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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輔 佐 人 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14號、7423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就有關程序部分之聲請及異議

一、聲請本案審判長迴避,請求停止訴訟,先處理迴避聲請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以:本案審判長

係其被告,審判長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失去持平,請求審判長迴避云云。

㈡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定自行迴避事由

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以此款理由聲請法官迴避。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於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後,就本案已有所聲請或陳

述後,以言詞提起本件聲請,此部分聲請是否有理由,固另待裁定認定,惟依上開規定,毋需停止訴訟程序則甚明,被告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

二、請求就本案蒞庭之甲○○檢察官被聲請迴避案處理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㈠被告以書狀及言詞辯論時,陳稱:本案蒞庭之甲○○檢察官

,有迴避原因,已聲請所屬檢察署迴避,不應到庭執行職務云云。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同法第十

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是就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於聲請檢察官迴避,並未在準用之列,被告聲請意旨,以其另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聲請蒞庭檢察官甲○○尚未處理之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應無依據。

三、聲請指定辯護人㈠被告前曾聲請指定包括法官及檢察官轉任之律師兩位,合計

三位律師為被告之辯護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考。

㈡被告及輔佐人再多次以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為指定辯護人之聲請等情。

㈢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既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而有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聲請人復未釋明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低收入戶,是其不符前開規定甚明。至聲請人以「審判長認有必要」為依據,聲請指定辯護部分,查:本院採認附件原審判決所示:被告於本案及相關國家賠償訴訟事件、聲請再議事件中,所提出附卷之百餘頁資料內容顯示,被告非但於七十年間即有申請專利之經驗,又為新品瓦斯公司之副董事長,亦任司法革新會會長,復自八十年間起迄今,因其專利權、著作權是否受有侵害及所衍申之其他爭議事件,已有為數甚夥之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涉訟經年,至今未休,而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豐富之社會歷練與訴訟經驗,對於己身權益之維護不遺餘力,不但熟悉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更深諳各項法律規定,顯較一般習法以外之人,對於基本法律規定有更高程度之理解與認識,自難謂有指定辯護之必要。

四、閱卷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㈠被告前曾聲請閱卷及交付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法庭錄

音光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被告嗣再以相同事由,以書狀為上開聲請,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94中分義刑慶94上訴822字第8847號公函告知上開裁定內容。

㈡被告及輔佐人仍再多次以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閱卷及交付錄音光碟等情。

㈢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訂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僅自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得準用之,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並無檢閱卷宗之權限甚明。復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三項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七條分別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限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甚明,被告既依法無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屬無據。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以便能依據法庭錄音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云云,然查:Ⅰ本條項係針對相關訴訟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定期播放審判筆錄錄音、錄影以更正筆錄之錯誤或遺漏,或將錄音或錄影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之權利,非謂被告據此即有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之權,即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訴訟關係人之權利與檢閱卷宗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應分別以觀。Ⅱ若謂為貫徹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提出法庭錄音轉譯文書予法院之權,可以在違反上開法律授權制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下,創設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利,則依相同之理由,是否可以認定,為貫徹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之權利,使被告能確實了解審判筆錄是否確有錯誤或遺漏情事,應准許被告有檢閱卷宗之權?若然,即與目前之法規範不合。Ⅲ且就本件個案而言,被告本有選任辯護人之權,以實現其上開請求,其不此之圖,即令在選任辯護人後,仍以被告身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參酌被告於本案進行中反覆的以不當方式,延滯訴訟程序進行之作為(詳見後述),本院審酌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以保障國民平等使用法院之權利,縱認在法規解釋上,被告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非全無討論空間,但就本件個案而言,前揭聲請仍以不應許可為適當。

