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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三號,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洪義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經撤銷停止戒治,再行進入戒治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注射手背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憑,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對於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在警訊供稱為其所有,係供施用注射海洛因之用,應依法予以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