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建安105號(

地)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癸○○、子○○、丑○○、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丑○○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丁○、己○○○、壬○○、庚○○及戊○○等5人於民國(下同)5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4號土地),並登記在丁○、己○○○2人名下。

甲○○於81年間,因承包廢棄土工程需用土地,於81年7 月19日,以鴻穩有限公司(下稱鴻穩公司)名義,與己○○○簽立合約書,約定由鴻穩公司在4至6個月期間內,負責將該土地整平。甲○○因而得知該土地存有大量土石,且上開5位所有權人均已年老無力照料,而認有機可趁,乃與襲振忠(已歿)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供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人負責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丁○、己○○○、壬○○及庚○○等人之印章後偽蓋印文,及偽簽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交予甲○○行使之方式,先後於:

(一)81 年間,由襲振忠等人偽造丁○、己○○○、壬○○及庚○○等4人同意將上開土地,自81年3月26日起,每3年1期,3年期滿得續約,次數不限,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6年起,每年租金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甲○○,供作土石堆積場使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交予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己○○○、壬○○、庚○○及戊○○等5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未經起訴,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甲○○隨於81年11月1日,以鴻穩公司名義,委託陳炳財代為搬運上開土地內砂石,陳炳財復以侑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學公司)名義,於82年間以120萬元代價,將上開土地砂石出售予子○○(共同被告,詳後敘)及卯○○,載運期間為5年。其後,陳炳財見上開載運期間5年即將屆滿,而該土地仍存有砂石,乃自86年底起至87年初某日止,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惟經己○○○發覺提出告發(經檢察官認其犯行為其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子○○、卯○○(另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2人於87年11月7日,亦因欲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經臺中市政府查覺而對該2人裁處15萬元罰鍰,並禁止申請開發使用2年。

(二)甲○○又於89年5月30日,由襲振忠等人負責偽造丁○、己○○○、壬○○、庚○○等4人曾自81年3月26日起,以每年5萬元之租金,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鴻穩公司(甲○○)作為土石堆積場使用。復就該4人擅於85年間將上開土地土石轉售他人之行為,與甲○○達成和解之同意書1份,交予甲○○供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己○○○、壬○○、庚○○及戊○○等5人。

(三)甲○○於90年3月26日,由襲振忠等人負責偽造丁○、己○○○2人同意自81年3月26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每年租金5萬元,第6年起,年租10萬元,將上開土地出租予甲○○,供作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使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四)90 年3月26日,由襲振忠等人負責偽造己○○○同意將上開土地,提供甲○○開挖整地、整坡作業、堆積土石等用途之土地使用同意書1份,交予甲○○供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己○○○、壬○○、庚○○及戊○○等5人。

(五)甲○○於90年6月11日,由襲振忠等人偽造己○○○同意委託甲○○辦理該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事項之委託書1份,交予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己○○○、壬○○、庚○○及戊○○等5人。甲○○於90年7月24日,由不知情之陳秀琴見證,與鄭文森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每立方米砂石50元代價,將該土地砂石,出售予鄭文森,並向鄭文森先收取100萬元訂金。約定由甲○○負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簡易(或一般)水土保持核准文件。其並先以影印方式偽造上開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1份,交予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辛○○於90年8月15日,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致該府於90年8月21日函准甲○○上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之申請,施工期間自90年9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山坡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己○○○、壬○○、庚○○、戊○○等5人。嗣鄭文森於90年8月間,依約在該土地採石外運,遭卯○○、子○○2人發覺而向甲○○理論,甲○○與卯○○(由伊妻紀秀鳳代理)於90年10月19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上開土地之砂石所有權及開採權,先由甲○○採得5萬立方米(其中5千立方米由鄭文森取得),並負責申請一般水土保持計畫。開採5萬立方米砂石後,再由甲○○、卯○○(含合夥之子○○)兩方各以7比3之比例,取得砂石及負擔費用。自該時起,該土地內砂石之開採及販賣,即由卯○○(含合夥之子○○)與甲○○合夥經營。迄91年1月22日,甲○○因無力繳納臺中市政府對其裁處之罰鍰30萬元,乃向丙○○(同案被告,業經判處徒刑確定)借款並轉讓其砂石所有權百分之15予丙○○,作為擔保,並獲卯○○同意。自該時起,該土地砂石之開採利益即由甲○○、丙○○、卯○○(含合夥之子○○)等3方各以百分之

55、15、30之比例共享,合夥經營砂石開採及販售事宜。嗣甲○○因其第1次申請延長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期間,即將屆滿,而上開土地仍有砂石尚未採畢,經其再次申請延期,並未獲准。

(六)甲○○乃於91年5月13日,由襲振忠等人負責偽造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展延簡易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期限之申請書1份,交付甲○○。再由甲○○利用不知情之辛○○,代為以己○○○名義,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1份,交予臺中市政府之承辦人員,改以己○○○名義申請展延期間,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山坡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己○○○、壬○○、庚○○、戊○○等5人。並於91年5月21日,在丙○○之主導下,由丙○○邀約卯○○、子○○,由不知情之辛○○見證,由卯○○持甲○○書立之委託書,代理甲○○,將上開土地內15萬立方米之砂石,以300萬元之代價售予癸○○。同時,癸○○復將該土地之15萬立方米之砂石(10公分以下),以300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丑○○。並約定由該2人自行僱工開採砂石及載運砂石離場,且該2人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91年8月15日止。

二、甲○○、丙○○、癸○○(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5年8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丑○○、乙○○及許世芬(同案被告,亦經判處徒刑確定)等人均知上開64地號、及相鄰之同段63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同段62地號(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段○○○○號(所有權人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等4筆土地,其等均無權使用,且該4筆土地均係經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公告為山坡地。在該4筆山坡地內,不得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甲○○、丙○○、癸○○、丑○○、乙○○及許世芬等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自91年5月底某日起,由甲○○、丙○○、不知情之子○○、卯○○等3方,負責同意將其等各以百分之55、15、30之比例,所合夥共有之上開64號土地之砂石開採權利,由癸○○、丑○○2人逕行各自僱工開採及載運砂石,期限至91年8月15日止。而由癸○○負責僱工以挖土機具在上開64號土地,開採所購買之15萬立方米之砂石(超過10公分以上),加以外運,並僱用乙○○自91年6月1日起,在現場負責登記管制進出之砂石車事務。癸○○另僱用許世芬自91年7月21日,負責代為徵調他人所有之4部挖土機具,並在現場負責指揮以該4部挖土機具,採取土石及搬運堆置。同時由丑○○自行負責僱工以挖土機具在上開64號土地,開採所購買之15萬立方米之砂石(10公分以下),加以外運,並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德」之不詳成年男子,在場負責實際開挖及外運砂石。甲○○、丙○○、癸○○、丑○○、乙○○、許世芬及「阿德」等人,為便利上開64號土地之砂石之開採、外運作業,竟擅自在與64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2號土地上,共同設置貨櫃屋之工寮1間,充作砂石開採之臨時工務所使用,並擅自將自62、63、64號等3筆土地所開採之砂石,暫時堆積在與64號土地相鄰之62、63號2筆土地上。迄91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檢察官率警當場查獲乙○○、許世芬2人在場指揮不知情之顏林富、林永池、吳文發(已歿)、洪霖、紀明德、黃忠明、高三保、吳志春、蘇金發、王瑋程、馬秋安、黃孟本、王志哲、沈金達、蔡翔恩、賴泳城、卓清圳、謝志忠、莊俊郎、胡忠先及林文科等21人,在現場開挖砂石及外運,及查獲駕車前來查看開採情形之丑○○,並在上開貨櫃屋之臨時工務所內,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丙○○、癸○○、丑○○、乙○○及許世芬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印章1枚,簽收單、出貨單各2冊,雜記2份,出車紀錄1份,及公告牌1面,及經測量現場,而查悉上情(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貨櫃屋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B、C、D、E所示)。檢察官並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鑑定估算,已自上開62、63、64號等3筆土地挖取之土方量至該日上午9時30分許止,約為3萬5082立方米,及尚堆積在上開62、63地號2筆土地上之土方量約為1350立方米。

三、甲○○、丙○○及癸○○等3人共同承前同一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8月間起,假藉欲回復、填平上開64號土地原狀之名義,由甲○○要求丙○○負責轉知癸○○,由癸○○負責繼續僱工在上開63、64、111號等3筆土地上採取砂石。並將自該63、64、111號等3筆土地所挖出之砂石,擅自堆積在該3筆土地上。於91年11月21 日上午10時許,經檢察官會同甲○○及測量人員到場勘查而查獲上情(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原設置貨櫃屋之佔用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A、B所示)。

