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樓被 告 乙○○
號2樓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丁○○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判決被告乙○○、丙○○均無罪,亦無不當,皆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乙○○、丙○○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其徒以被告乙○○知悉被告丁○○曾涉收受贓物罪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本件係以被告乙○○自己名義承租本件涉案現場之房屋,即認被告乙○○有幫助常業故買贓物罪嫌;又以被告丙○○受僱丁○○,為之清洗買受之贓物,以便再度出售,係屬幫助常業故買贓物之行為,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云云。然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乙○○、丙○○已知悉本件被告丁○○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該被告等偶然之租屋或清洗腳踏車行為,縱無意間助成被告丁○○故買贓物及出售贓物之行為,亦不能遽認已構成幫助犯。故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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