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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8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E○○(原名賴漢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96號、91年度偵緝字第

141、1 44號,併辦案號:91年度偵字第1578、1764、3038、392

4、3965、4508、492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3 年度偵字第8635、9636、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梅花型板手壹支、十字型板手壹支、八號板手貳支及手電筒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E○○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E○○曾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其二人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或單獨,或各自與他人,或結夥三人(詳如附表壹所示),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三時二十分許,E○○及黃永欣二人,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六三О巷七三弄口,持黃永欣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著手竊取放置在路旁辰○○所有之鐵製狗籠時,為警當場查獲黃永欣,並扣得鐵剪一支,E○○則乘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E○○、胡有慶、辛○○,而查悉上情。(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三時三十分許,辛○○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里田中央巷十一之十三號四樓陽台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萬能鑰匙一支、梅花型板手一支、十字型板手一支、八號板手二支。(三)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辛○○又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手電筒一支、十字起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原審審理中,E○○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胡有慶(另經原審為免訴判決)於警詢時所供相符,並經被害人I○○、辰○○、J○○、戊○○、地○○、玄○○、亥○○、卯○○、D○○、天○○、G○○、申○○、寅○○、H○○、B○○、A○○、巳○○、陳佳鍾、丙○○○、戌○○、午○○、子○○、宇○○、黃○○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萬能鑰匙一支、梅花型扳手一支、十字型板手一支、八號板手二支、手電筒一壹支、十字起子一支及鐵剪一支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辛○○、E○○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附卷可稽,其等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分別長達七、八個月之久,且件數甚多,所得非微,其等恃此維生,至為灼然。核被告辛○○、E○○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二人就各自參與犯行部分(詳如附表壹所示),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共犯,就各該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常業犯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被告縱有多次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且各行為事實分別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亦屬該罪常業犯之當然態樣,不另論各該罪名,亦不生連續犯之問題,併予敘明。