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庚○○為己○○之弟,庚○○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結婚,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辦理離婚登記),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甲○○由其父乙○○出資,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設立「星光大道撞球館」,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將負責人名義登記為甲○○,由甲○○與庚○○共同經營星光大道撞球館。嗣因甲○○、庚○○二人情感生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甲○○與庚○○分居,甲○○搬至臺中縣○○鎮○○路○○號與父親乙○○同住。詎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趁甲○○上班而未在前揭住處之際,向甲○○之父親乙○○以欲探視子女之名義,借機進入甲○○之房間,徒手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歸還)、「星光大道撞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庚○○得手後,即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甲○○已同意將「星光大道撞球館」之所有權讓出,但庚○○信用破產,不能擔任負責人,所以要登記給己○○為由,向不知情之己○○(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於後)索取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各一枚後,即將甲○○放置在上開「星光大道撞球館」辦公室內之「星光大道撞球館」印章、甲○○所有之印章各一枚加以盜用,於同日交給稅務代理人蘇振賢,利用不知情之蘇振賢以甲○○之名義,偽造其同意將「星光大道撞球館」之所有權讓渡予己○○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讓渡書、承諾書各一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由蘇振賢填具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人員黃麗玲,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己○○,使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臺中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星光大道撞球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歇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核准停業)。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至告訴人甲○○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拿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且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委由證人蘇振賢將「星光大道撞球館」負責人甲○○辦理變更為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星光大道撞球館」是大家合資經營的,總資金為六百萬元,其出資四百多萬元,告訴人由伊之父親乙○○出資九十多萬元,被告己○○也有出資。其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離婚,離婚時有談及撞球館拆夥之事,因為被告己○○之股東,所以才將負責人變更為己○○,變更負責人一事,告訴人知情,其並未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辦理負責人變更時所用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是乙○○親自交給伊其,其並未竊取告訴人之證件云云。經查:
①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當天晚上
,伊發現伊之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見了,伊詢問伊父親乙○○,是否有人進入伊房間,乙○○說當天庚○○曾來過。伊打電話給庚○○,庚○○回稱他沒有拿,但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庚○○將伊國民身分證拿給乙○○,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是沒有拿回來。伊曾打電話質問庚○○,他說拿伊國民身分證是為了將伊戶籍遷至「星光大道撞球館」太平店,但是伊事後發現庚○○也沒有將伊之戶籍遷到太平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五九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太平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其放在三樓房間最底之抽屜,有用書壓著,沒有上鎖,係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上發現皮包之身分證不見,所以順手去看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現也不見,其父親並無法確定該登記證是否放在其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被告庚○○曾至其住處,他說要看小孩,當天小孩在二樓,其就讓庚○○直接到二樓看小孩,小孩當時在讀幼稚園中班。當日告訴人下班後回來後,曾告訴其,她發現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見了,其告訴告訴人說,被告庚○○曾來過。後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庚○○拿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來還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明確,且被告庚○○對其確有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一節,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一頁),雖其辯稱有得告訴人及其父親同意拿身分證云云,但查被告庚○○去將「星光大道撞球館」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登記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與告訴人離婚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距離被告取得告訴人身分證之日期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期間差距分別有一、二個月之久,若被告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又何須如此提早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足見被告庚○○確曾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星光大道撞球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
②被告庚○○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委由證人蘇振賢將「星光大道撞球館」負
責人甲○○辦理變更為己○○名義等情,業經被告庚○○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蘇振賢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星光大道撞球館」是被告庚○○委託其辦理變更負責人,其職業是稅務代理人。當時設立時需要負責人身分證正本,並由庚○○與甲○○一同前往辦理,後來辦理變更負責人時,被告庚○○就拿公司印鑑章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被告己○○的國民身分證正本給其辦理,辦理變更不用甲○○之身分證,依規定只要公司印鑑章與公司負責人個人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他們之間有一讓渡書。被告庚○○是在九十二年四月份將讓渡書交給其,要其辦理過戶,但因為之前有罰款無法辦理過戶,後來處理好罰款後,其在七月間才辦理過戶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五九頁)明確,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一六八二五四號函暨所附具之相關申辦資料(函讓渡書、承諾書各一紙)等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三頁)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被告庚○○將「星光大道撞球場」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己○○一事,事先並不知情,亦經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和被告庚○○寫完離婚協議書,被告庚○○告訴伊,他把營利事業登記證的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己○○,所以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到臺中市縣政府申請閱覽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同年六月三十日核准,在九十二年七月份看到負責人已遭變更。