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癸○○庚○○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被 告 壬○○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洪明儒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鄭照誠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蘇哲科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擔任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總務長,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擔任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長,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擔任暨南大學總務處技士,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擔任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技士,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調升為營繕組組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壬○○、被告乙○○係壬○○、乙○○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甲○○係暨南大學第一期科技學院水電工程(下稱科院水電工程)專業工程部分設計監造負責人,與被告壬○○、乙○○為監造責任義務共同負擔人,並對暨南大學負責,被告己○○為該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實際在工地負責監工,被告丁○○則為聯群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負責人。緣暨南大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委託壬○○、乙○○建築師設計監造科院水電工程,依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暨南大學與聯群公司簽訂之科院水電工程合約,暨南大學負有科院水電工程之監造督導、工程管理、疑問裁決、品質檢驗、材料查驗、估驗付款、核實審查之職務。
二、被告辛○○、癸○○、庚○○、戊○○、壬○○、乙○○、甲○○、己○○等均明知聯群公司使用鉅陽公司套接材料及施工方法,與合約設計圖圖號P─4張數4/36(下稱4/36圖)上暨南大學科技學院之院本部、資訊系、物理系、化學系四棟建築物內水電工程所屬給排水工程之給水衛生配管工程,其污排水管施工應使用高密度聚乙烯管(即PE管),並以直徑二分之一英吋(即四號管)鍍鋅吊掛懸吊於樓板下,而其套接材料係使用同材質之電焊套及電焊工法套接之施工不符,竟與被告丁○○、聯群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志銘(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圖利丁○○之犯意,任由林志銘及丁○○以鉅陽牌高密度聚乙烯管施作,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十三日製作第一、二次估驗計價申請書,請領含未依設計圖說施工而以三號鍍鋅吊掛代替四號鍍鋅吊掛懸吊於四棟建築物樓板下之污排水管全部工程款,再由林志銘、丁○○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聯技工字第0一五號函及同年九月二日以八五聯電暨科字第0二四號函行文暨南大學及建築師,表示鉅陽牌高密度聚乙烯管為合約廠牌符合規範,而被告辛○○、癸○○、庚○○、戊○○於接到聯群公司前開二份變更聚乙烯污排水管套接材料施工規範之函文後,竟未依合約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工程檢討含會議結論「材料品質檢測,須以工程合約嚴格執行」予以駁回,反而函轉被告壬○○、乙○○、甲○○解釋,而被告壬○○、乙○○二人,則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師字第八五O三二二號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師字第八五O四七O號函覆稱符合合約規定,使被告丁○○得不依設計圖說施工,並連續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製作第三、四、五、六次估驗計價申請書,分別請領配管固定與吊掛工程款及污排水管全部工程款,而由被告辛○○連續在第二、四、五、六次估驗申請書內蓋章同意,被告癸○○連續在第二、
三、五、六次估驗申請書內蓋章同意,被告庚○○連續在第一、二、三、四、五次估驗申請書內蓋章同意,被告戊○○連續在第四、六次估驗申請書內蓋章同意,被告壬○○、乙○○、己○○除連續於第一、二、三、四、五、六次估驗申請書內蓋章同意,並連續在第一、二、三、四、五、六次之工程估驗審查表為「現場施工與設計圖施工規範相符」之不實登載,使被告丁○○自第一次估驗迄第六次估驗,在污排水PE管項內共獲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足生損害於暨南大學。
三、被告辛○○、癸○○、庚○○與壬○○、乙○○、己○○、甲○○(起訴書誤為丁○○),共同基於圖利被告丁○○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銘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聯技工字第O一八號工程聯絡單提出說明,要求暨南大學及原作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使用攝氏三百八十度保持十五分鐘(下稱三八0度C十五分鐘)耐熱電線,被告辛○○、癸○○、庚○○等人明知其要求與工程合約約定不符,竟不依照工程合約規定駁回,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暨校總字第八六O五0七號函轉要求建築師查明,再由被告壬○○、乙○○、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師字第八六O一一二號函同意聯群公司使用三八0度C耐熱電線,次由被告辛○○、癸○○、庚○○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暨校總字第八六O七二四號函同意被告丁○○之要求,使被告丁○○以三八0度C耐熱電線代替九五0度C三小時耐燃電線施作,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含前開耐熱電線之第七期估驗計價申請書,由被告辛○○、癸○○、戊○○、壬○○、乙○○、己○○共同在申請書內蓋章,同意估驗耐熱電線全部工程款五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圖利被告丁○○價差約三百十八萬七千六百元。
四、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計部楊秋雨至暨南大學抽查科院水電工程,發現:㈠給水幹管工程、㈡弱電外管工程、㈢電信、電力人手孔等項目不符設計圖說及規定,而兩度行文要求改善,並於第二次函文要求將弱電工程施作方式送請電信權責單位審核,詎被告癸○○、戊○○、壬○○、乙○○、己○○五人,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圖利丁○○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工程改善未符合約設計,竟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一日製作不實之施工成效評核表,載稱弱電工程依E04─04,給水幹管工程依P02─05改善完成等語;被告壬○○、乙○○、甲○○亦明知弱電工程施作方式並未送電信單位審核,及據該不實之成效評核表,連續製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師字第八六O七九八號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師字第八七OO四九號等函,並函覆暨南大學,癸○○、戊○○遂據以將不實之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暨南大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暨校總字第八六五一二一號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暨校總字第八七O三九八號函公文書上,連續陳送主管之審計部以利結案,足生損害於暨南大學及審計部對於工程之督導與管理。
五、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之外水電工程中:㈠電力外管工程之施工,應依照設計圖E04─02(30/36)中外管線裝置示意圖之高壓管路埋設剖面圖及高壓管路埋設正面示意圖,而非設計圖圖號E─6(14/36)中高壓管路埋設詳圖。㈡弱電外管工程之施工,應依照設計圖E04─04(32/36)中外管線裝置示意圖之電信管路埋設剖面示意圖及電信管路正面示意圖,而非設計圖E─6(14/36)中低壓管路埋設詳圖,詎被告辛○○、癸○○、戊○○、壬○○、乙○○、甲○○、己○○竟均基於圖利丁○○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承包商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教育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政字第八六一四八四O二號及審計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審部伍字第八六一O七七二號,函請就匿名檢舉科院水電工程外電高壓線(即電力外管工程)、電信(即弱電外管工程)、自來水管線工程(即給水幹管工程),廠商涉嫌偷工減料查明時,被告辛○○、癸○○、戊○○並未實際執行查驗及要求丁○○拆除改善,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辛○○、癸○○、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行文要求被告壬○○、乙○○、甲○○就審計部函文查明處理,惟被告壬○○、乙○○、甲○○非但不予查明處理,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師字第八七OO三O號函答覆暨南大學,再由被告辛○○、癸○○、戊○○三人於明知丁○○施作弱電工程,並未依照合約設計圖E04─04等改善或拆除重作,卻將弱電工程已依照E04─04改善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及二十三日以暨校總字第八七O二一四號、暨校總字第八七O三七O號函覆教育部及審計部,足生損害於教育部及暨南大學對該工程之監督與管理,三人復連續基於圖利丁○○之犯意,隨後再將陳述弱電工程依照E─6施工之建築師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師字第八七OO六九號函予以備查,而未敢據實陳報審計部,亦未要求建築師及聯群公司依E04─04等合約設計圖施工,其後復於李舟生(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暨南大學瞭解檢舉函之情形,竟與己○○、甲○○向李舟生說明,外電高壓線路及電信線路,係分別依圖號E─6高壓管路埋設詳圖、圖號E─6低壓管路埋設詳圖施作,並與甲○○、許肇銘等人基於同一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作成訪查紀錄,記載抽挖結果:「其實際情況與學校單位要求承包商施作相符」,足生損害於暨南大學及審計部對於工程之督導與管理,以達圖利丁○○之目的。
六、檢察官依據前開事實,認被告辛○○、癸○○、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壬○○、乙○○、甲○○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貳、公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
一、被告己○○(起訴書誤載為許肇銘)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我於八十五年六月初起負責該工程監工期間,最初三個月是由暨南大學營繕組技士洪秋金督導我執行監造,洪秋金調走後即由技士庚○○督導我執行監造,八十六年二月左右庚○○調走後,即由技士戊○○督導我監造,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又改換鄭坤明督導我監造,暨南大學上述督導我監造之人員,平均一個星期有四至五天會到工地現場比對施工與設計圖是否相符,並且我所製作的監工日報表及半月報表,皆會按時送交校方,因此他們都瞭解施工的實際情形,..」,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時陳述:「..施工材料及施工情形都由我會同校方一起監督」,而被告庚○○於同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中復供陳:「..一般工程材料進場需要檢驗者,建築師現場監工會通知校方派員會驗,校方由營繕組癸○○組長指派人員會驗,但不一定每次都派員會驗,..」等語,證人林志銘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校方癸○○幾乎每天都會到場督導,戊○○兩、三天到現場一次,辛○○每週至現場一、兩次看工程進展,建築師監工己○○每日均到現場監工」等語,參以:①監工日報亦須校方承辦人員在業主單位欄簽章,②審計部施工中工程工地抽查紀錄十載稱「校方未做三級品管之查驗工作」,有該抽查紀錄影本在卷可考,而被告戊○○亦陳稱:「一級是承包商自己品管,二級監造建築師查驗審核,三級品管是校方督導」等語,且暨南大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暨校總字第八六五一二一號函復記載「..