五、以選任辯護人未到場,請求於辯護人到場前停止訴訟程序被告自本案伊始至本院審理開始時,多次請求指定辯護人,已見前述。嗣於本案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已進行至言詞辯論時,忽以其家屬已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為其辯護為由,請求等待林志忠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等情,查:Ⅰ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裁定駁回被告指定辯護請求,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其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及本院就其指定辯護之聲請所持法律上見解,至少於本案審理期日之三個月前,早已知悉,被告有合理期間選任辯護人,進行閱卷及相關辯護程序。Ⅱ以被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明知本院對其所聲請閱卷、交付光碟及指定辯護人所持法律見解後,仍迭次反覆以書狀及言詞不斷提出聲請,進而以書狀或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提出法官及檢察官迴避聲請,且先於審判期日調查程序時,仍為指定辯護之聲請,至進行至言詞辯論程序時,隨即改稱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凡此種種,本院對被告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有合理之懷疑。Ⅲ就被告所稱,其已選任律師林志忠為其辯護一節,亦未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委任書狀,本院於審理期日亦無從確認被告所陳屬實。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以等待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為由,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選任辯護人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本院提出日期載明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委任狀,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本院審酌後述實體判決理由,認無再開辯論必要,併予敘明。

六、就本案之審理,除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外,另外關於權利之正當行使及人民平等使用法院之權利,亦為本院考量目標㈠被告閱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指定辯護人聲請,經本院裁

定駁回後,迭次以書狀及言詞,重覆為相同內容之請求,且進而對此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卷附司法革新會會長名義,函知相關司法院及本院行政首長及本案審判長稱:「警告洪耀宗庭長萬勿再犯執行審判有兒戲及預設立場..請即註銷

94、6、8之審理..必遭監察院日後彈劾事由」「第二次警告洪庭長執行職務踐行審判程序,必須遵守應遵之程序及程式..否則則不配當庭長,本會將替天行道,移送你法辦」「敬請陳院長糾正洪審判長耀宗..」等語,並以書狀及存證信函,分別告知本案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敬請陪席及受命法官拒為庭長幫兇狀」及檢送「辦案團隊變犯罪集團」剪報影本。另且提出與本案無關,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由總統府機要室主任曾天賜具名之「總統府用牋」影本一紙,其內容略以:「榮兆理事長惠鑒:日前為致中、睿靚佳禮寄致賀儀(現金新台幣2000元)及貴協會特刊資料,已奉交下。..為領受貴協會美意,特留存封套,原禮璧還.

.貴協會長年以來關注司法改革,令人感佩..」等情。

㈡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已當庭就被告聲請蒞

庭檢察官迴避之准駁,諭知係由所屬檢察署處理,非屬本院職權。被告但憑已意,不斷以書狀向本院陳明聲請迴避理由,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中,再以「庭呈之聲請檢察官迴避狀,通譯延遲十分鐘未交付檢察官」為由表示異議,並以「檢察官可不可恥」等強烈性字眼,當庭指摘依法執行公訴職務蒞庭檢察官。

㈢參酌上情及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部分訴訟資料,以強烈措辭,

任意臧否人事等情,足見其不依法律程序,以適當方法行使權利。按法院係為全體國民而存在,國民應平等享有司法受益權,在司法資源有限之客觀情形下,本院除考量依法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外,亦應考量其他國民平等使用法院權利,防止司法資源之濫用。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兩造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Ⅰ「律師義務代理訴訟契約」係存在

於司法革新會與律師沈朝江之間,非謂律師沈朝江就被告個人涉訟事件受概括委任。Ⅱ依卷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九號處分書、送達證書所示,勾稽時空情節及契約書內容,可知被告係於知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後,針對該案件委任律師沈朝江,以其名義具狀交付審判,而與三個月後之本案偽造交付審判聲請狀無關,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個案委任律師應個別具狀及交付審判應由律師具狀之各項法律細節。Ⅲ證人沈朝江雖似懍於壓力,一反律師界受任常情,改證稱有概括受任之事,與初證相斥,本已極不可採,惟縱有其事,「概括委任」與「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對外具狀」之授權方向相反,無從混淆誤認,被告固習以律師單純具名為訴訟手段,惟就其「概括委任」內容而言,並無從引申被告可在未得該律師同意下,逕列該律師為具狀人之結論,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Ⅳ為防止濫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且此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事項,應逕予駁回。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偽列律師姓名逕行向法院遞狀,使未經律師專業意見參與之交付審判聲請狀進入法院,使濫訟橫行,自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安定性、司法訴訟資源,並使被告以外之人接近及利用法院之機會相對受到排擠之危險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本件起訴程序違法,因起訴及偵查之