在被告庚○○告訴伊負責人變更之事時,伊當場要求他將負責人改回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在卷。被告庚○○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離婚時,已將財產分清楚,告訴人說要接手這家店,這部分其有拿三十六萬元來取得該店的所有權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然被告庚○○就其有提出三十六萬元予告訴人,以作為取得該撞球館所有權對價之證明一事,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撞球館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己○○,被告庚○○與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辦理離婚登記,如「星光大道撞球館」係被告庚○○與告訴人於離婚前劃分財產而來,告訴人豈有先將該撞球館先行過戶予被告己○○再辦離婚之理?況若果如被告庚○○所稱,其有拿三十六萬元予告訴人,辦理過戶一節事先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又豈需在離婚後一個月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口頭備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可查,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表示其所有之「星光大道撞球館」證件遭竊之理?故被告庚○○上開所為告訴人知情之辯解,並不足採。
③「星光大道撞球館」太平店主要係由告訴人甲○○之父乙○○所出資,此已經告
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星光大道撞球館」是伊父親乙○○出資,由伊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太平店之支票部分有二百五十萬元,若包括現金,因為是陸陸續續支出,所以無法說明總額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要開這家撞球館時,告訴人說錢不夠,所以其出借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加上現金一百萬元,共三百五十萬元,支票部分可以確認係投資在該店,現金部分則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且有證人乙○○所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根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一三頁),再核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其內容主要分為沙鹿店及太平店二類,沙鹿店之支出日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太平店之支出日期自八十九年二月至至九十年六月,前者總計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後者總計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有部分金額之支出日期係在太平店開幕以前,然此係因有部分器具必須定作,無法隨時以金錢購得,且其當時之構思是太平店與沙鹿店都要使用相同之裝潢,所以同一批貨(燈罩、球桿)可能用在太平店或沙鹿店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故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有灌水之嫌,尚無所據。再被告庚○○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開這家撞球場總共花了六百萬元,其與被告己○○共出資四百多萬元,己○○出資六十萬元,證人乙○○出資九十餘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八七頁),惟依被告庚○○所提出之出資證明以觀,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案外人陳嬋娟標得互助會款七十萬元,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案外人紀玩勝標得互助會款六十六萬九千元,有證明書、收據各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可查,合計共僅有一百三十六萬餘元,縱再加上被告己○○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案外人紀玩勝標得互助會款六十七萬零九百元,,有收據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可查,合計亦共僅有二百萬餘元,與被告庚○○所陳稱其與被告己○○有出資共四百萬元相差甚遠。而查本案「星光大道撞球館」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設立登記,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府建商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星光大道撞球館」歷次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歇業登記抄本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可參,則該撞球館於八十九年間即設立,被告庚○○、己○○所提供之出資證明中,卻有一百三十五萬元左右係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始取得該筆資金,亦難認與該撞球館之營業有關,是被告庚○○實際有無出資?其時間、金額究竟多少?實有疑義之處。況且,若依被告庚○○所稱其共出資四百多萬元,證人乙○○出資九十餘萬元云云,則其未先就該筆出資額應何時,如何返還告訴人或證人乙○○之事予以處理,即將該撞球場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完全未思及如何處理該部分之出資,此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接手該撞球館,於同年八月將撞球館轉手出賣予林鴻明,賣了八十萬元,含押金三十萬元,實際上拿到五十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第六五頁)明確,則依被告二人所言,被告己○○出資之金額最多僅七十萬元,被告庚○○出資四百萬元(含被告己○○出資部分),證人乙○○出資九十萬餘元,而被告庚○○竟將該撞球館過戶予被告己○○,僅以被告己○○之出資抵過戶之對價,實與常情有悖。另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投資四十萬元於太平之撞球場,投資者有被告庚○○、甲○○及另一位做球桌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告訴人甲○○係其以前上班之老闆與老闆娘,其之前係在星光大道沙鹿店,後來到太平店支援,其係被告庚○○所僱用,撞球場係庚○○所經營,因為所有大小事情都是他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惟證人辛○○亦證稱:不清楚被告庚○○、甲○○等人各自投資之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且投資者未必是經營者,而證人丁○○僅係受僱人,其對於被告庚○○、告訴人甲○○各自所投資之金額顯然並不清楚,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剛開始與被告庚○○均為現場負責人,到九十一年底清水分店開幕後,其過去清水那裡,現場才由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曾供稱:其平常沒有去看店,平常是甲○○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是證人辛○○、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庚○○係「星光大道撞球館」之主要投資者。
④再證人蘇振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甲○○係在星光大道撞球館過戶給被