而本校主辦單位人員未辦理查驗工作,除嚴予糾正外,爾後當要求遵依規定執行查驗作業,以確保工程品質」等詞,③暨南大學籌備處與壬○○、乙○○建築師事務所訂立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於第四條七部分亦載稱「甲方(指暨南大學)應指派人員督導乙方辦理規劃設計監造,及處理一切與本工程有關事宜」等節,足見暨南大學承辦人貝仍負有監造督導、品質檢驗、材料查驗、估驗付款、核實審查等職務;又暨南大學籌備處與壬○○、乙○○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訂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由壬○○、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工程監造,另被告甲○○雖非監造之建築師,然暨南大學水電工程之設計既係由其負責,且有關工程問題均係由壬○○、乙○○向伊詢問由其解釋後,再函覆暨南大學,業經被告甲○○供述甚明,核與壬○○、乙○○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常以壬○○、乙○○建築師之名義參加會議及會勘、檢測,是渠三人負有監造之責任。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合約設計圖圖號4/36內之「聚乙烯污排水管材料施工規範」,即註明採用電焊套施工法,並對該施工法詳加說明,且該設計圖之圖樣均為電焊套接法,有該設計圖一份在卷可佐;又若鉅陽牌之高密度聚乙烯管符合合約之規定,聯群公司何須發文函請暨大及建築師解釋?再者有關聚乙烯污排水管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二次估驗時估驗部分工程完畢,有該二次估驗計價申請書在卷可稽,何須於其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再由聯群公司工地主任林志銘以工程聯絡單向暨南大學營繕組及建築師函報稱「鉅陽牌高密度聚乙烯管,為合約廠牌並符合規範要求」等語,並於同年九月二日再度以八五聯電暨科字第0二四號函文暨南大學及建築師,主張鉅陽牌高密度聚乙烯管為合約廠牌符合規範?再者合約圖說中關於聚乙烯管材料之規範,僅設計圖4/36中曾加以載明,其餘圖說或施工說明均無相關規範,而被告等人竟不以變更設計方式更改,而以其往返公文加以規避,且建築師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師字第八五O三二二號函文暨南大學後,校方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暨校總字第三一二六號再度函詢,足見校方承辦人員主觀上亦認以鉅陽牌溝槽接頭式施作不合規範,然卻任其施作;況從暨南大學電力、電信人手孔工程之施作時,被告壬○○、乙○○等人均主張依圖說施工,標單數量係僅供參考,然於此則主張標單上之廠牌,亦屬合約所許可,而不循變更設計方式為之,逕以標單上之鉅陽牌聚乙烯施作,渠等有圖利之犯行極明。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0五一九號函文雖謂:「惟一般而言,工程契約中既已規定得選用數種廠牌之材料,若廠商擬採用之套接方式不影響原設計理念,並於施工前經原設計單位與主辦機關核可,依該契約之規定應可採用」,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佐,然被告丁○○於施工前,並未經報請核可,而係於估驗後才發文請求解釋,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未合,自不得以之規避其刑責;又污排水管之吊掛、吊環應依合約設計圖,使用二分之一英吋吊掛及三MM×五CM寬鐵板吊環,然被告丁○○卻使用不符規定之吊掛,此有南投縣調查站高密度聚乙烯管及吊掛會勘照片卷內之照片可稽,而依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時所述:「..施工材料及施工情形都由我會同校方一起監督」,及被告庚○○於同日在調查站中供陳:「..一般工程材料進場需要檢驗者,建築師現場監工會通知校方派員會驗,校方由營繕組癸○○組長指派人員會驗,但不一定每次都派員會驗,..」等語,參以監工日報亦須校方承辦人員在業主單位欄簽章及林志銘於調查站、偵訊時曾陳稱:庚○○、己○○於聯群公司訂購之高密度聚乙烯管送至工地時,發現其套接方式與設計圖不符,曾表示不能使用,要運離工地等節,足見校方承辦人員負有會驗材料之責任,且亦明知被告丁○○以鉅陽牌高密度聚乙烯管及吊掛,均不符合設計規定,然竟均不要求變更設計或拆除重做,顯有圖利之犯意。此外於第一次估驗時,該四棟大樓均僅架設底層之鋼筋而已,有該次估驗計價申請
書所附之照片可考,於第二次估驗時,該四棟大樓亦僅完成一樓底板,有該次估驗計價申請書所附之照片可參,然該二次估驗卻均配管固定及吊掛之計價,益徵該等估驗計價確為不實。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聯群公司聯技工字第O一八號工程聯絡單之說明1其文中括號內耐熱係林志銘及丁○○擅自加入,原圖說等並無耐熱之字樣;說明2部分並未指明係何法令,且消防法只有四十七條、消防法施行細則只有二十條,有共同被告甲○○提出之消防法令輯要一冊在卷可考,而本案工程中六百伏特PVC電線係使用於各建築物電氣工程之幹線及開關箱工程中,非使用於消防工程中;說明3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備編第三章,並無任何一條有關於採用PVC耐熱電線之條文;說明4部分依中國國家標準(CNS),耐熱電線應能在三一0度保持三十分鐘,非丁○○等所僅指之攝氏三八0度(見CNS總號11175號耐熱電線中國國家標準),且標單載為耐熱電線九五0度C三小時,其實係耐燃電線(或稱耐火電線)之誤,是該工程聯絡單確屬不實。又市面上確有九五0度C三小時之電線,有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電程會總字第一二五七號函及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另被告等人以三八0度C之耐熱電線施作,不符合工程標單規定之等級,若遇上火警即無法達到原要求之功能等情,復經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測試,有該公司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考;又消防法規中並無耐熱及耐火電線之規格規定,而係規定於中國國家標準(CNS)中,故壬○○、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師字第八六O一一二號函稱「按消防法規耐熱電線為三一0度C至三八0度C,十五分或三十分。」,應係建築師為使承包商合理改用所為之不實解釋;又實際施作使用之耐熱電線已非原設計規格之耐熱電線,且三八0度C與八四0度C、九五0度C之電線,在價格上差距甚大,有東宇電機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價目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等未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及另議單價,即遽准予以三百八十度C之耐熱電線施作,應有圖利之犯行;另共同被告甲○○雖到庭供稱:標單上耐熱電線九五0度C三小時,係耐熱電線三八0度C十五分之打字錯誤,然熱與燃僅一字之差,自較可能打字錯誤,然九五0度C三小時與三八0度C十五分,有多字不同,且標單上復係以阿拉伯打字,應不可能有打字錯誤之情形發生,且若以三八0度C十五分耐熱電線施作,根本不可能符合CNS之標準,又於遇上火警時無法達到要求之功能,自不可能為原設計之等級,參以被告甲○○等人均是建築工程之專業人士,尢其是被告甲○○更是專精於水電方面,衡情均應不可能將三八0度C、十五分鐘之耐熱電線誤為九五0度C三小時之耐燃電線;是被告甲○○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委不足取。此外縱承包商在國內無法購得九五0度三小時之耐燃電線,仍應取得各代理商無此產品之證明,且校方仍應要求其出具證明,並應依照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校方及監造建築師不思此途,逕自同意將九五0度降至三八0度、且保持時間由三小時降為十五分,品質差異太大,難謂無圖利之犯行。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⑴關於弱電外管工程部分,經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癸○○、邢治
宇、鄭坤銘、己○○、林志銘、丁○○會勘(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會勘)結果,部分管路上下方均未填川砂、部分回填之厚度在0至十公分之間,與依E04─04設計圖在管線下方應舖二十公分混凝土,混凝土上方再舖十公分淨細砂(川砂),砂上再裝設PVC管,上層管上方舖二十公分淨細砂,其上再舖二十公分混凝土,PVC管全部掩埋於淨砂中之規定不符,有該會勘紀錄(附於南投縣調查站暨南大學第一期科技學院水電工程會勘紀錄案卷);又依聯群公司施工照片觀之(附於南投縣調查站聯群公司提供施工中照片與設計解說案卷相片第四頁即施工成效評核表所附第一頁照片),亦可見出承包商並未先將PVC管拆除或開挖約三十公分之深度以便回填管路下之混凝土與淨砂,參以林志銘於南投縣調查站供陳:因管線都已做好,很難拆除重做,故僅在管上做改善乙節,顯示渠等確未依合約設計改善並回填淨細砂。
⑵有關給水幹管部分,經南投縣調查站會勘結果,多處均未回填淨細砂、部分回填
不合規定及少數未施作固定台與固定座,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憑,又依聯群公司自行提供施工照片觀之(附於南投縣調查站聯群公司提供施工中照片與設計解說案卷相片第六、七頁),亦可見出承包未依合約設計回填淨細砂,且其固定台係置水管上方,厚度約十公分,與設計圖所要求之一五0公分不合,顯未依約改善。
⑶暨南大學以將人孔改以手孔替代,並且容納十八支四吋之PVC管,將來在佈放
電纜、施作引上線路工程及使用上恐有影響,故審計部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台審部伍字第八六一一三七三號函請暨南大學送請電信權責單位審核後再送審計部憑辦,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而暨南大學遂函轉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及聯群公司,乃壬○○、乙○○逕以「查本案電信管線工程於施工前即已由電信主管單位審查合格,電信管路應依不同需求設置人孔或手孔。本工程於外線引進點設有接頭,須留未來銜接施工空間,故以人孔施作;而延伸至各棟之交點無接頭,僅為穿線之用,故以手孔施作。本案電信局已派員現場勘驗合格,已完成電纜佈線工程,現電話網際網路已在使用中」等語函覆,有該建築師事務所師字第八七OO四九號影本在卷可參,惟查該函附件一所附之圖不是水電工程電信外管(弱電外管)線圖,而是院本部大樓建築物內之電信系統昇位圖,且附件一是「局客戶『建築物』電信管線審圖申請書」,均與電信外管線之審查無關,至於外管路並未送審,且其所稱電信局已派員現場勘驗合格云云,亦無合格文件可佐,而電信局僅對建築物內部管線審核,外部管線並不予審查勘驗,外管線部分電信單位僅對管數、管徑查核,其他工法包括回填砂、灌混凝土等等,均不予審查,本件南投縣調查站承辦人員經向埔里電信局承辦人傅焰升查證,其亦表示其非電信單位權責,係監造人員責任等語,有該南投縣調查站「國立暨南國際大學第一期科技學院水電工程舞弊案犯罪事實與蒐獲證物對照說明表第五頁下方欄⑷」可佐,故建築師之本文與事實不符,然被告辛○○及癸○○、戊○○等三人竟未要求其提示合格文件,亦未詳核該函所附之附件一資料,又未依審計部函示主動函請電信單位審核,是渠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極明。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⑴關於弱電外管工程部分及給水幹管部分,承包廠商聯群確有偷工減料之事實,業
經審計部會同相關單位抽查屬實,並製有抽查紀錄在卷可考,事後被告癸○○、戊○○、壬○○、乙○○、己○○、丁○○及林志銘等人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施工成效評核表,載稱:「承商考量目前電信光纜使用中,採用於E04─04施工」等語,然實際未依約改善,已如前述,惟被告癸○○、戊○○等人卻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暨校總字第八七O二一四號函覆教育部:「二、本校辦理第一期科技學院外電高壓線、電信、自來水管線等工程,經查部份施工之過程,確有未盡完善之處,該部份業經責成監造建築師及承包商改善完竣,俾符合約設計圖說規定,以確保工程施工品質。三、有關檢舉函內述工程項目,審計部亦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派員抽查工地施工實際情形,該等部份均已改善完竣。」,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佐,並於同月二十三日以暨校總字第八七O三七O號函覆審計部援用該內容,其有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極明;又壬○○、乙○○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師字第八七OO三0號針對審計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審部伍字第八六一O七七二號函加以說明時,卻故為不實之說明:「
二、有關『第一期科技學院水電工程』之外管線現場施工與合約圖說並無不符,茲說明如下:1外電高壓線路工程,本項施作範圍均於花圃及人行步道下方,並無外力重壓,為依本工程合約圖E─6之高壓管路埋設無誤。詳附件㈠且預算內無PC或排卵石項目。2電信線管路工程:本項施作範圍同上,並無外力重壓,係依本工程合約圖E─6之低壓管路埋設施作,詳同附件㈠,預算內亦無列級配襯底及PC保護板項目。...」等語,此從暨南大學回覆教育部之函文內容可知,暨南大學亦認檢舉函內述之工程項目與審計部抽查之工程項目大致相同,且依渠於同月二十三日以暨校總字第八七O三七O號函覆審計部時更改載稱「二、本校辦理第一期科技學院外電高壓線、電信、自來水管線等工程,....,以確保工程施工品質。敬述如后:1外電高壓線路工程,經查依設計圖圖號E─06號規定施工。詳附件㈠。2電信線路工程,經查依施工圖圖號E04─04號規定施工。詳附件㈡。3自來水管線工程,經查依設計圖圖號P02─05號規定施工。
詳附件㈢。」,而未敢將電信線路工程應依圖號E04─04號規定施工據實呈報予審計部,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佐,可知建築師前開函文內容為不實。
⑵關於電力外管部分,雖暨南大學及建築師之前開二函文均認應依設計圖圖號E─