檢察官是李慶義檢察官所指定,非由檢察長所指定或是輪分的。Ⅱ伊與李慶義檢察官間有互控的案件,台中地檢署不適合管轄我與他之間的案件,所以本件台中地檢署應無管轄權。Ⅲ原審審判期日的蒞庭檢察官沒有當庭做實質的主張,卻在宣判前的兩三天才提出論告狀,也沒有給我繕本,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律,請求發回更審。Ⅳ本件有聲請釋憲的必要,因為我在製作本案文書時,是在國家賠償法案件還沒有確定之前,而該案判決結果並沒有進入實體審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黃斐君審判長勘驗八十一偵六二七號卷一、二頁警察局移送書被調包改換前科資料共十四頁,所以指示要我補正道歉的啟事內容,因此我才製作道歉啟事的內容。Ⅳ法庭應先調查道歉內容之真正,聲請傳喚證人李慶義檢察官、陳宜禧書記官,待證事項是要證明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是否因同年月九月十五日親自勘驗扣押物保管現場抽點扣押物十四箱有被調包及湮滅的情形。聲請傳喚證人林梅茂警員證明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有將扣押物五個交給李慶義檢察官。聲請傳喚書記官楊麗雪,證明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呂太郎檢察官有簽收台中縣警察局的搜索票,及清點報告書、清點現場照片、偵查所的之證據三件,當時呂檢察官簽示要交承辦股,但是否有交給承辦股。聲請傳喚證人常照倫律師,有無收受上項所言批示的證物。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常照倫檢察官履勘時,有不提示前開呂檢察官批示的公文,有收受滅失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個清點報告書及不更正筆錄不實的記載,及不清點前開報告的真正。還要聲請證人吳文忠,證明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搜索票查扣侵害上訴人專利物品扣押物明細表,業經書記官編卷在八十一偵六二七號卷的一到十四頁,證人親自或是教唆書記官將前開書證調包為尤景三前科資料云云。

三、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查:㈠原審判決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沈朝江律師未同意受任

,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狀,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擅自以證人沈朝江之名義,制作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提出於原審法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沈朝江及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之正確性等情,以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認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認定之理由略以:

⑴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

號被告陳俊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後,被告在未與沈朝江律師就該具體個案提出委任書狀之前,即先委請乙○○先行制作聲請交付審判狀,而以被告為聲請人、沈朝江律師為名義具狀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該聲請交付審判狀既非名義具狀人即沈朝江律師所撰寫,復未經沈朝江律師閱覽後同意具名並簽名或蓋章,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狀,客觀上難認業已獲得名義具狀人即沈朝江律師之授權或同意制作,亦難認符合提出委任書狀之法律規定。

⑵惟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即以司法革新會會長之名義,

與沈朝江律師簽立「律師義務代理訴訟契約書」,約定沈朝江律師對於司法革新會認定法院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之案件確有明顯瑕疵時,免費接受對該等案件上訴第三審或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訴訟之委任,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其本人之名義,與證人沈朝江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與陳俊華等人間侵害著作權之有關及相關案件,概括委任沈朝江律師為受任人,辦理權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交付審判之訴訟救濟,辦理程度僅為開庭,至於交付審判書狀則由告訴人公司(按指被告任副董事長之新品瓦斯公司)法務主管撰狀。證人沈朝江於原審審理時,復且具結證述:根據伊與被告所簽立之前述契約約定,除非於被告所委任之案件中,伊有曾受案件相對人委任或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者外,原則上伊在委任契約範圍內並無拒絕接受委任之權,但伊毋須自行為被告撰寫交付審判聲請狀,僅需就被告公司法務人員代為撰狀之聲請交付審判狀,視有無增刪文字之需要而略作增減,被告依據前述契約約定,於委任範圍內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填具伊為具狀人,尚不違反伊的意思等語。則不論證人沈朝江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前述委任契約,於每一具體個案之法律效力究竟為何,證人沈朝江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事件中,尚未接受該個案之具體委任,雖為不爭之事實,惟依據前述「委任契約書」內容所示,足徵本件既係被告前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陳俊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後,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事件,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認知本件亦屬其與證人沈朝江間委任範圍內之案件一節,尚非無據;又前開契約既已明訂證人沈朝江之義務僅需開庭,至於交付審判書狀則均由被告公司之法務主管撰狀,且該等情節業據證人沈朝江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辯稱基於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有代證人沈朝江撰狀之權利等語,亦非全係空言。

