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3263、16510、17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壬○○、子○○○、己○○因與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將其等分別所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第七商銀《其中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屬己○○所有》。嗣因壬○○、子○○○、己○○未能清償債務,經第七商銀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第七商銀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執酉字第四○七九一號函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查封登記在案。原審法院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同何振銘即第七商銀代理人至上述不動產所在地進行查封,並張貼查封公告,其後依法進行公開拍賣之程序。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原審法院投標場所以投標方式進行公開拍賣,由丙○○購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由庚○○購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原審法院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發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並於同日辦妥塗銷查封登記,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民執酉字第四○七九一號函將上開事由通知壬○○、子○○○、己○○;壬○○部分由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親自收受通知,子○○○、己○○部分則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該函。原審法院並同時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丙○○、庚○○,經丙○○、庚○○委任之代理人李時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受領,而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惟乙○○即丙○○之夫於標得前開不動產之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間某時,即前往現場留下寫有「此屋已由法院拍賣,現已有新屋主拍定、新屋主留、000000000
0、許」之紙條於門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壬○○查覺後,認上開建物遭人入侵,即通知癸○○代書前來拍照,且通知丁○○前來,壬○○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表示有房屋買賣糾紛,經警以此為民事糾紛勸導其等私下協調。嗣丁○○於同日上午十時多許抵達上開建物處,撥打上開字條所留電話,由許貴裕接聽後前往現場,雙方發生爭執。丁○○、壬○○、許貴裕即分別邀約子○○○、己○○、乙○○、庚○○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十三號協調,壬○○並隨即於當日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建管課具名檢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三、四樓及法定空地加蓋為違建,請求予以拆除(起訴書誤載為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提出檢舉)。詎丁○○、壬○○、子○○○、己○○均明知上開建物分別業經丙○○、庚○○拍定,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上開建物之一樓涼棚及三樓加強磚造、四樓鐵架烤漆板之未辦保存登記屬違建物部分(即附表(二)、(三)、
(四)所示建物編號2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一樓遮雨棚及三、四樓鋼架鐵皮屋)均係其所搭建,要求乙○○、庚○○需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作為補貼違建費用及給付搬遷費二十萬元,否則即告知建管單位立即拆除違建;乙○○、庚○○恐若不從,其等標購之房屋有遭拆除之危險,而心生畏懼,即尋求賴穎鋌即臺中市議員出面,並於當晚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借用該所辦公室協調。嗣在壬○○、子○○○、己○○共同在場同意之情況下,由癸○○書寫同意書,約定由乙○○於同年月十八日支付搬遷費十七萬元,惟乙○○於同年月十八日託許貴裕欲支付十七萬元予丁○○時,丁○○復單獨承前揭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要求須另給付六十萬元,否則即拆除違建,乙○○、庚○○則以雙方已約定十七萬元解決而予以拒絕,致丁○○、壬○○、子○○○、己○○均未取得乙○○交付之金錢而未遂。
三、丁○○、壬○○因而心生不滿,復共同基於毀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築物編號2部分之犯意聯絡,明知壬○○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具名檢舉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部分為違章建築,且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查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存有如編號2之違章建築,且自丙○○、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取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後,己○○已非所有權人,竟為達毀損建築物之目的,推由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自行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隊出具切結書,切結願於十五天內自行拆除,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先自行拆除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不動產之一樓涼棚及四樓鐵架烤漆板之未辦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部分(三樓部分詳後述)。嗣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中工管字第○九二○○○七八二○、○九二○○○七八二一、○九二○○○七八二二號函通知己○○該等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中工違字第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號函訂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拆除。惟丁○○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僱用已成年之不知情工人丑○○、寅○○、戊○○(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一六五一○、一七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挖土機運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之三樓處,拆除三樓之加強磚造違章建築部分(起訴書誤載為由丑○○、寅○○、戊○○拆除一樓之涼棚及三、四樓之加強磚造、鐵架烤漆板之增建部分),足生損害於丙○○、庚○○。
