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一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子○○」、「戊○○」、「辛○○」印章各壹枚,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子○○」為發票人部分、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戊○○」為發票人部分、與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及在附表四所示各私文書上面所偽造各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九十年間,在臺灣中部地區以從事中古車之仲介買賣為業,其見仲介中古車買賣、及介紹買受人向與汽車買賣融資公司合作之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以為貸款,有佣金等利益可圖,為使汽車買賣融資公司及與汽車買賣融資公司合作之銀行同意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情形如下:
(一)壬○○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在中國時報中部版刊登販賣中古車之廣告,丑○○當時交往之男友黃政輝看到上開廣告,乃要丑○○購車供其使用,其等並依據報紙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壬○○聯繫,後在臺中市區內之某紅茶店等處與壬○○見面後,雙方約定由丑○○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向壬○○購買中華廠牌、GL20SS54車型、一九九九年三月出廠、一九九八西西之中古汽車一輛(原所有人不明)。惟因丑○○無法一次付清五十八萬元之買賣價款,壬○○乃與丑○○約定,先由丑○○支付頭期款八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則以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支付。丑○○為擔保上開貸款本金與利息之支付,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七日、面額為六十二萬元之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交付,並簽署九十年三月七日期之撥款授權書一紙(授權貸款公司將五十萬元之貸款撥至壬○○之父蔡一誠之郵局帳戶)。惟因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奇異融資公司)之業務員己○○(即廖崇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臺中市○○街向丑○○辦理對保時,要求上開貸款須有連帶保證人,而丑○○無法找到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壬○○為使買賣成交以獲取數目不詳之仲介汽車買賣利益、及奇異融資公司支付之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佣金,明知其並未獲得子○○之同意或授權,乃與冒充「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為下列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壬○○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造「子○○」之印章一枚,後並於己○○依約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市場辦理對保時,由壬○○騎乘機車搭載上開冒充「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前往辦理對保,並共同意圖供行使,推由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另一發票人欄下,偽造「子○○」之簽名署押一枚,另又由壬○○以上開偽造之印章用印而偽造「子○○」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子○○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外,壬○○並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另又在同日期之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期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共三份(依據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情形,應制作一式三份)之「連帶保證人」欄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期之台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下,亦以相同之手法,各偽造「子○○」之簽名署押與印文各一枚,而先後偽造子○○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完成,並均將上開偽造之本票與私文書持交給奇異融資公司之業務員己○○轉向台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足生損害於子○○、奇異融資公司、台北銀行。其後,台北銀行因誤認「子○○」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陷於錯誤,乃核撥上開貸款至蔡一誠之郵局帳戶,奇異融資公司亦因壬○○之上開詐術行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佣金支付給壬○○。但因丑○○(不知情)其後有遲延繳納貸款本息之情形(但嗣後已清償完畢),經台北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子○○始知上情,並訴請偵辦。
(二)壬○○於九十年五月初受乙○○所託,辦理乙○○以其弟李坤翰名義向原車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以下簡稱為遠東商業銀行)貸款事宜。因該項貸款,須具備二名連帶保證人,乙○○自任其中一名連帶保證人,壬○○竟與冒充「戊○○」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為下列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獲戊○○之同意或授權,為藉故收取代為尋覓連帶保證人之服務費用,故意不告知乙○○須另覓一位連帶保證人,後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之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造「戊○○」之印章一枚,其後即在附表二所示已由李坤翰、乙○○完成簽名、蓋章等發票行為之本票上,於另一發票人欄下,由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偽造「戊○○」之簽名署押一枚,另由壬○○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戊○○」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戊○○」成為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發票行為完成。壬○○並又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以上開相同手法,先後在在李坤翰已於甲方(即借款人)欄簽名蓋章、乙○○已於甲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期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共三份(即一式三份)之「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下,及授權遠東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融公司)視情況填載本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之九十年五月十日期之授權書一件之「立授權書人」欄下,分別偽造「戊○○」之簽名署押與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戊○○同意擔任以李坤翰為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五十三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共三份及授權書一件。其後,壬○○再於遠東商業銀行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李坤翰、乙○○、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將林富宏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冒充為戊○○之行動電話門號,記載於前開申請書上戊○○之聯絡電話欄上,進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或五月十一日,持前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為李坤翰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而行使,再由冒充「戊○○」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裕融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戊○○」查證確認時,由該名女子冒充「戊○○」向裕融公司人員確認有擔任連帶保證,致使遠東商業銀行及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為戊○○確願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核發貸款五十三萬元予李坤翰,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撥入壬○○之配偶朱品樺在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遠東商業銀行、裕融公司、及戊○○。