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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337、20338號、89年度偵字第12805、13059、15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犯違反就業服務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不構成累犯)。其係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泓慶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向「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豪隆公司,董事長丙○○,副總經理林汶宗)及其關係企業、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勝建公司,董事長林汶宗、總經理丙○○)、樺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樺陽公司,董事長林汶宗)承包「東勢王朝一期」(工地坐落臺中縣○○鎮○○段四七九、四七九之一○、一七、三二、一三八等地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號等)、「東勢王朝二期」(工地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住商大樓之鋼筋供應及鋼筋組立工程,為承攬工程人。其為從事於建築業務之人,明知應按照設計之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為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於原結構系統安全無虞之程度,竟為施工方便,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與豪隆公司董事長丙○○、勝建公司董事長林汶宗、「東勢王朝一期」監造建築師林隆清、勝建公司主任技師易卓群、「東勢王朝一期」工地副主任涂仁偉、「東勢王朝二期」工地主任饒源豐、「東勢王朝二期」監造建築師張大中、張大忠之助理沈進忠等人(上開八人均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另案判決)共同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乙○○並與丙○○、林汶宗、易卓群基於概括犯意),未按原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致「東勢王朝一期」、「東勢王朝二期」大樓各有下述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

壹:「東勢王朝一期」大樓部分:

(一)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每平方公分三五七一公斤,僅達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四二○○公斤)之百分之八十五,其強度明顯不足。

(二)一樓C18柱(原設計為十號鋼筋三十二支)在地下層與一樓之銜接處有三支鋼筋未為有效搭接,其餘有搭接之二十九支中,搭接位置在柱腳,有十一支搭接長度為一四七公分,未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七條拉力握持長(ld)之一.七倍標準(換算搭接長度應不得少於二○七公分)。

(三)擅自將三樓編號B16樑之兩端主筋改為七支十分、底部改為七支十分,箍筋間距拉大為平均間距十七公分(原設計圖說為端部頂部八支十號,底部六支十號,箍筋四分鋼筋平均間距十二公分,中央頂部四支十分,底部四支十分,箍筋四分鋼筋平均間距二十五公分)。

(四)C15柱之主筋間距不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五條第三款規定主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一倍半,亦不得小於三八公釐)。

(五)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五條第一款規定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釐)。

(六)箍筋末端未為一百三十五百圓彎 (即鋼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於三樓編號G六樑及C四柱之樑柱接頭處未配置箍筋。

「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因監造、監工、施工之缺失,致無法發揮應有強度及韌性,併同建築平面、立面之結構系統、結構細部設計與詳圖未盡週延,以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臺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三民街(起訴書誤為三民路)上一樓挑高之角柱(編號C20)先行破壞,引發整棟大樓向三民街約四十五度方向倒塌,C18、C11柱遭拉斷,前半段建物傾倒後,原五樓位置崩塌至地面,四樓以下樓層衝至地下室,並因建物以四十五度倒塌,整棟建物壓在相鄰之三民街三十三號至三十七號建物上,三民路三十三號之居民劉榮杰、賴國峰、劉興旭、劉雅婷、鄭劉見銀、LETHILOI(越南籍)、PHAMTHITHANHUYEN(越南籍)等人分別因外傷性休克及窒息死亡,該大樓ㄇ字型中央部位壓碎,住戶陳瑞琴、張劉杉妹、張富昇、張翠盈、詹愉菁、詹秀丸、楊書瑜、楊書瑋、梁妃君、邱景暉、張峰雄、何一民、張維元、小野義行(日籍)等人遭大樓坍壓致受有外傷性休克死亡,住戶李宣政、謝舒菡、何劉美玲、詹益男、劉開瑋等人窒息死亡、警衛姜義正外傷性休克死亡,及當時駕駛OW—247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三民街之貨車司機劉茂村遭大樓壓中窒息死亡,並造成該大樓住戶劉怡雯左手左腳神經受損、傅秀維左手截肢,住於相鄰之三民路二十五號之JoanSheppard—Wells大腿撕裂傷併發腎衰竭等重傷害,致生公共危險。

貳:「東勢王朝二期」大樓部分:

(一)未依原設計結構圖施作二樓編號B五、B十一二根大樑。

(二)箍筋末端未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九條第四款規定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

(三)二樓G二一號樑改為每二十公分圍束四分箍筋一支(原設計為每十二公分圍束四分箍筋二支),混凝土有蜂巢。

(四)二樓G19號樑箍筋改為每二十公分圍束三分箍筋二支(原設計為每十公分圍束四分箍筋二支)。

(五)將一樓C6柱之箍筋改為#四號鋼筋,原設計為#五號鋼筋。

「東勢王朝二期」大樓因上開缺失,致大樓無法發揮應有韌性,明顯降低其耐震能力。因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築物自臨東關路上一樓C6柱之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主筋挫屈,接著引發一樓C5、C4、C3柱連鎖破壞,混凝土壓碎爆裂、鋼筋挫屈、續接器斷裂,C3柱並因之剪斷,由於一樓沿東關路之前排柱破壞,造成第二排之受壓力突然大增,因此引發第二排C9柱在地下三層破壞、混凝土壓碎爆裂、鋼筋挫屈,C10柱在地下一層破壞及在一層C11、C