四、案經乙○○、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丙○○、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壬○○、子○○○、賴美樺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壬○○並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被告丁○○先後辯稱:因壬○○欠其錢,於八十一年間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出租給其使用,由其搭蓋一樓涼棚及三樓加強磚造、四樓鐵架烤漆板之違章建築,並堆置建築工具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建物內,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七、八時許,壬○○打電話告知上開建物的鎖被破壞,放在如附表(四)所示建物內之建築工具被人搬走,其才按照留在門上紙條的電話0000000000與許貴裕聯絡,約定同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十三號處與乙○○談如何賠償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宜,最後在警察局達成以十七萬元賠償之合意,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其與己○○去現場取錢時,乙○○沒有履約;退步言之,縱使其以檢舉拆除違章建築為由請求乙○○、庚○○補貼費用,也是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即便在道德上有可歸責之處,但應不至於構成恐嚇取財罪;嗣因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其就出具由其自動拆除之切結書,雇用證人丑○○、寅○○、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拆除三樓加強磚造及四樓鐵架烤漆板之違章建築,此行為應僅違反查封效力罪而已,而非構成毀損建築物罪云云。被告壬○○先後辯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之檢舉函可能是曾一峰基於義憤而提出的;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散步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十一號,看到有人在拆牆壁、鐵門,搬發電機、空壓機等物,其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毀損上開建築物云云。被告子○○○先後辯稱: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打電話要其與己○○到臺中,其與己○○於當日晚上六、七點左右到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十三號,乙○○在現場拿照相機拍照,後來警員到場,又到文昌派出所,其沒有參與協調過程,之後乙○○說要賠償丁○○十七萬元,就叫其簽名,其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被告己○○先後辯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左右,子○○○打電話告訴其上開房子被敲掉,壬○○說一位姓許的人將電話貼在牆上,約當日晚上七點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商談,其去現場時,向對方說:你只是得標,為什麼要破壞房子等語,對方就說女人家不要管,其就沒有再講話了,後來到警局協談,其只有聽到被破壞及東西被搬走的事,之後有人說以十七萬元達成和解,叫其簽同意書,其就簽了四張同意書,並要求賴穎鋌議員在同意書上簽名見證,作為保障,嗣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許貴裕及幾位小弟到場說要付錢,並要其簽什麼單子,因其看不懂,且當事人乙○○又未到,其覺得不對勁,就離開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子○○○、己○○因與第七商銀有債權債務關
係,並將其等分別所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第七商銀《其中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屬己○○所有》,嗣因被告壬○○、子○○○、己○○未能清償債務,經第七商銀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第七商銀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執酉字第四○七九一號函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查封登記在案,原審法院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同證人何振銘即第七商銀代理人至上述不動產所在地進行查封,並張貼查封公告,其後依法進行公開拍賣之程序,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原審法院投標場所以投標方式進行公開拍賣,由告訴人丙○○購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由告訴人庚○○購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不動產,原審法院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發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並於同日辦妥塗銷登記在案,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民執酉字第四○七九一號函將上開事由通知被告壬○○、子○○○、己○○,被告壬○○部分由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親自收受通知,被告子○○○、己○○部分則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該函,原審法院並同時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丙○○、庚○○,經告訴人丙○○、庚○○委任之代理人李時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受領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酉字第四○七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告訴人丙○○已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告訴人庚○○已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己○○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已非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一段三一巷十三號與告訴人乙○○、庚○○協調時,即稱「昨天七信給我講這賣出去了」等語,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光碟一片及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就該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49 頁以下,上開引述內容見第250頁) 。