告己○○後,在辦理期間有打電話給其,告訴人在九十二年七月打電話簡單問說「這個案件辦理的如何?」,其回稱「都過戶好了」,告訴人當時只有問辦好了沒,不知道主詞、受詞是指誰,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份辦理過戶期間並無打過電話給其,過戶完才打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六十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後來伊知道撞球館遭被告庚○○偷偷辦理過戶,離婚後伊要求被告庚○○要將撞球場過戶回來,在九十二年大約八月份,伊才知道被告庚○○是委託證人蘇振賢辦理,嗣後伊才打電話給證人蘇振賢查過戶了沒有,他說已經過戶了,所以伊誤以為是已經由被告己○○過回伊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六十頁),則證人蘇振賢所述,應係誤解告訴人所指過戶一事係指將負責人由告訴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己○○,而告訴人亦誤以為證人蘇振賢係指將負責人變更回告訴人名下。況果如被告庚○○所稱,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一事確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則告訴人理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辦理變更登記時即與證人蘇振賢聯絡,何以至辦理變更登記後始與證人蘇振賢聯絡?是證人蘇振賢前揭所稱,尚無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又參酌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無法證明事前經過告訴人同意拿取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所否認與辯解,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庚○○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星光大道撞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盜用放置在「星光大道撞球館」辦公室內之「星光大道撞球館」印章、告訴人甲○○所有之印章,並取得不知情之被告己○○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蘇振賢盜用前揭印章,而偽造「星光大道撞球館」讓渡書、承諾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人員辦理負責人變更,使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臺中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盜用印章於前開私文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自有誤會,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蘇振賢偽造並行使上開偽造之讓渡書、承諾書,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人員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星光大道撞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目的,係用於偽造「星光大道撞球館」讓渡書、承諾書,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人員辦理負責人變更是被告庚○○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三、原審以被告庚○○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同案被告己○○並未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此部分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己○○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主文亦漏未諭知共同),自有未洽;⑵原判決於事實中誤認讓渡書、承諾書係由被告庚○○先偽造後,始交由不知情之蘇振賢行使,亦有未合;⑶原判決於理由中,漏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據上論斷欄內,亦漏未載明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適用法條,復有疏漏之處。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庚○○於上揭時、地,除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星光大道撞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尚有竊取「星光大道撞球館」印章及告訴人印章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失竊之物品為國民身分證、「星光大道撞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星光大道撞球館」印章及伊所有之印章是放置在「星光大道撞球館」辦公室內,以作為警察臨檢時之用(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等語明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僅指稱:伊告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臺中縣○○鎮○○路○○號竊取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星光大道撞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亦未提及被告庚○○曾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星光大道撞球館」印章、告訴人印章一事,是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告訴人前揭住處,並未竊取「星光大道撞球館」印章及告訴人印章,公訴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被告庚○○之兄,就本件被告庚○○盜用放置在「星光大道撞球館」辦公室內之「星光大道撞球館」印章、告訴人甲○○所有之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蘇振賢偽造「星光大道撞球館」讓渡書、承諾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人員辦理負責人變更,使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臺中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無非以被告庚○○有將「星光大道撞球館」負責人之名義變更為被告己○○名義等情,為其論斷依據。惟訊之被告己○○固坦承:其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將「星光大道撞球館」負責人甲○○名義辦理變更為己○○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原本就是「星光大道撞球館」之股東,其出資六十萬元,被告庚○○告以因夫妻要離婚,又因為經營不善,所以將該店轉讓,但被告庚○○信用破產不能擔任負責人,所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要給其經營,庚○○曾說他有經過甲○○之同意,但其並未遇過告訴人,讓渡書上之印章並非其所蓋等語。經查:被告己○○上開不知情之辯解,核與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告訴哥哥己○○因夫妻要離婚,所以將星光大道撞球館變更為我哥哥己○○名下,己○○就答應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去辦理變更。因我信用破產不好及有跟甲○○協商離婚前財產劃分清楚,所以就將星光大道撞球館變更為己○○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哥哥己○○也是股東,所以我就把負責人變更登記我哥哥... 變更登記的同意書我委託會計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六十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讓渡書、承諾書)是會計師辦理的,蓋章沒有簽名。... 辦理過戶都是我提供給蘇振賢的,包括印章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相符,證人蘇振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星光大道撞球場)是庚○○委託我辦理... 後來要變更時,庚○○就拿公司印鑑章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與己○○之身分證正本交給我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頁),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參與被告庚○○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明,係因撞球場過戶到己○○名下,所以才告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是其指證亦不能據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縱被告己○○係因被告庚○○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後,取得「星光大道撞球館」之負責人身分,並在嗣後將該撞球館結束營業轉讓他人,然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己○○亦與被告庚○○共同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另本案其餘證人之供詞,亦均未有被告己○○共同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情節。
三、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己○○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己○○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己○○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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