四、甲○○為掩飾其上開犯行,承前同一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7月26日,先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89年5月30日偽造之同意書影本1份,再將該偽造之同意書影本,交付承辦之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丁○、己○○○、壬○○、庚○○、戊○○等5人。又於92年5月19日,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再將該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檢附於刑事答辯狀,當庭交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丁○、己○○○、壬○○、庚○○、戊○○等5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相關證據時,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上揭理由,爰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甲○○、癸○○、丑○○、乙○○部分):

一、訊據

1、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甲○○固坦承上揭時地委託案外人陳炳財,代為搬運上開64號土地砂石。及與案外人鄭文森簽立買賣契約書出售該土地之砂石,並與卯○○、被告子○○合夥開採砂石,後又向被告丙○○借款30萬元並轉讓其砂石所有權百分15。其後又由卯○○代理將15萬立方米砂石,以300萬元代價售予癸○○。癸○○再將其中10公分以下之砂石,以300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丑○○。91年8月間起,由癸○○僱工在上開64、63、111號土地挖取坑洞及堆積砂石,至91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及其曾於上揭時地,先後由襲振忠取得上開81年3月26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89年5月30日之同意書、90年3月26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0年3月26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90年6月11日之委託書、91年5月13 日之申請書後,將該等私文書原本或影本,交予臺中市政府、承辦調查員及檢察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6種私文書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該64號土地內之砂石係其所有,暫時堆積在該筆土地上,其自有權利採取該土石;其僅有出具委託書予卯○○,至其餘買賣、開採砂石之事則均不知情;又上開土地並非屬山坡地云云。

2、被告癸○○固不否認於91年5月21日由案外人卯○○持甲○○之委託書,將上開64號土地內15萬立方米砂石,以3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渠。渠又將其中10公分以下之砂石,以300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丑○○。而由其2人自行僱工開採,期限均至91年8月15日止。渠自91年6月1日起,僱用乙○○在現場負責砂石車事務,另僱用許世芬自同年7月21日,負責徵調挖土機具並在場負責指揮。同年7月22日,經檢察官率警查獲後,又自同年8月間起,繼續僱工在63、64、111號等3筆土地挖取坑洞及堆積砂石,至同年11月21日,再經檢察官到場勘查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辯稱:因辛○○及丙○○一再保證卯○○、甲○○所出售之砂石,係屬合法,且出示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公文為證,伊始向卯○○購買上開砂石,再將部分砂石(10公分以下)轉售予丑○○,伊依買賣契約進場開採及外運砂石,並不知此舉係違法云云。

3、被告丑○○固不否認於91年5月21日由卯○○持甲○○之委託書,將上開64號土地內15萬立方米之砂石,以300萬元之代價售予癸○○。癸○○將其中部分(10公分以下)砂石,以30 0萬元之代價,轉售予渠。並約定由渠2人自行僱工開採及載運,期限均至91年8月15日止。渠僱工進場開採後於91年7月22日為警查獲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係辛○○及丙○○一再保證卯○○、甲○○所出售之砂石,係屬合法,且出示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公文為證,伊始向癸○○購買上開砂石(10公分以下),並不知此舉係違法;又其亦未進場開採砂石,僅派砂石車進場載運砂石,開採砂石部分係由癸○○負責,伊於91年7月22日係前往尋找友人,並非查看砂石開採情形云云。

4、被告乙○○固不否認自91年6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受僱於癸○○,負責在上開貨櫃屋之臨時工務所內,紀錄砂石車進出之事務。迄91年7月22日當場為檢察官查獲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癸○○有交付1紙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公文,伊並不知癸○○係無權開採及外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丁○、己○○○、壬○○、庚○○及戊○○等5人曾於57年5月2日,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538之2地號),並登記於丁○、己○○○2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甲○○於81年7月19日,以其所經營之鴻穩名義,在被害人庚○○、壬○○2人之見證下,與被害人己○○○簽立合約書,約定由鴻穩公司無償在4至6個月之期間內,負責將上開64號土地予以填平、整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丁○、王影及己○○○等4人先後於原審93年10月20 日、11月19日審理時結述綦詳(參原審卷四第165-171頁,卷五第43-7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合約書2紙附於原審院卷一第107頁,卷五第24-31頁可稽。

(二)被告甲○○連續於:「①81年間偽造被害人丁○、己○○○、壬○○及庚○○等4人同意將64號土地自81年3月26日起,每3年1期,3年期滿得續約,次數不限,年租5萬元,第6年起,年租金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甲○○,供作土石堆積場之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②89年5月30日偽造該4人曾自81年3月26日起,以年租5萬元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鴻穩公司(被告甲○○),供作土石堆積場使用。復就該4人於85年間,將上開土地內土石,轉售予他人之行為,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之同意書。③90年3月26日偽造丁○、己○○○2人同意自81年3月26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每年租金5萬元,第6年起,每年租金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甲○○,供作開挖整地、整坡作業、採挖土石、堆積土石使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④90年3月26日偽造被害人己○○○同意將上開土地,供予被告甲○○開挖整地、整坡作業、採挖土石、堆積土石等用途之土地使用同意書。⑤90年6月11日,偽造被害人己○○○同意委託被告甲○○辦理上開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事項之委託書。⑥91年5月13日偽造被害人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展延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期限之申請書」等情,業據:

1、證人即被害人壬○○、丁○、王影及己○○○等4人先後於原審93年10月20日、11月19日審理時結述綦詳(參原審卷四第165-171頁、卷五第43-71頁),並有案外人即被告甲○○所僱用之會計陳秀琴所提出附於另案妨害自由案卷內之90年度偵字第15374號卷第76-78頁之上開81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90年6月11日偽造之委託書影本各1份,被告甲○○所提附於91年度偵字第19189號卷二第203、204頁之上開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於91年度偵字第19189號卷(證據卷宗)第97、98頁之91年5月13日偽造之申請書影本1份,附於91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二第20頁之89年5月30日偽造之同意書影本1份可稽。

2、上開81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89年5月30日偽造之同意書及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所記載之被害人丁○、己○○○、壬○○及庚○○等4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錯誤,有該2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與1份同意書影本及原審卷四第119、122、125、126頁所附該4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4紙、可供交互比對。倘上開2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及1份同意書,均果如被告甲○○所辯係由被害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而屬真正云云,則為何該等被害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記載錯誤?

3、卷內所附之上開81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經核明顯與被告甲○○事後再次冒用被害人己○○○、丁○2人之名義,於92年1月23日向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所提出之81年12月31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乙方簽約人部分僅有被害人丁○、己○○○2人,與上開81年3月26日之乙方簽約人部分有被害人丁○、己○○○、壬○○及等庚○○等4人不同,且於81年12月31日,上開土地尚未經重測,但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卻未記載以重測前之地號為租賃標的,而記載重測後之地號,顯係被告甲○○於該土地重測後所偽造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329號民事卷查明,並有該2份不同日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五第182-184頁,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二第334 、335頁可資比對。倘被告甲○○上開所辯,確屬實情,則為何被告甲○○所提出81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與其事後提出附於上開他案民事卷內之81年12月31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之版本,有所不同?

4、依上開81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租賃期間係自81年3月26日起,3年為1期,續約次數不限,前6年每年租金為5萬元,第7年起,每年租金為10萬元。復依上開81年12月31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租賃期間係自81年12月3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前6年每年租金為5萬元,第7年起,每年租金為10萬元。而依上開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則自81年3月26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前6年每年租金為5萬元,第7年起,每年租金為10萬元,3年續約1次,次數不限。該3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租金、條件均有所不同,核與被告甲○○於原審9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所辯:81年3月15日開始租,3年需換約1次,租金3年15萬元,租約10年,91年期滿後,並未再續租(參原審卷一第155頁)云云,亦不相吻合。

5、上開81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89年5月30日偽造之同意書、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0年月3月26日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90年6月11日偽造之委託書,及91年5月13日偽造之申請書等,均係由被告甲○○與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偽造,要堪認定。被告甲○○辯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書、委託書及申請書等私文書均係真正云云,洵無足取。

