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擎宇建設有限公司」(現已清算解散,以下簡稱為「擎宇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則係「擎宇建設公司」之會計,兩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結婚成為夫妻(二人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緣丁○○曾於八十年間,以「擎宇建設公司」之名義,在其母張璹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之三二、一○之三三、一○之三六號等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心愛琴海」之集合住宅建物。上開建案一經推出之後,丙○○即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與張璹菊、及「擎宇建設公司」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買賣房屋契約書」,由丙○○以新台幣(下同)分別為五十五萬、及二百六十八萬元之價金,向張璹菊、及「擎宇建設公司」購買上開建案F、G棟三樓之房屋、及房屋基地。雙方並於「預定買賣房屋契約書」約定:買賣房屋面積約二五.五五坪,但登記面積誤差如超過百分之二以上時,就誤差超過百分之二以上部分應按房屋總價除以建物面積為計算標準,退、補房屋買賣價金;另建物之建築工程依晴天計算,自開工後四百個工作天為完工期限,如賣方逾期完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款項千分之一當違約金。其後因為「擎宇建設公司」未按期限完工,丙○○即向丁○○請求違約金,經雙方協議,丁○○與甲○○同意就逾期完工部分,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支付三萬元給丙○○作為違約金;另因丙○○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其實際交屋坪數比約定坪數較大,依照契約計算方式丙○○原需補交四十幾萬元,後經雙方協議,丁○○與甲○○同意減少追加之房屋價款十二萬五千元,丙○○因而在丁○○所書寫、立書人乙方為「擎宇建設公司」名義、且其內容記載:「茲本人丙○○(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交屋後,於即日起保證不向擎宇建設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其它『心愛琴海』之購買住戶透露折減違約金及坪數價金,若甲方不遵守上述約定洩露上述約定商業機密,屆時乙方所產生之一切損失,甲方願負一切賠償責任,絕無異議,并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文字之切結保證書(未記載書立日期)「立書人甲方」欄下簽名及按捺指印。
三、詎在此後,丁○○與甲○○因見丙○○對於所購房屋坪數有無增加之事,仍在爭執,丙○○為支付增加坪數價金所交付之支票,亦有退票情事,雙方並為此生有民事訟爭,丁○○與甲○○二人竟在此後以至九十一年四月之間,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由丁○○將上開切結保證書上面所書「違約金」之「違」字,以原子筆塗抹,再於其旁書寫「契」字,另再畫線刪除「及坪數價金」等字,復於「特立此書為憑」等字之後,擅加「折減金額:十二萬五千元」等字,且又在此張切結保證書「立書人乙方:擎宇建設有限公司」等字之後,加載「備註:甲方除不得洩漏上述機密外,并應依約繳付前述價金,如有違者不得再享有折減價金優惠,併依法賠償乙方損失」及「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等文字,而據以變造其內容為:「茲本人丙○○(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交屋後,於即日起保證不向擎宇建設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其它『心愛琴海』之購買住戶透露折減契約金,若甲方不遵守上述約定洩露上述約定商業機密,屆時乙方所產生之一切損失,甲方願負一切賠償責任,絕無異議,并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折減金額:十二萬五千元)。立書人(下略)......,備註:甲方除不得洩漏上述機密外,并應依約繳付前述價金,如有違者不得再享有折減價金優惠,併依法賠償乙方損失,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之切結保證書一紙完成。嗣並以債權已經讓與(即由張璹菊、及擎宇建設公司將債權讓與甲○○)為由,推由甲○○持上開變造完成之切結保證書,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具狀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法院收案及分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案號為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一號)、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具狀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法院收案及分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案號為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九號),均以丙○○違反上開切結保證書之約定為由,連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起訴,分別請求丙○○應給付甲○○折減之房屋價金十二萬五千元、及違約金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廿五萬元);及請求丙○○應給付甲○○折減之房屋價金十二萬五千元,而施用詐術,欲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等要丙○○交付上開財物之目的。惟上開民事事件在言詞辯論期日,均因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其等二人詐欺取財之目的雖未達成,但丁○○及甲○○上開變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丙○○。