其後,壬○○在南投縣草屯鎮交車時,並又以有代覓連帶保證人為詞,向李坤翰索取二萬五千元酬勞,使李坤翰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壬○○並從前開貸款除去給付購車、過戶等相關費用後,應給付予乙○○之餘額中扣除。嗣因李坤翰事後未如期繳納分期款,遠東商業銀行依約將其債權轉讓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乃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戊○○接獲裁定後,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外,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李坤翰、乙○○及嚴凱泰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壬○○因信用與資力狀況均不佳,為向遠東商業銀行詐取中古汽車貸款,除沿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外,另有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再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某日,未經辛○○(已改名為蔡明益,為與卷內證據配合,以下仍稱為辛○○)之同意或授權,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造辛○○之印章一枚,後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洪慧美,在其所有但仍登記為原車主黃光熙(不知情)名義之牌照號碼HW-7856號自小客車(福斯POLO廠牌,西元一九九五年份,一五九八西西,於本案發生時,已賣給壬○○,但壬○○並未辦理過戶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後,偽造辛○○之簽名署押一枚及偽造辛○○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辛○○共同申辦上開汽車過戶之登記書一紙完成,後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行使,使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經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汽車牌照登記書,進而核發車主為辛○○名義之上開汽車行車執照一枚,足生損害於辛○○,及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於辦理汽車車主異動登記及核發汽車行車執照之正確性。壬○○在取得上開汽車行車執照之後,即在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於發票人欄下偽造辛○○之簽名署押一枚及偽造辛○○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辛○○為發票人之附表三所示本票一紙完成。後另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期之三份「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之借款人欄各偽造辛○○之簽名署押一枚及偽造辛○○之印文一枚;又在委託遠東商業銀行撥款之「委託撥款書」立委託書人欄下,亦偽造辛○○之簽名署押一枚及偽造辛○○之印文二枚;並又在未填寫日期之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偽造辛○○之簽名署押一枚及偽造辛○○之印文一枚;分別據以偽造辛○○同意以上開汽車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申貸十九萬元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共三份、及委託遠東商業銀行逕為撥付貸款之「委託書」一件,及偽造辛○○要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消費者貸款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一件完成。其後,壬○○又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期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共三份(正本一份,複本二份)之債務人欄下,偽造辛○○之簽名署押與印文各一枚,據以偽造辛○○以債務人身分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私文書共三份完成。此後,壬○○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將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辛○○身分證影本、以及其所偽造之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一紙、委託撥款書一紙、「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共三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共三份送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不知情之裕融公司因誤信辛○○確願意以上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貸款,陷於錯誤,乃審核建議核貸十九萬元,遠東商業銀行因亦陷於錯誤乃同意貸款並將十九萬元之貸款撥入壬○○所使用之朱品樺(即壬○○之配偶)銀行帳戶,另一方面,壬○○亦透過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上開偽造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共三份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行使,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經辦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後將副本、複本發還債權人及債務人),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辛○○及遠東商業銀行。
三、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被害人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暨由被害人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壬○○(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有經手上開三輛汽車買賣之事實,亦是認伊確有分別以伊父蔡一誠、伊配偶朱品樺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分別收受上開銀行所撥付之上開汽車買賣價金,並是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及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亦確分別有被害人「子○○」、「戊○○」及「辛○○」之簽名署押與印文,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除否認有偽造被害人「子○○」、「戊○○」及「辛○○」之印章,亦否認有親自或與他人共同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及附表四所示之各私文書,共同偽造被害人「子○○」、「戊○○」及「辛○○」之簽名署押與印文之外,被告並就上開被訴或被移送本院併辦之犯行,分別為下列之辯解,即:
(一)丑○○購車部分,伊僅有仲介丑○○買賣上開汽車,並未向丑○○表示要替其找連帶保證人,此後連帶保證人係由何人冒充「子○○」,及如何辦理對保,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二)乙○○以李坤翰名義購車部分,係煒勝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煒勝公司)將李坤翰、乙○○的資料交伊並委託伊購買中古車,再以該中古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乙○○及戊○○二位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影本、名片、戊○○的土地、建物謄本、收入證明等資料,亦是煒勝公司所提供,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面的連帶保證人、本票上面的發票人處乙○○及戊○○的簽章,都是他們二人在九十年五月十日左右親自簽名、蓋章的,戊○○與乙○○簽章時,都有拿身分證給伊核對,李坤翰是在他埔里上班的地方簽章的,乙○○是在他臺中市工作地方簽章的,戊○○在臺中市○○路與青島路交叉口的歐吉紅茶店簽的,但戊○○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因為只有一面之緣,所以伊無法十分確定是否為戊○○本人,但該人自稱為戊○○,伊並未偽造戊○○之簽名及印文,亦未向李坤翰收取二萬五千元的酬勞。