12、C17柱破壞,整棟大樓臨東關路正面向下坍陷、大樓傾斜,致生公共危險(惟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嗣經東勢鎮公所判定該建物為全倒。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調查後自動檢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二○三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七號),及被害人住戶代表甲○○、丁○○訴由同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第一三○五九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為「東勢王朝一期」、「東勢王朝二期」大樓建物之鋼筋供應商及鋼筋組立施工承包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或業務過失致死、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鋼筋係向其他廠商所進貨,伊並無檢驗鋼筋強度之技術,鋼筋載到工地後,豪隆公司都會派員檢驗鋼筋強度,故伊對於鋼筋強度不符一節並不知情;又豪隆公司交付之建築圖上僅註明鋼筋規格,並沒有標示鋼筋長度,故伊另請人畫施工圖,伊有將施工圖送去工地給工地主任看,如果可以,就按該施工圖施作,當時無任何人提出箍筋末端要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之要求,伊承包方式是連工帶料計價,鋼筋用得愈多,對伊愈是有利,伊不會無故予以偷工減料,有關鋼筋搭接方式伊於施工前均與業主豪隆公司商討,經業主同意後始予以施作,且施作完成後、灌漿前必須經工地主任或監工查驗無誤後始進行灌漿,故搭接方式縱有與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不符,亦非伊所應負責,而係工地主任要負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為系爭建物之鋼筋供應商及鋼筋組立施工承包商之事實,有材料訂購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各一件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卷二第四六九頁以下可稽。其既為鋼筋部分之包商,即負有供應強度足夠之鋼筋,及按圖施工之義務,豈能推諉於他人。至於豪隆公司負責人丙○○、勝建公司負責人林汶宗、監造建築師林隆清、張大中、沈進忠、勝建公司主任技師易卓群、工地主任涂仁偉、饒源豐等人之刑責,均各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並不能因為工地主任同須負責,即解免其刑責。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涂仁偉(一期工地副主任)、饒源豐(二期工地主任)均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乙○○沒有提供另外的施工圖,鋼筋是在臺中市加工好(彎成必須之形狀),送來現場再組裝起來,送來時都已經是成品了,箍筋送來就是九十度彎鉤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無另畫施工圖之事。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曾另請他人畫施工圖,惟該施工圖仍應依照原建築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為之,若不符原建築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即為違背建築術成規。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派員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起造單位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倒塌現場進行現場會勘及試體採樣工作與倒塌建築物之損害情況調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將混凝土鑽心試體及鋼筋試體送往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作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及鋼筋抗拉強度試驗後,作成如下之鑑定報告:

壹、東勢王朝一期部分:㈠標的物崩塌毀損原因:

⑴依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顯示, 921集集大地震雖然震央

附近之日月潭氣象站與民間鄉新街國小測量站量測得地表水平加速度高達980gal以上,但由本標的物附近之石岡國小測站所得之地震資料推估標的物工址附近之地表水平加速度約為460gal,依民國71年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計算之地震力推估本案之設計地表加速度約為360gal,然依我國建築技術規則及結構物耐震設計原則之精神,建築物歷經大地震時可有一些結構上及非結構上的損壞,但不應該柱比樑先破壞,本標的物在本次地震作用下,若按耐震規範設計施工,雖會發生裂損,但不致造成瞬間倒塌情形。

⑵標的物由平台面來看,為一馬蹄「ㄇ」型式配置,屬於

平面不規則結構,由立面來看一樓部份挑高,屬立面勁度不規則結構,且一樓挑高柱之鋼筋設計配置,明顯末考慮其挑高之細長影響,更降低該柱之耐震強度,綜合上述因素,研判標的物之結構系統抗震性較差,使得地震來時,挑高柱即先破壞。

⑶由標的物現場採證結果,標的物主筋降伏強度明顯低於

原設計強度,另柱之主筋及箍筋與設計圖比對亦有短少及主筋搭接方式,位置、長度、箍筋彎鉤等有部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而梁亦有主筋及箍筋現場配置與設計圖比對不足情形,因此使得標的物無法發揮應有強度及韌度。也大幅降低其耐震能力。

⑷綜上所述,綜合研判本標的物因建築平面、立面之結構

系統及結構細部設計與詳圖等末盡周延,加上現場施工及監造不周,致使現場鋼筋明顯低於設計強度及主筋、箍筋不能完全符合設計圖說,使得標的物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標的物發生柱箍筋被撐開及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等被壞,造成標的物瞬間倒塌毀損。

㈡違反建築成規:

⑴由於委任單位提供之結構計算書,僅有配筋表並無計算

過程及載重大小、地震力分析等數據、未符合規定。⑵依法規規定本標的物需做耐震設計,而耐震設計之基本

要求,如搭接位置、長度、箍筋最小間距,標準彎鉤等設計圖說並未標示。(設計單位於本案鑑定過程中說明曾於施工前提供鋼筋施工標準圖給施工單位作為施工依據,唯因施工單位未蒞會,故事實待查證)⑶經勘查標的物倒塌後之殘餘現場,發現柱有主筋及箍筋

短少,主筋搭接位置在柱腳,搭接長度不足及箍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而樑亦有主筋及箍筋現場配置與設計圖不符。

⑷由現場勘驗標的物之混凝土及鋼筋強度,得知其高拉力

鋼筋平均強度僅3571kg/c㎡約為原設計強度4200kg/c ㎡之百分之八十五,其強度明顯不足。

貳、東勢王朝二期部分:㈠標的物毀損原因:

⑴依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顯示, 921集集大地震雖然震央

附近之日月潭氣象站與民間鄉新街國小測量站量測得地表水平加速度高達980gal以上,但由本標的物附近之石岡國小測站所得之地震資料推估標的物工址附近之地表水平加速度約為460gal,依民國71年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計算之地震力推估本案之設計地表加速度約為360gal,然依我國建築技術規則及結構物耐震設計原則之精神,建築物歷經大地震時可有一些結構上及非結構上的損壞,但不應該柱比樑先破壞,本標的物在本次地震作用下,若確實按圖施工,雖會發生裂損,但不致於發生柱斷裂情形。

⑵經由比對原設計圖,其中二樓之 B5及Bll大樑未施作,

致使銜接此二樑之柱因而成為挑高柱,嚴重改變原設計之結構行為,致使得原設計柱承載力大幅降低,於強震來臨時產生破壞。

⑶由標的物現場採證發現,柱箍筋直徑間距彎鉤等並沒有

完全依圖施工,造成主筋及混凝土之圍束效果不佳,柱之抗剪能力減少,使得標的物無法發揮應有韌性,明顯降低其耐震能力。

⑷綜上研判本標的物之鋼筋混凝土材料強度雖尚符合規定

,然因現場施工及監造之疏忽,使得現場施工情況與設計圖說未完全符合,以致標的物整體耐震能力無法維持原設計強度,在地震作用下,標的物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主筋挫屈因而造成標的物毀損。

㈡違反建築成規:

⑴由現場抽驗標的物之混凝土及鋼筋強度其結果混凝土地

下三層至地上五層各層平均抗壓強度為287kg/c㎡~378kg/c㎡,而鋼筋#4 (中拉力)鋼筋平均降伏強度為4840kg/c㎡,#10號 (高拉力)鋼筋平均降伏強度為6675kg/c㎡,依此得知標的物材料強度均符合規定。

⑵依現場勘查及比對建築物平面圖與結構平面圖,發現二

結構圖編號B5及Bll之大樑,在現場並未施作。⑶經比對標的物配筋圖與現場已爆開及斷裂之柱,發現現

場柱有箍筋直徑間距及彎鉤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等現象。

(三)嗣另案被告丙○○等人爭執東勢王朝一期C十八柱搭接長度一四七公分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送鑑鋼筋之降伏度已遭破壞,並質疑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經本院另案函詢結構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興大學,並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分別函覆如下(均詳如卷內影本資料):

壹、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92年3月31日 (92)省結技 (五)森字第1773號函覆:依內政部民國七十一年發佈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九八條規定鋼筋抗力握持長度應依下列規訂:鋼筋直徑在三十五公厘以下時,握持長度Ld= 0.0594Ab*Fy/√FC,本案鋼筋直徑為三十二公厘,故Ld=0.059*4200*8.14 3/√280=121公分,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七條第二項規定,「抗壓疊接應避免用於最大彎處及高應力處,如必須應用時,應依其降伏應力設計其疊接、焊接或錨錠... 如超過一半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 1.7倍」,按本案C18柱之疊接處在柱頭屬高應力處,所有鋼筋均在此處疊接顯已超過一半,故握持長應為L=1.7*Ld=1.7*121=205公分。

貳、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11月4日建師全聯(92)字第0608號函覆:

㈠柱鋼筋之搭接不論於何種壓力區均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

367 條之規定,其差別在於搭接鋼筋之數量及長度。另第

368 條有壓力鋼筋之疊接規定並無規定高、低壓力區之別。

㈡柱鋼筋搭接位置位於柱淨高之中央二分之一範圍內,即於

低壓力區,若是搭接錯開,理論上較佳,但部分鋼筋搭接可能無法置於低壓力區內應加長搭接長度,因此就來函所述「於低壓力區搭接147CM及212CM,且為不同斷面」論之,尚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22條之最大鋼筋比為 0.08,

然一般設計時均依第 410條規定柱主筋斷面積比不得大於

0.06,其中已考慮到搭接時之疊接空間,因此在設計實務細節上,違背第422條之機率甚低。

參、國立中興大學92年12月26日興工字第0920008727號函覆:於倒塌過程中,鋼筋若承受高熱或曾達降伏階段,其樣本試驗結果應與施作時原鋼筋之力學行為有所差異。

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4年3月16日以94省土技字第 1186函送鑑定報告:

㈠地震共振現象:依據規範計算得到東勢王朝一期之建物基

本振動週期為1.216秒,而東勢王朝第二期為1.207秒,二者皆相當接近九二一地震顯著週期1.18秒,因而本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可能發生共振,致建物承受地震力大於建築技術規則,而使建物受震反應變大而加劇受損程度。

㈡地震延時本工址水平向地震強度>200gal者為2.5秒,垂直

向地震強度>200gal為0.8秒;茲因地震地表加速度大於200gal之地震延時大於 2.5秒時,建築物有較大的震害,故研判本工址地震延時長確實會造成本案建物較大的震害。

㈢材料強度評估:

⑴東勢王朝一期:應屬合格,本建物抗壓強度之設計值為

280kg/平方公分,本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合格。評估模式:耐震能力計算時採用其平均值為307kg/平方公分。

⑵東勢王朝二期:合格,本建物抗壓強度之設計值為280k

g/平方公分,本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合格。評估模式:耐震能力計算時採用其平均值為 328.74kg/平方公分。

㈣鋼筋抗拉強度:

⑴東勢王朝一期:不合格。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每平方公

分3751公斤,僅達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4200公斤)之百分之85,強度明顯不足。

⑵東勢王朝二期:合格。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所得箍筋抗拉

力為4840kg/平方公分,主筋抗拉強度為6657kg/平方公分。

㈤施工缺失部分:認一、二期施工缺失影響建物耐震力不大。

㈥所囑託鑑定項目報告之結論:

⑴本建物依據七十八年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當時並無垂

直地震力之耐震設計要求,而本次九二一地震發生於東勢地區,以石岡地區所測得之垂直地震力相當大,是否會造成本建物倒塌原因之一?結論:本報告將垂直地震力視為額外加載之靜(淨)載重,則東勢王朝一期建物耐震力由原設計之0.308g降低至0.302g,其降低幅度很小,故垂直地震力並非本案建物倒塌原因之一。

⑵九二一地震由大茅埔--雙冬斷層觸動車籠埔斷層所造成

,為世界罕見二條斷層共同作用所引起之強烈地震,因而具有地震延時長、地震顯著頻率大等特色。上述特性是否特別不利於東勢地區之高樓?結論:1.九二一地震時之水平地震地表加速度大於200gal以上者,地震延時達2.5 秒,故將加劇建築物之損壞。九二一地震東西向之地震顯著週期為1.18秒。依規範計算得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之基本振動週期為 1.216秒,而東勢王朝二期建物為 1.207秒,兩者皆很接近地震顯著週期,因此九二一地震造成本案高樓產生共振之不利因素。

⑶依本建物設計當時及七十八年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

震設計(即結構設計)是否足以抵抗九二一地震於東勢地區實際發生之地震力?結論:石岡國小測站之垂直地震強度達519.42gal(0.53g),東西向地震強度361.94gal(0.37g),南北向地震強度501.60gal(0.51g)。

2.本報告完成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七種分析模式之耐震能力計算可知,本建物耐震能力皆在0.0302g~0.439g 之間,高於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要求,故本建物結構設計應屬合格,但本建物耐震能力小於石岡國小測站之地震強度 0.51g,故本建物不足以抵抗九二一地震於東勢地區實際發生之地震。本報告書完成東勢王朝二期建物二種分析模式之耐震能力計算可知,本建物耐震能力為0.300g與0.304g,高於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所要求,故本建物結構設計應屬合格,但本建物耐震能力小於石岡國小測站之地震強度0. 51g,故本建物不足以抵抗九二一地震於東勢地區實際發生之地震。

⑷本建物依設計當時法規所要求之耐震強度在設計者在考

慮安全係數後所對本建物所作之實際耐震設計是否足以包容本建物原審判決所指摘之施工缺失?結論:

1.東勢王朝一期原結構設計之耐震能力為0.308g,考慮施工缺失後之耐震能力降低至0.302g,故可得知本建物之施工缺失確實可能減少本建物之耐震能力,但其減少幅度只有1.9%[=(0.308-0.302)/0.308]。

2.東勢王朝二期原結構設計之耐震能力為0.300g,考慮施工缺失但採用實際強度之耐震能力為0.304g,故可得知,本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遠高於設計值,耐震能力應會大幅提高,但本建物之施工缺失確實減少本建物之耐震能力,但其減少之幅度應不大,抵銷混凝土抗壓強度提高之因素後,本建物之耐震能力僅小幅增加。

3.結構設計需採用載重組合,例如 1.4D+1.7L,其意義為建築物需能承受靜載重D之1.4倍與活載重L之1.7倍以上,所以一般建築物設計包含之安全係數至少達1.4倍~1.7 倍以上。

4.綜合上述得知,結構設計之安全係數足以包容本案建物之施工缺失。

⑸根據石岡國小測站所測得之地震力來分析比對,本建物

之周期(即本建物之自然振動頻率)是否會出現共振現象,而導致本建物倒塌?結論:

1.依據規範計算所得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之自然振動周期為

1.2l6秒,東勢王朝二期建物為1.207秒,而石岡國小測站地震紀錄經頻譜分析所得之地震顯著周期為1.l8秒,當建物基本振動周期相近於地震顯著周期,將導致共振現象,則建築物所受地震力變大,故地震共振現象將加劇本案建物損壞甚至倒塌。

2.本報告進行東勢王朝一期七種分析模式與東勢王朝二期二種分析模式之耐震能力分析,受限於內政部營建署頒佈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程式,並無法考量地震共振影響。本報告所得結果尚未考慮地震共振因素對建物耐震能力之影響,亦即考慮地震共振,則本案建物之耐震能力將更為不足。

⑹「東勢王朝一期」依設計圖所製作之結構計算書是否詳

細、合理?結論:

1.「東勢王朝一期」之結構計算書已佚失,「東勢王朝二期」則者結構計算書,惟實質計算說明僅有一頁,其他皆為電腦報表,並未詳細說明設計規範、程式模擬、配筋設計等細節。依據本公會結構外審之標準,「東勢王朝二期」之結構計算書不夠詳細。

2.本案不需結構外審,故「結構計算書製作不夠詳細」可以瞭解,惟本建物之耐震能力尚符合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有關耐震能力之規定「東勢鎮為地震一乙區,其耐震能力需大於最大地震地表加速度 0.28g」 (詳附件二十八) ,故結構計算書不詳細應未造成實質影響。

⑺「東勢王朝一期」再依結構計算書製作之結構圖是否足

以抵抗九二一地震在東勢地區所造成之震度?結論:九二一地震中,東勢地區之建物損害大於石岡地區,依理,東勢地區地震強度應大於石岡地區。如同結搆技師公會,本報告以石岡國小測站之南北向 0.51g地震強度為準,而本報告進行「東勢王朝一期」之實際建物耐震能力為0.369g,故本建物耐震能力不足以抵抗九二一地震在東勢地區所造成的震度。