四、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丁○○、甲○○二人,對於被告丁○○係「擎宇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甲○○則係「擎宇建設公司」之會計,兩人有前開婚姻關係,及被告丁○○曾於八十年間以「擎宇建設公司」之名義,在其母張璹菊所有上開土地上興建「心愛琴海」之集合住宅建物,以及其後本案告訴人丙○○有與張璹菊、及「擎宇建設公司」簽訂上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買賣房屋契約書」,而以前開價金購買上開建案F、G棟三樓之房屋、及房屋基地等事實,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此部分事實並有被告丁○○、甲○○二人之戶籍資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及上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買賣房屋契約書」影本(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六三至七七頁)在卷可稽。依據上開「預定買賣房屋契約書」之書面記載,雙方確有:買賣房屋面積約二五.五五坪,但登記面積誤差如超過百分之二以上時,就誤差超過百分之二以上部分應按房屋總價除以建物面積為計算標準,退、補房屋買賣價金;另建物之建築工程依晴天計算,自開工後四百個工作天為完工期限,如賣方逾期完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款項千分之一當違約金等約定,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訴,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本案告訴人丙○○在與張璹菊及「擎宇建設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後,因為「擎宇建設公司」未按期限完工,及告訴人丙○○所購買房屋之實際交屋坪數比約定坪數較大,依照契約計算方式告訴人丙○○尚需補交四十幾萬元買賣價金等爭議,曾經告訴人丙○○與被告二人協商,後經雙方達成協議,告訴人丙○○乃在被告丁○○所書寫、立書人乙方為「擎宇建設公司」名義、且其內容記載:「茲本人丙○○(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交屋後,於即日起保證不向擎宇建設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其它『心愛琴海』之購買住戶透露折減違約金及坪數價金,若甲方不遵守上述約定洩露上述約定商業機密,屆時乙方所產生之一切損失,甲方願負一切賠償責任,絕無異議,并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文字之切結保證書(未記載書立日期)「立書人甲方」欄下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上開切結保證書影本一件、及內容記載「茲本人丙○○(以下簡稱甲方)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收取擎宇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違約金新台幣三萬元正」等文字之收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上開切結保證書、及收據影本內容之真正亦為被告二人於偵、審中所是認。依據上開切結保證書、及收據影本內容之記載,告訴人丙○○指訴:其因「擎宇建設公司」未按期限完工,向被告丁○○請求違約金,經雙方協議,被告二人同意就逾期完工部分,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支付三萬元給告訴人丙○○作為違約金部分,應屬信而有徵,足以採信。
三、另本案被告甲○○確有以債權受讓為由,並以原告名義,持其內容已被刪、增為:「茲本人丙○○(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交屋後,於即日起保證不向擎宇建設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其它『心愛琴海』之購買住戶透露折減契約金,若甲方不遵守上述約定洩露上述約定商業機密,屆時乙方所產生之一切損失,甲方願負一切賠償責任,絕無異議,并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折減金額:十二萬五千元)。立書人(下略)......,備註:甲方除不得洩漏上述機密外,并應依約繳付前述價金,如有違者不得再享有折減價金優惠,併依法賠償乙方損失,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之切結保證書,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均以丙○○違反約定為由,連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丙○○給付折減之房屋價金十二萬五千元、及違約金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廿五萬元),及房地價價金十二萬五千元,此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一二七一號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二四九九號民事卷宗影本(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二至二八頁、二九至四五頁)、以及被告丁○○所提出上開內容有被刪、增之切結保證書原本(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偵卷第八一頁)在卷可據。就上開內容有被刪、增之切結保證書原本,被告丁○○於偵、審中,亦均坦承係其書寫刪、增。本案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訴,亦可信為真實。由上開二份切結保證書之文字相互對照,可見被告丁○○有將原所書立之切結保證書上面所書「違約金」之「違」字,以原子筆塗抹,再於其旁書寫「契」字,另再畫線刪除「及坪數價金」等字,復於「特立此書為憑」等字之後,加載「折減金額:十二萬五千元」等字,且又在此張切結保證書「立書人乙方:擎宇建設有限公司」等字之後,另又加載「備註:甲方除不得洩漏上述機密外,并應依約繳付前述價金,如有違者不得再享有折減價金優惠,併依法賠償乙方損失」及「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等文字,其情甚明。依此刪、增結果,除已不見「透露折減違約金」之約定外,其坪數價金折減金額十二萬五千元縱與告訴人丙○○之指述相同,但「未依約繳付買賣價金」亦屬違約之備註(原只約定洩露上開機密為違約)、及違約之後,「告訴人丙○○不得再享有折減價金優惠」備註(原只約定丙○○應賠償洩露機密所生損失),則為原來之切結保證書所無。上開二份切結保證書之約定內容已有不同,應無疑義。本案告訴人丙○○既係上開切結保證書之切結保證人,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為上開文字之刪、增,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要無疑義。