⑶是故即便被告制作後進而行使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行為,

於法而言,客觀上難認已獲得證人沈朝江之同意或授權,且亦不符合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律程式,然被告於行為時,既基於前述契約約定及往例,而於主觀上存有得代證人沈朝江先行撰狀之認知,其主觀上是否已備欠缺制作權利之認識,復猶在認識無制作權之前提下決意冒名具狀,即非無疑。

㈡本院斟酌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

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就被告是否確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上訴自難謂有理由。此部分事證已明,檢察官另聲請證人乙○○、陳敏秀,證明交付審判狀是否為乙○○所書寫、委任契約書製作過程及契約書上沈朝江律師簽名是否親自所為等情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就被告上訴部分,本院查:㈠起訴意旨,就被告未經王添盛檢察長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及行使如原審判決附件

二、三所示「公開道歉啟事」,足以生損害於王添盛檢察長之公信性及該檢察署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於案件偵查、再議處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相符合。

㈡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未就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具體主張

,空言上訴,自難憑採。至被告上訴意旨稱,應先調查道歉內容真正云云,然就被告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被告是否在未經王添盛檢察長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其名義為本件「公開道歉啟事」文書之製作、行使及其行使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簡言之,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本件「公開道歉啟事」,此與「公開道歉啟事」上所載是否屬實,係屬二事。縱令啟事內容屬實,亦無法正當化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以採納。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件起訴程序違法、原審訴訟程序違背

法律,請求發回更審及本件有聲請釋憲的必要云云,均於法無據。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李慶義、陳宜禧林梅茂、楊麗雪、常照倫、吳文忠等人,並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八十七保○○二七號證物、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台中地檢署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由謙股承辦解除梁宵良檢察官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扣押的仿冒品解除交還仿冒廠之公文及監察院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約談李慶義檢察官、陳宜禧書記官的全卷、台中地檢署懲處陳宜禧的全卷,惟查上開證人及案卷要與本案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傳喚及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其個人主觀不平之事,偽以王添盛檢察長之名義,先後以前述方式制作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並進而提出行使之犯罪手段,以營造該署檢察長與檢察官承認錯誤、公開道歉之假象之犯罪動機、目的,除使用於其所聲請之再議事件中,而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案件偵查、再議處理之正確性,更以刊登於其所執掌之司法革新會所發行之刊物後,進而散布、發送,致使一般大眾有誤信該等不實事項之虞,而嚴重損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王添盛檢察長之公信性,其犯罪情節顯較一般單純冒名制作、刊登道歉啟事者為惡重,又被告事後非但砌詞卸責,依據其於迭次提出其所制作之訴訟資料之措辭、用語,俱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犯後毫無悔悟之意,暨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R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臺中縣○○鄉○○路○○巷○○號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戊○○ 女五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臺中縣○○鄉○○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葉瑞祺 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居臺中縣○○鄉○○路○○巷○○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原告丙○○、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丙○○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審理,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丙○○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庭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下稱司法革新會)會長辦公室內,自行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制作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文稿一紙,以作為其於該案關於請求「被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頭版刊登判決書全文及公開道歉啟事連續三日... 」之道歉啟事部分之附件,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將該道歉啟事文稿,以電話傳真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辦股。該道歉啟事內容略為:「公開道歉啟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一、本署檢察官吳文忠80偵15666號、81偵627號,承辦17103及28502專利權人丙○○君...。 二、... 吳文忠檢察官為此... 涉有圖利不法及包庇犯罪與毀損公文書隱匿罪証諸多不法;本署一時失慮未糾正蔡主任追究部屬不法,復隱匿上開重大不法事証...

