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被 告 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㈠)。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㈡檢察官上訴書。
三、查㈠證人盧枝全、李登讚、江國書、程永在、黃鴻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組成竊車集團,分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五二○之一號及臺中市○○路○○巷○弄三三之一號旁之鐵皮屋,從事汽車解體轉賣工作,因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確定,惟該二判決並未認定本案被告等三人係共同正犯,此有該二判決附卷可證,故該二判決並不能作為本案被告等三人不利之證據。㈡證人盧枝全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詞,及證人吳國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中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詞,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詳予敘明,上訴人仍以原判決駁斥不採之相同理由提起上訴,自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㈢證人黃鴻裕(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警訊中之供詞,前後不符,顯有瑕疵,且與另案被告程永在之供述,亦有扞格,黃鴻裕於警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乙○○等三人之供述,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已敘述甚明,上訴人以原判決駁斥不採之相同理由提起上訴,自不能作為被告等三人不利之證據。㈣證人吳門昌、王春忠於警訊中所供「由黃鴻裕出面承租坐落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解體廠及由廖鴻旭出面承租臺中市○○路之解體廠,係被告等三人負責經營」,是否屬實,姑不具論,惟上開二解體廠之犯行,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能審酌。㈤被害人陳惠貞等二十九人在警訊中供述,其等所有之汽車失竊,但只能證明被害人陳惠貞等二十九人之汽車失竊,並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參與竊盜。㈥證人盧枝全、吳國隆於警訊時之供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等三人並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原判決已敘述甚明。㈦在廣興汽車材料行查獲之汽車零件引擎蓋鎖片等物,雖然內容齊全,數量達上百種,且證人員警朴旋鳴、鎖靖容證稱:清單上所記載之車子零件,八成以上是中華三菱廠牌,這些零件看得出來是新品,約一、二年前之新零件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甚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證人蘇家毅於原審證稱,其前後賣超過十部流當車、報廢車及欠稅(罰鍰)車給丙○○。證人張清森於原審證稱,其至少賣五十輛車給廣興汽車材料行丙○○,包括故障車、老舊車、泡水車、流當車。足證廣興汽車材料行所購入之車輛並非全部係老舊不堪之車輛,尚有流當車、權利車或事故車。又證人許成宗、陳永裕、陳茂林、李寶鏞、陳金連等人於原審均證稱,依渠等之經驗,並無法判斷向廣興汽車材料行所購得之汽車零件,係來自於贓車,自不得單憑零件之新舊遽為認定被告等有與盧枝全等人共組竊車集團從事汽車解體轉賣之犯行,是上訴人所指,並不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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