四、再,本案被告二人雖以:上開切結保證書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書立之後,告訴人丙○○本承諾於次日辦理交屋時,要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應係指增加坪數應加付之價金),但次日卻攜帶分期支票(係其配偶劉守慶所簽發,後並被退票)前來辦理交屋,伊等本甚為氣憤,但為顧及交屋之後亦是鄰居,且被告丁○○經由購屋戶劉守振(即丙○○之大伯)之告知,亦知告訴人丙○○性好興訟,又曾因詐欺遭法院判刑,復因張璹菊、及甲○○為求順利交屋力主遷就,雙方經過商議,才同意告訴人丙○○以支票辦理交屋並為上開切結保證書文字內容之刪、增,當時告訴人丙○○亦有在場且經其同意,應不為罪等情詞,資為辯解。惟查:
(一)本案被告二人上開業經告訴人丙○○同意而為文字內容刪、增之辯解,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且本案告訴人丙○○在上開未經刪、增之切結保證書,除有在第二行「茲本人」文字下、及「立書人甲方」項下,親自簽名之外,並有在簽名處各按捺指印(依據告訴人丙○○之指述,此係因其未帶印章,而被告丁○○為求慎重,要其按捺)一枚,惟上開切結保證書後經刪、增之部分,除未見有刪、增日期之記載外,亦全無告訴人丙○○之簽名或指印,此有上開切結保證書在卷可稽。如確有被告二人所辯:雙方另達成上開文字內容刪、增合意之情事,被告丁○○又稱當時其已被告知告訴人丙○○性好興訟,且曾因為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則在本案告訴人丙○○當時亦有在場之情形下,何以不請告訴人丙○○在上開文字內容刪、增各處簽名或捺印為證?依據上情,本案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已違常情。
(二)又就上開切結保證書文字內容刪、增之經過,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時,係供稱:「(告訴人所買房屋完工)因為權狀核准的坪數較契約約定多,有追加了幾十萬元」、「(追加價款部分)告訴人付了三十幾張的支票,每張九千元,有減少了十二萬元」、「因為告訴人很難交屋,第一次有減少三萬元,第二次減少了十二萬五千元,不然他要叫所有住戶不要交屋」、「(減少價金部分),我們談了好幾次,書面約定是分好幾次才完成的」、「(告訴人所提之保證書)這份是之前不知道第幾次所寫的,有附加條款的部分是最後一次寫的」、「第一份保證書簽好時他還是未交屋,隔天他拿了三十幾張支票過來,因為交的不是現金,我也不知道附加條款是何人修改增加的,但那確實是當初約定的事項」、「更改的部分與當初約定的是相符,且我們先後寫的好幾張保證書」等語(同上他案偵卷第五二至五三頁)。上開供述已與被告二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解不同。且如依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解,上開切結保證書之原本應只有一份(後來刪、增之內容,係在原所書寫之切結保證書原本再為刪、增)且在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應已刪、增完成。而本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以劉守慶及丙○○為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九萬元(即因上開增加坪數價金所簽發部分支票之票款)之民事訴訟,在該民事事件,本案被告甲○○亦有提出上開切結保證書為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書一件(見同上偵續案卷宗第二七至二九頁)所載內容(見同上卷宗第二八頁)可資佐證。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訊問,被告甲○○除再供稱上開切結保證書分好幾次寫外,亦坦承當時提出為證之切結保證書,係未經刪、增內容之切結保證書(見同上偵續案偵卷第三三頁)。本案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呈報狀,亦同此陳述(見原審卷宗第八二頁)。如非上開切結保證書內容之刪、增,係在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後所為,其豈有在八十六年間,仍可提出上開未經刪、增內容之切結保證書之理?就此部分,被告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因那與協議書無關,那告的是支票,我正本放在保管箱,卷宗找出者為該份,就提出該份」云云,另於上開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呈報狀,辯稱:因未慎重核對,致拿到未銷燬之影本等語。但本案告訴人丙○○購買上開房屋(含基地)只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書,卷宗應只有一份,且既經多次協議並刪、增內容,意謂未經刪、增內容之切結保證書已經失效,被告二人豈會在此售案之卷宗,仍保留上開已經失效之切結保證書影本,並將業已刪、增內容之切結保證書原本另放他處?再上開民事事件如與協議書無關,被告甲○○豈會提出上開切結保證書為證?另依據民事審判實務,被告甲○○如僅提出切結保證書影本,如非再提出原本供法官核對無誤,如何可期待影本會被採為證據?被告甲○○上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依據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時,仍提出上開未經刪、增內容之切結保證書為證之事實觀之,益可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切結保證書刪、增內容之經過及時間」所為之辯解,難認可以採信。
(三)再,本案被告二人雖辯稱:告訴人丙○○本承諾於次日辦理交屋時,要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應係指增加坪數應加付之價金),但次日卻攜帶分期支票(係其配偶劉守慶所簽發,後並被退票)前來辦理交屋等語,並辯稱此亦係上開切結保證書文字內容刪、增之緣由。惟本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一號民事事件),內容卻載述:「......交屋前,連(即本案告訴人)佯稱其夫所經營之塑膠成型生意不佳,故要求原告所屬公司同意折減房屋價金,並准其分期支付上述價金,......為求顧全大局不得不和被告妥協而接受其勒索」等語,此有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四九號偵卷第八至十一頁)。依據上開民事起訴狀之記載,本案告訴人丙○○應無承諾在辦理交屋時,要以現金交付增加坪數所應加付之買賣價金之情事(又依據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同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同院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五七號民事判決、同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內容,本案告訴人亦係嗣後認為建物坪數有無增加仍有爭議,才拒付部分支票之票款)。被告二人何來因其交付支票,即要求告訴人另為協議,並因此在切結保證書另書寫:「備註:甲方除不得洩漏上述機密外,『并應依約繳付前述價金』,如有違者不得再享有折減價金優惠,併依法賠償乙方損失」之動機?
