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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前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七月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六、六五七、六五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前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一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屆滿)。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到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六時許)止,以平均一、二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址設彰化縣鹿港鎮「E館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一、二日內之某時,在前開「E館網咖店」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指連續施用海洛因部分)及加重其刑(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部分)。原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