足徵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即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原審法院拍定。又被告壬○○、子○○○、己○○對其等於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庚○○在上開時、地協調時在場一節均不爭執;而被告子○○○是經被告丁○○告知,被告己○○再經由被告子○○○告知於當日晚上七時許至上址之事,且被告己○○於該日亦一再向告訴人乙○○強調「為什麼不等點交後才來‧‧‧」等語,有上開錄音光碟一份、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憑(上開引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62頁) 。可見被告己○○已由被告子○○○處得知上開建物業已拍定,否則何會談論關於點交之事,益顯被告壬○○、子○○○、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當日,均已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不動產,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分別由告訴人丙○○、庚○○拍得無訛。
㈢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在上址協調時,向告
訴人乙○○、庚○○主張:如附表(二)、(三)、(四)建物編號2所示之一樓涼棚及三樓磚造、四樓鐵架烤漆板之未辦保存登記屬違建部分,是其所搭蓋,要求補貼六十萬元,否則要報請拆除大隊前來拆除等語;嗣由證人許貴裕介入協調時,先聽取被告丁○○所要求之六十萬元違章建築補貼費用後,再與被告壬○○、子○○○、己○○先行議談屋主搬遷費為二十萬元等情,有錄音光碟一片、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再者,證人賴穎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偵訊時證述:其於當晚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協調時,丁○○提出要補貼違建部分否則要拆除,其只記得當時索取的金額共八十萬元,當天協調了三、四個小時,丁○○一直說違建要拆除,雙方所提出之金額差距太大,其認為違建是屬於市政府工務局所管轄,提議將違建部分與搬遷部分分開處理,丁○○剛開始不同意,後來再協調,才願意分開談,並將搬遷部分降為十七萬元,違建部分則請他們自行協商,被告子○○○、己○○則均委由被告丁○○全權處理,要其與被告丁○○協談即可,且協商過程,被告子○○○、己○○都有在場聽被告丁○○講話等語綦詳( 偵字第17173號卷㈡第62至66頁)。證人許貴裕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復證述:在派出所時,丁○○要乙○○給他錢,他才要搬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47、49頁)。顯見被告丁○○確有在被告壬○○、子○○○、己○○在場共聞共見之情況下,以須給付違章建築補貼費用並要求貼補搬遷費,否則請拆除大隊拆除違建等語要挾告訴人乙○○、庚○○甚明。再觀之由證人癸○○所寫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同意書,其內容為:「甲方(指乙○○)由法院拍賣拍定坐落臺中市○○路○段○○巷門牌十一號、十三號、十五號等原乙方(指己○○)之房屋三棟,為使乙方搬遷、點交順利,甲方願負新台幣拾柒萬元整,補貼乙方,經雙方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甲方付清款項,乙方遷離,各無異議,共立同意書為憑」,並由被告子○○○、己○○親簽於上,此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參(他字第1220號卷第15頁)。審之被告子○○○為國中畢業,被告己○○為高中肄業,為其二人所自承,其智識能力當足以理解上開同意書內容,是被告壬○○、子○○○、己○○對於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係要求告訴人乙○○、庚○○須補貼違章建築及搬遷費用,否則請拆除大隊拆除違建等情要挾告訴人乙○○、庚○○,最後在警局達成搬遷費十七萬元之協議過程,既全程參與,並由被告子○○○、己○○簽署上開同意書,可知其等與被告丁○○就要挾告訴人乙○○、庚○○給付十七萬元一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被告壬○○、子○○○、己○○辯稱:其沒有參與協調過程,全不知情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㈣告訴人丙○○、乙○○、庚○○與被告四人間本無債權債務
關係,原無須負擔如附表(二)、(三)、(四)建物原所有權人之搬遷費用,縱使檢舉違建為一般國民均得行使之權利,然被告四人卻以此檢舉違建之手段,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共同對告訴人乙○○、庚○○表示須補貼違章建築及搬遷費用,否則即請拆除大隊拆除違建之言語威脅,使告訴人乙○○、庚○○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答應以十七萬元貼補被告四人搬遷費用等情,業據乙○○、庚○○等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雖最後因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另行要求須再補貼違章建築費用遭拒而未完成交付等情,亦據證人許貴裕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無訛,可知告訴人乙○○之配偶丙○○、告訴人庚○○既已分別標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建物,本可待法院點交之正常程序而取得上開建物之占有,無需支付超過執行費用以外之任何費用,但因被告四人共同以須補貼違章建築及搬遷費用,否則請拆除大隊拆除違建等語威脅,致告訴人乙○○、庚○○恐不給付,則出資拍得之如附表(二)、(三)、(四)建物編號2所示之一樓涼棚及三樓磚造、四樓鐵架烤漆板之未辦保存登記屬違建物部分會遭拆除,影響整棟建物之價值,因而心生畏懼,同意貼補被告四人十七萬元之搬遷費,縱最後未完成交付,被告四人之行為,仍已符合恐嚇取財未遂之要件。