(三)被告甲○○於81年11月1日,以鴻穩公司之名義,委託案外人陳炳財代為搬運上開該土地內之砂石,案外人陳炳財復以侑學公司之名義,於82年5月15日,以12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砂石,出售予子○○及卯○○,載運期間為5年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子○○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中及91年10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綦詳(參90年偵字第15374號卷第25、26頁,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二第42、43頁),並有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於90年偵字第15347號卷第83、84頁),及本院91年上訴字第860號刑事確定判決1份(附原審卷一第176-180頁)可參。案外人陳炳財曾自86年底某日起至87年初某日止,在上開土地上採取砂石,經被害人己○○○提出告發,經檢察官認其犯行已為其另犯竊盜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87年偵字第118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各1份附於原審院卷五第188 -192頁可稽。又共同被告子○○及案外人卯○○2人於87年11月7日,因在上開64號土地採取砂石,經臺中市政府發覺,以該2人未申請許可逕自採取砂石,對該2人裁處15萬元罰鍰,並禁止申請開發使用2年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子○○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中供述綦詳(參90年度偵字第15374號卷第25、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87年12月29 日87府建農字第181627號函影本、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紙附於同上偵卷第85、86頁及該2人之約談紀錄1份附於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證據卷宗)第18-20 頁可參。再被告甲○○於90年7月24日,在案外人陳秀琴之見證下,與案外人鄭文森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每立方米砂石50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砂石售予鄭文森,並向鄭文森先收取100萬元之訂金,約定由被告甲○○負責申請土地簡易(或一般)水土保持核准文件等情,亦據案外人即被告甲○○所僱用之會計陳秀琴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3紙附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90 年偵字第15374號卷第70-73頁可參。

(四)被告甲○○於90年8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辛○○,以其為該64號土地之承租人之名義,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該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申報,而將上開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1份,連同其他申請文件,交付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致該府於90年8月21日以90府經農字第115777號函准被告甲○○上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之申請,施工期間自90年9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辛○○於原審94年1月7日審理時結證在卷(參原審卷五第141-149頁),且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所附相關文件1份,臺中市山坡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表1紙及臺中市政府函1紙附於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證據卷宗)第56頁至第67頁可參。嗣被告甲○○因其第1次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延長上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期間至93年4月30日,並獲得該府於91年3月12日,以府經農字第0910034660號函准之施工期間,即將屆滿,而上開土地仍有砂石尚未採畢,經其再次申請延期,並未獲准。其於91年5月13日,乃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辛○○,代為以被害人己○○○名義,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之私文書1份,交付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改以被害人己○○○名義,申請展延期間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辛○○於原審94年1月7日審理時結證明確(參原審卷五第141-149頁),且有偽造之申請書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函3紙附於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證據卷宗)第66、67、91-98頁可參。被告甲○○復於91年7月26日,將上開89年5月30日偽造之同意書影本1份,交付承辦本案之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偽造之同意書影本1份附於91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二第20頁可參。被告甲○○又於92年5月19日,將上開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檢附於刑事答辯狀,當庭交付承辦檢察官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刑事簽辯狀1份及所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附於91年偵字第19189 號卷二第000-0000頁可參。

(五)案外人卯○○與共同被告子○○2人,因不滿被告甲○○在上開土地續採砂石,而對被告甲○○理論並予毆打、妨害自由,嗣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上開土地之砂石所有權及開採權,先由被告甲○○開採5萬立方米之砂石(其中5千立方米由案外人鄭文森取得),並由被告甲○○負責申請一般水土保持計畫。開採5萬立方米之砂石後,再由被告甲○○、案外人卯○○(含合夥之被告子○○)兩方各以7比3之比例,取得砂石及負擔費用。被告甲○○即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各判處有期待刑四月確定等情,為被告甲○○、子○○2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足參(原審卷一第61-76頁,176-180)。準此,堪認自90年10月19日起,上開土地砂石之開採及販售事宜即由案外人卯○○(含合夥之被告子○○)與被告甲○○兩方共同合夥經營。於91年1月22日,被告甲○○因無力繳納臺中市政府對其裁處之罰鍰30萬元,乃向共同被告丙○○借款並轉讓其砂石所有權百分之15予被告丙○○,作為擔保。並於證人辛○○之事務所,由被告丙○○出借30萬元,被告甲○○書立借貸契約書、權利轉讓同意書及2紙計3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丙○○等情,業為被告丙○○、甲○○供承在卷(參原審卷一第172頁、卷三第195、196、201頁),並有本票2紙,借貸契約書、權利轉讓同意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一第

186 -188頁可參。準此,堪認自91年1月22日起,上開土地之砂石開採利益即由被告甲○○、丙○○2人與證人卯○○(含與合夥之被告子○○)等3方各以百分之55、15、30之比例共享及共同合夥經營該土地之砂石開採、販售事宜。於91年5月21日,在共同被告丙○○主導及出面邀約案外人卯○○至證人辛○○事務所,卯○○持被告甲○○委託書,代理被告甲○○,將上開土地內15萬立方米砂石,以300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癸○○。同時,被告癸○○再將該土地內15萬立方米之砂石(10公分以下),以300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被告丑○○。並約定由該2人自行僱工進場開採砂石及載運,且該2人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91年8月15日止。被告癸○○在收取被告丑○○交付之50萬元現金及3紙面額計250萬元支票後,再轉交付予卯○○。卯○○隨將其中1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丙○○,其餘35萬元現金及該3紙支票(事後僅交付予被告子○○之該紙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2紙支票並未兌現)則由卯○○取得。之後,卯○○再將其中1紙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兌現),分配與被告子○○取得等情,業據證人辛○○、卯○○2人分別於原審93年7月30日審理時結訴綦詳(參原審卷三第77-86、90-101、103頁),且為被告丙○○、甲○○、癸○○及丑○○等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一第172頁、卷三第102-104、卷四第193-194頁),並有買賣契約書2紙,本票3紙,委託書1紙附於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證據卷宗)第34-38頁可稽。

(六)台中市○○區○○段○○○號(所有權人為被害人丁○、己○○○2人,重測前:臺中市○○區○○○段538之2地號),同段63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重測前:臺中市○○區○○○段521之79地號)、同段62地號(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重測前:臺中市○○區○○○段521之27號),及同段111地號(所有權人為臺糖公司,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均經前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指之山坡地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3年4月22日中興地所資字第093000653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4紙,臺中市政府93年4月26日府經農字第0930064864號函1紙附於原審卷一第105-109頁,被告甲○○所提臺灣省政府公告1紙附於原審卷三第134-1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9 月7日農授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1紙附於原審院卷四第34 頁可稽。準此,被告甲○○辯稱:上開4筆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指之山坡地云云,洵無足取。

(七)於91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檢察官率員在上開地號土地,當場查獲被告乙○○、許世芬2人在場指揮不知情之案外人顏林富、林永池、吳文發、洪霖、紀明德、黃忠明、高三保、吳志春、蘇金發、王瑋程、馬秋安、黃孟本、王志哲、沈金達、蔡翔恩、賴泳城、卓清圳、謝志忠、莊俊郎、胡忠先及林文科等21人,正在現場開挖砂石及外運砂石,並扣得被告甲○○所有印章1枚,簽收單、出貨單各2冊,雜記2份,出車紀錄1份,及公告牌1面。嗣經測量結果為:在上開

62、63、64號等3筆土地,有開挖土石及坑洞,在62、63號2筆土地上,有堆積土石,及在62 號土地上,有設置貨櫃屋之工寮(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貨櫃屋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B、C、D、E所示)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一第172頁),並有履勘現場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複丈成果圖1份,查獲在場人員明細2紙附於91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一第34-36、55、64、140、141頁可參。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鑑定估算結果為:至91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止,自62、63、64號等3筆土地挖取之土方量約為3萬5082立方米,尚堆積在62、63號2筆土地上之土方量約為1350立方米等情,亦有該局91年7 月30日水三工字第09101011470號函檢附之測量結果2紙附於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證據卷宗)第107-109頁可參。自91 年8月間起,被告甲○○要求被告丙○○轉知被告癸○○,由被告癸○○負責僱工在63、64、111號等3筆土地上,採取砂石。並將所挖出之砂石堆積在該3筆土地上。迄於91年11 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被告甲○○及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查,測量結果為:在上開3筆土地上,均有新開挖之坑洞、土堆(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原設置貨櫃屋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A、B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參原審卷四第75頁),核與被告甲○○於91年11月18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參91年度他字第1923號偵卷第21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人員於90年10月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檢察官於91年11 月18日之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於91年他字第1923號卷第5-8、19、38-46、48頁可稽。

(八)被告甲○○於91年7月2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開64 號土地,自90年9月起,由其與被告子○○、丙○○及案外人卯○○等4人共同經營等語。於91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只有挖64號土地之砂石,但有佔用相鄰之63號土地,堆積大量砂石等語。於91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有堆積土石在上開63號土地等語(參91年他字第1923號卷第