6號規定施作,然電信線路工程,應依設計圖圖號E04─04號之規定施工,而非依設計圖圖號E─6號中之低壓管路埋設詳圖施設,則電力外管線路亦應依記明外管線裝置圖之設計圖圖號E04─02號規定施作,自不可以工程預算內無PC或排卵石項目,即謂應以設計圖圖號E─6號中之高壓管路埋設詳圖施設;再者依設計圖圖號E─3號註5所示高壓管路均為六英吋PVC管四支,而設計圖圖號E─6號中之高壓管路埋設詳圖僅為二支,且其直徑約為七點五公分,均與E─3號註5之說明不符,參以林志銘於偵查中亦自陳:圖號E04─02號比E─6號中適合乙語,益徵電力外管部分應以圖號E04─04號之規定施作;此外如依壬○○、乙○○建築師事務所之說明,電力外管線應以E─6號中之高壓管路埋設詳圖施設,自毋需淨細砂,則預算書何以編列管路填淨細砂之預算,故電力外管線路應依E04─02號規定施作,然經南投縣調查站會勘結果,多處管路上下方均未填淨細砂,少數管路上方有二至八公方之淨細砂,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考,是暨南大學函覆教育部及審計部之前開函文及建築師事務所之前開函文,就此部分亦有不實,渠等就檢舉之工程項目有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本院查:本院仔細核對上開起訴書所載理由及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其內容幾完全一致,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具體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予以指摘甚明。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除援用上開上訴理由及證據外,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與說理。而檢察官前揭起訴及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是其判決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本院自得為引用。
肆、被告辛○○等九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嫌,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下列辯解:⑴被告辛○○、癸○○、庚○○、戊○○等人辯稱:水電工程非伊等之專業,如有問題,會請教建築師,至於公文部分,伊等所作僅係行政核章等語。
⑵被告壬○○、乙○○辯稱:水電工程如有疑問,會先請教事務所之專案經理,專
案經理再請教建築師,伊等是依據工程上正確之觀念與良知,提供學校建議;給水衛生配管工程之高密度聚乙烯管,合約中規定之四家廠商,均屬合格廠商,如僅限定「門諾」一家,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由於電焊方法僅有「門諾」採用,所以如果限制使用電焊工法,算技術性綁標,亦屬違法,設計圖所附電焊式施工法,僅是提供參考而己;至於消防電線改用耐熱電線,是因為耐燃電線原屬明管施工,無法以暗管施用,承包商反應耐燃電線無法穿管時,伊等才發現當時圖說記載有誤,經請教過機電技師後,予以更正;再者,審計部要求弱電工程應送電信權責機關審核一節,事實上該工程在施工前,電信外管工程部分早於八十四年間,已經電信權責機關即電信局審核通過,並完成佈線,至電信內管部分,電信局是不受理審核的;又有關高壓管路埋設圖,本應依照E─6施工,因本件管線行經之處,均屬人行道、花圃,起訴書所認定之設計圖例E04─02應使用在重車經過之聯外道路上,本工程承包商依E─6施工,嗣後業經驗收通知,核款報結,並無圖利承包商之事實等語。
⑶被告己○○辯稱:伊是現場監工,但水電工程材料及施工方式,並非伊能力所及,必須請教技師或專案經理等語。
⑷被告甲○○辯稱:伊並不負責現場監造,圖說有誤部分,伊會幫忙建築師解釋,
給水衛生配管工程之高密度聚乙烯管,合約指定廠商四家,不管使用何種高密度聚乙烯管,均合於契約約定,而且不同的廠商有不同的施工方法,設計圖例僅供參考,有關消防電線,依當時消防法規,耐熱電線只要合於七十五度C之要求,即可施作,當初記載為耐燃電線,乃是筆誤;電力外管與電信外管工程,原應依照設計圖E─6施工,至於E04─02、E04─04之設計圖,原先應適用於聯外道路,由於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校方多次變更設計,原先置於設計圖內E04─02、E04─04之設計圖,疏未抽換等語。
⑸被告丁○○辯稱:鉅陽牌是合約規定四家廠商之一,選用鉅陽牌高密度聚乙烯管
,並無任何違約之處,至於吊掛屬於零件,為配合暨南大學趕工,以便讓學生先住進來,所以臨時使用,吊掛金額全部加起來,不過一、二萬元,所佔工程總價比例微乎其微,起訴書圖利金額列了二百六十一萬餘元,不知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就業界的觀點來看,實在誇張;依據消防法規,耐熱電線僅需七十五度C,實際施工時,發現契約書記載為九百五十度C,由於營造部分施工已經完成,已埋設於水泥層之PE管,無法穿管施工,只好以工程聯絡單向學校請示,請求以耐熱電線最高規格即三百八十度C代替;使用電力及弱電外管工程,使用設計圖E─6施工,有事先報請學校同意,弱電外管工程,事前亦有報經電信權責機關核准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工程,發生如起訴書所示之圖利結果㈠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之規定,圖利罪係結果犯,並未罰及未遂。且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裁判要旨所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即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法)。但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歷經兩次修正,其中最後一次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結果犯,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大幅限縮。故公務員雖有圖利之犯意與犯行,如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因之公務員直接或間接圖取私人何種不法利益,非但為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仍成立犯罪,抑且關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自應具體審認,以彰顯不法利益之具體事實」,是本件如未發生圖利之結果,即不得以圖利罪相繩。
㈡本件檢調機關之所以發動偵查,係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日接獲案外人林天生檢舉信函,指稱前開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該署檢察官因而指揮南投縣調查站偵辦,經南投縣調查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十二日,連續至暨南大學抽查施工情形,發現與設計圖說有未盡符合之情事,懷疑相關人員涉嫌不法,經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於前開檢調機關偵辦之動作,發動於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施工期間,嗣該項工程雖有發現若干缺失,惟在審計部、教育部及南投縣調查站指摘之後,已陸續更正,嗣並就無需更正、無法更正部分,報請教育部、審計部核准,於辦理二次變更設計之後,驗收結算在案(詳見後述),相關工程款項,均已支付,此有營繕工程結算書乙冊,附卷足核。公訴意旨認聯群公司未按圖施工部分,倘足使被告丁○○獲致不法之利益,則教育部或審計部當無未拆除重做,或變更設計減價收受,反而逕予付款結算之理;反言之,教育部或審計部倘未要求暨南大學,令聯群公司拆除重做,或變更設計減價收受,適亦足以證明聯群公司施作之項目,與合約之規定相符(本件公訴意旨所列載之工程,包含高密度聚乙烯管、鍍鋅吊掛、耐燃電線、電力外管工程與弱電外管工程,事實上均未減價收受,詳見後述)。惟上開二種情形,不論是.Ⅰ拆除重做或變更設計減價收受;或Ⅱ依工程合約書全額支給,均無使被告丁○○獲致不法利益之可能,準此以言,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癸○○、庚○○、戊○○、壬○○、乙○○、己○○、甲○○涉嫌共同圖利丁○○,於理論上是否得已成立,已有疑義。
㈢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
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由上開規定可知,建築物起造時,如未涉及主要結構等事項之變更,其變更設計,得於竣工後,一次報驗,並未限定實際施工與工程圖樣不符時,須立即為之。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因為工程進行期間,有待變更之項目,所在多有,若一有變更設計,即須立時報驗,非但增加行政成本之支付,且有延緩工程進度之虞(行政機關可能同時須為工程總價加減帳之會計審核作業)。暨南大學與聯群公司所訂定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一款亦約定:「本工程如有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指聯群公司)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亦未限制變更設計應於何時為之。是本件聯群公司於施工期間,就施工所發生耐燃電線無法穿管,而以耐熱電線代替等之問題,已以工程聯絡單與暨南大學聯繫,經暨南大學詢問壬○○、乙○○建築師事務所,函轉聯群公司遵循辦理,於契約面及法規面,均無任何可議之處,尚難以其未於事前、事中即時進行變更設計,而疑質相關人員涉嫌圖利被告丁○○(有關該部分變更設計事宜,詳見後述)。本件固未發生圖利之結果,然由過程觀察,亦難認被告辛○○等八人,有圖利被告丁○○之行為,是縱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辛○○等八人與被告丁○○亦難構成共同圖利之犯行(後詳),從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癸○○、庚○○、戊○○等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㈠暨南大學縱曾指派承辦人員到場督導,而承辦人員辛○○、癸○○、庚○○、戊
○○亦確有到場督導,惟施工瑕疵發生之原因所在多有,其出於督導人員之包庇與縱容者有之,出於督導不週者有之,出於專業能力不足者亦有之,尚難僅以施工發生瑕疵乙情,推斷承辦人員必有刻意掩飾,在相關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藉以圖利承包商故意。
㈡查:被告辛○○為台灣大學歷史學系畢業、政治學研究所碩士及政治學研究所博
士,有畢業證書可稽。被告癸○○為淡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畢業,有畢業證書可證,嗣經銓敘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土木工程職系任用,亦有銓敘部函可稽。被告庚○○為逢甲工商學院(後改制為逢甲大學)水利工程學系畢業,有畢業證書可證,嗣經銓敘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土木工程職系任用,亦有銓敘部函可稽。被告戊○○為逢甲工商學院(後改制為逢甲大學)水利工程學系畢業,有畢業證書可證,銓敘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土木工程職系任用,亦有銓敘部函可稽。是綜合上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以上被告四人,有水電工程之專業能力。證人林志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南投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問:學校有沒有同意電力外管、弱電外管、給水幹管等,管子不依設計圖施工嗎?是何人?你是如何告訴他此情形?他又如何表示?)答:暨大營繕組戊○○、癸○○、辛○○等人,於外管線施工期間都曾到現場瞭解進度,也有看到工程實際施作,他們並未對是否符合設計圖施工提出意見,關心的重點在於施工進度」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一第二九二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校方的人是不是常到工地?)答:施工外管線時蘇組長幾乎早上、傍晚都會來,他是來關心進度,他協調進度」「(問:平時學校監工都來做什麼?)答:也是來看進度」「(問:是否有來看工程品質?)答:都沒有」「(問:建築師的監工呢?)答:他會來要求,看看進的材料對不對,施工品質可不可以」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一第三二二頁背面、三二三頁);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南投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問:學校有沒有同意電力及弱管PVC管下方及給水管下方不依設計圖施工?是何人?)答:學校沒有指示,係依建築師設計圖施工」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一第三0四頁);被告乙○○於偵問時陳稱:「(問:你們建築師在估驗時要到場逐一核對嗎?)答:估驗是由廠商提出數量,由我們現場的監造去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二第二五頁背面)。由上述證述可知,被告辛○○、癸○○、庚○○、戊○○於前開工程施工期間雖時常到工地督導,惟其目的在瞭解施工進度,查看建築師事務所所指派之監工,是否確實在場執行監造之職務。該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辛○○等四人到現場係直接從事品質檢驗、材料檢驗、估價驗收等監造之工作,從而亦無法證明該被告四人有本件圖利之犯意。
㈢行政院頒布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二十六點規定:「工程發包
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指派或聘僱監工,處理左列事項:(一)依照合約約定督促承包商如期開工、控制施工進度、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並送請主管機關查核。