⑻系爭建物 (東勢王朝一期)施工如無「 ⒈高拉力鋼筋平

均強度每平方公分三五七一公斤,僅達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四二00公斤)之百分之八十五,強度明顯不足。⒉一樓 cl8柱(原設計為十號鋼筋二十二支)在地下層與一樓之銜接處有三支鋼筋末為有效搭接,其餘有搭接之二十九支中,有十一支搭接長度為一四七公分,未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七條拉力握持長(ld)之一、七倍標準 (換算搭接長度應不得少於二0七公分)。⒊擅自將三樓編號 B16梁之兩端主筋改為七支十分、底部改七支十分,箍筋問距拉大為平均間距十七公分(原設計圖說為端部頂部八支十號,底部六支十號,箍筋四分鋼筋平均間距十二公分,中央頂部四支十分,底部四支十分,箍筋四分鋼筋平均間距二十五公分)。 ⒋C15 柱之主筋間距不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五條第三款規定主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一倍半,亦不得小於三八公釐⒌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五條第一款規定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釐)等缺失,亦即上開項目之施工與設計圖相符,是否即足以抵抗東勢地區之震度,而不會傾倒?系爭建物前開項目之瑕疵與建物倒塌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結論:

l.有關第⑴項鋼筋抗拉強度不足之施工缺失,本報告認為結構技師公會報告可能有所混淆,亦即「本建物之鋼筋強度應屬合格」詳第 6.1.2節,但本報告仍依據此不足之鋼筋強度進行耐震能力計算,本報告得到與下列相同之結論。

2.系爭建物確有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所指出的施工瑕疵,惟因一般結構設計的安全係數約有1.4~1.7倍間,用以包容設計、施工、使用的誤差,而本報告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得知,考慮施工缺失因素,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之耐震能力將從0.308g降低至O.302g,其僅減少 l.9%。另一方面,九二一地震強度達0.5lg,其超過設計強度達65.6%(=0.51/0.302),因而上述項目之瑕疵與建物倒塌間之因果關係很弱。故研判「即使上述施工項目皆符合設計圖說,本建物仍無抵抗東勢地區之地震強度」。亦即,本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倒塌為不幸事件,但尚未達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

伍、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 94年7月12日以 (94)省結構

(六)根字第1717號函覆:㈠東勢王朝一期之鋼筋抗拉強度,如本公會鑑定報告所述,

為依中興大學土木系試驗室作鋼筋抗拉強度試驗結果,過程詳本會報告,其中降伏強度是依拉力荷重除以鋼筋截面積而求得之,其結果鋼筋強度不足已很明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有鋼筋試驗內容,逕依降伏強度之大小作判斷似較為草率。

㈡一般大樓在受地震力作用設計的三原則大致如下:

⑴在中小地震作用下建築物仍在彈性範圍,可能有非結構牆裂縫。

⑵大地震作用下(設計地震),部份樑已達降伏。

⑶烈震作用下(大於設計地震)不致瞬間崩塌。

本公會鑑定報告所述,為因為標的物設計、監造及施工之瑕疵,致使結構體韌性尚未發揮就脆性破壞倒塌,至於標的是否會倒塌,本公會認為目前學理分析方法較難有效驗證,但可確定施工瑕疵會造成標的物提早倒塌。

㈢有關東勢王朝一期之建築平面立面之結構系統及設計細部

及施工用詳圖資料,若未盡週延,本公會認為將會降低大樓之耐震能力。

㈣東勢王朝二期是否可採90度彎鉤應回歸原結構設計精神,

其設計圖上標示為 135度或90度彎鉤既應使用上述彎鉤施作,試問鋼筋施作人如何能知道結構設計理念,及組構係數K為多少呢?因此施作者應依設計圖所示施工才正確。

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4年9月14以(94)省土技字第4714號函覆:

㈠東勢王朝一期之施工如無結構技師公會及貴會鑑定報告所

載之瑕疵,是否不會瞬間倒塌?貴會檢送之鑑定報告就此未詳述。

說明:

⑴本案鑑定技師係採電腦模擬以七個模式之分析進行東勢

王朝一期建物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其中「模式一」即為求取「原設計建物之耐震能力」; 此即:按原始結構設計,假設施工時無任何瑕疵時,計算得知標的之建物崩塌地表加速度。

⑵目前業界慣用之結構分析程式(ETABS程式、耐震

能力詳細評估程式),以及學術發表之相關研究,均無法求得「建築物是否在大地震下瞬間倒塌」之「確實數據」資料。

⑶惟依說明一中所載模式,求得東勢王朝一期之耐震力為

0.30 8g,雖超過原設計規範0.28g之標準,然卻遠小於九二一地震東勢鎮之實際強度0.51g(超過幅度達65.58%);因此,東勢鎮之建物極可能會瞬間倒塌。

㈡東勢王朝一期之建物何以在九二一地震時瞬間倒塌?貴會之鑑定報告就此未詳述。

說明:

⑴建築結構耐震設計基本理念為:「大震不倒、中震可修

、小震不壞」。但「大震不倒」並不能與「即使再大地震,建築物亦不會倒塌」劃上等號,概因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所定義之「大地震」,係以 475年迴歸週期之地震強度為基準,故訂定東勢鎮建物之地震強度為 0.28g。

⑵針對九二一地震,東勢王朝一期建物有下列不利因素:⒈石岡國小測站最大加速度為東西向502gal,南北向362g

al,垂直向519gal。考量反應譜因素,則本建物將承受更大的地震強度,說明如下:本建物之基本振動周期1.