13、17、25頁)。於92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現場之工寮係於90年8月間搭建等語(參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二第286頁)。共同被告子○○於91年10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於91年5、6月間,案外人卯○○曾交付1紙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並稱係將上開64號土地之砂石出賣予他人所得。上開64號土地砂石場之利益,係3比7分帳(被告甲○○分7,被告子○○、案外人卯○○分3),上開砂石場堆砂石之面積有占用到相鄰之同段62、63號土地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64號土地之砂石係案外人卯○○與被告子○○合夥的,不是被告甲○○的,係以120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陳炳財購買的等語(參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一第43-44、48頁)。共同被告丙○○於92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到場用手指界予癸○○。當時甲○○拿出許可證,才決定投資,取得百分之15股份等語(參同上偵卷二第307頁)。被告癸○○於91年7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我僱用乙○○在現場管理,每月薪資約2萬5千元。現場有8部挖土機,其中4部為我所僱用,另4部則為巴黎開發公司(被告丑○○)所僱用。於91年3月初,係丙○○帶我至現場

了解,亦由丙○○指界。於91年5月簽約時,卯○○有出示臺中市政府公文等語。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1年6月以前,現場已有工人在挖,丙○○在那裡。許世芬受僱於我,在現場負責指揮挖土機『採料』。我將部分土方以同樣價錢(300萬元)賣給丑○○後,丑○○可以叫他的人來挖等語(參91年他字第1231號卷一第259、260、262、264、

313、314頁)。被告丑○○於91年7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1年5月底開始僱工在上開64號土地開挖、載土,僱用怪手司機『阿德』負責現場開挖工作、再由『阿德』僱用『金光』、『中古』等人載運土石。現場除了我所述之『阿德』與4部挖土機外,其餘均由癸○○僱用。91年7月22日檢察官搜索現場時,我正要開車至貨櫃屋之臨時工務所,而被攔下」等語。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1年6月初起,開始採挖,癸○○告訴我那裡全部可以挖」等語(參同上他字卷一第276-277、317-3 18頁)。於9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買的部分是我自己挖,挖土機和工人自己調度,癸○○事先用手指界給我看,告訴我那塊地全部可以挖」等語(參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二第298、299頁)。

被告乙○○於91年7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以每月2萬3千元(不含加班費)之代價,受僱於癸○○,91年6月1日到64號土地之工地事務所(貨櫃屋)上班。於91年5月底某日,與癸○○至辛○○事務所簽合約書。之後,癸○○拿1份臺中市政府公文影本給我,要我日後有人質問時,可將該份公文提示。許世芬在工地現場負責挖土機之監工,指揮挖土機開挖砂石及將砂石置於砂石車上」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許世芬受僱於癸○○,在現場指揮挖土機,並將工地之砂石送上砂石車。丑○○偶而會來工地,看他的司機工作」等語(參91年他字第12 31號卷一第242-245、299-300頁)。基於上開等情,堪認自91年5月底某日起,由被告甲○○、案外人卯○○(含合夥之被告子○○)及被告丙○○等3方,同意以百分之55、30、15比例,合夥共有上開64號土地之砂石開採權利,由被告癸○○、丑○○2人逕行各自僱工進入上開64號土地內,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期限至91年8月15日止。被告癸○○並負責自行僱工以挖土機具在上開64號土地,開採所購買之15萬立方米之砂石(10公分以上),加以外運,並僱用被告乙○○自91年6月1日起,在現場負責紀錄管制砂石車進出之事務。被告癸○○另僱用共同被告許世芬自91年7月21日起,負責代為徵調他人所有之4部挖土機具進場,並在現場負責指揮該4部挖土機具,採取土石,及將砂石置於砂石車上。同時另由被告丑○○自行負責僱工以挖土機具在該土地,開採其所購買之15萬立方米之砂石(10公分以下),加以外運,並僱用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在場負責實際之開挖及外運砂石之工作。被告甲○○、丙○○、癸○○、丑○○、乙○○、許世芬及「阿德」等人,為便利上開64號土地之砂石之開採、外運作業,竟擅自在與64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2地號土地上,共同設置貨櫃屋工寮1間之設施,充作砂石開採之臨時工務所使用,並擅自將自同段62號、63號、64號等3筆土地所開採出之砂石,暫時堆積在與64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2、63號2筆土地上無訛。被告癸○○、丑○○2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丑○○並未自行僱工及挖土機具,在現場開採砂石及外運砂石云云,顯無可採。

(九)被告甲○○固辯稱:其僅出具委託書予卯○○,至其餘之買賣、開採砂石之事,其均不知情云云。惟由被告甲○○於91年年8月間,尚要求被告丙○○,轉知被告癸○○,得以回復原狀之名義,繼續在上開64號土地上,採取砂石之行為,堪認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蓋倘被告甲○○未參與該次買賣砂石之事,則為何其事先同意出具委託書予案外人卯○○,且於事後仍要求被告丙○○轉知被告癸○○,得以回復原狀之名義,繼續在上開64號土地採取砂石?被告癸○○、丑○○及乙○○等3人固均以上開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公文,據為該3人並不知案外人卯○○、被告甲○○2人無權出售上開64號土地內砂石之依據,惟依臺中市政府核准之該簡易水土保持公文所載(參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證據卷宗》第66頁),臺中市政府僅同意在上開64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以利種地瓜耕種」,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得任意採取大量砂石,並加以外運謀利。由此足認該3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十)被告甲○○未經被害人丁○、己○○○、壬○○及庚○○等4人之同意,連續5次與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為上述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含未經公訴人起訴,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81年3月26日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己○○○、壬○○、庚○○等4人與被害人即上開64號土地之實際共有人戊○○。被告甲○○先後於90年8月15日、91年5月13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辛○○,將上開其所偽造之90年3月2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91年5月13日申請書1份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稽其所有,顯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山坡地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丁○、己○○○、壬○○及庚○○等4人與被害人即上開64地號土地之實際共有人戊○○。

被告甲○○先後於91年7月26日、92年5月19日,將上開其所偽造之89年5月30日同意書影本1份、90年3月2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分別交付予承辦之調查員及檢察官。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丁○、己○○○、壬○○、庚○○等4人與被害人即上開土地之實際共有人戊○○。綜上所述,被告甲○○、癸○○、丑○○、乙○○等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癸○○、丑○○、乙○○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又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等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丑○○、乙○○等人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罪。又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罪,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盜採土石部分)、同條第2項竊佔罪(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部分)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對被告予以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甲○○、癸○○、丑○○、乙○○等人所犯上開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甲○○、癸○○、丑○○、乙○○及共同丙○○、許世芬、「阿德」等人,就上開於91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檢察官查獲前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僅係關於共犯文義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被告甲○○、癸○○及共同被告丙○○等3人,就上開自91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止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所犯多次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犯行(不含81年3月26日該部分),均為其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上開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所犯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先後多次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癸○○、丑○○、乙○○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顏林富、林永池、吳文發、洪霖、紀明德、黃忠明、高三保、吳志春、蘇金發、王瑋程、馬秋安、黃孟本、王志哲、沈金達、蔡翔恩、賴泳城、卓清圳、謝志忠、莊俊郎、胡忠先及林文科等21人,在上開64地號土地之砂石場,開挖砂石及外運砂石,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辛○○,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癸○○及共同被告丙○○等3人,先後2次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癸○○、丑○○、乙○○及共同被告丙○○、許世芬等人所共犯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用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之性質,當然含有連續性。是依該罪之性質,於行為人同一次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業務範圍內,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故被告甲○○、癸○○、丑○○、乙○○等人所共犯之於91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檢察官查獲以前之犯行部分,應不論以連續犯。公訴人認被告甲○○、癸○○、丑○○、乙○○等人就該部分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至被告甲○○、癸○○及共同被告丙○○等3人於91年7月