㈤按言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規定之恐嚇行為相當,其言詞、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均認係惡言之通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查證人許貴裕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攜十七萬元欲交給被告丁○○時,被告丁○○另行要求須再補貼違章建築費用,並說出類似否則「大家看著辦」之言語,惟經證人許貴裕轉述告訴人乙○○、庚○○後,告訴人乙○○、庚○○以雙方已約定十七萬元解決而拒絕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庚○○指述無誤,並經證人許貴裕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㈢第53頁)。足見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係自行另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以檢舉拆除違建為由向告訴人乙○○、庚○○恐嚇取財,縱告訴人乙○○、庚○○此時未至心生畏怖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仍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四人雖另辯稱:實因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侵入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建物並竊取丁○○置於如附表(四)所示建物內之建築工具,乙○○未免遭追究竊盜罪,方同意給付十七萬元而簽署同意書云云。惟查:
1、證人曾文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述:九十一年間,丁○○要求其將隔板、電鑽、鏟砂石的圓鍬等建築工具載到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之巷子,其人在車上將工具交給丁○○,丁○○將工具放在地上後,其就離開了,其並沒有將工具拿進屋內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55至57頁)。審之證人曾文義之證詞,無法作為被告丁○○確有將上開工具搬入上址之有利證明,且縱被告丁○○確有請曾文義將上開工具運至上址屋旁,然該時為九十一年間,距離告訴人丙○○、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拍定時,已有相當時日,是亦無法由證人曾文義之證詞,推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拍定時,上址建物內仍有被告丁○○所指之建築工具存在。
2、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警局對乙○○、許貴裕提出竊盜告訴時,自稱其遭竊取之物品為:鐵架六組、電動機一臺、打風氣(為器之誤)一臺、十字桶五支、原(為圓之誤)鍬六支、電纜線三捆、電鑽二支、電龜發電機一組、鋁梯二組等情,有其所書寫之明細一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三號卷內(卷㈠第169頁)可稽 。審之上開物品數量非少,堆置所佔空間亦應非小,應當顯而易見。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同證人何振銘即第七商銀代理人至上述不動產所在地進行查封時,製作之查封筆錄內容為:「本日到現場,債務人未在場,債權人代理人請求依法查封,債務人共有之不動產並建物三間,均有增建建物,十一、十五號為空屋,告知五日內查報十三號建物使用情形到院」,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酉字第四○七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影卷在卷可稽。可知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進行查封時,如附表(四)所示建物,是屬空屋無訛,苟被告丁○○確有堆置上開物品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建物內,應當相當醒目,一般人均可看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進行查封時,斷無記載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十五號是空屋之理。顯見被告丁○○供稱上址置有上開建築工具云云,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3、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前往報案時,僅向警員稱有法拍屋糾紛,希望警方前去處理,並無提到任何房屋遭毀損或物品失竊之情事一節,業據證人李漢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結證屬實(偵字第17173號卷㈠第161-162頁),並有警員工作記錄簿一份存卷可佐(同上卷㈠第166-16
8頁);又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早上,伊以機車載壬○○去文昌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門被破壞,房屋被破壞」等語(原審卷㈢第63頁)。而同日晚間被告四人與告訴人乙○○、庚○○前往文昌派出所時,僅說要報案,借派出所調解,只講到房子糾紛,並無提到竊盜之事等情,亦經證人王繼宗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述無誤(同上卷㈠第162、163頁)。茍當日確有發生被告丁○○所有上開建築工具失竊之事,為何被告丁○○、壬○○已前至警局,卻絲毫無提告訴之舉,甚啟人疑竇!雖告訴人乙○○曾於偵查時供稱丁○○於文昌派出所協調當天,有告渠等竊盜云云( 偵字第17173號卷㈠第58頁正面)。然此與證人王繼宗所述不同;而被告選任辯護人直指當初承辦之警員為張志誠,張志誠未處理該案,而聲請本院函查張志誠是否因此遭受到行政處分(本院卷㈠第87頁)。然證人張志誠於偵查時證稱:其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之前並未接觸過他們(偵字第17173號卷㈡第7頁反面),且經本院函查結果,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覆函本院稱:查無張志誠因處理本案而遭行政處分之紀錄,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9頁) 。是告訴人乙○○此部分所述,應有誤記,自不足採。
4、再觀之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就告訴人乙○○提出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內容,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十三號談判時,只談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之違章建築應如何補償之問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乙○○、庚○○或證人許貴裕曾侵入上址住宅竊盜之事;而被告己○○亦僅提到:「你明知就還沒有點交,你們為何要撬進去?」、「你都還沒點交就來拆厝。」、「你們拆,你們也要在你們的範圍內才拆。」等語,也無提到告訴人乙○○、庚○○或證人許貴裕是否有竊取屋內物品之情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㈡第128-156頁)在卷可憑。是由被告丁○○、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與告訴人乙○○、庚○○及證人許貴裕之對話過程,亦無法推論被告丁○○有置放上開建築工具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遭人竊盜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發電機、空壓機等物,係乙○○他們搬走的云云,然綜合前述,壬○○此部份所述應係為自己辯解並迴護其餘被告等之詞,自不足採信。