又附表壹編號20至30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辛○○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E○○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其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⑴將附表壹被告E○○犯罪時間九十年「十月」上旬、犯罪地點中山路二段「二二四之一」號,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上旬及中山路二段「二四二之一」號,已有疏誤;⑵漏未審酌被告E○○另與胡有慶、辛○○共犯附表編號7及與胡有慶共犯附表壹編號30之犯行,同有違誤;⑶附表壹編號22、23被告辛○○係持十字螺絲起子犯案,原判決誤載為持扳手犯案,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等強制工作有所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被告E○○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之年,不圖戮力奮發,竟以竊盜為常業,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次查被告E○○除曾竊取小貨車一輛,被告辛○○雖曾竊取機車一輛外,本案所竊取者多為鋁製物品、電鍍紅銅及監視攝影鏡頭等物,均非屬貴重之物;且其等所竊取之件數均不及二十件,與胡有慶所竊者多達七十二件(見原審另案91年度易字第195號),惡性明顯不同;酌以被告E○○除曾有一件違反電信法之竊盜案前科外,並無其他竊盜前科,被告辛○○則均無其他竊盜前科,足見其等並非習於犯竊盜案件之人,本院衡量其二人情節,顯然與同案被告胡有慶有異,因認前開刑期,已足以收矯治之效,故毋庸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支、梅花型扳手一支、十字型扳手一支、八號扳手二支及手電筒一支、十字起子一支,係被告辛○○所有,供其與共犯蕭光亨、綽號「明春」之成年男子所犯;扣案之鐵剪一支,係與被告E○○具有共犯關係之黃永欣所有,且供E○○與黃永欣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壹所示之剪刀、螺絲起子、鉗子及扳手等竊盜工具,業經丟棄而滅失,已據共犯胡有慶於警詢時供明(警卷編號21第7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胡有慶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凌晨,至彰化縣○○鄉○○村○○路一之一號,共同竊取電纜線三百公斤,因認被告辛○○尚涉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訊據被告辛○○於原審堅詞否認該部分犯行,且同案被告胡有慶於原審審理中業據供稱被告辛○○未參加該次竊盜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與其警詢時所供已有不同,警詢時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酌以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大部分竊盜犯行,衡情實無必要單單否認本件犯行,其辯解堪以採信。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涉有該部分之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35、8636、8637號):被告E○○與胡有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貳、參所示之時、地竊得如附表各該部分所示之物品,因認其亦涉犯此部分常業竊盜罪嫌。惟查⑴附表貳編號1、2、3,及附表參編號1、2、4、9、15、21均經原審認定屬實,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併辦已屬多餘;⑵附表參編號16、18、19、20 部分,均為被告胡有慶一人所為,已據被告胡有慶於警詢及原審所供明,並為移送併案附表參所明載,是此部分自與被告E○○無關;⑶附表貳編號4部分,紀舜祺於警詢時供稱係伊和胡有慶所共同行竊,事後由E○○銷贓云云;⑷附表參其餘部分,胡有慶於警詢及原審均供稱係伊獨自一人所偷竊,事後則夥同E○○銷贓云云。訊據被告E○○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幫忙銷贓之行為,則被告E○○是否確於被告胡有慶、或紀舜祺竊取財物後,有幫忙銷售贓物之行為,已有不明,且縱有此銷售贓物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胡有慶、紀舜祺有何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率爾認定胡有慶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被告E○○亦應負共犯之責,從而上開⑵⑶⑷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唐 光 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A附表壹:

┌─┬───┬───┬───┬───┬───┬───────┬─────┐│編│行為人│犯 罪│犯 罪│被害人│所竊取│ 犯 罪 方 法 │備 註││號│ │時 間│地 點│ │之財物│ 〈竊盜方法〉 │贓物之處理│├─┼───┼───┼───┼───┼───┼───────┼─────┤│1│胡有慶│九十年│彰化縣│寅○○│電視機│由E○○與胡有│其餘物品則││ │E○○│十月上│大村鄉│ │二台及│慶分別駕駛二輛│由二人以機││ │ │旬某日│中山路│ │鋁窗二│機車,趁該處門│車載運至陳││ │ │上午九│二段二│ │十組 │未關,且無人之│儷鳳〈業經││ │ │時許 │二四之│ │ │際侵入其內竊取│本院判決無││ │ │ │一號 │ │ │,而由胡有慶持│罪確定〉經││ │ │ │大村游│ │ │螺絲起子一支拆│營舊貨收購││ │ │ │泳池 │ │ │該處之鋁窗,其│處出售得款││ │ │ │ │ │ │竊得物品後將一│一千元花用││ │ │ │ │ │ │台電視機丟棄,│。 ││ │ │ │ │ │ │將另一台電視機│ ││ │ │ │ │ │ │藏放在E○○住│ ││ │ │ │ │ │ │處。 │ │├─┼───┼───┼───┼───┼───┼───────┼─────┤│2│胡有慶│九十年│彰化縣│戊○○│鋁製品│因該物置於工廠│由其二人共││ │E○○│十月中│大村鄉│ │六包 │外,故E○○騎│同將鋁製品││ │ │旬某日│黃厝村│ │ │乘無車牌號碼之│載至陳儷鳳││ │ │二十二│山腳路│ │ │機車搭載胡有慶│之前開處所││ │ │時許 │十五之│ │ │至上開處所後,│販賣得款二││ │ │ │三號 │ │ │即由兩人共同將│千元花用。││ │ │ │ │ │ │前揭鋁製品搬運│ ││ │ │ │ │ │ │至機車上。 │ │├─┼───┼───┼───┼───┼───┼───────┼─────┤│3│胡有慶│九十年│彰化縣│H○○│電鍍紅│由胡有慶、李鴻│二次均販賣││ │辛○○│十一月│花壇鄉│ │銅 │銘及綽號美國仔│於梁富雄〈││ │綽號「│中旬計│三家村│ │ │之男子即「劉衍│業經本院判││ │美國仔│二次,│山腳路│ │ │成」,前後二次│決無罪確定││ │」之劉│均在二│旁之電│ │ │共同騎機車前去│〉,各得款││ │衍成 │十四時│鍍廠內│ │ │搬運。 │五千元,合││ │ │許 │ │ │ │ │計一萬元。│├─┼───┼───┼───┼───┼───┼───────┼─────┤│4│胡有慶│九十年│停於彰│J○○│鋁製品│由E○○騎乘機│出售於陳儷││ │E○○│十二月│化縣員│ │約一百│車附載胡有慶至│鳳、陳坤旺││ │ │下旬某│林鎮浮│ │公斤 │該處搬運竊取之│及林茂松得││ │ │日二十│圳路二│ │ │。 │款三千七百││ │ │一時許│段二巷│ │ │ │元花用。 ││ │ │ │二二七│ │ │ │ ││ │ │ │弄二號│ │ │ │ ││ │ │ │之車牌│ │ │ │ ││ │ │ │號碼A│ │ │ │ ││ │ │ │六─一│ │ │ │ ││ │ │ │二○八│ │ │ │ ││ │ │ │號貨車│ │ │ │ │├─┼───┼───┼───┼───┼───┼───────┼─────┤│5│胡有慶│九十一│彰化縣│戊○○│約一百│因該鋁合金置於│出售於陳儷││ │E○○│年一月│大村鄉│ │十公斤│屋外,是由賴桐│鳳,而得款││ │ │中旬二│黃厝村│ │之鋁合│林騎乘無車牌號│一千一百元││ │ │十三時│山腳路│ │金 │碼之機車搭載胡│花用。 ││ │ │許 │十五之│ │ │有慶至上開處所│ ││ │ │ │三號 │ │ │後,即兩人共同│ ││ │ │ │ │ │ │將前揭鋁合金搬│ ││ │ │ │ │ │ │運至機車而竊取│ ││ │ │ │ │ │ │之。 │ │├─┼───┼───┼───┼───┼───┼───────┼─────┤│6│胡有慶│九十一│彰化縣│地○○│飲水機│由E○○、李鴻│出售於梁富││ │辛○○│年二月│大村鄉│ │電熱管│銘及胡有慶先後│雄及陳儷鳳││ │E○○│八日至│中正東│ │、重約│三次至上揭處所│得款三千七││ │ │同年二│路九八│ │一百三│,由窗戶入內竊│百元花用。││ │ │月下旬│巷十號│ │十公斤│取之。 │ ││ │ │二十二│ │ │之青銅│ │ ││ │ │時許 │ │ │水龍頭│ │ ││ │ │ │ │ │及接頭│ │ ││ │ │ │ │ │螺帽等│ │ ││ │ │ │ │ │物。 │ │ │├─┼───┼───┼───┼───┼───┼───────┼─────┤│7│胡有慶│九十一│彰化縣│戊○○│電腦一│由窗戶進入其內│行動電話由││ │辛○○│年二月│大村鄉│ │台、行│竊取之。 │辛○○取走││ │E○○│十四日│黃厝村│ │動電話│ │,電腦由胡││ │ │二十二│山腳路│ │一支及│ │有慶、李鴻││ │ │時許 │十五之│ │現金約│ │銘與E○○││ │ │ │三號 │ │五百元│ │共同將之出││ │ │ │ │ │ │ │售於員林鎮││ │ │ │ │ │ │ │員水路之不││ │ │ │ │ │ │ │詳人士得款││ │ │ │ │ │ │ │三千元花用││ │ │ │ │ │ │ │。 │├─┼───┼───┼───┼───┼───┼───────┼─────┤│8│胡有慶│九十年│彰化縣│玄○○│電鍍鉤│該物品置於屋外│出售於梁富││ │E○○│十二月│花壇鄉│ │約二百│,故二人共同竊│雄得款一萬││ │ │底凌晨│灣東村│ │五十八│取之。 │元花用。 ││ │ │至九十│灣東路│ │公斤 │ │ ││ │ │一年一│四十三│ │ │ │ ││ │ │月上旬│號 │ │ │ │ ││ │ │間某日│ │ │ │ │ ││ │ │凌晨 │ │ │ │ │ │├─┼───┼───┼───┼───┼───┼───────┼─────┤│9│胡有慶│九十年│彰化縣│亥○○│監視器│胡有慶、E○○│該等工具已││ │E○○│十一月│員林鎮│ │攝影鏡│攜帶剪刀、螺絲│丟棄,該監││ │ │中旬某│南平里│ │頭一支│起子、鉗子及扳│視器由二人││ │ │日凌晨│復興路│ │ │手前往,由胡有│出售於賴某││ │ │二至三│五十九│ │ │慶以剪刀將監視│之朋友得款││ │ │時 │巷三十│ │ │器之電線剪斷,│一千五百元││ │ │ │五號 │ │ │再將之拆下方式│花用。 ││ │ │ │ │ │ │竊取之。 │ │├─┼───┼───┼───┼───┼───┼───────┼─────┤││胡有慶│九十年│彰化縣│亥○○│監視器│方法同上 │同上 ││ │E○○│十一月│員林鎮│ │攝影鏡│ │ ││ │ │中旬某│南平里│ │頭一支│ │ ││ │ │日凌晨│復興路│ │ │ │ ││ │ │二至三│五十九│ │ │ │ ││ │ │時 │巷三十│ │ │ │ ││ │ │ │七號 │ │ │ │ │├─┼───┼───┼───┼───┼───┼───────┼─────┤││胡有慶│九十年│彰化縣│卯○○│監視器│方法同上 │同上 ││ │E○○│十月下│員林鎮│ │攝影鏡│ │ ││ │ │旬某日│三條里│ │頭二支│ │ ││ │ │凌晨二│員水路│ │ │ │ ││ │ │至三時│二段五│ │ │ │ ││ │ │ │十二號│ │ │ │ │├─┼───┼───┼───┼───┼───┼───────┼─────┤││胡有慶│九十年│彰化縣│D○○│監視器│方法同上 │同上 ││ │E○○│十一月│大村鄉│ │攝影鏡│ │ ││ │ │底某日│黃厝村│ │頭一支│ │ ││ │ │晚上二│美港路│ │ │ │ ││ │ │十一時│四一七│ │ │ │ ││ │ │ │巷八十│ │ │ │ ││ │ │ │九號 │ │ │ │ │├─┼───┼───┼───┼───┼───┼───────┼─────┤││胡有慶│九十年│彰化縣│天○○│監視器│方法同上 │除係出售於││ │E○○│十一月│大村鄉│ │攝影鏡│ │E○○之朋││ │ │中旬某│平和村│ │頭一支│ │友外,餘同││ │ │日晚上│中正東│ │ │ │上。 ││ │ │二十三│路二六│ │ │ │ ││ │ │時許 │九巷一│ │ │ │ ││ │ │ │九七號│ │ │ │ │├─┼───┼───┼───┼───┼───┼───────┼─────┤││胡有慶│九十年│彰化縣│G○○│洗衣機│該洗衣機置於屋│將之販賣予││ │E○○│十二月│大村鄉│ │一台 │外,二人共同竊│黃昶盛得款││ │ │底某日│山腳路│ │ │取之。 │二千元花用││ │ │凌晨四│二十四│ │ │ │。 ││ │ │至五時│號屋外│ │ │ │ │├─┼───┼───┼───┼───┼───┼───────┼─────┤││E○○│九十年│彰化縣│I○○│車牌號│趁車內之鑰匙未│ ││ │ │十一月│員林鎮│ │碼PN│取出之機會,擅│ ││ │ │二十五│和平東│ │─二八│自啟動引擎駛離│ ││ │ │日夜間│街一段│ │四七號│該處。 │ ││ │ │某日 │二十七│ │自小貨│ │ ││ │ │ │號 │ │車 │ │ │├─┼───┼───┼───┼───┼───┼───────┼─────┤││E○○│九十年│彰化縣│辰○○│鐵製狗│攜帶黃永欣所有│ ││ │黃永欣│十一月│員林鎮│ │籠 │之鐵剪一支竊取│ ││ │ │二十五│振興里│ │ │該鐵製狗籠為警│ ││ │ │日凌晨│山腳路│ │ │發現而未遂 │ ││ │ │三時二│二段六│ │ │ │ ││ │ │十分 │三0巷│ │ │ │ ││ │ │ │七三弄│ │ │ │ ││ │ │ │口 │ │ │ │ │├─┼───┼───┼───┼───┼───┼───────┼─────┤││E○○│九十一│彰化縣│申○○│藝石及│E○○與辛○○│置於彰化縣││ │辛○○│年二月│社頭鄉│ │茶盤各│共同竊取 │社頭鄉山腳││ │ │十日十│廣興村│ │一個 │ │路某處 ││ │ │八時許│中山路│ │ │ │ ││ │ │ │一段七│ │ │ │ ││ │ │ │五五巷│ │ │ │ ││ │ │ │七號 │ │ │ │ │├─┼───┼───┼───┼───┼───┼───────┼─────┤││E○○│九十一│彰化縣│寅○○│手拉健│由「紀仔」駕駛│棄於南投縣││ │與「紀│年二月│大村鄉│ │身器材│車輛附載E○○│山區 ││ │仔」之│下旬某│中山路│ │ │前往竊取 │ ││ │男子 │日二十│旁之大│ │ │ │ ││ │ │三時 │村游泳│ │ │ │ ││ │ │ │池健身│ │ │ │ ││ │ │ │室 │ │ │ │ │├─┼───┼───┼───┼───┼───┼───────┼─────┤││E○○│九十一│彰化縣│B○○│廁所鋁│由E○○騎乘無│ ││ │辛○○│年三月│社頭鄉│ │門四面│牌機車附載李鴻│ ││ │ │七日零│新厝村│ │ │銘至該處竊取 │ ││ │ │時 │新厝巷│ │ │ │ ││ │ │ │七十三│ │ │ │ ││ │ │ │號乾坤│ │ │ │ ││ │ │ │宮 │ │ │ │ │├─┼───┼───┼───┼───┼───┼───────┼─────┤││辛○○│九十一│彰化縣│A○○│引擎號│趁鑰匙插於機車│該車之車牌││ │蕭光亨│年三月│社頭鄉│ │碼六0│上,擅自啟動竊│已註銷 ││ │ │十一日│社石路│ │四10│取 │ ││ │ │三時許│八0一│ │二九八│ │ ││ │ │ │巷二號│ │號機車│ │ ││ │ │ │前 │ │ │ │ │├─┼───┼───┼───┼───┼───┼───────┼─────┤││辛○○│九十一│彰化縣│巳○○│鋁門窗│持所有之梅花型│ ││ │蕭光亨│年三月│員林鎮│ │及鋁框│扳手、十字型扳│ ││ │ │十四日│中央里│ │ │手、八號扳手二│ ││ │ │三時三│中央巷│ │ │支竊取之 │ ││ │ │十分 │十一之│ │ │ │ ││ │ │ │七號 │ │ │ │ │├─┼───┼───┼───┼───┼───┼───────┼─────┤││辛○○│九十一│彰化縣│酉○○│鋁門窗│以前揭十字螺絲│ ││ │與綽號│年二月│員林鎮│ │五片 │起子竊取 │ ││ │「明春│五日二│中山路│ │ │ │ ││ │」成年│十時許│一段六│ │ │ │ ││ │男子 │ │巷十一│ │ │ │ ││ │ │ │號 │ │ │ │ │├─┼───┼───┼───┼───┼───┼───────┼─────┤││辛○○│九十一│彰化縣│江賴寶│鋁門窗│以前揭十字螺絲│ ││ │ │年二月│員林鎮│珠 │三片 │起子竊取之 │ ││ │ │八日二│大饒路│ │ │ │ ││ │ │十二時│一八九│ │ │ │ ││ │ │許 │號 │ │ │ │ │├─┼───┼───┼───┼───┼───┼───────┼─────┤││辛○○│九十一│彰化縣│戌○○│鋁條二│以前揭十字螺絲│ ││ │ │年五月│田中鎮│ │十五條│起子竊取之 │ ││ │ │七日二│興酪路│ │ │ │ ││ │ │十一時│三段一│ │ │ │ ││ │ │十分許│五九巷│ │ │ │ ││ │ │ │一六六│ │ │ │ ││ │ │ │號 │ │ │ │ │├─┼───┼───┼───┼───┼───┼───────┼─────┤││辛○○│九十一│彰化縣│午○○│百葉窗│辛○○於前揭時│ ││ │ │年四月│田中鎮│ │鋁料三│日攜帶客觀上堪│ ││ │ │中旬 │自強街│ │片 │為兇器之螺絲起│ ││ │ │ │一五六│ │ │子一把,趁人不│ ││ │ │ │號 │ │ │注意之際竊取擺│ ││ │ │ │ │ │ │放在上址外頭之│ ││ │ │ │ │ │ │百葉窗三組,售│ ││ │ │ │ │ │ │得三百元。 │ │├─┼───┼───┼───┼───┼───┼───────┼─────┤││辛○○│九十一│彰化縣│子○○│鋁門窗│由辛○○單獨一│ ││ │ │年五月│二水鄉│ │數組 │人持客觀上堪為│ ││ │ │一日下│合和村│ │ │兇器之螺絲起子│ ││ │ │午五時│山腳路│ │ │,趁人不注意之│ ││ │ │許 │二段三│ │ │際入內行竊,竊│ ││ │ │ │五二之│ │ │得上開財物後,│ ││ │ │ │一號 │ │ │售得三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辛○○│九十一│彰化縣│埤頭村│鋁門窗│行竊及銷贓手法│ ││ │ │年五月│社頭鄉│村民 │七只及│同上,售得六百│ ││ │ │六日零│埤頭村│ │鋁門一│元。 │ ││ │ │時許 │活動中│ │只。 │ │ ││ │ │ │心 │ │ │ │ │├─┼───┼───┼───┼───┼───┼───────┼─────┤││辛○○│九十一│彰化縣│清水村│鋁窗十│行竊及銷贓手法│ ││ │ │年三月│社頭鄉│村民 │一組、│同上,售得一千│ ││ │ │二十二│清水村│ │紗窗九│二百元。 │ ││ │ │日下午│活動中│ │個及鋁│ │ ││ │ │ │心 │ │門一個│ │ │├─┼───┼───┼───┼───┼───┼───────┼─────┤││辛○○│九十一│彰化縣│宇○○│鋁窗數│行竊及銷贓手法│ ││ │ │年三月│田中鎮│ │組(詳│同上,售得五百│ ││ │ │底 │員集路│ │細數目│元。 │ ││ │ │ │一段七│ │不詳)│ │ ││ │ │ │六五號│ │ │ │ │├─┼───┼───┼───┼───┼───┼───────┼─────┤││辛○○│九十一│彰化縣│黃○○│鋁門窗│行竊及銷贓手法│ ││ │ │年四月│田中鎮│ │數組 │同上,售得七百│ ││ │ │中旬 │中潭里│ │ │元。 │ ││ │ │ │員集路│ │ │ │ ││ │ │ │二段七│ │ │ │ ││ │ │ │二九巷│ │ │ │ ││ │ │ │三四五│ │ │ │ ││ │ │ │號 │ │ │ │ │└─┴───┴───┴───┴───┴───┴───────┴─────┘附表:貳┌───┬─────┬───────┬────┬──────┬──────────────────────┐│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行竊暨銷贓方式 │├───┼─────┼───────┼────┼──────┼──────────────────────┤│ 一 │九十年十 │彰化縣大村鄉中│寅○○ │電視機二台、│由E○○、胡有慶(另案移送)分駕駛兩輛機車至 ││ │月上旬某 │山路二段二二四│ │鋁窗二十組 │左記地點、趁無人之際侵入竊取前揭物品後,電視││ │日上午九 │之一號 │ │ │機乙台丟棄另乙台存放E○○住處,鋁窗/由二人 ││ │時許 │ │ │ │以機車載至陳儷鳳售予陳儷鳳 (另案移送)得款新 ││ │ │ │ │ │臺幣一千元,二人朋分。 │├───┼─────┼───────┼────┼──────┼──────────────────────┤│ 二 │九十一年 │彰化縣大村鄉黃│戊○○ │電腦乙台、行│由E○○及辛○○、胡有慶 (均另案移送)銷售電 ││ │二月十四 │厝村山腳十五之│ │動電話乙支、│腦乙台(辛○○、胡有慶於前揭時、地竊得贓物) ││ │日晚上二 │三號 │ │新臺幣五百元│於黃昶盛 (另案移送)得款新臺幣三千元,三人朋││ │十二時許 │ │ │ │分。 ││ │ │ │ │ │ │├───┼─────┼───────┼────┼──────┼──────────────────────┤│ 三 │九十一年一│彰化縣花壇鄉灣│玄○○ │電鍍鉤二百五│由E○○、胡有慶 (另案移送)共同至左記地點,││ │月上旬某日│東村灣東路四十│ │十公斤 │共同竊取前揭物品後,售予梁富雄 (另案移送)得││ │凌晨許 │三號 │ │ │款新臺幣一萬元,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四 │九十一年 │彰化縣 (市)彰 │宙○○ │鋅鋁合金一百│由E○○及紀舜祺、胡有慶 (均另案移送)共同至││ │二月初某 │鹿路一二0巷二│ │四十公斤 │左記地點,竊取前揭物品後,由E○○負責銷贓,││ │日 │七五之十一號 │ │ │得款紀舜祺分得新臺幣伍佰元,E○○、胡有慶朋││ │ │ │ │ │分新臺幣一仟元。 ││ │ │ │ │ │ │└───┴─────┴───────┴────┴──────┴──────────────────────┘附表:參┌───┬─────┬───────┬────┬──────┬──────────────────────┐│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行竊暨銷贓方式 │├───┼─────┼───────┼────┼──────┼──────────────────────┤│ 一 │九十年十 │彰化縣員林鎮南│亥○○ │監視器、攝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後,夥同賴 ││ │一月中旬 │平里復興路五十│ │影鏡頭一支 │桐林售予E○○之朋友,得新款臺幣一千五百元兩││ │某日凌晨 │九巷三十五號 │ │ │人朋分花用。 ││ │二至三時 │ │ │ │ ││ │ │ │ │ │ │├───┼─────┼───────┼────┼──────┼──────────────────────┤│ 二 │九十年十 │彰化縣員林鎮南│亥○○ │監視器攝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後,夥同賴 ││ │一月中旬 │平里復興路五十│ │影鏡頭一 │桐林售予E○○之朋友,得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兩││ │某日凌晨 │九巷三十七號 │ │支 │人朋分花用。 ││ │二至三時 │ │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 │彰化縣員林鎮南│丑○○○│監視器攝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後,夥同賴 ││ │一月上旬 │平里南平四街三│ │影鏡頭一 │桐林出售 (售予何人已記不清楚),得款新臺幣一 ││ │某日凌晨 │十五號 │ │支 │千五百元兩人朋分花用。 ││ │二至三時 │ │ │ │ ││ │ │ │ │ │ │├───┼─────┼───────┼────┼──────┼──────────────────────┤│ 四 │九十年十 │彰化縣員林鎮三│卯○○ │監視器攝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後,夥同賴 ││ │月下旬某 │條里員水路二段│ │影鏡頭二 │桐林出售 (售予何人已記不清楚),得款新臺幣三 ││ │日凌晨二至│五十二號 │ │支 │千元兩人朋分花用。 ││ │三時 │ │ │ │ ││ │ │ │ │ │ ││ │ │ │ │ │ │├───┼─────┼───────┼────┼──────┼──────────────────────┤│ 五 │九十年十 │彰化縣員林鎮浮│乙○○ │監視器攝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後,夥同賴 ││ │一月上旬 │圳里員東路一段│ │影鏡頭二 │桐林售予黃昶盛,得款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兩人朋分││ │某日凌晨 │二一八號 │ │支 │花用。 ││ │二至三時 │ │ │ │ ││ │ │ │ │ │ │├───┼─────┼───────┼────┼──────┼──────────────────────┤│ 六 │九十一年 │彰化縣員林鎮浮│未○○ │監視器攝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後,夥同賴桐││ │一月底某 │圳路一段一00│ │影鏡頭一 │林出售予黃昶盛,得款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兩人朋分││ │日晚上二 │巷五十二號 │ │支 │花用。 ││ │十二時許 │ │ │ │ ││ │ │ │ │ │ │├───┼─────┼───────┼────┼──────┼──────────────────────┤│ 七 │九十一年二│彰化縣員林鎮東│己○○ │監視器攝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後,夥同賴桐││ │月上旬某日│北里山腳路六段│ │影鏡頭一 │林出售予黃昶盛,得款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兩人朋分││ │凌晨三時許│三五0號 │ │支 │花用。 ││ │ │ │ │ │ ││ │ │ │ │ │ │├───┼─────┼───────┼────┼──────┼──────────────────────┤│ 八 │九十年十一│彰化縣大村鄉山│癸○○○│監視器攝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一支及二支 ││ │月間某日二│腳路十八之二十│ │影鏡頭三 │後,夥同E○○售予E○○之朋友,共得款新臺 ││ │十二時及九│一號 │ │支 │幣四千五百元兩人朋分花用。 ││ │十一年一月│ │ │ │ ││ │中旬某日二│ │ │ │ ││ │十三時許 │ │ │ │ ││ │ │ │ │ │ │├───┼─────┼───────┼────┼──────┼──────────────────────┤│ 九 │九十年十一│彰化縣大村鄉黃│D○○ │監視器攝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後,夥同賴桐││ │月底某日晚│厝村美港路四一│ │影鏡頭一 │林售予E○○之朋友,得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兩人││ │上二十一時│七巷八十九號 │ │支 │鎮分花用。 ││ │ │ │ │ │ ││ │ │ │ │ │ │├───┼─────┼───────┼────┼──────┼──────────────────────┤│ 十 │九十一年一│彰化縣大村鄉黃│F○○ │監視器攝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後,夥同賴桐││ │月初某日晚│厝村美港路四一│ │影鏡頭一支 │林售予黃昶盛,得款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兩人鎮分花││ │上二十一時│七巷一00號 │ │ │用。 ││ │許 │ │ │ │ ││ │ │ │ │ │ │├───┼─────┼───────┼────┼──────┼──────────────────────┤│ 十一 │九十一年二│彰化縣員林鎮三│甲○○ │監視器攝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後,夥同賴桐││ │月中旬某日│和里成功二東路│ │影鏡頭一 │林售予黃昶盛,得款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兩人分花用││ │凌晨一至二│一八五號 │ │支 │。 ││ │時 │ │ │ │ ││ │ │ │ │ │ │├───┼─────┼───────┼────┼──────┼──────────────────────┤│ 十二 │九十年十一│彰化縣員林鎮鎮│K○○ │監視器攝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後,夥同賴桐││ │月初某日晚│民代表會 │ │影鏡頭一 │林售予E○○之朋友,得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兩人││ │上二十一時│ │ │支 │分花用。 ││ │許 │ │ │ │ ││ │ │ │ │ │ │├───┼─────┼───────┼────┼──────┼──────────────────────┤│ 十三 │九十一年一│彰化縣大村鄉村│庚○○ │監視器攝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後,夥同賴桐││ │月初某日上│上村中山路二段│ │影鏡頭一 │林售予E○○之朋友,得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兩人││ │午六至七時│九十四巷五弄一│ │支 │分花用。 ││ │ │號 │ │ │ ││ │ │ │ │ │ │├───┼─────┼───────┼────┼──────┼──────────────────────┤│ 十四 │九十年十月│彰化縣大村鄉村│C○○ │監視器攝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共二支後,夥││ │間某日凌晨│上村中正東路一│ │影鏡頭二 │林售予黃昶盛,得款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兩人分花用││ │二至三時及│三0號 │ │支 │。 ││ │九十年十一│ │ │ │ ││ │月某日凌晨│ │ │ │ ││ │二至三時 │ │ │ │ │├───┼─────┼───────┼────┼──────┼──────────────────────┤│ 十五 │九十年十一│彰化縣大村鄉平│天○○ │監視器攝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後,夥同賴桐││ │月中旬某日│和村中正東路二│ │影鏡頭一 │林售予E○○之朋友,得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兩人││ │晚上二十三│六九巷一九七號│ │支 │分花用。 ││ │時許 │ │ │ │ ││ │ │ │ │ │ │├───┼─────┼───────┼────┼──────┼──────────────────────┤│ 十六 │九十一年一│彰化縣員林鎮三│胡淑芬 │鋁材、鋁廢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起各隔幾日分三次竊得左揭││ │月底某日凌│和里三條街四八│ │料三百餘公 │物品後,售予林茂松,得款新臺幣六千元。 ││ │晨三至四時│二號 │ │斤 │ ││ │ │ │ │ │ ││ │ │ │ │ │ │├───┼─────┼───────┼────┼──────┼──────────────────────┤│ 十七 │九十年十二│彰化縣員林鎮三│丁○○ │監視器攝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後,夥同賴桐││ │月底某日凌│和里浮圳路二段│ │影鏡頭一 │售予E○○之朋友,得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兩人朋││ │晨一時許 │一八九號 │ │支 │花用。 ││ │ │ │ │ │ ││ │ │ │ │ │ │├───┼─────┼───────┼────┼──────┼──────────────────────┤│ 十八 │九十一年二│彰化縣員林鎮三│柯玉珠 │小冰箱三台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後,至員林公││ │月初某日凌│和里三條街四六│ │ │園附近售予不知名男子,得款新臺幣二千元共計新││ │晨二至三時│一號 │ │ │臺幣六千元。 ││ │ │ │ │ │ ││ │ │ │ │ │ │├───┼─────┼───────┼────┼──────┼──────────────────────┤│ 十九 │九十一年二│彰化縣大村鄉黃│黃朝旺 │電焊機一台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後,至員林鎮││ │月底某日凌│厝村山腳路五十│ │ │莒光路旁售予不知名男子,得款新臺幣二千元。 ││ │晨四至五時│九號 │ │ │ ││ │ │ │ │ │ ││ │ │ │ │ │ │├───┼─────┼───────┼────┼──────┼──────────────────────┤│ 二十 │九十年十一│彰化縣大村鄉黃│賴杉平 │白鐵廢料 │由胡有慶連續四次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每 ││ │月間某日二│厝村山腳路六十│ │約五百公斤 │次一百餘公斤共計約五百公斤)後,售予陳儷鳳每 ││ │至三時迄九│號 │ │ │次約得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共計新臺幣六千元。 ││ │十一年一月│ │ │ │ ││ │中旬某日二│ │ │ │ ││ │至三時 │ │ │ │ │├───┼─────┼───────┼────┼──────┼──────────────────────┤│二十一│九十年十二│彰化縣大村鄉山│G○○ │洗衣機一台 │由胡有慶於左記時、地竊得左揭物品後,夥同賴桐││ │月底某日凌│腳路二十四號 │ │ │售予黃昶盛,得款新臺幣二千元兩人朋分花用。 ││ │晨四至五時│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