22 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檢察官查獲後,該次之犯行即已結束。其等3人之後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自91年8月間起至9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止,再次共犯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顯係另一次之犯行,而非屬同一次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一罪。被告癸○○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5年8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其所犯該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連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癸○○所犯自91年8月間起至9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止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部分,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所犯該部分與經公訴人起訴之於91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檢察官查獲前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就被告甲○○、癸○○、丑○○、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新修正刑法之比較適用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甲○○、癸○○、丑○○、乙○○否認犯行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被告甲○○國小畢業,被告癸○○高職畢業,被告丑○○及乙○○係國中畢業。被告甲○○係本案主要經營者,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癸○○,受僱之期間近2個月,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丑○○係以300萬元(實際上僅付出150萬元,150萬元部分並未兌現)之代價,向被告癸○○購買砂石,被告癸○○僅將收取之300萬元價金,轉交案外人卯○○,實際上並未付出任何代價而向案外人卯○○購買砂石,其等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所生危害非淺,嚴重破壞國土之有效保育,上開64地號土地事後經臺中市政府以約400萬元之代價,代替被告甲○○履行其應將上開遭破壞之山坡地回復原狀之行政法義務(參原審卷二第28頁以下)。被告甲○○尤屬目無法紀,一再以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欲掩飾其採取土石之犯行。除被告癸○○事後已與被害人丁○、己○○○2人達成民事和解(參原審院卷五第77、78頁)外,其餘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至91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止,被告等人已自上開62、63、64號等3筆土地挖取之土方量約為3萬5082立方米,尚堆積在上開

62、63號2筆土地上之土方量約為1350立方米。暨其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4、5項所示之刑,並以被告癸○○、丑○○、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並就被告丑○○、乙○○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中係受僱於被告癸○○,所得利益無多,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1、附表一部分:如附圖一B所示之工寮(即如附圖二B所示之貨櫃屋),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癸○○、丑○○、乙○○等人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工作物,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由被告癸○○、丑○○2人所分別僱用之挖土機具及其他機具,均屬他人所有,並非屬被告甲○○、癸○○、丑○○、乙○○等人所有,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印章1枚,簽收單、出貨單各2冊,雜記2份,出車紀錄1份,及公告牌1面,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與案外人「阿德」及被告癸○○、丑○○、乙○○等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附表二部分:被告甲○○81年3月26日所共犯之偽造印章犯行部分,並未經公訴人起訴,且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惟被告甲○○81年3月26日共同偽造之被害人丁○、己○○○、黃海、庚○○之印章各1枚,應係案外人襲振忠所有,供與被告甲○○其後多次持以連續共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是該

4 枚印章雖未據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於91年5月13日交付予臺中市政府之偽造之申請書原本上,偽造被害人己○○○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份91年5月13日偽造之申請書原本,業經被告甲○○交付予臺中市政府,而屬臺中市政府所有,已非屬被告甲○○所有,且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其於89年5月30日偽造之同意書原本、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本、90年6月11日偽造之委託書原本各1份,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所用之物,該等偽造私文書原本雖未據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私文書原本既經宣告沒收,則該等偽造私文書原本上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部分,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甲○○81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因其該部分犯行,並未據公訴人起訴,且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被告甲○○復未再持該份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犯本案之罪,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3、另被告甲○○先後於90年8月15日、92年5月19日,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承辦檢察官之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上,偽造被害人丁○、己○○○署押各1枚,偽造被害人丁○、己○○○印文各7枚;被告甲○○於90年8月15日,交付臺中市政府之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1份上,偽造被害人己○○○之印文1枚;被告甲○○於91年7月26日,交予承辦調查員之89年5月30日偽造之同意書影本上,偽造被害人己○○○之印文3枚,偽造被害人壬○○、庚○○之印文各2枚,偽造被害人丁○、己○○○、壬○○及庚○○等4人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私文書影本部分,因業經被告甲○○分別交予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調查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分別屬該等機關所有之物,已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且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影本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癸○○、丑○○、乙○○等人,於右揭時地,共同竊佔上開同段33、38、39、49、50、51、60、61號等8筆山坡地上,採取砂石,憑以販售圖利。因認其等尚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砂石、堆積砂石,及設置附屬相關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規定,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云云。惟按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該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者為要件。故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上揭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始得成立。此與修正公布前同條項所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處罰,範圍較為擴大,不僅擅自墾殖,即擅自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者,亦包括之。故如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自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尚難成立該罪。訊據被告甲○○、癸○○、丑○○、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僅係將由被告甲○○,向被害人臺糖公司所承租之上開8筆土地,充作道路使用,並未在該8筆土地上採取砂石、堆積土石及設置附置相關設施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曾於90年11月19日,向臺糖公司月眉廠,承租相鄰之臺糖公司所有同段33、38、39、49、50、51、60、61地號等8筆土地,充作聯外道路使用,租期至91年2月28 日止。被告甲○○於91年3月13日,復向臺糖公司月眉廠申請續約至91年4月30日止,並經臺糖公司月眉廠於91年3 月29日,同意續約至同年4月30日止等情,有臺糖公司傳真、簽、函各2紙,租金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附於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證據卷宗)第40-47頁可稽,核與被害人臺糖公司之代理人陳政田先後於91年10月3日調查員詢問時、原審93 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臺糖公司曾於右揭時地,出租上開8筆土地予被告甲○○,作為道路使用等語(參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一第25、26頁,原審卷一第167頁)等語相符。

(二)依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A所示,上開8筆土地均充作道路使用,且並未有坑洞,堆積土石,及設置附屬相關設施之情形。準此,被告甲○○就上開8筆土地部分,既已因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獲得所有權人即被害人臺糖公司之同意,而對該8筆山坡地有將之充作道路使用之正當使用權源。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等人所為,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擅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成立該罪。

本件依卷內證據,認為並無法證明被告甲○○等人除使用上開8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外,尚有在該8筆土地上,為採取(盜採)砂石,堆積砂石及設置相關附屬設施(竊佔)之行為。至被告甲○○雖於續租期間,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租賃期滿後,未依約回復原狀。然此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尚難遽予認定其等所為,已該當於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癸○○、丑○○、乙○○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惟公訴人係認犯此部分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犯行間,係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甲○○、癸○○2人另於92年1月23日,涉嫌冒用被害人丁○、己○○○2人名義,先偽造丁○、己○○○2人委任被告癸○○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本1份,及偽造81年12 月3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影本各1份,再將該等偽造之委任狀原本及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交付予原審法院民事庭,以被害人丁○、己○○○2人為原告,以被告癸○○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甲○○提起交還土地等民事訴訟,進而取得原審法院核發9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和解筆錄。該2人復於93年間,以上開相同手段,由被告癸○○以債權人(即被害人丁○、己○○○2人)之代理人身分,持原審法院民事庭所核發之上開和解筆錄,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甲○○為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72號受理),欲再次以該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掩飾其等2人於93年6月初某日,在上開64地號土地上,僱用案外人劉士寬,再次採取砂石,幸為臺中市政府於9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發覺,而報警處理(參原審卷三第132頁所附93年偵字第1115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癸○○2人該次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與其等2人所共犯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9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被查獲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2者時間相距超過1年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之,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甲○○所涉犯之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核係其於本案上開採取砂石之犯行遭查獲後,為掩飾其再次在上開64號土地採取砂石,而另行起意再犯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故其所涉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尚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就被告甲○○、癸○○2人所涉犯之此部分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特予指明。

參、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57年間,王影(己○○○配偶)、劉西蜀、壬○○、庚○○、戊○○等5人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於丁○及己○○○名下。同案被告甲○○因承包臺中市多起大樓地下室開挖工程,取得工程廢棄土,乃與己○○○等地主合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地主提供前述福林段64地號土地使用權,供甲○○等人堆置工程廢棄土,迄87、88年間將該工程廢棄土全部清運完畢。90年間,政府相繼於中部地區推動第二高速公路中部工程及台中港相關擴建工程,對砂石之需求甚殷,其間司法機關復強力偵辦河川盜採砂石案件,致使河川砂石不足供應業者所需,轉而尋求陸砂供應;甲○○知悉相鄰之福林段63地號(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62地號(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33、39、40、49、50、51、60 61地號(所有權人為臺糖公司)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公告為山坡地,竟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且渠並無法律權源,為於該區域盜採砂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盜採前述地點之砂石出售圖利,利用合法掩護非法方式,雖無於前揭土地實施水土保持之真意,於90年8月17日,透過代書辛○○提出於前揭64號設置排水溝、集水井,最後目的為種植地瓜之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實施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甲○○於90年8月上旬起僱用挖土機盜採砂石出售圖利。被告子○○及另案被告卯○○得知因該地盜採砂石有利可圖,欲以暴力介入,2人於90年8月27日下午3時,至前揭挖土現場,共同毆打及妨害甲○○自由(被告子○○與簡坤妨害自由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迫於無奈,又因另積欠丙○○債款,乃以轉讓該處砂石股份百分之30予子○○、卯○○;轉讓百分之15予丙○○為名,實際係同意子○○、卯○○、丙○○各自介入現場挖採砂石圖利。另案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子○○及共同被告丙○○、王來富、癸○○、丑○○、許世芬、乙○○等人亦均知悉甲○○係盜採前揭處所之砂石,且渠等亦無挖採之法律權源,被告卯○○與子○○、丙○○為謀漁利,再以出售砂石買賣為名,被告卯○○與子○○即自癸○○處取得150萬元,丙○○取得