216 秒,由加速度反應譜得知,本建物相應產生的加速度為東西向0.783g、南北向0.741g、垂直向0.504g。而86年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東勢鎮為地震一乙區,則本建物需能承受之地表加速度為0.28 g。故於九二一地震中本建物東西向地震強度達設計規範地震強度之2.8倍(0.783g/0.28g)。

⒉本建物基本振動周期 1.216秒,相當接近九二一地震顯

著周期1.18秒,因而本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可能發生共振,致建物承受地震力大於建築技術規則,而使建物受震反應變大而加劇受損程度。

⒊本工址水平向地震強度>200gal者達 2.5秒,垂直向地

震強度>200gal達0.8秒;茲因地震地表加速度大於200gal之延時大於2.5秒時,則建築物有較大的震害,故研判本工址地震延時長確實造成本建物較大的震害。

㈢衡諸實況,九二一地震時南投、竹山、東勢等地為數極多

之建物,因極強地震剪力肇致一樓全毀,部份樓層下壓形成「瞬間倒塌」。因此,雖目前「建築物在大地震下瞬間倒塌確實數據資料」付諸闕如,但因東勢鎮實際震度0.51g高達耐震設計強度 0.28g之1.8倍(若考量加速反應譜因素,本建物相應產生的東西向加速度0.783g,高達耐震設計強度0.28g之2.8倍),依邏輯推論:「九二一地震強度超過建技規範所要求之地震強度太多,而導致本建物瞬間倒塌」之判斷,應屬合理。

㈣東勢王朝一期之建築平面、立面之結構系統及結構細部設

計與詳圖等未盡周延對系爭建築物之影響為何?臺灣省結構工程公會就此部分之鑑定報告與貴會之鑑定報告有異。

說明:

⑴結構設計者並非設計「任何大地震皆不受損之建築物」,而是設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耐震強度需求之建築物。

誠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言:就建築平面、立面之結構系統及結構細部設計而言,一棟建築物之耐震設計最好為規則性建築物,平面要方正、立面牆壁要連續... 等,此確易於處理且安全性較高。然工程實務上,係由建築師按業主之需要,設計優美合理之造型,再交由專業技師依安全之標準配置合宜之結構糸統相輔相成,並非拘泥於最安全之長方體或正方體。

⑵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之建築平面、立面結構系統及結構設

計與詳圖未盡周延,確為不爭之事實。為求慎重,本會鑑定報告因應本建物實際情況,精確計算樑內鋼筋配置變更、柱主筋間距不足與地下室小樑主筋淨間距不足等影響,乃以「模式三」模擬柱搭接不足主筋量折減至80.66 %之假定,求得標的物耐震能力為0.302g,僅較原設計值0.328g降低1.95%。

⑶綜上,施工瑕疵確實影響耐震能力,但較諸超過原設計

規範82%之地震強度而言,施工瑕疵之影響實微不足道;故可判斷:「施工瑕疵並非東勢王朝一期建物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之主要原因。」

(四)因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同,亦與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覆有異,本院另案依職權再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11月8日以工程鑑字第09500434110號函覆如下(詳卷內影本資料):

壹、經綜閱歸納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起訴書和判決書等文件顯示,有下列共同項目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彙整如下:

㈠東勢王朝一期大樓

⑴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為3571kg/cm2,小於原設計強度4200kg/cm2。

⑵柱有主筋及箍筋短少。柱主筋搭接位置在柱腳,搭接長度不足,箍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

⑶梁主筋及箍筋現場配置與設計圖不符。

⑷一樓 C18柱在地下室與一樓之銜接,有ll支搭接長度不符規定。

⑸三樓 B16樑主筋原設計圖說端部頂部B-#10,底部6-#10

,施做為頂部7-#10,底部7-#10。箍筋間距由12 公分拉大為17公分。

⑹.C15柱之主筋間距不足。⑺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㈡東勢王朝二期大樓⑴二樓結構圖編號B5及Bll之大樑,現場並未依圖施作。

⑵柱箍筋直徑、間距及彎鉤未符合規定。

⑶箍筋末端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409條第四款規定為135度圓彎。

⑷二樓 G21樑箍筋,原設計圖說 (2-#4)@12公分,施做為 (1-#4)@20公分。

⑸二樓 Gl9樑箍筋,原設計圖說 (2-#4)@10公分,施做為 (2-#3)@20公分。

⑹一樓C6柱,箍筋原設計圖說為#5施做為#4。

貳、東勢王朝一期之結構設計,㈠是否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 ㈡是否會致生公共危險? ㈢與九二一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是否有因果關係? 分析意見如下:

東勢王朝一期之結構設計資料中結構計算書,僅有結構平面圖 (含有材料強度)及結構配筋表,但未見詳細計算過程中所須明列之設計方法、載重 (包括靜載重、活載重,橫力如地震力、風力)及計算過程所須之電腦分析、桿件之細部設計、檢討等。結構設計圖說,僅有結構平面圖、材料強度及樑、柱、版、牆、筏式基礎、樓梯之鋼筋圖;但無相關必要之鋼筋標準圖 (該圖有標示鋼筋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中所須遵循之彎、排紮、切斷、延伸、錨定、搭接、疊接等位量)及施工說明 (內尚容載有施工過程時依據施工規範應注意事項如: 假設工程之公共安全維護說明、結構材料之抽、檢驗等)等資料。本會認為:

㈠違背當時 (東勢王朝一期民國84年前設計完成,設計規範

係採民國71年公布82年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術成規,事實如下:

⑴結構計算書: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一章基本規則第一節設計要求之第一條(設計方法)未記載設計方法,第三條(橫力作用)未載明設計所須考慮之荷載,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地震力、風力或其他橫力及第六條 (計算書)未詳細列明結構設計之計算過程。

⑵結構圖說:

建築技術規則混凝土構造篇第六章第一節通則第三三四條(繪圖要求)一、鋼筋混凝土構造之設計圖、詳細圖、說明書應依第一章基本規則第一節設計要求之第五條(設計圖)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 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義。

㈡是否會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分析如下:

⑴本案缺結構計算書 (僅有結構配筋表),無結構計算書可提供設計檢核建物結構安全之用。

⑵提供之結構設計圖說,僅有各層結構平面圖及梁、柱、

版、牆、筏式基礎、樓梯之配筋圖; 卻無結構鋼筋標準圖,而該圖為依據技術規則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篇內容,集結所有鋼筋施做細節、繪製,包括鋼筋之彎鉤 (第三六二條)、併接 (第三六六條)、疊接 (第三六七條、第三六八條)、柱筋紮置 (第三七0條)、鋼筋之握持長( 第三九四條、第三九八條一第四00條)切斷、腹筋之錨定(第四0六條)及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中對於撓曲材 (第四0九條)、受撓柱 (第四一0條)、樑柱接頭 (第四一一條)等主要桿件及其達接處之主筋的延伸、切斷、錨定、搭接等位置及緊密箝筋範圍、施做細節,致易生公共危險。本案缺鋼筋標準圖,承商施工時仍應依專業按建築技術規則配筋規定施作; 本案依事後之鑑定結果呈現,承商確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作。

㈢與九二一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是否有因果關係? 分析意見如下:

因果關係歸納有:

⑴921地震力依石岡國小測站 TCU06B東西向加速度峰值為

0.51g,超出法規設計值0.28g,二者比值為1.82倍(0.51/0.28)。惟缺結構計算書之地震力設計值,因此無法進行比對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計值。

⑵設計圖配筋缺失,導致建築物缺乏足夠韌性。

⑶施工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作。

參、省結構公會與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之分析:㈠東勢王朝一期、二期建物倒塌及嚴重毀損之原因省結構公

會鑑定報告與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中,皆認一期建物確有監造、施工及用料上之缺失,但對是否因此造成建物倒塌之結論則有不同。在結論之認定上,省結構公會認為未按圖施工、鋼筋強度與原設計不符,降低耐震能力,致結構體未能發揮原應有耐震韌性,未能產生「強柱弱樑」困而構成瞬間倒塌的脆性破壞。省土木公會則認為,縱有未按圖施工及鋼筋強度未符設計需求之事實,但以該等事實為基礎,經各種試算模式所符數據顯示,建物耐震能力尚符合86年規範需求,故結構整體分析結果上並無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中地震力之需求,進而認定本案建物倒塌之主因乃強震超過規範要求耐震能力。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與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中,皆認二期建物確有變更原結構設計未施作樑之情形、及監造、施工上之缺失,但對是否因此造成建物嚴重毀損之結論則有不同。在結論之認定上,省結構公會認為,變更原結構設計之樑、未按圖施工,造成降低建物耐震能力、結構整體未能發揮原應有抗震韌性,致嚴重毀損。省土木公會則認為,縱有未按圖施工及施工缺失之事實,但以該等事實為基礎,經試算模式所得數據顯示,建物抗震能力尚符合86年規範要求,故結構整體分析結果並無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中地震力之需求,進而認定本案建物嚴重受損之主因乃強震超過規範要求耐震能力。

㈡事實認定部分

⑴建築師公會之意見分析

就「東勢王朝一期」之柱筋搭接方式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部分,建築師公會雖認其可能性甚低,但其亦稱數量及長度為柱筋搭接之重要因素,而就一樓 C18柱、三樓 B16樑之鋼筋數量較原設計短少乃二公會無爭之事實。

⑵中興大學檢驗採樣鋼筋結果分析

中興大學函所稱「於倒塌過程,鋼筋若承受高熱或曾達降伏階段,其樣本試驗結果應與施作時原鋼筋之力學行為有所差異」,此論點足堪認同。另就委託中興大學檢驗採樣鋼筋結果一事,雖省土木公會稱「結構公會鑑定報告有關主筋與箍筋之抗拉強度試驗數據可能有所混淆

」 (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第46頁),但經檢視中興大學試驗報告單紀錄 (省結構公會東勢王朝一期鑑定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三),其中詳細記錄「試樣尺寸」、「單位重量」與「拉斷荷重」,並基此求得「降伏強度」與「抗拉強度」等數值,其混淆主筋與箍筋之可能性極低。

㈢二公會鑑定報告之比較

⑴省土木公會係採考量施工及材料缺失等因素,進行各種

模式之計算,得出建物之耐震能力尚符合86年規範要求。惟棋式運算時所設定之考量因素,在前提上即具有假定性及不完整性; 且目前仍無足以涵蓋各種因素之計算模式存在。

⑵就因違反建築術成規是否致生公共危險及與建物倒塌毀

損之因果關係,省結構公會之說明鑑定報告,係就設計與施工之事實與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比對,似乎較可採。

㈣鑑定意見:

⑴東勢王朝一期建物於 921地震後由檢察官會同臺灣省結

構技師公會履勘,嗣又經原審法院法官會同履勘,發覺有鑑定報告及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缺失,該等缺失(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有些許不同,何者為當並請說明)是否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 是否會致生公共危險? 與921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是否有因果關係?經綜閱歸納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起訴書和判決書等文件可知,「案情分析一(一)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彙整之七個項目均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潛在可能性。建物之瞬間倒塌係由於地震強度遠超過設計規範之規定、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乘造成,與 921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有因果關係。惟本案東勢王朝一期未見結構計算書,因此無法確認地震強度之設計值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計值之要求。

⑵東勢王朝一期之結構設計有無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 ?