(三)以辛○○名義購車並辦理動產抵押借貸部分,本件汽車貸款是由虹得公司負責人丁○○備齊買主辛○○之相關資料後,將辛○○之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交給伊辦理汽車貸款事宜,雖伊有辦理對保,但前來對保之人是否辛○○本人,伊無法確認,該人又係丁○○陪同而來,伊不疑有它,才逕行辦理對保,至於何人冒充辛○○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簽署附表四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之文書,應訊問丁○○,伊並不知情,上開部分均非伊所為,亦與伊無關等語。
二、然查,就丑○○購車並以子○○為連帶保證人部分,被告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本案告訴人子○○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分別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身分,先後指證:其與丑○○並不認識,未曾於上開時間同意擔任丑○○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四編一、二、三所示各紙文書上面簽名、蓋章,上開簽名、蓋章均非真正且未獲伊授權等語明確。而擔任上開貸款對保業務之奇異融資公司業務員己○○(即廖崇賢)除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無罪確定)中,指認告訴人子○○確非其曾對保之「子○○」外,證人己○○再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述: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市場辦理對保之「子○○」,確非告訴人子○○本人無誤。另外,在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經該案原審法院依據己○○及其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向臺北銀行調閱系爭本票及貸款案之全部文件原本,連同己○○、丑○○、子○○當庭橫書及直書「子○○」姓名各十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結果,該局已覆稱:「一、編號②本票(授權書)、編號①臺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原本,及編號③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複寫本;其上【發票人】、【立授權書人】、【連帶保證人】、【甲方】連帶保證人等欄內【子○○】簽名字跡均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子○○筆跡資料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三、丑○○筆跡資料編為丙類鑑定資料。四、己○○筆跡資料編為丁類鑑定資料。經採取【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等方法後,認一、甲類字跡結構佈局雖與乙類字跡相似,惟其筆畫細部特徵不同,研判係模仿筆跡,應非出自於乙類字跡書寫者之手筆。二、有關甲類字跡與丙、丁貳類字跡之異同,由於甲類字跡係模仿筆跡,此種字跡已失書寫者原始、慣常之筆劃特性,故歉難比對認定」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一八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該案原審卷宗可考。是依筆跡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子○○」等文字,係告訴人子○○所親自簽寫。本案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子○○有同意擔任丑○○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授權他人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四編一、二、三所示各紙文書上面簽名、蓋章,上開簽名、蓋章自堪認定均屬偽造。
(二)又證人己○○原係檢察官指訴偽造告訴人子○○名義之上開本票與私文書之人。惟己○○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除辯稱:伊雖係與奇異融資公司簽約,在台中地區從事中古車購車貸款業務之招攬人員,但實係受僱李家芳,底薪八千元,並在李家芳上班處(健行國小斜對面上班)工作,李家芳告知工作滿三個月,貸款辦成一件,伊可就公司回撥給李家芳之佣金分取百分之五作為業績獎金,故伊經辦本件貸款對保業務,只能拿到七百元之業績獎金,不可能為此七百元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在伊經辦本件貸款對保業務期間,只與汽車購買人丑○○見面一次,至於本票上面「子○○」之簽名,則係車商壬○○通知伊到南投縣○里鎮○○路市場辦理對保之時,由壬○○所載來並持有「子○○」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且自稱為「子○○」之女子所親簽,伊不知該名女子並非「子○○」,實無檢察官對其指訴之犯行等語之外;就其辦理上開汽車貸款對保手續之過程,己○○並於該案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供稱:「一般貸款案件,都是車主向車商買車談妥後,車主現款不夠,都是車商通知我與車主連絡,我會先向車商取得車主及保證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我們即傳真給金資中心查詢(金融資訊服務中心)信用資料,包括審查有無貸款未繳、身分證有無遺失及停卡,約二小時金資中心會回傳,我再以金資中心傳回照會資料,來審查車主信用程度,丑○○因本案在之前就有照會其他資料無誤,金資中心資料回傳後,我就請車商連絡時間去對保,本件本票是我第一次去在四維街與丑○○對保時簽的,因為車主要貸款需送核對,故先簽本票,當時尚有自稱她老公的陳姓男子(應係黃政輝),第二次對保是車商連絡保證人○○里鎮○○路市場對保,由車商載保證人到埔里,這兩次對保,都是丑○○及子○○親簽的,我沒有偽造......車商是壬○○」、「在身分證核對單是我親簽的沒錯,丑○○及子○○的身分證影本都是他們拷貝給我的,我有核對身分證及本人,應該是丑○○及子○○沒錯,我不可能替車主提供保證人」、「起訴書說墨水不同,當初是子○○沒帶筆,以我的筆寫的,筆跡走向,我印象子○○是以左手寫的,印章是子○○沒帶印章,是車商壬○○當場自己去刻回來蓋的」等情(該案原審卷宗第二九、三一頁)。依據己○○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所為之供述與辯解,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臺中市○○街向丑○○辦理對保時,雖有丑○○及其男友黃政輝在場,但第二次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市場辦理對保時,丑○○及其男友黃政輝並不在場,且該次對保之時間、地點,係由本案被告事先與其約定,另其在上開時、地辦理對保時,亦係由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冒充「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前往該處辦理對保,且由上開女子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附鰾四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紙私文書簽寫「子○○」之姓名,至於「子○○」之印章,則係由本案被告外出攜來用印,其語意甚為明確。
(三)又本案證人丑○○係因案發前,其當時交往之男友黃政輝,在臺中市看到中國時報所刊登販賣中古車之廣告,要丑○○購車供其使用,其等乃依據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車商即本案被告聯繫,後在臺中市區內之紅茶店等處與被告見面後,雙方約定由丑○○向被告以五十八萬元購買中華廠牌、GL20SS54車型、一九九九年三月出廠、一九九八西西之中古汽車一輛(原所有人不明),並由證人丑○○預先支付頭期款八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則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支付,丑○○為擔保上開貸款本金與利息之支付,其後才簽發上開面額為六十二萬元之本票,所購車輛亦係壬○○所交付,此係證人丑○○於該案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事實。經本院於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本案被告壬○○,其亦坦承確係伊經由報紙廣告,在台中市內向證人丑○○、及其男友黃政輝仲介上開車輛之買賣,且是認丑○○以貸款支付之其餘五十萬元汽車買賣價金,亦係撥入其父蔡一誠在南投縣埔里鎮所開設之郵局帳戶,由其收受無誤(見該案本院審理筆錄)。上情並有臺北銀行函送原審法院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申請書、撥款授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該案原審五七至八四頁),上開事實亦應堪認定。
