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第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就聲請人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及書狀所為指定辯護人、聲請上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及閱卷等事項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請求閱卷及交付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
㈡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告發人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轄區律
師不敢接受聲請人選任為辯護人,為符合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聲請法院指定,包括法官及檢察官轉任之律師兩位,合計三位律師為被告之辯護人,在檢察一體濫訴之情形下,指定三位律師為被告辯護不違比例原則。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訂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僅自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得準用之,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並無檢閱卷宗之權限甚明。復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三項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限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甚明,被告既依法無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復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既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而有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聲請人復未釋明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低收入戶,是其不符前開規定甚明。至聲請人以「審判長認有必要」為依據,聲請指定辯護部分,查:
㈠「當事人武器平等」本為刑事訴訟法立法之基本原則,該原則已分別寓意於各該
刑事訴訟法相關法條之中,因此其適用,仍應依相關條文,就具體個案個別認定。
㈡聲請人以本件告發人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轄區律師不敢
接受聲請人之委任云云。查本案之移送機關,包括: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中院嘉刑信92聲判11字第一八九七八號函);Ⅱ法務部檢察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法檢一字第九二000七八九三號函);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中分檢茂義字第八七0七號函)等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考,聲請人上開指摘,與卷證資料即不相合,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上開轄區律師不敢接受委任情事,其前揭主張即難憑採,自難謂有指定辯護之必要。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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