5、告訴人乙○○、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因見被告丁○○雇用證人丑○○、寅○○、戊○○拆除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之三樓加強磚造違章建築部分,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請求追究被告丁○○恐嚇取財、毀損建築物之罪責時,被告丁○○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對乙○○及許貴裕提起該二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竊取其上開建築工具之告訴一節,有偵訊(調查)筆錄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宗內可參(該卷第67、68頁);並經證人李漢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偵字第17173號卷㈠第162-163頁)、證人張志誠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偵訊時證述無訛(偵字第17173號卷㈡第5-6頁)。
益徵被告丁○○係因告訴人乙○○、庚○○對其提起恐嚇取財、毀損建築物之告訴後,方不甘示弱而對乙○○、許貴裕提出竊盜告訴。且該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五號、一七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十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在卷可憑,則事實上是否存有被告丁○○之建築工具被竊之事,益顯可疑。
6、再觀之證人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書寫之同意書內容,僅提及為使被告己○○搬遷、點交順利,告訴人乙○○願給付十七萬元,已如前述,上開同意書並無提到十七萬元是作為告訴人庚○○或證人許貴裕竊取被告丁○○上開建築工具之補償。是被告四人空言辯稱:十七萬元是告訴人乙○○同意作為竊盜被告丁○○建築工具之補償云云,核屬矯卸之詞而無可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雙方寫立上開和解書時,本來是要寫毀損房屋、失竊發電機等之補償和解書,並約定不得對乙○○等人提出毀損、侵入住宅、竊盜等告訴,但是賴議員說不要這樣,大家傷和氣,就寫同意書好了云云(本院卷㈡ 第106頁反面);另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雖亦到庭證稱:「(十七萬元是毀損房屋、失竊發電機等之補償還是房屋搬遷費?)是東西損失的費用」。然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早上,伊以機車載壬○○去文昌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門被破壞,房屋被破壞」等語,業如前述。其後經辯護人詰問以補償是說丁○○放在現場的工具失竊賠償還是搬遷費?經檢察官異議後,辯護人改以「十七萬元是為了什麼目的去談和解?」詢問時,其所回答內容亦未提及係為竊盜之事而和解之情(原審卷㈢第64頁);況告訴人等並無所謂竊盜之行為,已詳如前述,何需寫立所謂失竊發電機和解書,並約定不得對乙○○等人提出竊盜告訴?證人癸○○於本院所述非惟與其於原審所述不相符合,且其與證人辛○○所述亦與客觀事證不侔,所證均係迴護被告等之詞,尚無可採。
㈦依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囑託政揚不動
產鑑定有限公司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估價時所拍攝之照片,上開建物一樓搭有涼棚,且有三樓有加強磚造建物、四樓鐵架烤漆板建物等情,有照片四張附於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卷宗內可稽。再證人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當時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建物,一樓仍有涼棚存在,亦有照片五張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卷宗內可憑。又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九十二年四年十六日前往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處會勘時,查報上開建物之前及頂樓、後面均有違建,每棟違建面積約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等情,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違章建築查報單三紙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62-64頁) 。顯見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前,上開建物仍存有一樓涼棚、三樓加強磚造建物及四樓鐵架烤漆板之違章建築。
㈧然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對上開建物違規
程度予以評分時,所拍攝之照片,已無一樓涼棚及四樓之鐵架烤漆板的違章建築,違建之面積縮減為每棟建物約八十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三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三份、照片多張可稽(見外放台中市新違章建築拆除結案卷宗)。顯見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間,上開建物之一樓涼棚、四樓鐵架烤漆板的違章建築,業經拆除無訛。再參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自行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隊出具切結書,切結願於十五天內自行拆除違章建築等情,有切結書一份可佐(見上開拆除結案卷宗)。足見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出具上開切結書後,即自行拆除上開建物之一樓涼棚、四樓鐵架烤漆板的違章建築無誤。被告丁○○雖僅坦承拆除四樓鐵架烤漆板,而未坦承拆除一樓涼棚云云,惟觀之上開照片及查報單、評分表、通知單內容,可知被告丁○○於拆除四樓鐵架烤漆板時,亦一併拆除一樓之涼棚無訛。次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中工管字第○九二○○○七八二○、○九二○○○七八二一、○九二○○○七八二二號函通知被告己○○該等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中工違字第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號函訂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拆除後,被告丁○○即僱請證人丑○○、寅○○、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拆除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之三樓加強磚造違章建築等情,為被告丁○○所坦認,並經證人寅○○、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82、8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可稽(見上開拆除結案卷宗)。此外,復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工管字第0930000309號函「 說明三、本局拆除隊以92年5月27日中工違字第0454至0456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於92年6月4日起派員拆除,本局拆除隊於同年6月9日前往時,本違建部份中僅剩餘圍牆未拆除 ,本局拆除隊於同年6月11日派員拆完竣結案」(見偵字第17173號卷㈡第23頁) ;及台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府都違字第0950032320號函「補充說明: 遼寧路1段31巷三戶違建案拆除前院圍牆由本府於92年6月11日派員拆除外,其餘所查報違建範圍皆於6月11日前拆除,但非本府派員拆除」(見本院卷㈠第100、101頁)等在卷可稽。
