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羅淑菁謝英吉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吳敏照(另案經原審通緝中)之配偶,丁○○為吳敏照與戊○○之女。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初,吳敏照與戊○○欲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鼎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用以投資建築「永照店鋪」合建開發案,惟吳敏照本身不願具名為股東,以戊○○、吳玟臻、丁○○、吳佳穎、吳則宣五人(吳玟臻、吳佳穎、吳則宣三人均為吳敏照與戊○○之子女)具名為發起人股東外,尚缺二個股東員額,為謀符合當時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有七人以上之規定,竟未徵詢丙○○(吳敏照之弟)、甲○○(吳敏照之弟乙○○之子)之意願,亦未於事後取得渠二人之同意,即擅自冒用丙○○、甲○○之名義為「鼎昌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並逕自分配股份為戊○○二百二十萬股(每股十元,下同)、吳玟臻、丁○○、吳佳穎均為十萬股、吳則宣三十五萬股、丙○○五十五萬股、甲○○十萬股),並決定由戊○○掛名為董事長,係為從事業務之人,丁○○、甲○○則掛名為董事,丙○○掛名為監察人。其後,吳敏照與戊○○為完成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之登記程序,乃利用渠二人與吳玟臻、丁○○、吳佳穎、吳則宣之自有資力,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將股款陸續匯入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下稱南豐原分行)「鼎昌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充作「鼎昌公司」發起人股東股款均已繳納之證明(戊○○係由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戊00000000000000」帳戶、丁○○係由南豐原分行「丁000000000000000」 帳戶、吳玟臻係由彰化銀行「吳玟臻00000000000000」帳戶、吳佳穎係由南豐原分行「吳佳穎0000000000000」帳戶、吳則宣係由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吳則宣0000000」帳戶,丙○○、甲○○部分則利用吳敏照先前向二人所借得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丙00000000000000」、南豐原分行「甲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出款項,合計應收股款為三千五百萬元)後,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與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同日下午二時,在「鼎昌公司」會議室內,並無所謂「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召開情事,因之渠二人之女丁○○亦無擔任記錄之可能,竟於不詳時地,共同決定將不實之會議時地、內容與記錄人員等資料,由吳敏照將上開不實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江豐洲轉交予其事務所內之人員繕打完成後,交由戊○○於該二份內容不實之「鼎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鼎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主席簽章欄內蓋章,吳敏照、戊○○二人並盜用丁○○之印章於記錄簽章欄內,偽造完成以「丁○○」為記錄人之該二份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吳敏照與戊○○另以不明之方式,偽刻完成「丙○○」及「甲○○」之印章各一枚後,均蓋用於「鼎昌公司」之章程及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完成丙○○、甲○○二人同意擔任「鼎昌公司」股東、監察人及董事等職務之私文書,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二份,均交予江豐洲事務所之員工,利用江豐洲以代理人之名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行使前開文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准「鼎昌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丙○○、甲○○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審核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鼎昌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發行股票,戊○○與吳敏照為完成股票發行之要式行為,復承前開冒用「甲○○」為董事名義而偽造伊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前開偽造「甲○○」印章,蓋用於「鼎昌公司」股票上,偽造「甲○○」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鼎昌公司」其餘真正之股東。
二、八十八年初,吳則宣與陳靜慧結婚,吳敏照、戊○○認為以其全家七人足以充任「鼎昌公司」全數股東,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在「鼎昌公司」會議室內並無「股東臨時會」召開情事,竟由戊○○列名為主席,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鼎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並盜用丁○○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以「丁○○」為記錄人之該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吳敏照與戊○○另利用先前偽刻而來之「丙○○」及「甲○○」印章,分別蓋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共三份)之「立轉讓證書人」欄及「股票過戶聲請書」(共三份)之「出讓人」欄內,以示「丙○○」將其名下四十萬股轉讓予陳靜慧、十五萬股轉讓予吳則宣、「甲○○」將其名下十萬股轉讓予吳敏照,並分別連同陳靜慧、吳則宣、吳敏照向「鼎昌公司」提出過戶申請之意旨,將前開登載不實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均交由不知情江豐洲以代理人名義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准「鼎昌公司」為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亦因此製發「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三紙予陳靜慧、吳則宣及吳敏照,足以生損害於丁○○、丙○○、甲○○、陳靜慧、吳則宣、經濟部審核公司變更登記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徵證券交易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其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為「鼎昌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共同犯行,並先後辯稱:
⒈告訴人丙○○及甲○○,確有利用渠二人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丙00
000000000000」及南豐原分行「甲000000000000000」 帳戶,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將五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股款,分別匯入南豐原分行「鼎昌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帳戶之行為,因渠二人自始即有加入成為「鼎昌公司」股東之意,否則,若非如此,豈有分派予渠二人股份及選任渠二人擔任監察人及董事之理?「鼎昌公司」歷次會議均有召開,惟因「鼎昌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彼此均為親戚、平日互有往來,開會並無拘於一定之型式,亦無特定之地點;八十八年初,丙○○與甲○○欲轉讓股份一事,其曾於事前聽聞,惟並未加以過問,而係於事後渠等申請過戶之時,始確知渠二人最後轉讓之對象與金額。其僅係「鼎昌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事務均由吳敏照負責處理,相關會議紀錄與文件,亦均由吳敏照與江豐洲會計師直接洽談後製作,於向主管機關送件前亦未交予其過目,故關於其上記載內容及如何用印等,其均不清楚,其應未犯罪云云。
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比對系爭南豐原分行「丙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 帳戶(即被告戊○○所指陳靜慧、吳則宣、吳敏照三人匯入受讓股款之帳戶,參見發查卷六九頁以下陳述意見狀所載)取款憑條上「丙○○」、「甲○○」印文(取款憑條附於偵查卷㈡第十九頁以下,詳見三一及四二頁),與⒈甲○○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合作金庫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未載日期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向南豐原分行書立之「延展貸款申請書」上印文(附於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辯護意旨狀後)、⒉丙○○、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合作金庫簽立之「借據」與「連帶保證書」上之印文(附於原審卷第一次審判筆錄及第二次審判筆錄後)、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向南豐原分行簽立之「切結書」、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七日間,向合作金庫簽立之「授信申請書」與「借據」各二份上之印文(附於原審卷南豐原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合金南豐放字第0九三000五四四二號函後)均屬相同,參以證人吳佳穎證述意旨,足認系爭南豐原分行「丙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與印章,始終在丙○○與甲○○之持有中,該二帳戶自為丙○○與甲○○個人使用之帳戶無訛,則渠二人因轉讓股份而收受股款,及於先前加入「鼎昌公司」而持有股份,均屬事實。又告訴人二人確有出資並同意擔任股東,而非不知情,否則被告只須將二人列為一般股東,何必將甲○○列為董事,丙○○列為監察人。再依吳佳穎證言及轉讓股份資金往來帳戶,可見轉讓股份後之款項,確由告訴人二人領取無訛等語。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鼎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鼎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鼎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鼎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鼎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請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三份、股票影本六張在卷可參(附於發查卷二一至二六、一0二至一0七頁、一三四至一三六頁、一四一頁至一四三頁,另參見「鼎昌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依證人丙○○證稱:吳敏照係自七十餘年起,即與地主洽談「永照店舖」之合建案,並問渠等兄弟姊妹是否要投資,伊遂自八十四年起,陸續交予吳敏照總計六百五十六萬元之投資款,當初並不瞭解為何成立「鼎昌公司」,係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才知自己成為「鼎昌公司」股東等語(參見告訴狀、偵查卷㈠第八三、八四頁、偵查卷㈡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第二次審判筆錄十七頁以下)。證人甲○○證稱:「永照店鋪」之合建案伊並未出資,實際出資人為伊父親乙○○,伊亦係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始知自己成為「鼎昌公司」之股東等語(參見發查卷六一頁背面、偵查卷㈡第一四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第一次審判筆錄七頁以下)。證人乙○○證稱:伊自八十四年起,陸續將總計五百二十三萬元之投資款交予吳敏照,當初並不瞭解為何成立「鼎昌公司」,亦不知吳敏照戊○○將甲○○列名為股東等語(參見告訴狀、發查卷五九頁背面、偵查卷㈠第八三、八四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參互以觀,足見告訴人及證人指稱伊等不知何以成立鼎昌公司之情節所述,尚屬相符。
(二)茲查,告訴人丙○○及甲○○既遲至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始知渠二人經列名為「鼎昌公司」股東,自無可能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參加「鼎昌公司」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共同議決章程或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應甚明確。又查,丙○○、甲○○自始既乏共同發起設立「鼎昌公司」之意思(依告訴狀所載及丙○○、乙○○所述出資係在投資興建「永照店鋪」之意旨,渠等於八十四年間所為之出資,應較近於與吳敏照合夥之性質,且屬於隱名合夥),自無取得「鼎昌公司」之股份可言,則渠二人於其後之八十八年一月間,亦無將股份轉讓予陳靜慧、吳則宣及吳敏照之可能,是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監察人及董事股權變動之「鼎昌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亦屬不實,要堪認定。參以被告丁○○為吳敏照及被告戊○○之女,然伊亦供稱:伊自七十四年間起,即至臺北求學,此後除出國唸書外,均在臺北工作,系爭會議紀錄並非伊製作;印象中,伊係自八十九年後始有參加「鼎昌公司」會議並擔任記錄等語(參見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五頁、第二次審判筆錄二六、二七頁),伊此部分所述,經查與事實相符(詳於後述),則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鼎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鼎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鼎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印文(經核與伊於「鼎昌公司」中使用之真正印章印文相符),自係經人盜用伊印章後加以蓋用,洵堪認定。