(四)確實監督承包商履行合約,按圖說施工,並依規定辦理工程及材料之有關試(檢)驗及監督供給材料儲存使用」;第二十七點規定:「上級主管機關或主辦工程機關主管人員應隨時督導、視察施工情形,對於特殊或鉅大工程,其上級主管機關並得設置工程督導小組,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品質查驗及評鑑工作,考核工程績效,以確保施工品質」。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監造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第九點規定:「監造單位應負責審查廠商所提施工計畫與品質計畫,並監督其執行。對廠商提出之出廠証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予以查核,並進行現場之比對抽驗,以確保進場材料設備均符合契約規定;抽驗之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對各施工作業應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要求其採取矯正及預防措施」;第十二點規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主管人員應隨時督導、視察施工情形,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施工品質查驗工作」。由上述規定可知,主辦工程機關得委託或聘僱適當機構負責監造,監造範圍包括督促廠商填報監工日報表、監督廠商依約履行,並辦理工程及材料之檢驗、試驗等事宜,工程主辦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隨時督導、視察施工情形,並得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進行品質查驗及評鑑工作。暨南大學依據上述規定,於學校籌備期間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暨南大學籌備處(為行文方便,以下均簡稱為暨南大學)名義與乙○○、壬○○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工程監造:(一)有關建築管理上申報開工,監造人欄之簽章。(二)指派工程人員(含工地主管及工程師)長駐工地,按工程合約圖說及工程預定進度執行工程監造事宜...(四)根據設計圖樣與規範執行工程品質之檢驗、記錄及監督承包商辦理工程材料及其他試驗...(八)辦理工程估驗及完工驗收之簽証。
(九)依甲方規定填報工程日報表、工程月報表、按期(日報表每週,月報表每月)提送甲方伍份備查...(十六)其他有關施工監造事項」;第四條第七項約定:「甲方(指暨南大學)應指派人員督導乙方(指壬○○、乙○○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規劃設計監造,及處理一切與本工程有關事宜」,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可佐。依據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建築師應指派工程人員長駐工地執行工程之監造,檢驗工程品質、工程材料、辦理工程估驗及完工驗收並填報工程日報表;至於學校則負責督導工作,亦即督導建築師辦理監造及處理一切與工程
有關事宜。公訴意旨依前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認被告辛○○、癸○○、庚○○、戊○○應自負監造督導、品質檢驗、材料查驗、估驗付款、核實審查等職務,無異要求辛○○等四人應自負監造之責,與前開法令與契約規範之本旨,均有未合。
㈣聯群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聯群公司就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簽訂工程
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施工期間遭遇之實際情況或人為障礙與圖說不符,非為乙方(指聯群公司)所能預見者,應即報請甲方(指暨南大學)裁決處理,其所需之費用及工期,依變更設計程序辦理」;同條第三款約定:「如發現圖說錯誤、遺漏、或與工地實際情況不符,或有疑問時,乙方應即請甲方裁決,不得擅自更改,亦不得在未經甲方裁決前,進行有關工作,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自行負責。」,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科院水電工程如有圖說錯誤、遺漏或與實際情況不符時,自應由暨南大學負裁決之責。另依據前述暨南大學與壬○○、乙○○建築師事務所所簽訂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本合約所規定應由乙方(指壬○○、乙○○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之各項工作,乙方必須如期完成,所完成之工作雖經甲方(指暨南大學)審定,乙方仍負有一切設計安全之責任,並負責解釋施工期中疑義、圖樣補充及有關事項。」;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因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以致影響工期,甲方得依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計服務費,並移送該主管機關處分」,依據前開規定,暨南大學應負責裁決有關「圖說錯誤、遺漏或與實際情況不符」等事項,自應由壬○○、乙○○建築師事務所解釋施工疑義。本件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施工期間,聯群公司因發現:①污排水管合約廠商之產品,無法以設計圖所示電焊工法施工;②耐熱電線並無合約要求之「九百五十度C,三小時」之規格,且無法穿管等情(均後詳),均有圖說之疑難或錯誤,從而以工程聯絡單請求暨南大學解釋,或以替代方式,報請暨南大學核准,暨南大學再轉請壬○○、乙○○建築師事務所答覆,均合於其等於契約履行過程所應負擔之協力義務,尚不得率爾論之為偽造文書。
㈤本件南投縣調查站雖多次前往暨南大學進行訪談、勘察、開挖、檢試等,然依其
起訴事實可知,調查站所察覺可疑之事項,泰半均由暨南大學與建築師事務所行文之內容,探出端倪。衡諸常情,被告辛○○等人果有圖利丁○○之意圖,遮掩惟恐不及,豈有堂而皇之,多次公文往返,徒留書面證據,以便為日後檢調人員偵查時提供辦案方向之理。姑不論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施工之良窳,單就此點而言,亦難認被告辛○○、癸○○、庚○○、戊○○等人有圖利丁○○之故意。
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所屬給排水工程之給水衛生配管工程,其污排水管施工應
使用高密度聚乙烯管(即PE管),合約指定之廠商,包含門諾、偉赫、鉅陽、元靖,此由工程標單、工程合約書及設計圖冊載之甚明。而門諾廠牌之高密度聚乙烯管,係使用電焊工法套接,鉅陽廠牌高密度聚乙烯管則應使用溝槽工法套接,復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丁○○均供承:訂定合約當時,國內廠商使用電焊工法套接者,惟有「門諾」一家等語。公訴意旨以設計圖圖號4/36內之「聚乙烯污排水管材料施工規範」,即註明採用電焊套施工法,並對該施工法詳加說明,且圖樣均為電焊套接法,因認門諾廠牌之高密度聚乙烯管,方屬合於契約約定之廠商。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0000000函略以:「公共工程契約中規定廠商得選用數種廠牌之材料,而設計圖中僅就其一廠牌繪圖例示,廠商自得參考圖示,就契約中數種廠牌中擇一使用」等語,有前開函附卷可按(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卷一第三八頁),亦認承包商有就合約約定廠商,選用材料之權利。
㈡前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函並以:「本案與指定廠牌或參考廠牌使用時機有關,隨
函併檢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七)公貳字第0000000─00七號函影本,請參酌」,依前開回函所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七)公貳字第0000000─00七號,其意旨略以:「鑒於同等品使用爭議,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及市場競爭,本會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三二六次委員會議決議,於政府採購法完成立法前,處理類此爭議之意見如左:㈠參酌內政部前揭函釋意見(註: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四)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釋),建材之選用若無國家標準,訂定規範亦有困難者,方可指定廠牌;此際同等品之更換即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函釋同等品之定義及使用時機辦理。建材之選用若有國家標準或可訂規範者,則不應指定廠牌,其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表示所列廠牌已符國家標準或規範要求並無內政部七十四年函釋同等品使用時機之限制,投(得)標廠商得依序選用合乎主辦工程機關於工程合約所定規範或國家標準之建材,參與投標或履行契約。若招標單位不論有無國家標準或有無規範可訂定,逕予指定廠牌並於招標規範中併列同等品使用時機之限制,明顯抵觸內政部七十四年函釋者,其行為若尚屬行政疏失,投(得)標廠商除得洽內政部營建署解決爭議,亦可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提請仲裁或民事訴訟程序予以救濟,同時其契約爭議若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公共工程爭議暫行條例作業要點』規定,亦建請向公共工程委爭議處理委員會申請調處。㈡招標單位在現行法令允以同等品替代狀況下拒絕得標廠商以同等品替代,要求得標廠商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函釋同等品使用時機辦理,即有明顯阻礙其他替代產品之交易機會,同時亦因招標單位法令適用上之錯誤,影響廠商履約權益,進而減損市場效能競爭,不論係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屬對相關產品市場廠商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語,依前開函之意旨可知,契約指定廠牌,僅限於無國家標準且難以訂定規範之情形,指定之後,亦應容許以同等品代替,否則將因影響市場競爭,而違反公平交易法,至如本件公訴意旨所見:污排水管所使用之高密度聚乙烯管,契約雖約定四家廠商,惟因施工限制使用電焊工法,故只有「門諾」合於契約約定云云,此種約定方式,如同技術性「綁標」,乃破壞交易秩序之典型案例,是本件污排水管工程,倘如公訴意旨所指,僅得使用「門諾」高密度聚乙烯管,勢不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義。
㈢公訴人另就廠商可否就契約中所列數種廠牌擇一使用,並改用其他套接方式乙情
,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據該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0五一九號函覆稱:「一般而言,工程契約中既已規定得選用數種廠牌之材料,若廠商擬採用之套接方式不影響原設計理念,並於施工前經原設計單位與主辦機關核可,依該契約之規定應可採用」等語(該委員會另再次主動隨函檢附前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釋,意在強調指定特定廠商,容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疑慮,有前函附卷可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卷二第一00頁以下)。本件聯群公司工地主任林志銘,於污排水管施工前,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聯技工字第一五號工程聯絡單向暨南大學營繕組及建築師表示:鉅陽牌高密度聚乙烯管(PE管),為合約廠牌並符合規範要求,並檢送高密度聚乙烯管(PE管)施工規範及施工放大樣圖(含鉅陽接頭大圖樣),請求核可。暨南大學就聯群公司使用鉅陽牌高密度聚乙烯是否符合合約圖說材料規範,發生疑義,乃依據其與壬○○、乙○○建築師事務所所簽訂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本合約所規定應由乙方(指壬○○、乙○○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之各項工作,乙方必須如期完成,所完成之工作雖經甲方(指聯群公司)審定,乙方仍負有一切設計安全之責任,並負責解釋施工期中疑義、圖樣補充及有關事項」之約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五)暨校總字第二二二七號函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八五)暨校總字第二八一一號函請建築師事務所解釋,經該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師字第八五0三二二號函覆稱鉅鍚牌聚乙烯管,符合合約規範,其內容略以:「本工程污水管材料圖說為HDPE管符合ISO公制高密度聚乙烯管,參考廠牌為門諾、偉赫、鉅陽、元靖均符合合約規範,其管路裝接方式有機械鎖入式、電焊套接頭式、溝槽接頭式、對焊式等適用於各廠牌;本工程圖說以電焊套接頭式作為施工參考圖說,承商於選定使用廠牌後,應依各產品生產規範施作。本工程承商選用『鉅陽』HDPE管,其產製之接頭為溝槽接頭式,即應以溝槽接頭式施作,以避免施工過程之阻礙,並確保本工程管路施工之品質」等語;嗣暨南大學因對覆函所使用「ISO公制高密度聚乙烯管」,不解其意,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五)暨校總字第三一二六號函再度函請解釋,函文內容略以:「有關高密度聚乙烯管,查承(包)商選用『鉅陽』廠牌,雖屬合約廠牌,惟依據合約設計圖說材規範註明「均採用ISO公制高密度聚乙烯管」究指何意?上開『鉅陽』廠牌是否已符合上開合約設計圖說材料規範?」等語,該建築師事務所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師字第八五0四七0號函答覆:「ISO公制即指通過國際認證之品質管制標準製造過程,如單位以呎吋量計標示者為英制,如以公尺、公分標示者為公制」,並補充:「本工程施工圖P─4材料規範明示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均採用ISO公制..因鉅陽牌為本合約圖說P─01另外規定之參考廠牌之一當然符合本材料規範。故承商採用鉅陽PE管並無不符之處」等語,暨南大學因而同意聯群公司以鉅陽廠牌高密度聚乙烯管施工,可知聯群公司業已於施工前取得業主與監造機關之核可,依前述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回函,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再依前述公文往返之流程可知,暨南大學承辦人員因對於廠商使用鉅陽牌高密度聚乙烯管是否符合合約規範發生疑義,乃依「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第九條規定函請建築師事務所解釋,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函請解釋,則係因對於覆函用語「ISO公制高密度聚乙烯管」不解其意,因而再次請求確認,公訴意旨遽以推認「校方..再度函詢,足見校方承辦人員主觀上亦認以鉅陽牌溝槽接頭式施作不合規範」云云,顯然未就函文內容詳為勾稽。
