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代 理 人 武忠森 律師被 告 乙○○
戊○○丙○○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戊○○、丙○○、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13日補具自訴理由狀內堅稱協議書係偽造,指紋亦非王勝仕所為,聲請再送往他機關鑑定,原判決並未此為,即認係王勝仕之指紋云云,誠難令人信服。85年3月25日與乙○○所簽訂之協議書,顯非自訴人所為,自訴人與乙○○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所提出之戊○○保管之保管條並無如原判決所稱之多處增刪、塗改之情,該保管條,法院認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反之,卻認同意書、協議書,則即為真正,其迴異之認事用法,難令人甘服,戊○○即依該保管條之印章偷偷過戶,至協議書既為偽造,即無可為任何之證明。證人馬軍於偵查中之證詞(偵查卷134頁)已明,確係證明收據影本、切結書,可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87年7月2日自訴人與甲○○所簽訂之房屋契約書,自訴人所持有之契約書並無如甲○○所提契約書之記載,可見該契約書之真正已非無疑。至己○○於偵查中之證詞稱六、七樓起造人為甲○○‥‥後來我要還他錢,他都不出面等語(偵查卷239頁)顯為口誤,與事實不符,不得為證據。詳細資料請參關原審卷87年1月20日所提出之自訴補充理由狀暨卷附證據資料。江素貞於台中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5496號詐欺一案,自承為被告乙○○之女友兼為出借九百萬元與己○○「人頭」,己○○於82年5月14日借得九百萬元後,自82年9月1日至83年9月1日分次利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上訴人代表人王勝仕之支票清償完畢,但王勝仕與江素貞之間自始無消費借貸關係。詎伊竟於84年3月21日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王勝仕稱:「台端積欠本人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茲本人同意前揭債權一千萬元之部分,移轉與第二人乙○○先生(本人已於民國84年3月5日移轉此債權),特此通知。」是為掩飭乙○○勾結代書戊○○在先已於同年3月14日私自冒領建杰公司之印鑑證明,偽造買賣契約,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將上訴人起造「摩登精品」房屋之一樓由己○○移轉登記與乙○○。嗣由乙○○請託律師陳浩華手寫一份「協議書」,載明己○○將該樓房之二樓部分抵銷乙○○新台幣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債權外,「尚欠部分」(意指江素貞出借之九百萬元),以樓房基地另為之設定九百萬元抵押權。江素貞既親自向郵局辦理存證,對乙○○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湊足「一樓部分」之賣價二千一百六十萬元,非不知情。江素貞出借己○○九百萬元之初,於82年5月14日同日將王勝仕所有「2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和印章」交由江素貞簽收,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清償九百萬元後,84年3月20日江素貞出具「全部清償證明書」交王勝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焉有於同年、同月之21日將「清償完畢」之一千一百萬元(函載一千二百萬元),移轉一千萬元與從未支付分文之乙○○之理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對於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乙○○、戊○○、丙○○、甲○○之論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說明其不予憑採之理由,均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自訴代理人吳天富律師(現已解任)於94年3月10日聲請:㈠就王勝仕之指紋再送往其他鑑定單位鑑定。㈡就協議書(85年3月25日)、同意書(84年3月6日)鑑定簽名筆跡是否為自訴人所為?㈢調閱王勝仕於
83 、84年間向戶政事務所請領之印鑑證明是委任或親自請領?㈣調查乙○○、甲○○等二人究與自訴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㈤調查戊○○是否利用保管條保管自訴人公司暨王勝仕印鑑機會,擅自過戶移轉。㈥調查乙○○有無依切結書內容履行,幫自訴人公司償還抵押借款?㈦被告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各節。本院認為本件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37號)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詐欺等罪嫌,經丁○○○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自更字第21號判決無罪,復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審理中,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據自訴人前於88年9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追加告訴指稱被告乙○○利用江素貞(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債權人人頭,以逃避稅賦。而江素貞請求法院裁判,取得對自訴人一千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後,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將該債權移轉予被告乙○○,然嗣江素貞於上開債權移轉後,猶持之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自訴人之財產,而江素貞既為被告乙○○所利用之人頭,渠二人顯有共同利用司法程序欺瞞法院執行,冀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共同以不正當之人頭方式逃漏利息所得稅,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詐欺未遂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等罪嫌,核與前開自訴案件部分所述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或與前開自訴案件部分所訴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茲查本件自訴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乙○○等無罪,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已如上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自訴部分不生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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