㈨被告壬○○雖辯稱:其未參與毀損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建物云云。惟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即具名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建管課檢舉如上建物「經所有權人私自在屋頂加蓋違章三、四樓,顯然影響結構安全,所有權人又將所有法定空地全部加蓋,連防火巷也加蓋滿滿,如發生火災即造成臨近消防不便,人員無法逃生疏散,請貴府及貴所速派員勘查後,速依法通知拆除隊將所有違章全部予以拆除,以保公共安全」等情,有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檢送原審之檢舉書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
59、61頁);且被告壬○○自承上開所蓋印章為其所有(原審卷㈢第78頁),可見上開檢舉函確為被告壬○○所提出。
至於被告壬○○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檢舉函不是其提出,可能是曾一峰義憤所為,曾一峰要提出時沒有對其告知,去年曾一峰住院時,才告訴其有提出檢舉函云云(原審卷㈡第73頁)。然此辯解核與被告壬○○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供稱:其同意曾一峰寫該份檢舉函云云(原審卷㈢第78頁),二者說法大相逕庭,顯係屬被告壬○○事後砌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壬○○既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即提出檢舉函,並於當日要求被告子○○○、己○○前來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參與協商,且於同日晚間與告訴人乙○○、庚○○等人協調時在場聽聞並參與整個協商過程,知悉被告丁○○提出須貼補違章建築費用否則即請工務局拆除大隊前來拆除等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可見被告壬○○就被告丁○○毀損建築物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㈩被告丁○○另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雇用證人丑○○
、寅○○、戊○○拆除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三樓加強磚造之違章建築,應僅違反查封效力罪而已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查封效力行為,以查封未經撤銷,而有足以喪失查封效力行為者,始足當之。本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由拍定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同時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該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後,已於同日辦妥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有送達證書二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附中正地所一字第0920007875號函一份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內可查,是本案如(二)、(三)、(四)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是時起對於禁止債務人即被告處分本件不動產之查封效力,當已不存。則被告丁○○、壬○○於該日後毀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部分,既已非屬法院查封物,則被告丁○○、壬○○毀損行為,即難律以刑法違背查封效力罪,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
,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起居出入,而定着於土地上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又房屋增建部分,如無獨立出入通道,即非獨立於原房屋以外建築物,自係附著於原房屋,而成為原房屋重要部分,行為人如將增建部分拆除,自足使原房屋一部分失其效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參照)。被告丁○○雖又辯稱,其所破壞之建物,乃其自行出資興建違章建築,屬正常權利之行使云云。然增建部分,既無獨立出入通道,而非獨立於如附表(二)、(三)、(四)編號1之建物以外,另成為一獨立建築物,該增建部分,自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該房屋重要部分,屬於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被告丁○○自始即未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且如附表(二)、(三)、(四)建物業經原審法院拍定,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由拍定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丁○○、壬○○拆除時,既非屬被告己○○所有,亦非屬被告丁○○所有,則被告丁○○、壬○○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之一樓涼棚、三樓加強磚造及四樓鐵架烤漆板均拆毀,自該當刑法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三樓加強磚造及四樓鐵架之違建部分後之一、二樓部分是否已不堪使用?有無影響一、二樓之安全云云(本院卷㈠第71、96、169頁)。 然被告丁○○、壬○○上開拆除增建部分之行為,已使建築物一部分失其效用,既詳如前述,自無再進行上開鑑定程序之必要。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請求傳訊「不詳姓名之被告