(三)被告戊○○雖否認有涉入「鼎昌公司」會議紀錄之製作及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或變更登記之手續,並辯稱:其僅為「鼎昌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之事務均由吳敏照負責處理,上開會議紀錄及辦理登記所需文件均由吳敏照與江豐洲會計師直接洽談,其並未過目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初訊時原即坦承:「‧‧‧登記是由我送會計師去辦,我們股權並未變動,從一開始就是訃樣」等語(參見發查卷三四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復依其於原審中所述:剛開始成立公司時,是所有的股東一起刻一式之印章,之後各自保管之意旨(參見原審第二次審判筆錄二六頁),則系爭會議紀錄及設立登記申請書之「主席簽章」欄與「董事長」欄內,既均有其自行保管印章之印文,且其亦從未供稱印章有經人盜用之情事,則該些會議紀錄上之印文,自係由其親自或交由他人蓋用,其推稱相關會議記錄均由吳敏照處理云云,委無可採。參以證人即會計師江豐洲於原審中證述:八十六年二月間「鼎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案子為伊所承辦,當初「鼎昌公司」要設立的時候,吳敏照有與伊聯繫,並問伊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料,經伊告知後,經過一段時間,吳敏照即告訴伊「鼎昌公司」設立之程序已經完成,並提供予伊該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之內容,由伊交由事務所之人員繕打完成後,傳真至「鼎昌公司」確認,最後再持至「鼎昌公司」用印;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鼎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製作流程大致相同,至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過戶聲請書」各三份,則係由「鼎昌公司」所提供;惟相關文件上之印章由誰蓋用,因係事務所員工直接與「鼎昌公司」接洽,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第一次審判筆錄二十頁),足認就系爭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之製作與內容提供,吳敏照及被告戊○○均有參與(證人江豐洲所證,與被告戊○○偵查中前開所述,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因被告戊○○係稱:由其送會計師辦理,尚無從解為即係由其與會計師直接接洽之意)。再者,觀諸系爭「鼎昌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請書」等文件,其上之「丙○○」、「甲○○」印章印文均屬相同,其印文大小與字體格式,復與「戊○○」、「吳玟臻」、「丁○○」、「吳佳穎」、「吳則宣」之印文如出一轍,顯係一人於一時一地所刻,被告戊○○復無法提出丙○○或甲○○「任職」「鼎昌公司」監察人或董事期間內,任何參與公司會議或經營之筆跡紀錄,即如系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請書」等具有私人契約性質之文件上,亦僅有「丙○○」、「甲○○」之印文,而無本人之簽名,凡此均有違於常情,足認告訴人丙○○、甲○○二人確實並未加入「鼎昌公司」成為股東,亦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情事,均極明確。
(四)告訴人丙○○、甲○○二人,證人乙○○於本件提出告訴之初(乙○○於偵查中為告訴人),原係指陳被告戊○○、吳玟臻、丁○○、吳佳穎、吳則宣、陳靜慧等人(除被告戊○○及丁○○外,其餘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侵占丙○○及乙○○出資款項之行為,甲○○並始終稱伊個人並未出資,實際出資者為伊父親乙○○等語(參見告訴狀及丙○○、乙○○、甲○○三人歷次證指述),惟丙○○、乙○○二人始終無法提出實際出資之憑證,丙○○更直承:「因為都是兄弟,而且當時父母都健在,都沒有要收據、憑證等」,乙○○亦稱:「是,當時就是這樣」(參見偵查卷㈠第八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審諸:⒈告訴人丙○○、甲○○與被告戊○○、丁○○連同其餘家族成員等,均具有親近之親戚關係,並有共同經營家族企業之事實,彼此間常有資金往來及互為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情事,此依雙方之供述及卷內之貸款資料等均可認定,則丙○○、乙○○所述有出資而無書立憑證一事,於實際上非無可能。⒉丙○○乙○○均無法提出實際出資(加入合夥)證明,甲○○更自稱並未出資,被告戊○○卻迭稱丙○○與甲○○確有出資(加入為「鼎昌公司」股東)之事實,其股權合計已達六百五十萬元之鉅,形式上並有帳戶存摺之資金往來明細可證,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被害人能證明有交付款項(以本件而論)為前提,則不論丙○○等人提起本件告訴之目的,係在使被告戊○○獲得侵占罪之追訴與處罰,或在迫使被告戊○○承認告訴人尚有一定出資之權利,或為達查詢「鼎昌公司」帳目目的,何以不由丙○○、甲○○逕認該五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確為渠等所出資?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出資負有限之責任,此應為習於公司經營之丙○○等人所熟知,且不論丙○○、甲○○是否曾經擔任「鼎昌公司」之監察人與董事,依形式上之登記資料觀之,渠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時,亦已因股權轉讓而解除監察人與董事之職位,並失其股東之身分,則其亦無於歷時二年餘後,為脫免責任、否定曾為「鼎昌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或股東,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依上所述,告訴人丙○○、甲○○所稱:渠等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鼎昌公司」成立時並未出資等語,未隱含其餘之訴訟目的,應屬可信。
(五)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前揭書證,欲證明系爭南豐原分行「丙00 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印章,始終在丙○○與甲○○之持有狀態中。但查:
⒈甲○○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合作金庫簽立「授信約定書」,同日開立系爭
南豐原分行「甲000000000000000」 帳戶,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即有二筆放款合計二千六百萬元撥入該帳戶內(詳見偵查卷㈠第二七頁以下甲○○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而丙○○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開立系爭南豐原分行「丙000000000000000」 帳戶,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向南豐原分行簽立「切結書」,同日即有放款三百萬元撥入該帳戶內(詳見偵查卷㈠第三三頁以下丙○○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顯見甲○○、丙○○上開帳戶,均係為向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辦理貸款、融通資金而開立。又渠二人既自始以上開「授信約定書」或「切結書」(按依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通例,均會於申請人申辦貸款之初,要求申請人同時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留存印鑑章,此後與該金融機構之往來,均以該印鑑章之印文為憑,是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四月初之時,亦應有向合作金庫簽立「授信約定書」,且其上之印文,應與前開「切結書」上之印文相同)之印文,與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往來並辦理開戶,則此後關於以渠二人個人名義所為之一切設定擔保、變更擔保契約、延展貸款、連帶保證或授信申請等手續,無論印鑑章之持有人為何,均須使用該印鑑章,故選任辯護人所提甲○○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授信約定書」、未載日期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之「延展貸款申請書」、丙○○、甲○○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借據」與「連帶保證書」、丙○○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切結書」、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七日之「授信申請書」與「借據」,其上之印文,均與系爭南豐原分行「丙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取款憑條上印文相同,自不足為奇,且不足以此判斷該二帳戶印鑑章係由何人持有。
⒉又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丙○○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切結書」、臺中縣豐原市○○
段一四二之一、一四四、二0三、二0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等(均附於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辯護意旨狀內)所示,雖得以認丙○○及甲○○有以自己土地或建物向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設定擔保抵押,其借款則匯入系爭南豐原分行「丙00 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事實,然告訴人丙○○、甲○○原即指稱上開帳戶係吳敏照向渠二人借用,欲供興築「永照店鋪」資金之進出帳戶使用,復依告訴人與被告及其餘家族成員間,因家庭企業之經營型態,常有資金之往來及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參見卷附「借據」與「連帶保證書」等資料),實無從依告訴人丙○○與甲○○為抵押人一節,即認該些貸款資金為渠等取得、帳戶為渠等實際使用。
⒊且查,甲○○自八十二年起擔任「永照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參見永照工業
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永照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合作金庫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之借據),甲○○、丙○○個人,被告戊○○等人均為「永照工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甲○○於連帶保證人欄內之印文,因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且屬與合作金庫間之授信往來,依前所述,自須使用原留存之印鑑章,而不論該印章持有人為何人。惟甲○○以「永照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蓋用之小章,其印文與前開個人名義連帶保證之印章印文不同,亦與其於「永照工業有限公司」登記卷中使用之印章印文有別,此有永照工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稽(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於刑事爭點整理狀第五頁、第六頁稱:甲○○於「永照工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印文,與系爭「甲000000000000000」 帳戶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相同,經核顯屬誤會)。茲按,甲○○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蓋用之小章,衡諸常情,堪認為其持有無誤,而其於系爭借據使用不同於公司登記資料之負責人印章,意謂其於以「永照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合作金庫往來時,得自行選擇留存之負責人印鑑章,然如系爭「甲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印章亦在其持有中,依選任辯護人提出前開資料,其於以個人名義與合作金庫往來時復不斷繼續使用,何以不逕以該印章為「永照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何以於同一份借據上,須蓋用不同印章?由此足見,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借款當時,該「甲000000000000000」 帳戶印章,並