(四)此外,本案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璹菊雖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來辦理交屋當日,是帶支票過來辦理,沒有帶現金,被告丁○○看到支票就生氣,但伊告訴被告丁○○說,以後大家要當鄰居,不要因此生氣,當日被告二人當時曾告知告訴人要修改文件,但是因伊不識字,所以修改什麼,伊不清楚等語。另證人丁秀慧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告訴人要交屋時,公司曾以交屋時最後三期工程款來扣抵違約金三萬元,伊當時是擔任該公司會計工作,為了要順利交屋,所以公司才會答應給告訴人折扣,沒有刪改的該份切結保證書,簽寫時伊未在場,事後被告向伊提到沒有在切結保證書上寫到金額,伊告訴被告丁○○要寫金額,才方便伊作帳,報表才會清楚,後來交屋時,被告丁○○在切結保證書上就金額部分再予以填寫,告訴人當時也在場,因為當時切結保證書的內容從字面上來看,好像包括了違約金三萬元,所以當場被告丁○○將違約金改為契約金,並且刪除坪數價金,又因原本與告訴人談好交屋尾款要付現金,但交屋當日,告訴人帶了一疊支票,被告丁○○看了不太高興,被告甲○○、證人張璹菊勸他,只要能順利交屋就好了,所以切結保證書才會在後面加註備註,希望告訴人提出的支票能夠如期兌現,修改切結保證書之事告訴人全部知情,因當時告訴人確實在場云云。惟上開證人張璹菊係被告丁○○之母,另證人丁秀慧則係被告甲○○之妹,互為至親,立場已難期公允,且其等所證內容,復與本院前述認定所依憑之證據相左,其等二人之上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另本案被告甲○○於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九號民事事件時,雖另有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期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影本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偵卷第四三頁),惟其內容僅記載張璹菊、及擎宇建設公司將房屋折減之十二萬五千元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甲○○,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甲○○亦係因此,才於該案向丙○○請求給付十二萬五千元)。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即已書立,亦即本案被告甲○○依據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有受讓十二萬五千元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情事,何以其在九十一年間所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一號民事事件,並未提出此項債權受讓證明,且更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訊問其本於何項權利提起訴訟時,陳稱其起訴之依據係:「因為擎宇公司就被告折抵價金的案子扣我的薪水」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偵卷第二八頁)?另依據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其受讓之債權僅有十二萬五千元,被告甲○○何以卻在此案請求丙○○給付二十五萬元?依據上開各情,足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有事後偽撰之虞(因此部分係在自己所製作之一般私文書為不實記載,尚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因本案系爭房屋買賣主要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簽訂,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因為張璹菊有參與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即認定張璹菊知悉並有參與本案犯行),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二人認定之證據。
(五)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二人將變造之私文書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民事被告交付其起訴所請求財物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其等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為施用詐術手段,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事證甚明。本案被告甲○○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之民事事件,其後均因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故詐欺取財之目的未能得逞,惟本案被告二人上開變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顯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丁○○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二人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各自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範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變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等二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丁○○變造私文書交由被告甲○○行使,且二人為夫妻復均有參與告訴人丙○○購屋之事,則其等二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情甚顯然。
六、本案被告丁○○及甲○○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誤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及甲○○二人之品行、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錫麟
法 官 胡忠文法 官 廖柏基右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