壬○○親戚」到庭作證云云,然其無法提供該人之正確姓名年籍,自無從傳訊。又被告丁○○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原審比對原審製作告訴人乙○○、庚○○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中所稱之「大伯」聲請是否為證人癸○○之聲音云云。然由該錄音光碟之內容,已足證明被告四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勘驗筆錄中所指之「大伯」,是否即為證人癸○○,與被告是否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認定無關,自無比對聲音之必要。再被告壬○○、子○○○、己○○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訊劉文志即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拆除隊之退休班長到庭證明該隊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之三次拆除過程云云。惟依卷附所有照片、檢舉函及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九、一三七、一四八頁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暨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府都管字第0940031057號函檢附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的違建拆除案卷宗內容,已足認定被告丁○○、壬○○毀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之過程,自無再予傳訊劉文志擔任證人之必要。另,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將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光碟是否為母帶?有無剪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覆:「⒈錄音光碟是否為母片或拷貝片之鑑驗,技術上仍有爭議,非本局聲紋鑑定業務範疇;⒉送鑑錄音光碟乙片經檢驗結果,其錄音談話內容約19分鐘,因錄音品質不佳、多人談話聲音吵雜,無法作聲紋痕跡中斷檢查鑑定」,有該局聲紋鑑定報告書一份(本院卷㈠第235頁)在卷可參。再,證人丑○○已經死亡,業據選任辯護人陳明在卷,自無可能傳喚;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坤山之待證事項(本院卷㈠第69頁),已經證人林坤山於偵查時證述「不知道」等語( 偵字第17173號卷㈡第39頁反面),自無就同一事項重複傳喚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四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
壬○○毀損建物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證人李漢祺、王繼宗、張志誠、賴穎鋌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而為陳述,足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並無顯有不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丙○○於偵查告訴時之陳述、告訴人乙○○、庚○○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所為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渠等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係就一己被害之事實而為陳述,本院認以渠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恐嚇取財未遂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丁○○、壬○○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丁○○、壬○○於舊法時期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毀損建築物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丁○○、壬○○之法律,即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下述各別共犯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㈤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㈥想像競合犯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丁○○、壬○○、子○○○、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壬○○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丁○○、壬○○基於一個毀損之犯罪故意,拆除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之一樓涼棚、三樓加強磚造及四樓鐵架烤漆板,於法律之評價上應認為一個毀損行為之接續實施,並非連續為多次毀損行為,應只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丁○○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而未得逞;然其前後兩次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為單純一罪。被告四人間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及被告丁○○、壬○○間就毀損建築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壬○○利用不知情之丑○○、寅○○、戊○○拆除如上所示建物三樓磚造之違章建築,業經被告丁○○供陳在卷,為間接正犯。被告四人恐嚇取財犯行既為未遂,爰依現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四人對告訴人乙○○、庚○○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其中被告壬○○、子○○○、己○○僅參與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及被告丁○○、壬○○毀損所有權人丙○○、庚○○之上開建築物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丁○○、壬○○係以毀損建築物之手段欲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丁○○先後兩次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論以連續犯,應有未洽;又就被告等四人對告訴人乙○○、庚○○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其中被告壬○○、子○○○、己○○僅參與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及被告丁○○、壬○○毀損所有權人丙○○、庚○○之上開建築物之行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亦有未合;再附表
