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乙○○係張富能之子,張富能於民國(下同)91年9月
23 日死亡後,乙○○因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單獨繼承座落其父在苗栗縣○○鄉○○段212、210之2及704之4地號等二十筆土地及其上廟宇(下稱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同鄉獅山村田美19之1號)。乙○○為避免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乃於91年1月20出賣並交付予羅春蘭管理使用(羅春蘭再將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交由其弟弟丙○○管理使用),以抵償張富能生前積欠羅春蘭債務,詎乙○○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之犯意,於92年3月間某日,自行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建物拆除毀壞。丙○○於同年7月間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怪手自行拆除,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該廟是我於92年1月中旬拆除,當時廟還是我的及並未將該廟賣給羅春蘭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其他繼承人於91年11月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而單獨繼承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未保全登記之建物、已於91年1月20日出賣予告訴人丙○○姊姊羅春蘭,並由羅春蘭交予告訴人丙○○管理等情,業經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該院苗月和91繼153字第29853號民事庭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丙○○自黃春蘭受讓時起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使用及處分權。系爭建物係被告以挖土機自行拆除,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而本件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所指被毀損座落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5鄰田美19之1號之建築物現場殘留有石綿瓦及棕色塑膠地板,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可證,且從當日拍攝的會勘照片顯示現場確已無建築物存在,足認系爭建物已遭被告拆除毀壞。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自行拆毀系爭建物,難謂無毀壞之故意。此外並有92年契稅繳款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
2 月26苗院月91執全讓字第769號函、該院91年12月12日假扣押執行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5日及5月
26 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9139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
㈡本件廟宇是92年3月初被拆除毀壞,業據證人即居住距離系
爭建物僅有20公尺的證人歐陽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歐陽鳳於偵查時復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丙○○及其姊姊羅春蘭等語,於檢察官問及是否認識被告時,並回答:「是不是那塊地地主的兒子?」等語(偵卷第95頁),顯然證人歐陽鳳與告訴人、被告均不熟識,僅略知有被告這個人好像是地主的兒子,可認證人並不知拆除時間在本案中的重要性,故應以其證言所述拆除時間較為可採。被告所述拆除時間,應是為了避免在系爭建物賣給羅春蘭後,又擅自拆除的相關法律責任,並不可採。又本件契約書第1頁及最後1頁特約事項是被告自己簽名、蓋章並按捺指印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中供述明確(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103頁)、並見偵卷第21頁該契約書上之「乙○○」印(篆體)」印文),而該契約書最後特約事項記載:「⑴買方於91年11月25日假扣押執行賣方之財產(91年度裁全字第1364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K面積197.1㎡及土地如附表所示20筆(91執全讓字第769號);⑵賣方以前項強制執行內容抵130萬元。
雙方債權、債務即清償完畢。不得再請求賣方其他財產(即視同與羅春蘭小姐債務清償完畢)」等語,經原審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調取系爭建物的房屋稅籍紀錄表比對結果(原審卷第17、18頁),確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號碼、使用面積相符,顯示前開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包括土地及房屋,否則特約事項第一點記載房屋稅籍號碼、面積,即失去意義。被告於特約事項上蓋章時,已知悉本件買賣目的即在避免強制執行,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則其對於買賣標的範圍包括系爭建築物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即供本件契稅申報書上乙○○的印章是告訴人丙○○在稅捐處當被告的面蓋的等語,益證被告對於本件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建築物,應屬知情。另參以前開買賣契約書第1頁關於建物標示上的指印,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第1頁建物標示部分上之指紋與文字書寫順序是「先墨後硃」(即其上之文字及塗改記號均在指印之下,見原審卷第71頁),足證契約內容係先寫好後,才按捺指印,被告辯稱該契約書建物買賣部分是事後填載經變造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於出賣系爭建物予羅春蘭後復自行拆除毀
壞,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應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歐陽鳳曾於警詢時製作之專案查訪紀錄單、查訪調查紀錄表及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並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查訪紀錄、偵查筆錄內容,被告已知乃傳聞證據,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歐陽鳳於警詢中製作之查訪紀錄、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已擬制被告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查訪紀錄及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歐陽鳳於警詢中所製作之查訪紀錄、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原審認本罪之成立須毀壞者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始足當之,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云云,惟參照「查64號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經被上訴人出賣與唐盧秀琴,並為移交,由唐盧秀琴占有,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自已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房屋之拆除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64號房屋,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是未保全登記建築物之買受人,自受讓占有時起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買受人得為之裝潢、修繕、添購新物或於其內安排社會活動等,民事上且否准出賣人拆除該建物之請求,如謂出賣人得仗其法律上所有權人地位未經公權力自行拆除毀壞,並獲刑法保護,則法秩序勢將失衡;亦終導致買受人及轉得人須隨時承擔來自所有權人無可預期之侵害,影嚮社會經濟及住居安全甚鉅,並有違本條保護他人房屋安全之立法意旨。是本罪保護客體應不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為限,倘對該建築物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者,亦應受保護,始符法旨。原審遽以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認被告自行拆除毀壞之不成立本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見系爭建築有塌陷情形,怕傷及他人、未經授權即任意拆除他人建物、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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