(四)另就上開中古汽車買賣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其經辦人得向奇異融資公司收取之佣金金額部分,該案被告己○○所辯伊係受證人李家芳僱用,只可向李家芳分取七百元之業績獎金乙節,雖為證人李家芳所否認,證人李家芳並於該案原審及本院證稱:其與己○○係各自獨立招攬客戶(但證人姜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己○○為李家芳之組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三號偵卷第一二頁反面,另證人李家芳於該案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己○○應得之佣金,係撥放至其名下)。惟在本院審理該案時,經本院向奇異融資公司函查結果,奇異融資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及佣金明細表(該案本院卷宗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覆稱:本案所生之佣金有二,個人佣金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撥給賣車銷售員(蔡一誠名義,住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另外掛進件業務李家芳也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領到對保佣金一千一百元(內含稅金一百十元),員工推廣獎金約五千元亦係撥給李家芳等情。就上開佣金及推廣獎金之流向,並經證人李家芳及壬○○於該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惟證人李家芳另證稱其將全數轉發給被告)。故本案中古汽車買賣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經辦對保之業務員己○○所可分取之佣金或獎金並未超過六千一百元;但仲介上開汽車買賣之本案被告壬○○,除可獲得數目不詳之仲介買賣利益之外,更已分得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佣金,上情亦堪認定。查己○○在上開中古汽車買賣辦理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前,與汽車買賣雙方及仲介人即本案被告壬○○均不認識,此係證人丑○○、及本案被告壬○○均是認之事實。己○○辦理上開汽車貸款對保所得之利益既不逾六千一百元,謂其會為此利益,而不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而入己於重罪,顯與情理有違。反係上開汽車買賣之仲介車商即本案被告壬○○,因可獲得數目不詳之仲介買賣利益、及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佣金,又因未能預料丑○○會有遲延支付貸款本息之情形,才堪認有犯罪動機。
(五)又證人丑○○雖曾於己○○被訴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述:「(當初買這部車,簽本票時,該本票)是業務員給我的,我就寫下自己的名字,當時本票上並沒有子○○的名字」、「當天只有我與己○○在場,我只簽我名字的部分,保證人欄位並沒有人簽上子○○名字」、「(己○○當初)有(向我說要提供一位保證人),但是我有向他說我沒有保證人」、「有(向我說要幫我想辦法),但是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覺得己○○可能會找一個認識的人同意當保證人」等語(見該案偵卷十五、十六頁)。惟證人丑○○亦曾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為:「(我說找不到保證人,己○○如何回答)我忘記了」、「(己○○)好像有(說要替我找保證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見該案原審卷宗第七二頁)等等記憶不清之證述。且證人丑○○向本案被告壬○○買車,雙方數次議約時,不可能未談及價金之總額與價金支付之方式。若未就此部分達成協議,證人丑○○豈會就五十萬元之貸款,簽發面額為六十二萬元之本票,以供償還貸款本金、利息之擔保(丑○○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本票為何六十二萬)我也不知道」,但此明顯不符常情,尚非可信)?另就證人丑○○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所簽寫之另紙「撥款授權書」,已授權將所貸款之五十萬元撥至蔡一誠(即本案被告壬○○之父)之郵局帳戶(見該案原審卷宗第六二頁)觀之,證人丑○○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前,應已與仲介車商即本案被告壬○○談妥貸款之事。而本案被告壬○○以五十八萬元之代價,仲介前開車輛之買賣,並與丑○○為:丑○○須預先支付頭期款八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則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支付之約定,則依據常情而論,其在與證人丑○○議約之過程之中,亦不可能置此連帶保證人之事於不論,否則雙方買賣契約何以達成?其又如何會就此五十萬元填寫撥款授權書?嗣證人丑○○在該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買車時)有付訂金,也有與(壬○○)談到部分要貸款」、「(在簽本票之前),他(指壬○○)有說(貸款需設定動產抵押擔保,需找保證人之事)」、「那時我有找家人,但是家人不願意幫我保」、「有(將此情)告知車商(指壬○○)」、「是壬○○告訴我說,他之前有同事在台北銀行那邊上班,可以辦理貸款」、「(找奇異公司談是)車商(指壬○○)找的」等語,顯見丑○○在與本案被告壬○○議約之過程中,即有談到五十萬元貸款需找連帶保證人之事,且本案被告壬○○亦知丑○○未能提供連帶保證人。而己○○僅在丑○○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簽發本票時,與丑○○見面一次,此係證人丑○○於本院所證述之事實(證人丑○○在原審法院亦曾證稱:只有在簽文件時與被告見過一次面,見該案原審卷宗第七一頁)。丑○○在九十年三月七日簽發本票之前,既已有無法覓保之事,在此之前亦未與己○○見過面,詎仍與本案被告壬○○達成上開車輛買賣合意,且更預付八萬元頭期款給本案被告壬○○,若非係本案被告壬○○在此之前已同意替其覓保,以致丑○○認定汽車買賣及貸款均無問題,其豈會先支付八萬元頭期款給本案被告壬○○,復又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簽發面額六十二萬元之本票?再徵之本案被告壬○○因仲介本案上開汽車買賣,除可獲得數目不詳之仲介買賣利益之外,更可分得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佣金等情,則己○○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辯稱:對保時,自稱為「子○○」之女子,係壬○○載來,「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係壬○○提供乙節,自屬可以採信。反係本案被告壬○○於該案本院證稱:丑○○在尚未決定買車以前,其即已找來己○○,貸款之事均是丑○○與己○○商議乙節,與丑○○所證不符,難認可採。另外,證人丑○○於偵查中所稱:「當天只有我與己○○在場,我只簽我名字的部分,保證人欄位並沒有人簽上子○○名字,己○○當初有向我說要提供一位保證人,但是我有向他說我沒有保證人,我想他會找一個認識的人同意當保證人」等語,就其推想己○○會找一個認識的人當其保證人部分,核屬臆測之詞,亦不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雖證人己○○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時,有證述:「(這件貸款)他(指被告)把資料給我,把客戶介紹給我,之後就由我處理」、「(有關子○○對保之事)都是丑○○(筆錄誤繕為子○○)的男朋友打電話給我的」、「(被告)他只問我有沒有過件」、「(對保時)是車主約好保證人到場等,本件是黃先生打電話」、「每次都是他打電話的,從接她的案子開始都是由她男朋有打電話,一直打電話」、「(對保地點)黃先生約的......」等語(見本院本案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但上開證述內容與己○○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之偵、審供述,顯然歧異不合。依據常情,若將冒充「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載至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市場辦理對保之人,係丑○○之男友黃政輝,則己○○在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時,為求釐清案情,據此辯解並請求法院傳喚黃政輝出庭為證,已嫌不及,豈會始終供述此係被告所為?惟綜觀己○○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偵、審供述,其非但從未供稱(或辯解)丑○○之男友黃政輝有撥打電話與其約定上開對保地點,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有騎乘機車搭載冒充「子○○」之女子至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市場辦理對保等事,反迭次供稱(或辯解)此均係被告所為,並請被告出庭為證。則其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與其在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之偵、審供述相互印證,已難認符情理。復經本院訊問,證人己○○又證述:「(問:你曾經在一審供稱保證人是車商載到埔里鎮中山市場)答:我是因為(他們)前後相隔二分鐘到(埔里鎮中山市場),所以才這樣想的」(亦即被告亦有到埔里鎮中山市場)、「我(在一審)說車商聯絡保證人去埔里,是因為壬○○有打電話給我,後來我才想是黃先生先打電話給我,壬○○(是後來)才打(電話給我)」、「(黃政輝介入的事),我忘記(才沒有在法院講)」、「對的,(子○○之印章)是壬○○刻的沒錯,是他刻給我的」等語,此與其在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亦有岐異。