非在甲○○持有中,應甚明顯,要堪認定。至丙○○部分,因無法從系爭借據之印文狀態,推知印章係何人持有及蓋用,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六)又證人吳佳穎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到庭證稱:伊於「永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擔任會計及出納,系爭南豐原分行「丙00 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摺與印章,平日均由丙○○及甲○○自行保管,丙○○、甲○○如有提款、轉帳或匯款之需,有時會將存摺交予伊,指示伊前往銀行洽辦手續,因之渠二人之帳戶存摺上留有伊註記之筆跡,惟如有用印之需(如取款憑條),仍會由渠二人自行用印後,伊才會持往洽辦手續;「鼎昌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成立後,伊有依父親吳敏照之指示,為「鼎昌公司」處理記帳事宜,因之發查卷所附證六、證八至證十一及證十四至證二一之傳票均為伊所記載,伊製作傳票後,要給負責人即被告戊○○看過等語(參見發查卷五三、六十頁、偵查卷㈠第一0五頁以下、偵查卷㈡第六一頁以下、九六頁以下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第一次審判筆錄二四頁以下)。惟證人吳佳穎本為偵查中之共同被告,復與被告戊○○屬母女之至親關係,是其所述原有避重就輕之可能,其所稱:系爭南豐原分行「丙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與印章,均由丙○○、甲○○自行保管云云,尚難遽採,自無從為被告戊○○之有利認定。且證人吳佳穎雖有為「鼎昌公司」製作傳票及於丙○○、甲○○二人系爭帳戶存摺上為註記之事實,然核前者屬於「鼎昌公司」業務之經營,與被告丙○○、甲○○有無加入為「鼎昌公司」股東、是否參加會議、成為監察人與董事、有無轉讓股權予他人之判斷無涉;後者則因告訴人與被告原即具有密切之親戚、資金往來及家族企業關係,證人吳佳穎亦為家族成員,並於「鼎昌公司」與告訴人丙○○負責經營之「永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處任職,實無從依憑該帳戶存摺上之記載,判斷該帳戶存摺與印章係由何人持有,是就該存摺上證人吳佳穎記載之內容,亦無加以深論之必要,證人吳佳穎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戊○○之有利認定,其所製作之傳票與於系爭帳戶存摺上之註記,就本案之判斷言,亦無直接關涉,被告選任辯護人猶於本院依帳戶往來及吳佳穎之證言,主張告訴人之上開帳戶係自己開設、使用,印章均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股份
轉讓之款項均由告訴人領取云云,礙難採取。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間,係擔任「鼎昌公司」之董事長,此為其所自承在卷,並有「鼎昌公司」之登記案卷可認,則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鼎昌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議紀錄之義務,是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丁○○」為記錄人名義作成之「鼎昌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及偽造「丙○○」、「甲○○」名義之「鼎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與章程部分。會議紀錄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0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鼎昌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部分)、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丁○○」為記錄人名義作成之「鼎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偽造「丙○○」、「甲○○」名義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請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鼎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吳敏照雖非「鼎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依前開相關證人之供述,足以認定其與被告戊○○有共同經營「鼎昌公司」事實,並與被告戊○○,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吳敏照,以盜用「丁○○」之印章及偽造「丙○○」、「甲○○」印章與印文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渠等盜用印章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與吳敏照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鼎昌公司」發行之股票上,為完成股票之簽發,而為偽造「甲○○」印文之行為,因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其他偽造「甲○○」印文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屬偽造印文罪,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然其既於審判上無法分割,亦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一部份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關於被告戊○○與吳敏照於此部分之行為,僅成立偽造印文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江豐洲會計師及其事務所人員繕打會議紀錄之內容,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與變更登記之手續,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分別核准登記或據以核課稅額,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為間接正犯。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中,各以一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至其所犯上開二罪,又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行為,已相隔近二年,犯罪目的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內容,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附此敘明(惟依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有認不須比較說明,僅係確定後執行問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已載明新條文,雖理由內未載明比較之旨,自無礙法律之適用)、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其犯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被告丁○○之母,與告訴人丙○○、甲○○間,則具有密切之親戚關係及資金往來,或因此疏於尊重丁○○、丙○○及甲○○之權利,致罹刑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