15 萬元之報酬,而同意癸○○在該處盜採砂石。癸○○於

91 年6月間,亦以出售砂石為名,覓得買主丑○○,向丑○○取得50萬元之報酬,同意逕由丑○○自行僱用挖土機在該處盜挖砂石,另癸○○又透過王來富之仲介,將其挖採之砂石出售予不知詳情之之黃銘坤(綽號黑叔)、謝志忠,王來富則與癸○○分取5成之利潤或每立方米2元之報酬。癸○○為管理砂石挖採之現場,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許世芬、乙○○分別擔任現場挖土機監工及砂石車進出管理,丑○○將所採砂石出售予王志名、黃銘坤等砂石業者,形成被告卯○○與甲○○、謝國隆、癸○○、丑○○、王來富等人於同期間各自開採、各別販售之情形。癸○○將開採砂石售予大信砂石公司,大信公司除將部分砂石運返公司所在地,大部分均運至臺中港進行碼頭工程;丑○○開採之砂石則轉賣不知詳情之豐國砂石場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總計甲○○等人迄91年

7 月22日止於福林段違法開挖之土地面積達3.531185公頃(其所竊佔各筆地號、面積詳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盜採之土方為3萬5千零82立方米,且不法獲利超過500萬元,於91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許世芬、乙○○在場為前揭指揮砂石之挖採工作,及不知內情之顏森富、林永池、吳文發、洪霖、紀明德、黃忠明、高三保、吳志春、蘇金發、王瑋程、馬秋安、黃孟本、王志哲、沈金達、蔡翔恩、賴泳城、卓清圳、謝志忠、莊俊郎、胡忠先、林文科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挖採、載運砂石時經檢察官率員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子○○涉有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共同被告甲○○明知臺中市○○區○○段○○號、62號、33號、39號、40號、49號、50號、51號、60號、61號土地均係公有之山坡地,竟利用其向地主己○○○等人所承租同段相鄰之64號土地,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申請設置排水溝、集水井,以便種植地瓜,待取得核准後,即僱用挖土機在64號土地及前揭63號等10筆相鄰之土地上盜採砂石出售牟利,而被告子○○於得知在前揭地點盜採砂石有利可圖後,即與案外人卯○○共同毆打甲○○,企圖以暴力介入,甲○○迫於無奈,遂轉讓該處砂石股份百分之30予被告及子○○,被告子○○與卯○○再以出售砂石為名,自被告癸○○處取得150萬元,而同意被告癸○○在該處盜採砂石,被告癸○○又以出售砂石為名,自被告丑○○處取得50萬元,同意被告丑○○自行僱用挖土機在該處盜採砂石,之後被告癸○○、丑○○即分別僱工在該處盜採砂石,至91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公訴人率同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測量得知已被盜採之砂石為3萬5千零82立方公尺,被告卯○○因此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無非係以①前揭臺中市○○區○○段○○號、62號、33號、39號、40號、49號、50號、51號、60號、61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②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受囑託在現場測量前揭土地遭盜採砂石所竊佔面積之成果圖,且依公訴人勘驗結果,現場向下挖深超過10公尺以上,挖採後形成臺階式深洞,③被告子○○與卯○○係以暴力取得該處百分之30之股份,但這股份指的是多少體積之砂石並不知道,指的是多少價額之砂石並沒有講,且癸○○、丑○○等人雇工載運現場之砂石,並無磅重或登記,④臺中市政府所核准甲○○申請的並不是砂石之開採,且開採現場樹立公告牌,內容為福林段64號土地核准遷移廢土及整地,惟被告癸○○及丑○○等人卻僱工向下開挖土石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子○○固坦承與案外人卯○○於90年8月27日共同毆打甲○○後,於同年10月間與甲○○達成7比3比例各自挖採砂石之協議, 後甲○○又將其中股份百分之15轉讓其債權人丙○○。卯○○與子○○又自癸○○處取得150萬元,丙○○亦取得15萬元之報酬,而同意癸○○在該處採取砂石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辯稱:甲○○當時向地主己○○○等人承租64號土地,是用以堆置瑞聯建設公司興建地下室之建築剩餘土石方,甲○○有委託陳炳財所負責之侑學公司代為清運,伊與卯○○合夥以120萬元向侑學公司買下該些廢棄土石,所以該些廢棄土石屬於伊與卯○○共有,伊與卯○○曾去載運該廢棄土石,遭臺中市政府以未依規定申請採取土石裁處罰鍰15萬元,並禁止申請使用2年,伊與卯○○經裁罰後即停止載運,且打算於2年後再以地主名義申請,甲○○知悉伊等遭裁罰後,即表示其認識地主,有辦法處理,並表明以其名義去申請,後續處理較方便,伊等即同意由甲○○處理,惟言明伊與卯○○之本錢須先拿回,如有盈餘,三人再均分,詎甲○○竟擅將土石賣予鄭文森,伊等得知後,除向警報案外,並與卯○○同去找甲○○理論,而發生毆打事件,甲○○被毆後,伊與卯○○均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卯○○之妻為使甲○○為對伊等有利陳述以達伊交保目的,遂代理伊等與甲○○、鄭文森訂立協議書,內容為同意伊與卯○○共保留砂石百分之30權利,其餘均轉讓給甲○○,伊等交保在外後,就去找甲○○理論,最後達成伊與卯○○共拿回300萬元本錢,其餘均予甲○○之協議,嗣丙○○介紹癸○○來購買砂石,因甲○○無法出面簽約,乃出具委託書,委託伊等代簽買賣契約,簽約當天,癸○○有交付50萬元現金、100萬元支票2張、50萬元支票

1 張,共300萬元,伊等收受後,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給丙○○當介紹費,伊則所收取其中100萬元及50萬元支票各1張(100萬元該紙支票有兌現,50萬元該紙支票未兌現),其餘35萬元現金及另張100萬元支票由卯○○留下,但該100萬元支票後來亦未兌現,自此伊與卯○○即未再參與該區砂石之任何事情,故癸○○與丑○○僱工在現場如何挖採土石,伊均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共同被告甲○○於81年間,因承包瑞聯建設公司建築剩餘土石方之棄置工程,需土地堆置廢棄土石,而於81年7月19日,以鴻穩公司之名義,與地主己○○○訂立合約書,約定由鴻穩公司以無償代價,在4至6個月之期間內,負責將福林段64號土地填平、整平,訂約後,甲○○即在該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土石約20多萬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於91年7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本案有多少砂石在那裡?)有23萬立方米」、「(問:你〔91年〕6 月沒有去,還有多少土石?)約還有15萬立方米」等語,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放置在那裡的砂石是挖瑞聯天地地下室約有23萬立方米的建築土石,是我買去64地號放的,預算慢慢賣掉,剛開始沒有買主,就一直放在那裡,現在還有存放」等語在卷(參第1231號他卷二第30、32之1頁、第12-13頁筆錄、原審卷一第155頁),並經證人己○○○於原審陳明在卷(參原審卷四第165-171頁、卷五第43-71頁筆錄),復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五第24-31頁)。

(二)共同被告甲○○堆置大量建築土石後,有委託陳炳財所負責之侑學公司代為清運該些土石,但侑學公司遲遲未有清運之動作,地主乃將該些廢棄土石賣予他人,嗣建築砂石欠缺,該些廢棄土石有再利用之價值,侑學公司欲去清運,遂與地主、買受該些廢棄土石之人發生糾紛乙情,業經共同被告甲○○於93年3月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有叫陳炳財處理,但他處理不當」(參第19189號偵卷二第286頁筆錄),於93年5月24日在原審陳稱:「是我委託陳炳財處理,他再叫卯○○處理,陳炳財叫卯○○出來處理,陳炳財沒有跟我說,我與卯○○才產生誤會」(參原審卷一第156頁筆錄),並有甲○○與陳炳財於81年11月1日所訂立內載:「前揭堆積在己○○○等人所有土地上之現有天然級配為甲○○所有,今全權委託侑學公司陳炳財代為處理級配之搬運,為免糾紛,特立此據」之委託書1份(參第1231號他卷二第19 頁),及地主己○○○、丁○於86年8月6日與陳清溪所訂立內載:「陳清溪以85萬元,向己○○○、丁○購買該土地上所堆積土石之挖採權」之買賣契約書1份(參原審卷五第36-37頁)存卷可佐。