則證人己○○在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有與被告事後勾串之虞,為本院所不採信,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另外,證人己○○於其被訴該案審理時,雖堅稱其在辦理對保時,有親自核對告訴人子○○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再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本件汽車貸款資料之「身份證影印本黏貼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三號偵卷第八頁)。而本案告訴人子○○於該案原審法院訊問時,已依據其國民身分證之記載,證稱:其現有之國民身分證,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之後,使用至今等語(見該案原審卷宗第八一頁),並經該案原審法院影印其當時攜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兩面附卷(見該案原審卷宗第九二頁)。另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向該案原審法院覆稱:子○○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遷入後,迄今並未請領國民身分證之情(見該案原審卷宗第六五頁)。惟縱認己○○於該案審理時,未因負責對保及被訴刑責,致就其「有無親自核對連帶保證人子○○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乙節,為不實供述。但本案告訴人子○○與證人丑○○素不認識,此係證人丑○○所證述明確之事實,告訴人子○○顯不可能擔任丑○○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本案告訴人子○○確非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市場辦理對保之「子○○」,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本案被告亦坦承其與告訴人子○○並不認識,顯不可能獲得告訴人子○○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簽發本票與製作私文書之行為。則若有取得子○○國民身分證原本之人,曾於上開時間將子○○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交付給被告持供上開對保之用,並佯向被告表示授權,衡情被告在本案偵、審中,對此有利事實應不可能全未置辯並請求傳喚上開交付子○○國民身分證原本之人出庭為證。足證上開交付子○○國民身分證原本之人,並未獲得告訴人子○○之授權,應屬被告當時所認知之事項。則被告縱有取得子○○之國民身分證原本,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上開交付子○○國民身分證原本之人是否為共犯,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及檢察官之舉證,本院尚屬無從認定)。
(七)復有台北銀行管理系統付款紀錄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七七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據。被告偽造附表四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私文書並將偽造之本票與私文書持交給奇異融資公司之業務員己○○轉向台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足生損害於子○○、奇異融資公司、台北銀行,且台北銀行係因誤認「子○○」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陷於錯誤,才核撥上開貸款至蔡一誠之郵局帳戶,奇異融資公司亦因被告施用之上開詐術行為因此陷於錯誤,才將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佣金支付給被告,上開各情均甚明顯。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本案此部分犯行,不為本院所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乙○○以李坤翰名義購車部分,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結證:伊不認識李坤翰、乙○○及被告,未擔任李坤翰等人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未曾與李坤翰、乙○○一起簽發本票,抵押貸款的契約無人跟伊對保過,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見偵字第九四九七號卷第二一頁正反面、二八頁)上面「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伊的,伊亦未授權任何人去刻印、簽章;九十年五月十日之授權書上「戊○○」之簽名、蓋章亦非伊所為;伊的身分證影本會出現在本件對保資料上,是被人家盜用的,伊並沒有把身分證交給被告等人過,貸款申請書上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不是伊所有,服務名稱自營網頁設計工作室、允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資料也是錯誤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八六至八九頁)。而證人戊○○訴請確認案外人裕融公司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其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勝訴,亦有該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九四九七號卷第十、十一頁)。足見告訴人戊○○確未擔任本件證人李坤翰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簽名蓋章。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戊○○會做這案子的連帶保證人,伊不認識陳春春,戊○○的部分是伊對保的,伊的業務是承辦對保工作,戊○○的名字是她自己寫的,伊在紅茶店與戊○○對保;遠東商銀的消費貸款申請書是伊寫的,是依照當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勞保卡、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作成,不是當事人講一講就可以寫的;保證人的資料是車主拿給伊,但是對保時會核對,動擔契約保證人及本票上戊○○之名字是對保時才寫的等語(見他字第一五四四號卷第十五、二四頁反面),供稱告訴人戊○○之資料係車主所交付;惟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戊○○等人之資料應該是煒勝公司提供予伊的云云(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二三頁)。究竟告訴人戊○○之資料係何人所交付,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何者屬實,已有可疑。再參以:
(1)證人李坤翰、乙○○於偵查中均供稱:伊二人均不認識戊○○,有向裕融公司融資貸款,是以李坤翰的名義買車的,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未與戊○○共同簽發本票五十三萬元,伊二人沒有見過戊○○等語(見偵字第九四九七號卷第十六頁)。證人李坤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結證稱:九十年五月伊哥哥乙○○用伊的名義買一部中古車,是乙○○在接洽的,當時因為乙○○不能跟聯邦銀行申請支票,他有退票的紀錄,信用不好,乙○○才跟伊商量用伊的名義買車,並辦理貸款,車子買了五十幾萬元,金額都是貸款,伊不知道乙○○找誰辦理的,詳細情形要問乙○○,伊只有去聯邦商銀開甲存戶,請領支票,後來被告有拿一些資料給伊寫,資料就交給被告辦理貸款,寫資料的時間是在交車前一個月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八九、九十頁);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自己要買,因為伊沒有薪資證明,且之前有跳票之紀錄,怕無法用自己之名義貸款,被告說最好有薪資證明的人來貸款比較合適,所以伊才找弟弟李坤翰幫忙,用李坤翰的名義買,當時這部車車款四十八萬元,但是可以貸款到五十三萬元,是透過一個朋友小林(即丙○○,原名林政揚)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可以幫伊找一部車,說這部車可以貸到五十三萬元,這是交車前一個月左右的事,伊是要買車,但是被告這樣講,伊意願更高,因為不用出錢,還有車開,還可以多一些貸款;對保時伊沒有在場,伊弟弟是先去聯邦銀行開甲存戶,開票給裕融公司,開票的過程伊不知道,不知道是被告或者是小林跟伊弟弟接洽的,應該是小林帶伊弟弟去銀行開戶,後來就辦車子貸款,伊弟弟有跟伊說,被告有跟他接洽辦理貸款的事,但是被告沒有找伊辦貸款的事,被告只有交車給伊,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是伊親自簽的,印章也是伊蓋的,是在交車前半個月,在小林的地方簽章的,伊簽章的時候,伊記得伊弟弟李坤翰已經簽了,該二份資料是被告在小林的公司交給伊簽的,因為伊與被告是在那裡認識的;伊不認識戊○○,伊就是跟被告、小林接觸,伊簽名時沒有看到戊○○的名字,伊是事後才知道戊○○是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事後才跟伊說他多找一個保人,跟伊收二萬五千元,但是伊跟被告說要多一個保人,伊找伊父母就可以了,當時在草屯交車的時候,被告這樣說的,被告直接從貸款中扣除這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九二至九四頁)。依證人李坤翰、乙○○之上開供詞與證詞,購買該車之名義人雖係證人李坤翰,惟實際上購車者係乙○○,證人李坤翰、乙○○並不認識證人戊○○,亦未交付證人戊○○之資料予被告。衡諸常情,證人乙○○欲買車貸款時係以其弟即證人李坤翰為名義上之購買人,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如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及貸款尚需另一名連帶保證人,證人乙○○大可請自已之父母或其他親友擔任,豈有提供素不相識之證人戊○○之資料予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春春之資料係車主交付云云,應係不實。
