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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系爭土地並未達民法上所謂之「地役權存在」,亦非大法官會議第四百號解釋所謂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應無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又系爭土地倘自日據時代起即供公眾通行,為何至九十年十月六日,土地地籍資料均未編定為道路用地,顯示系爭土地應非既成道路,而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地震後始鋪設,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自可依法非除他人之干涉云云。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八月間即已成道路,此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相片基本圖」圖號九六二0-IV-0一三『埔里』空照圖附卷可證,而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埔里鎮公所於七十四年間發包施設道路路面及駁崁,此亦有埔里鎮公所九十四年一月廿四日埔鎮工字第0九四000一五二五號函附卷可證,足證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八月間已係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法自應受限制,至系爭土地地籍資料雖未編定為道路用地,然仍無阻於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之存在,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