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五號,移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故經撤銷停止戒治,再行進入戒治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並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七、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被告經釋放後,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先後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之戀人咖啡館前查獲,並扣押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傳未到。惟右揭各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之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其事實欄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論處,核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施用毒品,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沒收銷燬。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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