㈣有關電焊工法與溝槽式接頭套接之優劣比較此一問題,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日(九一)工程術字第九一0二二三六四號函所附0二─0三三號鑑定書以:「高密度聚乙烯管以電焊工法套接之施工方式比溝槽式接頭套接之方式較不易滲漏,雖然在日後維修管線或更換連接之閥類設備時,均需以鋸斷重新電焊套接之方式連接,比溝槽式接頭套接之方式較為費時費力,亦較為昂貴」等語,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又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區水管會瑞字第八八一0三號函亦以:「貴署(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詢及有關電焊套接頭式、溝槽式等管路裝接方式之優缺點,由於電焊套接頭式僅適用於聚乙烯(PE)管,溝槽式則適用於鍍鋅鋼管、不鏽鋼管、內襯鋼管等;而不同管材、不同裝接方式,無法比較優缺點」等語,有前開覆函附卷可參(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二第一二四頁)。可知電焊工法與溝槽式接頭套接,二者優劣互見,難謂電焊工法係全面勝出。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科院水電工程污排水管工程,非以電焊套接工法施工不可之情況證據,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聯群公司改用「鉅陽」高密度聚乙烯管,有導致施工品質劣化之疑慮。
㈤就聯群公司是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一節,查「門諾」與「鉅陽」高密度聚乙烯管
之價格而言,前者二英吋、三英吋、四英吋、五英吋之價格,分別為每公尺六十二元、八十八元、一百四十三元、一百六十二元,有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污排水PE管電焊套接管系統零配件價目表一份附卷為憑(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二第一三五頁以下),而前開價目表係由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銷課長洪文輝所製作之事實,亦據洪文輝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屬實。而「鉅陽」公司相同管徑之產品,每公尺之報價,分別為八十七.五元、一百八十.六元、二百五十八.三元、三百八十.一元等情,亦有大富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足稽,聯群公司嗣即以前開價格,向大富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高密度聚乙烯管,亦有材料買賣合約書、出貨明細表在卷可核,依前開價格對照以觀,聯群公司所使用鉅陽牌高密度聚乙烯管,其價格明顯高於門諾廠牌之產品,堪認被告丁○○辯稱:聯群公司因為沒有電焊工人,如需使用電焊工法必須另外僱請電焊工,兩相比較,因而選擇成本較高之鉅陽廠牌等語為可採。前開「鉅陽」廠牌高密度聚乙烯管聯群公司購入之價格,與工程合約書標單明細、營繕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所列,二英吋、三英吋、四英吋、五英吋之結算價格,分別為每公尺八十八元、一百二十八元、二百零七元、二百三十二元相較,聯群公司取得成本,反而較結算請款金額為高,參酌:卷附聯群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六聯電暨科字第0六八號函,要求暨南大學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就實際數量及差價予以增帳,監造人壬○○、乙○○建築師事務所則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師字第八八000一號函,表示聯群公司所使用均屬合約廠商,並依合約價格施作,無需辦理變更設計而予拒絕等情,實難認被告丁○○因此而圖得不法利益。至同上鑑定書另以「合約規定之套接施工方式,承包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變更套接方式。若承包商依照高密度聚乙烯管製造商之建議使用溝槽式接頭套接之方式,亦應依照合約規定送請業主或其代表審查認可後始可據以施工,並辦理必要之變更設計手續云云,有關應辦理「變更設計手續」,與同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0五一九號函自相矛盾,縱認本件高密度聚乙烯管施工方法之變更,應辦理變更設計,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於完工業經二次變更設計後,復經結算驗收在案,已俱如前述,應認其行政程序亦已完備,併予敘明。
㈥同上鑑定書另認:「設計圖規定使用二分之一英吋鍍鋅吊掛,依一般工程慣例係
指施工上必須遵循之要求,承包商為配合實際施工上之需要欲調整鍍鋅吊掛之大小時,應於施工前請業主或其代表審查認可後據以施工。若所選用鍍鋅吊掛直徑之大小較設計圖上規定使用二分之一英吋為小時,應依合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及減帳扣款手續」等語;惟本件係工程未經驗收之前,經調查局發現前開缺失後,聯群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以四號鍍鋅吊掛,取代更換原先使用之三號鍍鋅吊掛,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六聯電暨科字第0六八號函,檢附施工完成照片,陳報暨南大學改善成果,並經監造機關勘驗無訛,此有壬○○、乙○○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師字第八八000一號函可核,亦無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指應辦理變更設計之問題。
㈦公訴人另認科院水電工程於第一次估驗時,暨南大學科技學院之院本部、資訊系
、物理系、化學系四棟大樓均僅架設底層之鋼筋,於第二次估驗時,該四棟大樓亦僅完成一樓底板,然該二次估驗卻均有配管固定及吊掛之計價,益徵其估驗計價為不實云云。惟查,前開聯群公司所請領之款項,「配管固定及吊掛」列為同一項目,並非僅有「吊掛」一項(舉例而言,科院水電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申請書第十六頁,編號六十三,院本部內水電工程所屬給排水工程之給水衛生配管工程,其污排水管「配管固定及吊掛」第一次估驗計價申請之費用為一萬零五百四十六元),而本件工程相關四棟大樓完成一樓底板之前,固無須為污排水管之吊掛,但仍須以套件將配管加以固定,此由設計圖觀之甚明(舉例而言: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院本部設計圖,圖號PA2─01,張數A1/71「給水幹管昇位示意圖」,即可看出筏基層與一層之間,仍有污排水管之配置,圖例係以實線表示「───」)否則污排水管於混凝土澆灌時,勢將因重力壓迫而移位,從而,公訴人以該四棟大樓於完成一樓底板之前,並無污排水管之「吊掛」,逕謂污排水管「配管固定及吊掛」費用之支出均屬多餘,其事實認定及推論過程,均難謂周延。且依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前開污排水管「配管固定及吊掛」,暨南大學科技學院院本部工程金額為三萬五千零五十九元、資訊系工程金額為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物理系工程金額為二萬一千零三十六元、化學系工程金額為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合計為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與工程總價一億二千五百八十萬元相較,顯然不成比例,另依被告丁○○所提出廣進配管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貨品明細表觀之,聯群公司原使用吊掛材料與契約約定之吊掛材料之差額,二分之一英吋價差為一元,二英吋價差為二元,有前開統一發票及貨品明細附卷可核,依常情而言,聯群公司就該部分施工若有未合契約約定之情,當亦非屬故意。
㈧至證人林志銘證稱:庚○○於高密度聚乙烯管送至工地時,發現其套接方式與設
計圖不符,曾表示不能使用,要運離工地云云,該部分之證詞,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被告庚○○所否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況『鉅陽』廠牌高密度聚乙烯管,屬於契約約定四家廠商之一,能否使用電焊工法套接,乃施工過程之問題,被告庚○○縱曾會同點收材料,是否有較諸建築師更高之專業能力,於點收材料時一眼即知『鉅陽』廠牌無法以電焊套接方法施工,而要求將材料運離工地,亦殊值懷疑,是該部分之證詞,亦無法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聯群公司於承包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期間,就消防設備應使用何種規格之耐熱
電線,發生疑義,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聯技工字第0一八號工程聯絡單函請暨南大學釋示,暨南大學於收受後,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86)暨校總字第八六0五0七號函請求建築師事務所解釋,建築師事務所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師字第八六0一一二號函答稱:「有關本工程火警消防廣播所使用之耐熱電線⒈2m/m及⒈6m/m,按消防法規指耐熱電線為310℃─380℃,15分鐘或30分鐘;本工程標單指950℃3小時係耐火電線,其特性為可明線配設;本工程應採用380℃15分鐘或310℃30分鐘之合約廠牌(HITACHI,,DELTA,EUROPA)耐熱電線」等語,暨南大學承辦人員因而通知聯群公司,按合約參考廠牌選用380℃耐熱電線之事實,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
㈡有關火警警報系統使用之電纜(電線),於暨南大學與聯群公司訂約即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三日,消防法規並無耐燃及耐熱電線之相關規定,迄八十五年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時始予增訂,至耐火電線則非消防法規所使用之用語;而火警警報系統使用之電纜(配線),是否限制須使用耐火電線或耐熱電線一節,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依暨南大學與聯群公司訂約當時適用之法規,即七十八年函頒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八十八條規定,略以:「採用電線配線者,須為耐熱六百伏特塑膠絕緣電線,採用電纜者,須為通信電纜」,惟並未限制使用耐燃電線,至前述設置標準於八十五年修訂後,對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供電系統配線之緊急用電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如依前述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及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採直接敷設方式時,始有使用耐燃或耐熱電之必要,至耐燃及耐熱電線係指等合國家標準總號第一一一七四及一一一七五規定之電線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消署預字第0九一000二0六四號函附卷可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工程術字第九一0二二三六四號函所附0二─0三三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大致相同)。依前開函可知:①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於八十五年修訂後,始有耐燃及耐熱電線之區分,惟依前開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及第四款第二目規定,該二類電線,亦僅針對「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供電系統配線之緊急用電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之施工項目,且係採「直接敷設」(明管施工)之施工方法時,方限制使用該二類電線。②聯群公司於工程期間,經暨南大學同意採用之「三八0度C、十五分鐘」耐熱電線,其標準已超出當時法規所要求「耐熱六百伏特塑膠絕緣電線」甚多(依卷附劉祥輝著「常用電線之標準代號」中所引用之常用電線,其中國家標準:CNS六七九─C二0一二號,品名600V電線,耐熱為六十度C;國家標準CNS八三七九─C二一0三號,品名600V耐熱PVC管電線,耐熱為七十五度C;國家標準CNS一0五九九─C二一五九號,品名600V乙丙烯橡膠電纜,耐熱為九十度C)。至工程合約書所要求「九百五十度C、三小時」之電線,於訂約當時,當屬國內罕用之規格。
㈢八十四年間,國內尚無耐火電纜之國家標準(CNS)之認證,即使國內廠商有
製造低煙無毒耐火電線,大多以日本規範為準,送到國外驗證後,供應國內市場所需,八十四年後,國內才有國家標準(CNS)之認證;而所謂之耐熱電線,係指特性「三百一十度C、十五分鐘」(CNS總號一一一七五號),耐燃電線,係指特性「八百四十度C、三十分鐘」(CNS總號一一一七四號),耐火電線,係指特性「七百五十度C、三小時或八百四十度C、三十分鐘」(CNS總號一一三五九號)等情,有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一)會纜字第九一0一一號函附卷為憑(該函文之內容,且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工程術字第九一0二二三六四號函所附0二─0三三號鑑定書所引用),然依前開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所提供之規格,與本件工程合約書所要求「耐熱電線,九百五十度C、三小時」亦有差異,亦即CNS並未要求耐燃或耐火溫度,須高達「九百五十度C」,亦未要求耐燃或耐火之時間,須長至「三小時」。以暨南大學與聯群公司簽約當時之時空背景,甚至以現行法規最嚴格之標準,是否有使用如此高規格之電線,就法規與施工必要性方面而言,均值懷疑。被告丁○○辯稱:伊在市面上所能買到最高規格的耐熱電線,只有到達三百八十度C,並沒有九百五十度C的耐熱電線,伊只好請求聯群公司准以最高規格的三百八十度C的電線代替等語,亦可窺知暨南大學工程合約書中,有關耐熱電線規格之要求,是否存有設計上之錯誤,有合理之懷疑。
