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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9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二號弄四二號*丙○○

號號*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96號、91年度偵緝字第141號、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有慶(業經原審判處免訴確定)或單獨,或夥同賴桐林、李鴻銘(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附表壹(除編號一、五、十一外)及附表貳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壹、貳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先後出賣予乙○○、丙○○及不詳姓名之人。乙○○、丙○○均明知前開財物係屬胡有慶等人竊得之贓物,竟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之(乙○○收購附表壹編號四、十三、十四及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物;丙○○收購附表壹編號二、三、五、六、七、八、十二及附表貳編號一、六、九、十所示之物),因認乙○○、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除客觀上須行為人有前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行為外,更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故於訴訟上欲認定行為人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犯行,審理事實之法院除須證明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行為外,更須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一定之物品時,於該行為人之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之,此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構成要件之規定即明。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丙○○向胡有慶等人收購之物品種類繁多、品質參差不齊,收購之時間長達數月,且胡有慶於偵查中供稱每公斤比市價便宜三至四元,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二人知道是贓物等語,足認被告乙○○、丙○○具有購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等均從事收購廢棄物多年,每月交易額龐大,胡有慶等人所販賣之廢棄物品多屬破舊,其等以一般行情價收購,不知所收購者為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胡有慶固曾於警詢時供稱:伊以低於市價出賣予被告乙○○、丙○○,其等應該知道是贓物云云。惟其於偵查中改稱:「(偷得東西賣予丙○○、乙○○時,有告訴他是贓物?)每公斤比市價便宜三、四元,‧‧‧他們不知是贓物」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一九六號第三七頁);於原審中供稱:「(丙○○、乙○○知不知道是贓物?)我們有磨掉,所以他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一頁)、「(你在警訊中說賣給他們的東西都三到四千元,他們應該知道是贓物?)沒有,我們都是燒過的,他們不可能知道是贓物(指銅原料及紅銅鍍東西等物)」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一一頁)。觀其警詢時之供述,與偵審中之供述已有不符;且破舊之廢棄物,因耗損之情形不同,衡情其價格之差異自有不同,如屬較為破舊之物,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實難遽以推測其等必有收受贓物之認識。酌以被告賴桐林於原審供稱:「他們(指丙○○、乙○○)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四頁)。被告李鴻銘於原審亦供稱:「當時我們去賣的時候東西弄得很破,我們穿的很爛,讓他們(指丙○○、乙○○)不覺得是贓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十頁),益徵被告胡有慶於警詢時所供係屬推測之詞,難以採信。

(二)被告乙○○、丙○○二人均經營廢五金(即廢銅、廢鐵、含銅之廢電纜等)回收購買,經分類整理後再予出售金屬業者多年,被告乙○○且為鈦新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鈦隆興業有限公司、鉦鎰興業有限公司、俊源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鈦新公司、鈦隆公司、鉦鎰公司、俊源公司)負責人,其女梁美雲則為崧揚興業有限公司(崧揚公司)負責人,被告丙○○與其夫江德欽共同經營德鴻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鴻公司),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六紙附卷可稽。參酌案發後不久前開公司之營業額及申報稅額觀之,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份:⑴鈦新公司銷售額六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稅額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⑵鈦隆公司銷售額四百七十萬零四百一十元,稅額二十三萬五千零二十元。⑶鉦鎰公司銷售額二百九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稅額十四萬六千四百十九元。⑷俊源公司銷售額八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元,稅額四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⑸崧揚公司銷售額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稅額十九萬零七百十九元。上述五家公司九十一年三、四月份銷售總額合計為二千六百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申報稅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九元,有彰化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五紙在卷可憑。而德鴻公司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份之銷售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稅額為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亦有彰化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一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乙○○、丙○○個人或與家族共同經營廢五金回收業之規模相當龐大,自有一定之組織與員工,而每日前來販售廢五金者,除拾荒者外、亦有各色人等,則胡有慶等人將贓物拿來販賣,是否每件均由被告秤斤計價,即有可疑。況衡諸社會常情,他人持廢五金前來販售,除有明顯之不法情事外,經營廢五金回收者,通常不會拒絕,況被告乙○○、丙○○二人購買廢五金之價格,均係參考彰化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之報價參考表為之,有報價參考表一紙在卷可參,而依該參考表觀之:其中廢鐵有上級品與下級品之分,價格自有不同;其中廢銅及廢鋁每公斤亦有一元至數元之差價。從而胡有慶等人所出賣者既係廢五金或舊品,與一般新品或尚可使用之物不同,則被告乙○○、丙○○依據前開報價參考表縱以低於市價三至四元之價格向胡有慶等人購買,實難遽認其等主觀上知悉該等物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客觀上雖有故買贓物之行為,然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其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綜合前開卷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二人既受無罪判決,則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五號、第八六三六號、第八六三七號),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唐 光 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