(2)再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煒勝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業務係幫客戶理債規劃,如客戶有委託的話,也會幫他們辦理貸款;本件乙○○因與伊是好朋友,所以伊是單純介紹乙○○給被告,之後就沒有介入;伊當時跟聯邦銀行有業務往來,伊就介紹乙○○的弟弟去聯邦銀行開戶,由聯邦銀行直接跟乙○○的弟弟接洽,並未代為辦理開戶;本件乙○○的貸款,伊亦未代為刻章,伊記得是乙○○直接與被告對保的,但不記得是否在伊公司對保;戊○○的身分證等資料也不是伊提供的,伊不認識戊○○,伊非常確定戊○○的資料不是伊或伊公司提供給被告,因為伊不知道有這個保證人的存在,後面交車的時候,乙○○打電話給伊抱怨,為什麼出現另外一個保證人,而且被告還要另外跟他收費,若有需要另外一個保證人,乙○○的爸爸就可以擔任,因為伊只是介紹,所以乙○○跟伊抱怨,但伊並不了解中間的過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六、一七七、一七九、一八0頁)。依其證詞,證人丙○○亦證稱其或其所經營之煒勝公司並未提供證人戊○○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被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再為相同之證詞,是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戊○○的資料係煒勝公司提供等云云,亦難予採信。
(3)況被告自承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偵字第九四九七號卷第二三頁)係其依照當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勞保卡、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記載而成,惟該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證人乙○○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原審法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函查結果,該門號為易付卡,持機人為周鈺紋,帳單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開通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八頁),與證人乙○○無關。該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證人李坤翰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原審法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門號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之租用人為蔡月萍,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七十頁),亦與證人李坤翰無關。而該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證人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服務名稱自營網頁設計工作室、允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資料均是錯誤,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其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易通卡,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九十年十月八日之使用人為林富宏,帳單地址為臺中市○○路○段二九七之八巷五八號十一樓之三,亦有遠傳公司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四十頁)。參酌被告在原審法院聲請傳訊證人林富宏,主張證人林富宏為本件汽車出賣商,其陳報證人林富宏之住址為臺中市○○路○段二九七之八巷五八號十一樓之三(見原審法院卷一一三、一一四調查證據聲請狀;經原審法院按被告陳報之前開住址傳喚,均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傳票,見該院卷一三八、一四0、一七0頁),竟與前開申請書上所記載證人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租用人林富宏之住址相同,顯見兩者為同一人,足見上開0000000000門號案發時之租用人係林富宏,而非證人戊○○,被告記載林富宏上開之行動電話號碼於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冒充證人戊○○之行動電號門號,足證本案證人戊○○不實之資料確係由被告所偽造。況該車原車主為王林月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庚○○即詠宏汽車商行出售代辦車輛過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過戶予被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文一份暨所檢送該車過戶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五九至六二頁),亦徵被告辯稱:林富宏為本件汽車出賣商云云,亦係不實。
(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朱品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跟伊提過,要借伊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戶頭撥貸款;九十年五月間應該有一筆大約五十三萬元左右的金額匯入伊前開銀行帳戶內,被告有跟伊提到,因為被告跟伊借戶頭去用,後來匯了款,伊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九九頁)。被告亦坦承:因伊之前有拒絕往來之紀錄,銀行不願意撥款予伊,貸款是要撥給出賣車子的車商,不是要撥給買車的李坤翰,所以伊才向伊太太借戶頭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00卷)。又被告受證人乙○○所託以證人李坤翰名義購車貸款五十三萬元,遠東商業銀行在承辦該貸款業務時,係委託裕融公司代為審核,並委託裕融公司代為管理客戶繳款情形,因本件貸款者李坤翰有逾期達三十天未繳貸款之情事,依遠東商業銀行與裕融公司之約定,該債權及擔保物權已移轉予裕融公司;而本件貸款五十三萬元確係由遠東商業銀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撥入被告之妻朱品樺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裕融公司函文一份暨所檢送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汽車貸款審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四五至五二頁)。該購車之款項依證人乙○○之證述,僅需四十八萬元,證人乙○○證稱被告以幫其另覓得證人戊○○為連帶保證人為由,扣款二萬五千元,參酌上情及證人丙○○前開證述,自可採信。若證人戊○○之資料確由證人乙○○或煒勝公司所提供,被告豈有在事後復以幫證人乙○○另覓一連帶保證人為由,向證人乙○○索取二萬五千元報酬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
(四)證人即裕融公司法務專員王穩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應該要由被告對保,因為本件是被告送件的,伊公司跟邦得利公司有訂契約,有授權給被告作對保的工作,之後伊公司再照所留的電話去電查詢確認,再調聯合徵信的資料,確認信用上有無瑕疵;從卷附徵信申請書、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消費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來看,伊沒有辦法確認是伊公司何人去徵信;貸款申請書上面,有註記OK或畫圈圈的記號,可以表示有徵信過,本件貸款申請書的保險、車險的地方寫OK,還有在右上角部分有寫OK,從這些記號應可以看出有做過徵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依其證述,本件證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係由被告負責對保,該公司再依被告所留證人戊○○之電話去電確認,惟被告於消費貸款申請書上所留證人戊○○之行動電話不實,該門號當時由證人林富宏所租用,已如前述,該公司依不實之資料去電確認,自無法發現實情,是證人王穩勝之證述,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證人王穩勝既證稱有依據被告所留證人戊○○之電話去電確認,自有女子冒充「戊○○」回應確認電話,情甚明顯。此人既非證人戊○○,卻冒充「戊○○」回應上開確認電話,自堪認定其與被告有共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據。