㈣公訴人雖引用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電程會總字第
一二五七號回函、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報價單,略謂國內確有耐燃電線之生產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卷二第一八九頁、二一五、二一八頁)。惟查,前開函查時間,與本件施工期間,時間點存有落差(一為八十八年、一為八十六年),錦億公司所提資料,九百五十度C耐熱僅達十五分鐘,亦未達本件工程合約書所要求「三小時」之標準,且其所提供「太平洋」、「華新」二家公司之產品,與本件工程合約書所指定廠牌須使用「HITACHI」、「DELTA」、「EUROPA」,亦有未合,尚難以此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有關被告丁○○辯稱耐燃電線因管徑過粗,無法穿管乙情,前開台灣區電線電纜
工業同業公會回函(同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工程術字第九一0二二三六四號函所附0二─0三三號鑑定書所引用),雖謂:「各建築物之電線配管,於設計之初,即須考慮所需之電線而加以選擇適當配管管徑,似不應有『因電纜直徑過大而無法穿入管中使用』之虞」等語。惟查,依被告甲○○所提出好德企業有限公司製作「消防緊急系統各式電線電纜」樣品,其中「防火九百五十度C三小時」之電纜線,與其另行提出線徑相同「耐熱三百八十度C、
十五分」之電纜線相較(均置原審法院證物袋),二者管(線)徑相仿,但耐熱電線線身柔軟,可輕易以手指彎曲,而耐火電線則材質堅硬,並有銅管外皮,完全無法彎曲,另依前開(「消防緊急系統各式電線電纜」)樣品之施工註記,已註明「耐火電線免配管直接敷設」等語,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勘驗筆錄可核。審諸前開耐火電線既以銅管作為屏蔽,其堅硬程度,與銅管(或銅棒)無異,如何於暗管之中,穿管施工,遂成難事,前開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消署預字第0九一000二0六四號回函,引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及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認耐燃電線得採直接敷設(即明管)之方式施工,實有以致之。惟本件科院水電工程,就消防電線多採暗管施工,同一管徑之中,復有多股電線,且須配合建築物之結構,作彎曲延伸(例如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院本部施工圖,圖號FA2─01,張數A16/71,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昇位圖,其中最左側之圖例,係顯示一樓部分,於四分三英吋PVC管中,須容納1.6mm電線八條、1.2mm電線二條;二樓部分,於四分三英吋PVC管中,須容納1.6mm電線八條、1.2mm電線五條;三樓部分,於一英吋PVC管中,須容納1.6mm電線八條、1.2mm電線四條;四樓部分,於四分三英吋PVC管中,須容納1.6mm電線八條、1.2mm電線三條;五樓部分,於四分三英吋PVC管中,須容納1.6mm電線八條、1.2mm電線二條,且均係採暗管施工),究應如何穿管,誠屬承包商難以克服之施工疑難,依施工合約書之約定,應由業主(即暨南大學)加以解釋。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建築物施計之初,即應考慮所需電線而選擇使用配管之管徑,於理論面固深值贊同,然而理論上不應存在之錯誤,並不意味著實際上不可能發生。本件暨南大學科技學院營造工程與水電工程係分由不同之廠商承包,聯群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於消防電線配線之時,營造部分業已完工,亦即各樓層樓底板水泥澆灌業已完成,有前開設計圖可參,消防電線施工時,始發現無法穿管,解決之方法不外二種:其一是拆除樓板水泥層,重新配置較粗之PVC管,再重為水泥澆灌,然而此種方法,耗費時間、金錢甚鉅,且嚴重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而材質堅硬、幾近無法彎曲的耐燃電線,能否於暗管中穿管,亦難以確定;其二是變更消防電線之設計,使用較細且柔軟之耐熱電線:此時應考慮之問題,是更換後之電線是否合於法規規定且足敷安全使用之問題。而聯群公司建議更換之「三八0度C、十五分鐘」耐熱電線,其規格要超出當時法規之要求甚多,顯無違法及安全上之顧慮,已如前述,則以上應由暨南大學與壬○○、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釋示之工程疑難,應採擇何種方式解決,已甚為明顯。
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鑑定書,另以:「如合約設計圖或施工規範載明使用
『耐熱電線』,但工程預算書中係為『九百五十度C電線之材料』,因此二者係屬不同等級之材料,且『九百五十度C』電線之價格要比『耐熱電線』貴很多。因此上述合約文件說明互相抵觸,而依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優先順序,應以工程預算書之『九百五十度C電線』較為優先。因此,雖然法令僅規定火警警報系統之配線只要使用『耐熱六百伏特絕緣電線』或『施予耐熱保護』即可,但承包商仍應依合約規定使用『九百五十度C電線』施工。若欲選用合乎法令之『耐熱電線施工』,仍應依照合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亦即以扣款方式辦理估驗或驗收。」等語,有前開鑑定書可佐。然查:
⑴本件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施工期間,曾前後辦理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於八十
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七)暨校總字第八七0二八六號函送教育部及審計部,分經教育部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台(八七)總(二)字第八七00八一九0號函、審計部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台審部伍字第八七00七六0號函准予備查,嗣暨南大學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七)暨校總字第八七三八一二號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並就電力與電信外管工程人孔、手孔數量不符(詳見後述)等項目辦理減價收受,嗣教育部與審計部就該部分承包商及建築師有無疏失責任,有多次指示,經暨南大學予以說明後,審計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審部伍字第八八0四七二三號復稱:「本案係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辦理案件,毋庸再函送本部備查,暨南大學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八)暨校總字第八八三六二二號函將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乙式檢送教育部,教育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台(八八)總㈡字第八八0九五四四五號函同意存部備查(按政府採購法自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施行,故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無需再陳報審計部),惟因本件於施工期間,業經檢調發動偵查,建築師壬○○、乙○○且因被指涉嫌不法,經列為被告,暨南大學為免爭議,未再委託監造人即壬○○、乙○○擔任驗收之責,因而另舉行評選,選定「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辦理驗收,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八)暨校總字第八八四一二三號函陳報教育部,經教育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台(八八)總㈡字第八八一0六二一五號函准予備查,嗣由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南投地區遭逢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暨南大學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因震災受創嚴重,致無法辦理竣工驗收,暨南大學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八)暨校總字第八八五一二九號函陳報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遭逢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人力不可抗拒(力)之天然災害之影響,因實際震災受損情形,致使無法辦理竣工驗收作業,本案工程擬按陳報鈞部核備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之變更後工程合約書總價(一二九、九七五、四九五元整)予以辦理竣工結(決)算結案」等語,教育部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以台(八八)總㈡字第八八一三二五七九號函同意准予備查,嗣暨南大學依教育部之指示,依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預算書,辦理驗收,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八)暨校總字第八八六二四九號函檢送「第一期科技學院水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份,教育部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以台(八八)總㈡字第八八一五七0三0號函,同意就前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部備查,以上事實,有營繕工程結算書及相關公文附卷足憑。
⑵本件工程合約就暨南大學科技學院之院本部、資訊系、物理系、化學系四棟建築
物內,消防工程耐熱電線之規格,原有「1.6mm,950度C,3小時」、「1.2mm,950度C,3小時」之記載,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均已變更為「1.6mm,380度C」、「1.2mm,380度C」,且均按原契約約定之單價、數量給款,金額並無增減,有工程合約書與營繕工程結算書足核。其間,由於聯群公司所使用「三八0度C、十五分鐘」耐熱電線,乃是耐熱電線之最高等級,其規格已超出法規標準及一般施工所使用電線之標準甚多,購入成本亦較合約價格為高,聯群公司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六聯電暨科字第0六八號函,請求暨南大學就該部分變更設計,就差額部分予以增帳處理(參
原審法院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律師所提被證七十二號),然為暨南大學所拒絕,嗣即按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價格驗收給款,增減帳部分均為零元,有營繕工程結算書可核,可知被告丁○○並未因而獲致不當利益。
六、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犯行,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電信外管工程相關設計圖說,由泰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交通部埔里電信局提出電信管線審圖申請書,經該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埔工設(八四)字第一九七號函審訖,並於相關設計圖及建造執照,加蓋「建物電信管線設計圖審查章」,函中並說明「請於貴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至本局申辦電信管、線查驗,以便如期配合貴建築物啟用提供電信設備服務」等情,有前開審圖申請書、埔里電信局回函附卷可核,而本件設計圖及建造執照上,均蓋有埔里電信局「建物電信管線設計圖審查章」,並有前開設計圖附卷可稽(均參原審法院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律師所提出被證六八號,外放於證物袋)。再者,本件審計部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暨南大學抽查時,電話及網際網路設備,均已完工啟用中(詳見後述),可知電信局已派員現場勘驗合格。
㈡本件經審計部抽查後,聯群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埔里電信局客服中心
提出「客戶自備屋內配線查驗申請書」、另被告甲○○所屬金聲電機技師事務所亦向埔里電信局提出「客戶建築物電信管線審圖申請書」,嗣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埔里營運處工務課線工室副工程師蔡建榮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覆以:「檢還貴事務所辦理暨南大學科技學院部份教室用途及隔間變更後電信管線修正圖貳冊,原審訖之電信管線圖貳冊,請自行合併裝訂成冊,以利查驗」等語,亦有前開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埔里營運處工務課線工室回函可核(參原審法院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律師所提出被證六八、六九號),可見暨南大學確有依審計部抽查時之指示,要求聯群公司將弱電工程送請電信權責機關審核。