(三)被告子○○與卯○○於86年9月至年底間合夥以120萬元向侑學公司買下該些廢棄土石部分,業經被告子○○與證人卯○○一再供陳明確,並有內載:「子○○付清120萬元予侑學公司,該地號上堆積之天然級配,由子○○於5年內載運完畢,若5年內未載運完畢,須從第6年開始,每年補貼10萬元予地主,作為土地租金」之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參第19189號偵卷二第341頁),雖該契約書所載之訂約時間為82年5月15日,但被告子○○與卯○○均稱係在渠2人於87年被裁處15萬元罰鍰前1年多所訂立,該契約書日期應該是寫錯在卷,本院參諸己○○○、丁○與陳清溪所訂立之前揭買賣合約書時間為86年8月6日,及被告子○○與卯○○遭裁處罰鍰之時間係87年12月29日(參第15374號偵卷第85、86頁),而認被告卯○○、子○○與陳炳財訂立該契約之時間應為86年9月至年底之間。

(四)共同被告甲○○於90年7月24日將該些土石賣給案外人鄭文森,被告子○○與卯○○得知後極為憤怒,除向協和派出所報案外,並與卯○○於90年8月27日與甲○○理論,並發生毆打事件乙情,有甲○○與鄭文森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證(參第15374號偵卷第25、26頁),且被告子○○與卯○○因毆打甲○○、鄭文森等人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該移送書內載:「卯○○與子○○以甲○○及鄭文森竊取其所有位於福林段64號土地上之砂石為由... 」,嗣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判處被告子○○與卯○○各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子○○、卯○○合作開採砂石生意,因甲○○將福林段64號土地上之砂石開採權委託陳炳財處理,而陳炳財卻將開採權以120萬元讓售予子○○與卯○○... 」(參調卷之本院91年上訴字第860號卷)。

(五)被告子○○與卯○○因毆打甲○○、鄭文森等人而於90年8月28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至90年10月26日始被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於被告子○○與卯○○羈押期間,卯○○之妻紀秀鳳於90年10月19日代理被告子○○與卯○○與甲○○、鄭文森達成:「福林段64號土地上之土石,甲○○應負責申請一般水土保持計劃,甲○○同意先出5萬立方米,其中5千立方米歸鄭文森,5萬立方米土石出畢後,每1萬米其中7千米歸甲○○,3千米歸卯○○,甲○○及鄭文森均不對卯○○提起民事賠償請求,並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5374號妨害自由案件(即被告與子○○毆打甲○○及鄭文森案件)對卯○○為符合事實之有利陳述」協議部分,亦有協議書1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54頁),可見福林段第64號土地上堆置之砂石存量,應遠超過5萬立方米,否則被告卯○○如何同意「出畢5萬立方米」後,再以3比7比例與甲○○分配砂石。綜上可知,被告子○○主觀上認該64號土地上原有堆積土石,而該土石係瑞聯建設公司開挖地下室之剩餘土石方,後來由被告子○○與卯○○取得該些堆積土石之所有權,並非全然無據,且若非其等主觀上認為該些土石屬其等所有,其當不可能於毆打甲○○與鄭文森之案件中,一再陳稱甲○○與鄭文森竊取其土石,而甲○○若不認同被告子○○與卯○○對該些土石之權利,亦不可能於被告子○○與卯○○身陷囹圄有求於伊代為解套時,尚予被告子○○與卯○○10分之3之權利,此必是甲○○利用其為被害人之地位,被告子○○與卯○○對其有求於該毆打案為有利陳述,趁機確認其10分之7之權利,被告子○○等顯非以暴力取得該土石10分之3之權利無訛,茲因被告子○○與卯○○主觀上認為自其與陳炳財訂約後,其等即取得該些土石之權利,是以縱認該些廢棄土石仍屬於甲○○所有,或因附合於該64號土地,所有權屬於地主,被告子○○與卯○○在該土地上對該些廢棄土石所做之運載行為,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次查:

(一)證人張文川在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癸○○、丑○○?)認識,丑○○是我公司下包,癸○○是丑○○介紹的」、「(問;你為何知道要與癸○○購買本件砂石的事情?)那裡說要先付訂金,他沒有錢跟我借錢」、「(問:癸○○向丑○○說時,有無說砂石來源?)沒有,是以前整堆的,他說買好的,要付這筆錢,若從榮總那條路都有看到,那是臺中市很有名的砂石」(參原審卷二第122-123頁筆錄)。

(二)同案被告丙○○在91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何時有看到砂石已清理完畢?)今年(指91年)5月底我去現場時土地上仍有堆置砂石,還未往下挖」等語(參第1231號他卷二第53頁),再於另案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中結證稱:「(問:你是不是為了要讓甲○○清償借你的錢才會介紹癸○○來買?)因為我之前有聽卯○○要賣掉,所以我才找癸○○來買」、「(問:你說卯○○要賣掉,卯○○有何權利決定要賣掉?)甲○○有跟我說股權是他和卯○○合夥,所以我就帶甲○○去癸○○家中,子○○有沒有合夥我不知道,是甲○○跟我說他跟卯○○合夥」、「(問:你當初所說的內容是否只有六十四號地號?)當初是甲○○跟我說,他四周圍都有挖好水溝,他只跟我說是水溝地這塊地,而且還給我看市政府的公文,因為他有拿給我看,說這可以做買賣」、「(問:你去現場時,有無看到有砂石堆置在現場?)有,那時他們說那是瑞聯天地地下室挖出來堆置的,是紅土跟整粒未經加工的石頭」(參本院卷一第242頁所附本院94年上訴字第1714號刑刑事判決書)。

(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農林課技士陳建權於91年10月15日在警詢中陳稱:「(問:你自何時開始任職技士?職掌及業務事項為何?)91年初起,主要負責水土保持工程」、「(問:你在接任臺中市○○區○○段巡查業務時,前手有無特別要你注意及處理之事項,曾否告訴你福林段64號土地附近砂石場佔用國有土地?你自己所見之情形又是如何?)據我印象,西屯區巡山員陳顯堂曾查報福林段64號土地上,有堆置大量砂石成為1座山,與其申請使用目的不合,我於6月間會同巡山員、業務助理親自到福林段64號土地查看,僅看到現場堆置成1座山,並有看到土石篩選機,但未看到現場操作人員,亦不知有土石開挖情形,當時林志清及陳顯堂均表示,當地為私有土地,自89年之前,就開始有堆置砂石情形,並非當時才堆置」、「(問:你既在現場看到有土石篩選機,應可判斷該地有在盜採砂石,為何不加以追究?)我看到該土石篩選機並無人在操作,當地也是荒蕪一片,並無法依此即判定在盜採砂石」(參第19189號偵卷一第137-139頁筆錄)。

(四)另案被告卯○○於91年5月21日代理甲○○與癸○○訂立買賣福林段64號土地上15萬立方公尺土石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介紹人丙○○、買主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在卷,核與承辦該訂約事宜之辛○○代書在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參第19189號偵卷一第81頁筆錄),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3張(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附卷可佐(參第19189號偵卷一第62-66頁)。

(五)共同被告癸○○購買該些土石後,當場再將該些土石賣給共同被告丑○○所經營之巴黎開發有限公司部分,亦據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及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第1231號他卷一第277頁筆錄),並有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考(參第19189號偵卷一第59-60頁)。