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持上開「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裕融公司及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而行使,再由冒充「戊○○」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裕融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戊○○」查證確認時,由該名女子冒充「戊○○」向裕融公司人員確認有擔任連帶保證,致使遠東商業銀行及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為戊○○確願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核發貸款五十三萬元予李坤翰,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撥入被告之配偶朱品樺在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遠東商業銀行、裕融公司、及戊○○;遠東商業銀行亦係因此陷於錯誤才同意核撥貸款;另被害人李坤翰亦有因誤信被告已經代覓連帶保證人一人,陷於錯誤,才交付二萬五千元酬勞給被告;上開各情,事證均甚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原審法院請求將卷附「戊○○」之筆跡及被告之筆跡送鑑定,證明「戊○○」之筆跡非被告所偽造,惟本院並未認定上開筆跡係被告所簽,被告既未供述上開冒充「戊○○」之女子並提供該人之筆跡,此部分自屬無從鑑定,併予敘明。
四、再查,就以辛○○名義購車並辦理動產抵押借貸部分,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據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外,並經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二○六、二○七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及附表四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委託書」、「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均見本院卷宗,又其中有偽造辛○○之簽名與印文之「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另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三一號偵卷第五頁)。又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福斯POLO廠牌)原登記車主為黃光熙,但於案發之前已賣給被告,被告並曾將上開車輛向當舖典當借款,此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二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一
一五、一一六頁),且經證人黃光熙於偵查中證稱:「(HW-7856號自小客車)是我賣給壬○○的,好像在九十一年三月間賣的,我有將證件交給他,但不知道他是否有辦過戶」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偵卷第三八頁)。
(二)被告雖推稱上開犯行係丁○○所為,惟此為丁○○所否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再具結否認此情。雖被告辯稱丁○○所證不實,但本案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因辦理上開動產抵押借貸所取得之貸款十九萬元亦係撥入被告之配偶朱品樺之帳戶,此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而被告在辦理上開汽車買賣及辦理動產抵押借貸之後,並未即將上開汽車交給被害人辛○○,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外,並經證人李豫忠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是壬○○辦的,後來他因本件被我革職,因本件汽車辦理後應是辛○○在使用,結果是壬○○在使(用),我找他談後,他說是丁○○辦的,他有使用二、三天,我發覺有異」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二二頁)。此後,上開自小客車因貸款本息未據繳納,已據裕融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二十分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拖吊實施占有,此情亦有裕融公司車輛協尋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一五三頁)。就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先後推稱:「因此車本來是我的,且對方還沒有繳清款項,我才留下來用幾天」、「我將車子放在停車場,我當時找不到人」、「當初我沒有找到辛○○,而且這件案子是丁○○介紹的,他說把車子交給他就好了」等語,前後所辯亦有不合。且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車輛交付給辛○○。足證被告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給告訴人辛○○,係屬虛偽不實。告訴人辛○○既未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豈有可能在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附表四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委託書」、「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簽名蓋章?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丁○○有因上開不實之汽車買賣及動產抵押借貸而獲取任何利益,其何來冒用告訴人辛○○之名義向被告買受車輛,並甘冒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之罪責,而貸款讓被告花用之動機?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情理,顯難令人採信。
(三)又本案證人丁○○雖於偵、審中證稱:其曾透過被告之介紹,提供其他車輛,並由告訴人辛○○提供國民身分證原本,向南投縣南投市大方當鋪質押借款十萬元給告訴人辛○○使用,後來貸款已經還清等語。此情並為告訴人辛○○所是認。惟辛○○始終否認其有領回上開國民身分證原本。被告雖據此辯稱上開國民身分證原本係由證人丁○○領回,並交伊辦理上開汽車過戶手續等語。惟依據告訴人辛○○與證人丁○○所簽立之債務和(誤寫為「合」)解書,其等為上開質押借貸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書立債務和解書之日期則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有上開債務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二八頁)。證人丁○○復於本院證述贖回車輛之時間係借款後四、五個月。而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給告訴人辛○○之時間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當時南投縣南投市大方當鋪不可能將告訴人辛○○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交還給證人丁○○,證人丁○○如何可將告訴人辛○○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交給被告辦理汽車過戶?反係被告既不否認係介紹證人丁○○向南投縣南投市大方當鋪質押借貸之人,且依據證人癸○○在偵查中所提出之當票影本(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三一號偵卷第七八頁),亦可證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即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南投縣南投市大方當鋪質押借款十五萬元,並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到期。以被告與南投縣南投市大方當鋪之借貸往來,及其自承信用不佳,以及被告會以車輛向當鋪質押借貸,堪認當時資力狀況不佳等情,才堪認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後,有以不詳方法向南投縣南投市大方當鋪取得告訴人辛○○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之可能與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信。其聲請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市大方當鋪查證係將告訴人辛○○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交還給何人,本院亦認無此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本院所不採信。本案被告偽造辛○○共同申辦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使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經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汽車牌照登記書,進而核發車主為辛○○名義之上開汽車行車執照一枚,後再行使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辛○○外,並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於辦理汽車車主異動登記及核發汽車行車執照之正確性。