㈢審計部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就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抽查之結果,發現給水幹
管、弱電外管及電信、電力人手孔等項目不符設計圖說及規定,而作成抽查紀錄(參卷附審計部施工中工程工地抽查紀錄),暨南大學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暨校總字第八六四三七三號函,檢送抽查紀錄通知壬○○、乙○○建築師事務所及群聯公司,並要求渠等應於十日內改善完成,嗣審計部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審部伍字第八六0九二三四號,正式通知暨南大學施工不符之事項,暨南大學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86)暨校總字第八六四六0六號函,檢送審計部函,要求壬○○、乙○○建築師事務所及聯群公司於十日內將改善情形及查明事項函送到校,壬○○、乙○○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師字第八六0七九八號函,略謂:審計部指摘之缺失及待查明事項已改善完成,並隨函檢送工程缺失改善報告書二份,暨南大學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86)暨校總字第八六五一二一號函覆審計部,略謂:缺失均已改善完畢,建築師事務所未善盡監造之責部分,擬就抽查缺失部分依委託合約書第十三條罰則之規定,不予列計工程監造服務費,以為處分等語,審計部對於電信人孔、手孔等仍有疑義,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台審部伍字第八六一一三七三號函,通知暨南大學,略謂:電信管線工程,將人孔改以手孔替代,並容納十八支四吋之PVC電信配管,將來在佈放電纜、施作引上線路工程及使用上,是否有影響,以及人孔、手孔與合約數量不符,卻未辦理變更設計,即以合約標單數量予以估驗計價,價差應如何處理等情,要求暨南大學查明見復,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師字第八七00四九號函覆稱:「查本案電信管線工程於施工前即已由電信主管單位審查合格;(附件一)電信管路應依不同需求設置人孔或手孔。本工程於外線引進點設有接頭,須留設未來銜接之施工空間,故以人孔施作;而延伸至各棟之交點無接頭,僅為穿線之用,故以手孔施作。本案電信局已派員現場勘驗合格,已完成電纜佈線工程,現電話網際網路已在使用中」「本工程人孔、手孔施作數量與合約不同。本項於施工前即已查知,承包依合約規定繪製設計圖於施作前送交本所查核及校方核備,並依核備之送審圖施作,雖標單人孔、手孔數量較送審之設計圖數量多,惟因高壓電纜數量短少七四四五米(合約內數量僅自外線引進點分至各棟之長度,未計自總變電站至本區外線引進點間之長度),承商明列本項追加明細表(詳附件二)於工會議上提出追加工款要求,惟依合約第三條及補充說明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詳附件三),本工程總價承包,標單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承包人員若對標單數量有懷疑可於單價中自行調整,不得擅自更改標單數量..,故本項追加工程款雖數量均依送審圖重新核算更正,唯仍依合約規定非屬變更設計未予受理。因此有關人孔、手孔均按合約標單總價給付工程款,並未有價差須予處理。本項相關人員均依工程合約精神執行應無疏失」等語,暨南大學因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87)暨校總字第八七0三九八號函檢送前開建築師事務所回函,以答覆審計部。審計部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台審部伍字第八七0一五四0號函,要求把已完成室外電信管線工程之竣工圖說,送相關權責單位審議,暨南大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八七)暨校總字第八七一0二七號函,檢送審計部函請建築師事務所詳敘說明及處理結果,該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師字第八七0二一0號函覆稱:「二、有關審計部來函說明 (二)本所函述如下:⑴本工程四棟建築物之電信管線審查已於施工前送電信局審查合格。⑵有關四棟建築物間之電信管線及拉線孔位置亦經貴校庶務組送電信局審查合格並完成通話。⑶本工程無論建築物電信管線,建築物間之室外管線,均無需再送所謂相關權責單位再予審核。三、有關人孔、手孔數量圖說與標單不符部份,本所將責成承商于完工時依實際完成數量核算之,敬請復核」等語,除此之外,暨南大學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暨校總字第八七0八九四號函就電信外管部份之圖說是否符合電信規範問題,函請建築師事務所查明函覆,建築師事務所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師字第八七0一六五號函,覆稱外管業經電信局審妥及核印,暨南大學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暨校總字第八七一二一九號函請建築師事務所檢附電信單位核准之文件,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師字第八七0二00號函覆稱:「本所86.9.11師字第860637號函檢陳之電信配管線送審圖說中已含本區之外管線工程 (電信局視外環道路內側之本區均為內線工程)。詳該送審資料中之E-4,原檢陳之電信配管配線圖說即為電信單位核可之文件,並無其他之另外核准文件」等語,暨南大學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暨校總字第一八七一五七一號函請該所儘速辦理送審。嗣審計部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審伍字第八七0三七八二號函要求俟調查站返還扣押資料後將室外電信管線竣工圖說送權責單位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送部,暨南大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暨校總字第八七二二四五號函請建築師事務所詳敘說明及處理結果,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師字第八七0五一一號函就上開暨南大學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詢之內容,覆稱:「二、本案有關電信配管外管線工程之竣工圖說,經於87.7.2檢送南投縣埔里電信局審核,惟電信局認為本案已於84年12月4日審訖並已核章,內已含外管線配置圖無須再審,故原件退回。三、有關電信管路人孔、手孔之設置:本工程於外線引進點 (即外環道路)設有接頭,須留設未來銜接之施作空間,故以人孔施作。而延伸至各棟之交點無接頭,僅為穿線之用,故以手孔施作。本項電信外管線工程貴校於86年7月申請電話佈線時,電信局相關單位即已派員對本區之外管線作現場勘查,經勘驗合格後才准接設電話;現本區之電話及電腦網路已在使用中,並且並不影響將來之使用及安全」等語,暨南大學乃依據上開說明,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暨校總字第八七三四三八號函答覆審計部。以上公文往返之流程,均有前開公文附卷為憑。由此可知,有關審計部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抽查時,要求應將弱電工程施作情形送電信權責機關審核乙節,暨南大學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猶與壬○○、乙○○建築師事務所密切聯繫,並均有陳報審計部核備,可知其處理情形,為審計部密切掌握之中,則公訴人自不得斷章取義、片面切割,以暨南大學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七)暨校總字第八七0三七0號函,將缺失情形業已改善完畢陳報審計部,逕謂被告辛○○、癸○○、庚○○、戊○○係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隨後公文往返之過程,棄而不論。
㈣暨南大學依據「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第九條規定,要求建築師事務所
對於施工之疑義予以解釋,並依相關規定要求建築師事務所對於廠商依約施工改善予以監造,於法並無不合,且暨南大學信賴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業而函覆審計部,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制作覆函,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癸○○、戊○○與壬○○、乙○○、己○○、丁○○等人,共同
制作不實之「施工成效評核表」,惟依卷附評核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日、十三日(四張)、二十一日之「施工成效評核表」觀之,其中「會同評核人員」欄位,均無暨南大學相關人員之簽名,顯示其等「施工成效評核表」,並未通知暨南大學派員會同勘查,而被告戊○○及癸○○在前開「施工成效評核表」之末端「主管(業主)」欄,加蓋「技士戊○○」及「營繕組長癸○○」之職章,應僅係完成行政手續,尚不得謂癸○○、戊○○必屬明知,亦難謂其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
㈥審計部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派員抽查發現前開缺失時,聯群公司已施工完成人
手孔,中華電信公司並已完成光纖纜線佈纜且已使用中,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之驗收...凡與原定圖說、貨樣、契約章則不符者,其結算驗收証明書,審計機關監視人員應拒絕簽証,其因不得已事由,准予減價收受者,應先經審計機關同意」「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亦規定:「施工期間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時,主辦工程機關先釐清責任歸屬,如屬承包商疏忽者,應責由承包商拆除重做或加強,其施工日數亦應一併列入工期計算。但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檢討不必拆除或拆除確有困難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轉請審計機關同意,按合約規定予以扣款」,暨南大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八)暨校總字第八八三六二二號函檢送「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就電力及電信外管之人孔、手孔等予以減價一百零一萬九千零七十五元收受,教育部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八八)總㈡字第八八0九五四四五號函,同意存部備查,審計部在此之前則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審部伍字第八八0四七二三號函,表示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案件將辦理隨時稽察,毋庸再函送該部核備。因此,對於電信及電力外管之人孔、手孔之缺失已依法減價收受,尤無圖利及偽造文書可言。
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犯行,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外水電工程,有關電力外管工程與弱電外管工程部分,設
計圖圖號E─6(張數14/36)載有高壓管路埋設詳圖與低壓管路埋設詳圖,另圖號E04─04(張數30/36)載有高壓管路埋設剖面圖及正面圖、圖號E04─02則載有電信管路埋設剖面示意圖與電信管路正面示意圖,究應依照何種圖例施工,容有爭議。
㈡本件移送機關即南投縣調查站依比例尺測量,經換算後,認圖號E─6所使用之
PVC管約僅七點五公分,與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設計圖圖號E─3(張數11/36)「科技學院高壓外管線平面圖」所要求「6〞PVC管四支」不符,與聯群公司實際施工所埋設「6〞PVC管四支」亦有不同,因認施工圖E─6並不適用於系爭工程(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一第三八至四四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八號卷第三頁),惟查,南投縣調查站所認定適用於系爭工程之高壓管線設計圖即E04─02,其所使用之6〞PVC管多達十二支,與前開「科技學院高壓外管線平面圖」所要求6〞PVC管四支,亦難謂合。
㈢前開圖號E─3之高壓外管線平面圖註記欄,載有「⒉原有人孔及手孔之管路可
依需要使用,使用前應取得業主許可,並以圖面或繪圖表示使用之數量、位置及其他必要之說明。」、「⒌高壓管路均為6〞PVC管四支。」之註記,則聯群公司參照E─6之施工方式,增加高壓管路6〞PVC管數為四支,自亦有據;移送機關雖以圖號E─3註記欄另有「⒈圖例詳E─01──05」之記載,惟查,圖號E─6之設計圖,係緊接於E─3「科技學院高壓外管線平面圖」、E─4「科技學院電信及資訊外管線平面圖」裝訂,圖號E─5、E─6之圖名,
經註記為「科技學院裝置詳圖㈠、㈡」,聯群公司認定其為施工之準據,亦有所本,且依該設計圖第一項有關圖例編號之說明,編號為「E0*─0*」者,屬於「公共工程」,編號為「E─*」者,屬於「共用圖例,詳圖」(至EA、E
B、EC、ED、EE則分別屬於院本部、物理、化學、資訊及配合工程),聯群公司所承作之高壓外管工程與電力外管工程,非屬公共工程,僅係該科技學院外水電工程之一部,其依照「共用圖例,詳圖」施用,當屬具體而適宜。
㈣又依設計圖E04─02高壓管路埋設剖面圖所示,PVC管之下方,需舖排十
五公分厚之卵石或混凝土(PC),其上再綁紮四分之一英吋及八分之三英吋之鋼筋,再以2000PSI之混凝土澆灌以為固定,以上鋼筋混凝土基座之寬度應為一0六.五公分,高度依比例尺換算,亦超出一百公分,有前開設計圖可核,由其結構可知,依圖號E04─02施工,鋼筋混凝土無疑為施工材料中最主要之部分,然由本件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標單觀之,暨南大學於合約中所提供之材料說明,竟無任何「混凝土(2000PSI)」「鋼材(四分之一英吋及八分之三英吋)及綁紮」、「卵石材或十五公分厚之PC」,及澆灌混凝土所需之「模板及模具」等項目,則圖號E04─02是否果為電力外管工程施工之準據,豈能無疑!反言之,如係依照圖號E─6施工,則工程所需材料,與工程合約書中工程標單材料明細表之記載,則均相符合。(南投縣調查站雖就依照圖號E─6施工,應無需使用淨細砂『或稱川砂』,惟管路施工時,回填淨細砂之目的,在卸緩外力施壓時,直接對管路造成之作用力,乃是水電工程施工之習用之工法,同圖面低壓管路埋設示意圖,即有淨細砂之標示),尚不作為排斥設計圖E─6之依據。至南投縣調查站於抽挖時,發現部分地點未舖設淨細砂,乃是施工品質有無符合契約約定之問題,與認定何者方屬合宜之設計圖例,不宜混為一談。以上工程材料之差異,亦俱見於圖號E04─04與E─6之低壓管路設計圖之對比上。