(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1之一、二樓部分,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丁○○、壬○○等人所故意毀損,原判決就此部分併為係被告丁○○、壬○○所毀損之認定,亦有未當(詳後述)。被告丁○○、壬○○上訴意旨否認有毀損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1之一、二樓,致令不堪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四人均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丁○○、壬○○並否認有毀損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部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丁○○、壬○○向不動產拍定人需索費用未果,即惡意濫將已經拍賣之一樓涼棚、三樓加強磚造及四樓鐵架烤漆板之違章建築拆除,殊有害於法院實現債權機制之正常運作,且顯然藐視他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及執行法院之公權力,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飾詞狡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同前述刑法修正時,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子○○○、己○○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子○○○、己○○,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子○○○、己○○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壬○○於拆除附表(二)、(三)、(四)中建物編號2部分時,並致使附表附表(二)、(三)、(四)建物編號1之一、二樓部分亦受毀損,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丁○○、壬○○涉犯有此部分罪嫌,係以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照片四張、剪報照片等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丁○○、壬○○二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早上八、九點,伊到遼寧路一段三十一巷十
一、十三、十五號現場照相,看到房子舊的磁磚被打掉,門被撬開,有一鐵條放在牆邊,還有一個在撬房子的工人,伊有照相,就是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九七號卷第十五頁之照片等語(原審卷㈢第61、62頁)。而觀之原審上開聲羈卷所附照片,確有證人癸○○所述之情景,此部分自非丁○○、壬○○所為。另證人即受僱負責拆除附表(二)、
(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其中三樓部分之工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並不諱言在三樓拆除時,廢棄物會掉到一、二樓,因為要將鐵撿起來拿去賣,所以丑○○吩咐只要將拆除的廢鐵撿起來即可,水泥塊部分直接打掉等語;另證人戊○○亦證稱:拆除時依丑○○之指示將該拆除的部分拆除而已,拆除三樓時有些廢棄物會掉到二樓等語。足見實際執行拆除之工人寅○○等人於拆除時,因拆除手法粗糙,致部分拆除廢棄物掉落一、二樓。則於廢棄物掉落時,自有可能損及建築物一、二樓之樓梯、門窗、電燈等物品。然證人寅○○等受僱拆除之範圍既僅及於三樓違建部分,則於拆除過程中縱有損及一、二樓建築物內之上開構造或物品,亦非在被告丁○○、壬○○等故意毀損之範圍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壬○○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屬於整體毀損建築物行為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子○○○、己○○與被告丁○○、壬○○共同基於毀損前開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以檢舉拆除違建之合法手段達其毀損建物之目的,由不詳姓名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檢舉附表(二)(三)(四)中建物編號2部分為違建物,且為達毀損建築物之目的,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自行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隊出具切結書,切結願於十五天內自行拆除,嗣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中工管字第○九二○○○七八二○、○九二○○○七八二一、○九二○○○七八二二號函通知被告己○○,該等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被告丁○○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僱用不知情之證人丑○○、寅○○、戊○○,將挖土機運至附表(二)(三)(四)中建物編號2之四樓處,拆除一樓之涼棚及三、四樓之加強磚造、鐵架烤漆板之增建部分,並致使附表(二)(三)(四)建物編號1之一、二樓部分亦受毀損,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足生損害於丙○○、庚○○,因認被告子○○○、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子○○○、己○○涉犯有上開毀損建築物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賴穎鋌於偵查時證述:子○○○、己○○均說事情都是丁○○在處理,要其跟丁○○談就好,而違建部分丁○○說如果不給錢,他可以向市政府檢舉違建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子○○○、己○○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其等均不知情等語。
㈢經查:觀之卷附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檢舉函,係由被告壬
○○所具名提出,被告子○○○、己○○並不與焉,且丑○○、寅○○、戊○○係受被告丁○○所雇用,並非被告子○○○、己○○所雇用前往拆除三樓加強磚造部分之違建一節,業據寅○○、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子○○○、己○○並無參與拆除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2之違建部分,或毀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建物編號1之一、二樓之所有門窗、電燈、樓梯的行為。再遍觀偵查全卷,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子○○○、己○○確有共同參與毀損建築物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子○○○、己○○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被告子○○○、己○○有罪部分之行為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壬○○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被告己○○、子○○○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