以被告應與丁○○為共犯,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詳如後敘),其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亦明知告訴人丙○○、甲○○並未出資加入為「鼎昌公司」股東,亦未同意擔任「鼎昌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且「鼎昌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並無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情事,竟仍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與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列名為主席、丁○○列名為記錄,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鼎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鼎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擅自偽刻「丙○○」、「甲○○」之印章各一枚,蓋用於「鼎昌公司」章程與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丙○○」、「甲○○」二人同意擔任「鼎昌公司」股東與監察人、董事之私文書,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持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准「鼎昌公司」之設立登
記,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經濟部審核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八十八年初,被告丁○○復與戊○○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與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鼎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情事,竟仍由戊○○列名為主席、丁○○列名為記錄,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鼎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繼而利用前開偽刻而來之「丙○○」、「甲○○」印章各一枚,蓋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請書」上,而將「丙○○」名下之四十萬股股份讓予陳靜慧、十五萬股轉讓予吳則宣,將「甲○○」名下之十萬股股份轉讓予吳敏照,再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准「鼎昌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經濟部審核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茲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系爭會議紀錄上均有被告丁○○擔任記錄之印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加入「鼎昌公司」成為股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犯行,並先後辯稱:伊自七十四年起,即在臺北求學,此後,除出國唸書外,均在臺北工作,系爭會議紀錄並非伊所製作。印象中,伊係自八十九年後始有參加「鼎昌公司」之會議並擔任記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鼎昌公司」成立期間,確係在臺北「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審第二次審判筆錄後),而本件無論從共同被告戊○○之供述,抑證人江豐洲會計師之證述,均無從認被告丁○○有涉入上開會議記錄製作之情形,甚如告訴人丙○○於原審中亦證稱:「我認為這件事情跟丁○○一點關係都沒有,她完全不知情」、「從我的記憶中,丁○○求學以後就是待在臺北,我幾乎沒有見過她」、「(丁○○是否是在臺北工作?)是的,她原本就在臺北工作」等語(參見原審第二次審判筆錄十九頁),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據。
(二)又依吳敏照與同案被告戊○○為被告丁○○之父、母,被告丁○○自「鼎昌公司」成立之始,即未積極過問公司事宜,則吳敏照與被告戊○○於刻製完成丁○○之股東印章後,欲加以盜用,自非難事,殊不能以會議記錄上有被告丁○○印章、印文,即認上開會議記錄,均為伊所製作。再者,證人江豐洲於原審時亦證稱「通常我接洽,除了吳敏照之外,就是吳玟臻」、「(會議紀錄上面寫紀錄丁○○,究竟是否是丁○○當紀錄的)我不曉得」、「(這四個文件紀錄都是丁○○,你是否有跟丁○○打過電話或者是求證過)沒有,我不認識丁○○」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一一五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憑。此外,檢察官別無其他舉證,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犯行,被告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極為明顯,原審因而為其無罪判決,經核自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丙○○於原審之證詞,僅係臆測之詞,難據為認定被告無罪之依據。且北部與中部之距離甚短,被告欲自北部回中部開會,並非不無可能,而會議紀錄均有被告之名字,被告自應有參與云云,惟查,檢察官上開理由,核係臆測之詞,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依會議記錄所載,並無被告之親自簽名,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尚堪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核非可取,其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一 │偽造「丙○○」及「甲○○」印章各壹枚,印文│未扣案 ││ │樣式如「鼎昌公司」登記案卷所示。 │ │├──┼─────────────────────┼──────────┤│二 │附著於下述文書上偽造「丙○○」、「甲○○」│ ││ │之印文: │ ││ │⒈「鼎昌公司」章程。 │ ││ │⒉「鼎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 │├──┼─────────────────────┼──────────┤│三 │附著於「鼎昌公司」股票上,偽造「甲○○」之│ ││ │印文。 │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一 │附著於下述文書上之偽造「丙○○、「甲○○」│如發查卷所示。 ││ │印文: │ ││ │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合計三份)。 │ ││ │⒉股票過戶聲請書(合計三份)。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