是否會致生公共危險? 與 921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是否有因果關係?⒈本案東勢王朝一期缺結構計算書 (僅有結構配筋表),

無結構計算書可供設計檢核建物結構安全之用,且缺鋼筋標準圖可供承商施工時按配筋規定施作。

⒉前述事項均違背建築術成規,易生公共危險。

⑶東勢王朝二期發現有鑑定報告書及起訴書、判決書所載

之缺失,是否均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 (請就 B5、Bll二支大樑未作及其他缺失部分分別說明)? 該等缺失各影響系爭建物若何,是否會致生公共危險(請就B5、Bl

l 二支大樑未作及其他缺失部分分別說明)? 如無該等缺失,該建物於 921地震是否即不會造成柱斷裂、整棟大樓向下塌陷、傾斜之危險情狀 (請就 B5、BⅡ二支大樑未作及其他缺失部分分別說明)? 經綜閱歸納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起訴書和判決書等文件可知,「案情分析一 (二)東勢王朝二期大樓,彙整之六個項目均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該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缺失,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潛在可能性; 其中有關 B5、Bll二支大樑未依圖施工,本會認為嚴重違背建築術成規。建物之瞬間倒塌 (應係坍陷、傾斜)主因係地震力太大超過設計規範、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加造成,則與 921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有因果關係。

⑷結構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彼此鑑定結果不同,檢附

該等鑑定報告及嗣後函覆本院之說明,暨建築師公會函、國立中興大學函參酌,並請詳述何者較為可採。本會認為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五)本院審酌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專家於鑑定前有至現場勘驗採證,並據鑑定人於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檢察官至勘驗建物現場及附近履勘發現地面並無隆起之情形(見二三四二號他字卷第八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立場中立,已就上述鑑定報告之不同,詳加論述,無何不當,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勘驗現場筆錄、照片(含告訴人所提)、勘驗錄影帶在卷及工程合約書二冊、台中縣政府審核「東勢王朝一期」、「東勢王朝二期」建築執照卷宗所附之設計圖說、「東勢王朝一期」設計圖一冊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本件東勢王朝一期、二期之施工確有違背上述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且施工瑕疵確與一期建物之瞬間倒塌,致劉榮杰等人死亡、受傷及二期建物之坍陷、傾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覆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另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之鋼筋試體照片,採證之鋼筋大多筆直,顯未經彎屈降伏,上開中興大學函及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材料及結構試驗室之試驗結果表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六)另本件死者均因遭「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坍壓致死或因遭大樓坍壓後無法逃出致死,劉怡雯等受有上述重傷害,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東勢王朝一期建物如按圖施工,雖大樓將有損壞,但不致發生瞬間倒塌,則上揭遭大樓坍壓死亡或因遭大樓坍壓後無法逃出之死亡或重傷害結果應可避免,死、傷結果與被告乙○○上述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我國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乙○○就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該三罪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丙○○、林汶宗、林隆清、易卓群、涂仁偉、饒源豐、張大中、沈進忠等人,就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二號判例可參),故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即不構成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乙○○於興建「東勢王朝一期」、「東勢王朝二期」二棟大樓均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等人於興建「東勢王朝一期」之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二十八人死亡、三人重傷,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三罪( (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具體危險犯,只要一有違背行為,且此違背行為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即可成立,至於具體結果是發生於營造或拆卸期間抑或其後,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事實欄一、壹(二)所載C18柱三十二支僅搭接二十九支,及(四)、(五)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因與起訴判罪之被告乙○○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與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事實欄一、壹(六)箍筋末端未為一百三十五百圓彎等部分不構成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另原審判決未認定事實欄一、壹(六)三樓編號G六樑及C四柱之樑柱接頭處未配置箍筋及事實欄貳(一)未依原設計結構圖施作二樓編號B五、B十一二根大樑、(五)將一樓C6柱之箍筋改為#四號鋼筋,原設計為#五號鋼筋部分,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系爭建物之鋼筋供應商及鋼筋組立施工承包商,未按圖施工之結果,造成東勢王朝一樓大樓倒塌,多人死傷,東勢王朝二期大樓雖無人死亡,但亦震損不堪使用,該二棟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損失無可估計,危害甚烈,且此二棟建物之瑕疵大多在於鋼筋部分,被告乙○○應負較大之責任,惟念及東勢王朝一期尚有立面之結構系統及結構細部設計與詳圖等末盡週延,東勢王朝二期尚有設計圖說瑕疵,暨同時係因九二一地震力太大超過設計規範等各種因素相加造成,被告乙○○犯後業與被害人即東勢王朝一、二期住戶達成民事和解(死傷部分業已賠償三百一十萬元履行完畢,財物損失部分和解金額三百萬元,亦分期履行中,見卷附和解協議書、匯款回條等影本),被害人住戶代表甲○○亦具狀表示被告乙○○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且有相當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已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扣案之卷證四箱,經查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除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