㈤依暨南大學與聯群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
括下列文件:㈠契約條款及特定條款。㈡投標須知及其附件、投標補充說明及開標紀(誤為「記」)錄。㈢標單、詳細表(或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㈣圖權(說)、施工規範及施工補充說明。……」,依據以上規定可知,工程標單亦屬契約之一部分。依據工程標單所列材料明細,探究暨南大學與聯群公司訂約時之真意,自應以圖號E─6之設計圖,作為電力外管工程與弱電外管工程施工之依據,方屬適宜。
㈥而前開外水電工程,其中高壓管路工程部分,經南投縣調查站於會勘時抽挖之結
果,認定係依據圖號E─6施工,有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核(均外置,工程函卷解說另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八號第二頁背面),而前開電力外管工程與弱電外管工程,於竣工結算時,電力外管工程減帳金額共計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分係因為「人孔附蓋及配件」、「手孔附蓋及另件」(以上二項,亦即審計部抽查時發現人、手孔數量較設計圖減少,經指示應變更設計減價部分)、「雜項另件」、「運什費」及「按裝工資」等,與南投縣調查站所指摘「未依圖號E04─02施工致圖得利益」無關,此乃因為工程合約書中,原未曾編列「鋼筋」、「混凝土」等項目,自無減價之可言。另弱電外管工程部分,減帳金額共計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分係因為「人孔附蓋及配件」「手孔附蓋及另件」(以上二項,亦即審計部抽查時發現人、手孔數量較設計圖減少,經指示應變更
設計減價部分)「廢土處理」「五金配件」「竣工圖製作費」「雜項另件」與「按裝工資」等,與南投縣調查站所指摘「未依圖號E04─04施工致圖得利益」無關,因工程合約書中,原未曾編列「鋼筋」、「混凝土」等項目,自無減價之可言。
㈦證人李舟生依據監察院之委託,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代表教育部赴暨南大學抽查
系爭科院水電工程時,經聽取暨南大學相關人員及建築師之解說,並檢視相關設計圖後,亦認高壓外管工程應依圖號E─6之高壓管路埋設圖施工,電信外管工程應依相同圖號低壓管路埋設圖施工,而非檢舉函所指高壓管路應依E04─02高壓管路埋設剖面圖、電信管路應依E04─04電信管路埋設剖面圖施工,經實際抽挖結果,除暨南大學要求聯群公司增作混凝土部分,其標準較合約要求舖砂為高,屬於超出標準之嚴格要求外,其餘均與圖號E─6施工方式相符,有調查站訊問筆錄可核(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二第三十二頁背面以下),李舟生並稱:「挖驗當時,建築師、學校說明E04─02、E04─04是聯外道路使用,校園管線是依E─6圖施作」「在一般工程上是有『在道路受車輛重壓』以及『無重壓』之不同設計的區分,所以挖驗前學校的解釋以及開挖當日建築師的解釋,以工程經驗來說認為合理,同時,建築師負責設計,且擔任監工,在一般合約,往往訂有當圖說疑義時,由建築師來解釋,建築師是由學校委託負責進行設計監造,當然都是設計監造單位職責」等語(參前述調查站筆錄),足見李舟生依其專業確信與判斷,亦認設計圖E─6較為合宜,是其於製作訪查紀錄,記載抽挖之結果:「其實際情況與學校單位要求承包商施作相符」,自無受到欺矇之可言,公訴人認甲○○、己○○等人具有使李舟生登載不實之故意,並將不實事項使其登載於前開訪查紀錄,完全忽視李舟生審查專業與自我意識,自非可採。
㈧被告壬○○、乙○○等人如欲使被告丁○○獲利,理應按照設計圖E04─02
、E04─04編列工程預算書,被告辛○○等人如欲使被告丁○○獲利,理當依前開圖例編列材料明細與被告丁○○簽約,嗣後再依設計圖E─6驗收給款,如依此種方式,被告丁○○方可獲致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不法利益。本件情形則與此相反,被告壬○○等人係依設計圖E─6編列工程預算書,而暨南大學亦係以其預算書為基礎,與聯群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而聯群公司亦係依設計圖E─6施作,事後並完成驗收請款,則被告丁○○要如何獲致「不法利益」,殊難採信。
㈨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施工期間,教育部及審計部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以台(86)政字第八六一四八四0二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審部伍字第八六一0七七二號函,檢送匿名檢舉函,要求暨南大學就該信函指稱承包商管線工程涉嫌偷工減料等情查明見復,暨南大學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以(86)暨校總字第八六五五00號函要求壬○○、乙○○建築師事務所、聯群公司查明,嗣該建築師事務所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師字第八七00三0號函覆稱:「外電高壓線路工程,本項施作範圍均於花圃及人行步道下方,並無外力重壓,為依本工程合約圖E─6之高壓管路埋設無誤,詳同附件(一)且預算內無PC或排卵石項目。」、「電信線管路工程:本項施作範圍同上,無外力重壓,係依合約圖E─6之低壓管路埋設詳圖施作,詳同附件(一),預算內亦無列級配襯底及PC保護板項目。另有關管架安置距離,覆土前本所查驗有部分距不足處皆要求改善,詳本所工務通知,惟本項施作配合校方開學前之趕工情況,仍有查驗上之不周延,故審計部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抽查時,仍有化學系未按規定距離設置。經重新檢查後,已改善完畢。」等語,暨南大學依據該事務所回覆之內容,因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87)暨校總字第八七0二一四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87)暨校總字第八七0三七0號據以答覆教育部及審計部稱已改善完竣,嗣暨南大學對使用圖例之採擇,仍有疑義,再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87)暨校總字第八七0二二八號函,略謂:「有關外電高壓線路及電信線管路兩項工程,於工程合約標單內容,未列有『PC或排卵石』及『混凝土襯底及PC保護板』項目,惟據檢舉函所附圖說及工程合約設計圖均有此等項目,並據本案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九項注意事項(一)規定:標單上之數量僅供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圖說詳細計算,對標單數量若有懷疑,可於單價中自行調整::,亦請貴所予以詳查,並善盡監造單位之施工監造責任」等語,請求該建築師事務所解釋,該建築師事務所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師字第八七00六九號函覆稱:「檢舉所附圖樣,E04─02及EE04─04管線埋設剖面圖,為一般道路、停車場等重車經過之施工標準大樣圖,而本工程之高、低壓及電信管線屬於花台、草皮、步道下方之管線埋設其大樣圖為水電圖E─6中高壓管線埋設圖及低壓管線埋設圖...三本外電高壓線、電信管路依花台、草皮、步道下方之管線埋設圖(E─6各大樣圖)與合約標單一致」等語。依前開公文往返之過程及內容可知,暨南大學對檢舉函所指設計圖例不等之情,已詳為查證,並未刻意隱而不宣,而壬○○、乙○○建築師事務所之所以堅持採用E─6之設計圖例,乃是本於專業上之確信,再者,前開電力外管及弱電外管工程,於竣工之後,亦係依E─6圖例完成驗收請款,教育部及審計部就上開施工方式及驗收請款過程,亦准為備查,業如前述,準此以言,被告辛○○、癸○○、庚○○、戊○○、壬○○、乙○○、己○○、甲○○亦無任何共同偽造文書之可言。
㈩至聯群公司工地負責人林志銘及壬○○、乙○○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即被告己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共同製作之施工成效評核表,就化學系館旁電信管道工程,雖依設計圖「E04─04」完成補強之記載,有前開施工成效評核表附卷可核,惟該部分係因審計部楊秋雨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暨南大學進行施工中工程工地抽查,將「化學系旁電信管道工程,經由挖發現未依E04─04圖上層應用混凝土護板護蓋,另混凝土管隔板架(枕木)設計約每三米一處,實作約每五米一處」,並要求暨南大學儘速改善,有前開抽查紀錄及審計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審部伍字第八六0九二三四號函附卷可參,聯群公司及該建築師事務所,在審計部要求改善之壓力下,因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就化學系管旁之電信管道工程,就抽查發現之處所,改依E04─04施用,使用混凝土澆灌、川砂覆蓋等,該部分當係施工單位,基於業主(即暨南大學)要求所為之配合措施,尚不得遽以推斷聯群公司及壬○○、乙○○建築師事務所默認E04─04之圖例為正確。另暨南大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七)暨校總字第八七0三七0號函行文審計部,並未依據建築師事務所回覆之內容,就電信外管工程應使用之圖例,與審計部爭執,反而援引該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八六)暨校總字第八六五一二一號函,謂「電線信路工程:已依設計圖圖號E04─04號規定改善完竣。詳附件㈡」等語,其真意不外在表明,前經審計部抽查發現之缺失(即化學系館旁電信管線工程),已依E04─04改善完畢,檢察官未就事件始末詳為推求,逕謂暨南大學刻意隱匿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師字第八七00六九號函回覆、有關電信外管工程應使用E─6圖例施工之內容,未轉報審計部,涉及登載不實云云,實則該部分之內容,同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師字第八七00三0號函中,早已具體表明,且早為暨南大學所明知,並非事後發現之新事實,檢察官以之作為推斷被告辛○○、癸○○、庚○○、戊○○「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證據,自屬單薄。依據以上說明,暨南大學前開回覆審計部之公文,縱因應付上級單位查察之心態,而有未盡詳實之處,然尚難謂其有故為不實登載之故意。
八、綜上所述:⑴污排水管工程所使用之高密度聚乙烯管,「鉅陽」廠牌屬合約約定廠商,聯群公
司有合法而正當之使用權利,反言之,限定使用「門諾」廠牌,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至高密度聚乙烯管套接時所使用之方式,由電焊工法變更為構槽式套接法,聯群公司已事前取得業主(即暨南大學)與監造機關(即壬○○、乙○○建築師事務所)之核可,於行政程序上,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
⑵污排水管鍍鋅吊掛部分,所佔工程款比例甚低,屬支微末節部分,縱有未按圖施
工,亦難作為暨南大學承辦人員或監造機關包庇之證據,何況該項缺失,經調查局抽查時發現後,業由聯群公司業已更正完畢。
⑶工程合約書標單明細所記載:消防工程應使用「九百五十度C,三小時」之「耐
熱電線」部分,顯然係設計上之錯誤,姑不論「耐熱電線」並無「九百五十度C,三小時」之規格,縱令有此規格,亦難以暗管方式穿管施工,暨南大學與壬○○、乙○○建築師事務所,同意聯群公司改以「三百八十度C,十五分鐘」電線代替,係免於破壞樓底板、重新佈管施工之唯一選擇,亦是彌補設計圖設計錯誤不得不然的方法,顯非基於圖利之故意。況「三百八十度C,十五分鐘」耐熱電線,屬耐熱電線最高等級,猶高出當時消防法規甚多,就此部分,被告丁○○亦未獲致不法利益。
⑷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列之犯罪事實,語意晦澀不明(例如事實欄認癸
○○等人未依審計部之指示,將電信外管工程送電信權責機關審核,理由說明則引埔里電信局承辦人傅焰升之證言,認電信單位就該部分不予審核,證據欄有關電信外管工程應適用何種設計圖,有與「犯罪事實欄五」混同之虞)。有關「施工成效評核表」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原因,出於承辦人員癸○○等人之故意者有之,出於過失者有之,甚至無過失之情形,亦非無法想像,自不得以其記載未符合實情,逕認癸○○等人必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而電信外管工程是否應送電信權責機關審核一事,經暨南大學多次要求壬○○、乙○○建築師事務所處理,且陸續陳報審計部,可知其無欺矇審計部之意圖,亦難認被告癸○○等人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故意。
⑸有關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電力外管工程與電信外管工程,應依何種圖例施工,
認定上容有爭議(審計部抽查人員楊秋雨與教育部抽查人員李舟生,所見即有不同)。本件暨南大學科院水電工程施工期間,檢調機關依據檢舉信函,多次前往暨南大學訪查、開挖、約談,相關承辦人員、建築師、承包商,甚至教育部曾前往抽查之官員,均被檢調機關列為被告,暨南大學所面臨之壓力,不言可喻,科院水電工程完工驗收時,暨南大學一度評選由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取代原先監造人之地位,辦理驗收事宜,有以致之。惟事後該二項外管工程,仍得在面臨檢調機關偵查之情形下,未辦理減帳(人孔、手孔減作部分除外),驗收付款完款,並由教育部准予備查,其情形不外二者:其一是主管機關亦認E─6設計圖方屬正確;其二是E─6設計圖雖不正確,但與設計圖E04─02、E04─04並無價差。本件由主管機關並未要求暨南大學辦理變更設計乙情觀之,顯然教育部亦認E─6之設計圖方屬正確,本院由工程合約書材料明細判斷,亦同此認定。再者,本件工程合約書,原本即係依據設計圖E─6編列標單明細,被告丁○○亦無獲致不法利益之可能。
陸、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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