又被告偽造告訴人辛○○名義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委託撥款書」、「遠東商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辛○○、遠東商業銀行及裕融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及裕融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才由裕融公司審核建議遠東商業銀行核貸十九萬元。另外,被告偽造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行使,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經辦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此部分所為除足生損害於辛○○及遠東商業銀行之外,亦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被告偽造「子○○」、「戊○○」、「辛○○」之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進而偽造其等名義之有價證券與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偽造本票與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被偽造本票與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與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單一被害人多件私文書部分,因其被害法益僅為一個,應為實質上一罪)。此外,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又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均已被刪除,就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本案被告於上開舊法時期所犯上開各罪,因各自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皆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屬裁判上一罪;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雖被告上開所犯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據新法,因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已被刪除,則被告所犯數罪,應各依其行為之次數定犯罪之罪數,且數罪併罰,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審酌上開各情,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不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上開所犯四罪,因其各自之犯罪時間緊接,且所犯亦係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此部分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之本案上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與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就被告與冒充為「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部分,及被告與冒充為「戊○○」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部分,被告分別與冒充為「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
子、及與冒充為「戊○○」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偽造之「子○○」、「戊○○」、「辛○○」印章各一枚,因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與被告在附表四所示各私文書上面所偽造各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名署押與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子○○」為發票人部分、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戊○○」為發票人部分、與其所偽造之附表三所示本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與冒充為「戊○○」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部分,漏未認定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為共同正犯,且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刑法修正前後關於連續犯與牽連犯規定之比較適用,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其犯罪對金融秩序與上開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偽造之「子○○」、「戊○○」、「辛○○」印章各一枚,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子○○」為發票人部分、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戊○○」為發票人部分、與偽造之附表三所示本票,以及在附表四所示各私文書上面所偽造各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受 款 人 │備考││號│ │ │ │(新台幣)│ │ │├─┼────┼───────┼─────────┼─────┼────────┼──┤│一│丑○○ │九十年三月七日│未記載 │六十二萬元│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 │子○○ │ │ │ │公司或其指定人 │ ││ │ │ │ │ │ │ │└─┴────┴───────┴─────────┴─────┴────────┴──┘┌──────────────────────────────────────────┐│附表二: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受 款 人 │備考││號│ │ │ │(新台幣)│ │ │├─┼────┼───────┼─────────┼─────┼────────┼──┤│一│李坤翰 │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五十三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乙○○ │ │ │ │或其指定人裕融企│ ││ │戊○○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附表三: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受 款 人 │備考││號│ │ │ │(新台幣)│ │ │├─┼────┼───────┼─────────┼─────┼────────┼──┤│一│辛○○ │九十年七月二十│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九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五日 │ │ │或其指定人裕融企│ ││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附表四:偽造之印文、署押
一、九十年三月七日之「授權書」偽造「子○○」之簽名與印文各一枚。
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共三份偽造「子○○」之簽名與印文各共三枚。
三、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台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偽造「子○○」之簽名與印文各一枚。
四、九十年五月十日之「授權書」偽造「戊○○」之簽名與印文各一枚。
五、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共三份偽造「戊○○」之簽名與印文各共三枚。
六、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汽車過戶登記書」偽造「辛○○」之簽名與印文各一枚。
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共三份偽造「辛○○」之簽名與印文各共三枚。
八、未填寫日期之「委託撥款書」偽造「辛○○」之簽名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
九、未填寫日期之遠東商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偽造辛○○之簽名與印文各一枚。
十、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共三份偽造「辛○○」之簽名與印文各共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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