(六)共同被告癸○○在原審陳稱:「(問:砂石是本來就在那裡還是繼續挖的?)是本來就在那裡,我跟他買的時候就是一堆砂石在那裡,我不是從挖起來賣的」、「(問:買來的砂石本來就放在那裡,還是現場開挖?)我不清楚,看起來是堆置在那裡」(參原審卷一第163頁、卷二第148頁筆錄),復於另案卯○○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當初買15萬立方米的土石,是否你訂約前曾經去過現場看過?)是的,15萬立方米是他們跟我說的,我去看的時候是堆置在地上,他們跟我說那是瑞聯天地地下室挖出來的,他們賣給我的時候,四周圍就已經有挖溝了,告訴我溝裡面所堆置的土堆就是要賣給我的,溝的界線範圍內都是他們的,堆置的全部土石大約有15萬米,全部賣給我,約定在8月清運完畢」、「(問:你有無確認過?)我不懂這些,那些土石都堆置在現場」、「(問:照片顯示現場被挖了數個坑洞深達2、3樓深,這是何故?)下面的砂石比較漂亮,但都是原來瑞聯挖出來堆在那邊」(參本院卷二所附本院94年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且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蔡翔恩亦在原審結證稱:「(問:從何處挖起來裝車?)土堆已經在那裡,是從土堆裝車」(參原審卷二第157-158頁筆錄)。又共同被告癸○○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何時起接手?)91.5.21簽約,91年6月初開始整地」、「(問:何時開挖?)今年6月中旬... 」(參第1231號他卷一第313頁筆錄);共同被告丑○○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何時起採挖?)91年6月初」(參第1231號他卷一第317頁筆錄);而於91年7月22日在現場挖掘及載運土石而被查獲之工作人員,均為共同被告癸○○及丑○○所分別僱用乙情,業據共同被告癸○○、丑○○及渠二人分別僱用之共同被告許世芬、乙○○、證人顏森富、林永池、吳文發、洪秉霖、紀明德、黃忠明、高三保、吳志春、蘇金發、王暐程、馬秋安、黃孟本、王志哲、沈金蓮、蔡翔恩、賴泳城、卓清圳、謝志忠、莊俊郎、胡忠先、林文科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參第1231號他卷一之各人筆錄);且共同被告乙○○在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其以每月底薪2萬3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癸○○,於91年6月1日到福林段第64號土地之工地事務所(貨櫃屋)上班,許世芬在工地現場負責挖土機之監工,指揮挖土機開挖砂石及將砂石堆置於砂石車上等語(參第231號他卷一第211-215頁筆錄),綜上可知,被告子○○與卯○○代理甲○○與共同被告癸○○訂立之買賣土石契約中載明:「買賣標的僅限於福林段64號土地上之土石」,且該土地上係原本即堆置有如1座山般之土石,在馬路上就可以看到,於91年7月前,並未發現有大量往下挖掘土石之情形,是以被告子○○謂其僅係代理甲○○將原堆置在64號土地上之建築廢棄土石賣給被告癸○○,應可採信,本件應係共同被告癸○○、丑○○等人於91年5月21日購得該土地上之土石挖採權後,僱工大量挖採,甚至為取得品質較好之土石,而擅自往下挖掘並擴展至相鄰之公有山坡地,茲被告子○○主觀上既僅販售64號土地上原堆積之建築廢棄土,訂約後客觀上也未參與挖採行動,則當非能就共同被告癸○○、劉煥章僱工為超過契約之挖採土石行為,科被告子○○負共同之責任,被告子○○有無違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應限縮在第64號土地上之行為。

七、又查:

(一)甲○○除與己○○○訂立前揭土地使用契約外,又於81年3月26日、90年3月26日先後與己○○○、丁○訂立2次租賃福林段64號土地之契約,其內容分別為①租期自81年3月26日起,每3年1期,3年期滿得續約,次數不限,每年租金5萬元,②租期自81年3月26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每年租金5萬元,此有該2份租賃契約在卷可證(參第19189號卷二第203-

204、334-335頁),並經甲○○在原審陳稱:「64地號是我向丁○及己○○○租的,租約10年,3年換約1次,15萬元,我自81年3月15日開始租的」等語在卷(參原審卷一第155頁筆錄)。

(二)甲○○曾於86年7月7日,90年8月17日,先後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開發使用該64號土地,均獲准,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86年7月19日中建農字第3432號函、臺中市政府90年8月21日90府經農字第115777號函在卷可憑(參第5643號偵卷第30、34頁)。甲○○於前揭臺中市政府第115777號函准開發整地期限即將屆滿前,又申請延期,經臺中市政府准延至91年4月30日,有臺中市政府91年3月12日府經農字第0910034660號函在卷可證(參第5643號偵卷第43頁),甲○○於前揭臺中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延期屆滿前,復於91年4月11日申請延期,並於91年5月13日,以己○○○之名義檢附改正計畫圖,申請准予展延至91年8月31日,嗣臺中市政府以91年5月20日府經農字第0910071683號函對甲○○裁處罰鍰15萬元,並限於91年8月31日前完成農業使用之改正,此有各該申請書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佐。

(三)福林段33、39、49、50、51、60、61號等7筆土地,係甲○○於90年11月19日向臺糖公司所承租,充作聯外道路使用,租期至91年2月28日止,期滿後,甲○○又於91年3月13日,向臺糖公司月眉廠申請續約至91年4月30日止,並經臺糖公司月眉廠於91年3月29日,同意續約至91年4月30日止等情,有臺糖公司傳真、簽、函、租金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參第19189號偵卷一第27、33、69、70、170頁,同偵卷二第63、237頁),並經臺糖公司之代理人陳政田先後於91年10月3日為調查員詢問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臺糖公司曾於右揭時地,出租上開7筆土地予甲○○,作為道路使用」等語明確(參第19189號偵卷一第25-26頁,原審卷一第167頁),且依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上開7筆土地及同段第40號土地均充作道路使用,且並未有坑洞,堆積土石,及設置附屬相關設施之情形(參第1231號他卷A第66-67頁)。綜上可知,甲○○就福林段

64 號、33號、39號、49號、50號、51號、60號、61號土地,均有取得承租人之使用權利,且就64號土地部分並有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申請開發整地,並經臺中市政府准其於91年8月31日前完成農業使用之改正。而按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該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者為要件,故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上揭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始得成立,此與修正公布前同條項所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處罰,範圍較為擴大,不僅擅自墾殖,即擅自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者,亦包括之,故如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自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0號判決參照)。茲甲○○對前揭福林段64、33、39、49、50、

51、60 、61號等8筆土地,既已因租賃之法律關係,取得正當權源,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子○○與甲○○在該些土地上之作為,自非屬擅自使用,而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或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甲○○於90年8月17日,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開發使用該64號土地,臺中市政府僅同意其開挖整地以利種地瓜耕作,且依臺灣省山坡地開發利用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及檢查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之2之規定,其因整地而挖填土石不得大於5千立方公尺,但甲○○卻與癸○○訂立販售該土地上15萬立方公尺土石之契約,可見甲○○顯然是假藉整地之名,行載運堆積在該土地上之土石之實無訛,惟甲○○既已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開發整地,則其所做超過核准目的之超限利用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第35條之規定,限期令其改正、處以罰鍰、令其停工... 等等,非能以該條例第34條所規定之刑罰相繩,是以另案被告卯○○代理甲○○與癸○○訂立該買賣契約之行為,自亦不符合該條例第34條之構成要件。另本案雖認定甲○○除於81年7月19日與己○○○所訂立之該份合約書為真正外,其他與己○○○、丁○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及己○○○、丁○所出具之同意書、申請書均係甲○○所偽造,故甲○○對64號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然本件之契約書、同意書、申請書均係為甲○○與案外人龔振忠等人所偽造,被告子○○與卯○○並不知情,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範,性質上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是否有擅自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墾殖之主觀認識及犯意,自應詳為調查,如僅係誤信有權使用,縱其結果應負民事上侵權責任,亦難令負該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茲本件與地主訂立租約,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開發整地之事宜,全由甲○○負責進行,其若以非法方法取得相關資料,亦非其他人所能了解,於無法證明被告子○○與其就偽造該些資料有共犯關係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僅能認定被告子○○係誤認為有權使用,欠缺主觀犯意,難令其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責。再與被告子○○相同案情之另案被告卯○○,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另案中均同此認定而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93年訴字第2760號及本院94年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可參(附本院卷一第229-246頁)。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子○○所辯,與卷證相符,堪以採信,而該些卷證尚非能據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疏察而對被告子○○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判決。

肆、被告甲○○、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如附圖一B所示之工寮(即如附圖二B所示之貨櫃屋),扣案之印章壹枚,簽收單、出貨單各貳冊,雜記貳份,出車紀錄壹份及公告牌壹面。

附表二:

偽造丁○、己○○○、壬○○、庚○○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民國玖拾壹年伍月拾參日申請書原本壹份上,偽造己○○○之印文壹枚,偽造之民國捌拾玖年伍月參拾日同意書原本、偽造之民國玖拾年參月貳拾陸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偽造之民國玖拾年參月貳拾陸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原本、偽造之民國玖拾年陸月拾壹日委託書原本各壹份,偽造之民國玖拾年參月貳拾陸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共計貳份)上,偽造丁○、己○○○署押各壹枚(共計各貳枚),偽造丁○、己○○○印文各柒枚(共計各拾肆枚),偽造之民國玖拾年參月貳拾陸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壹份上,偽造己○○○之印文壹枚,偽造之民國捌拾玖年伍月參拾日同意書影本壹份上,偽造己○○○之印文參枚,偽造壬○○、庚○○之印文各貳枚,偽造丁○、己○○○、壬○○及庚○○等四人之署押各壹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四款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