四、李慶義檢察官為免前述同僚不法曝光... 本署檢察官簡文鎮,屈服據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 五、... 為此特登報公開向丙○○先生及全國人民道歉,並呼籲我司法同仁執法,萬勿再知法、玩法而犯法...。 道歉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添盛檢察長謹啟」。(又丙○○為下述犯行後,上開訴訟事件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經丙○○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刻經丙○○提起再審之訴中,併此敘明)。

二、詎丙○○明知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亦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王添盛(任職該署檢察長期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下稱王添盛檢察長)並未曾同意為上開道歉行為,更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為上開道歉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犯行:

㈠丙○○因前與其任副董事長之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品瓦斯公司)共同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富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該署具狀聲請再議(未載不服之理由),其竟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某時,在前述臺中縣○○鄉○○路○○巷○○號處,將原作為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附件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變更原制作、使用之目的,而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影印後,在該道歉啟事影本標題「公開道歉啟事」等字下方,再手寫加書「億請賠」等字樣,而擅自以影印之方式,偽以王添盛檢察長名義,制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不實之道歉啟事一份,再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份以釘書機釘附於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制作之「急呈再議理由兼請改提公訴狀」狀紙後,再於同年月二十日一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行使,並請求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而以該內容不實之道歉啟事作為其聲請再議之證據及附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添盛檢察長之公信性及該檢察署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於案件偵查、再議處理之正確性。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中分檢茂義字第八七○八號函,函覆丙○○之上開再議聲請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定程式在案。

㈡丙○○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先行制作內容同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文稿,並在該道歉啟事標題「公開道歉啟事」等字上方再加註「檢察長」三字後,將該道歉啟事文稿交由其時任會長之司法革新會所發行之「司革會特刊」之不知情不詳編輯人員,經該編輯人員加以排版後,復交由設於臺北之不知情不詳印刷廠制作、付梓印刷不詳份數,而在司法革新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刊之「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第一版左下方,偽以王添盛檢察長名義偽登內容同前所載之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實道歉啟事,並向不特定對象散布、發送該特刊,丙○○並以司法革新會會長名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將該特刊分別寄送司法院院長翁岳生、臺灣高等法院庭長林敬修、法務部、林辰彥律師及行政院長游錫堃,而以此印刷後散布發送之方式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王添盛檢察長之公信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務部檢察司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又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許可選任非律師之葉瑞祺為其選任辯護人,業經審判長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許可,且嗣經當庭諭知在案;復具狀陳明以戊○○為其輔佐人,而戊○○為被告之妻,業據本院查證屬實(詳本院卷㈠第六四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原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作為前述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附件使用一事,亦坦承確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文稿交付司法革新會所發行之「司革會特刊」之不詳編輯人員排版後印刷出版,並向不特定對象散布、發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為:㈠伊未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附在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補具之「急呈再議理由兼請改提公訴狀」狀紙後而提出行使;㈡伊於上開「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前,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司法革新會名義發函王添盛檢察長,籲請王添盛檢察長於兩日內書面查告該道歉啟事內容是否實在,逾期將全文照刊等語,既王添盛檢察長未於兩日內陳明意見,即應認為其已同意刊登,且該公開道歉啟事所載內容經查證屬實,伊認為不需獲得王添盛檢察長同意,伊即有權刊登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葉瑞祺則為其辯護補稱:本件公開道歉啟事,為被告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民事訴訟事件之附件,性質上並非文書,又被告係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制作,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三、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㈠經查,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文稿,原係被告前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之前述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庭後某時,自行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所制作,並於同日傳真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辦股,以作為上開訴之聲明中關於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附件,用以請求王添盛檢察長應代表該檢察署刊登同該道歉啟事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文稿上載日期則回填該案於原審起訴時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不諱(詳本院卷㈢第八二、八四至八五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詳該院卷㈢第一二四至一二六之二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一二八頁之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文稿、第一三九至一八六頁之「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呈起訴補正狀兼聲請訴訟救助狀」,即該卷之影印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八頁,另該道歉啟事文稿影本亦詳本院卷㈢第一九○頁),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文稿,固堪認為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因進行訴訟、行使訴訟上請求權而制作之訴訟附件,尚不具有表彰制作人及作為一定社會、法律事實證明之文書性質。又依據卷內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文稿左下方,明確列有「MAY14,

02 16:50」等機械性打印字樣,堪認被告應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以前即已制作該道歉啟事文稿完妥,並於該日十六時五十分以電話傳真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辦股,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制作該道歉啟事文稿等語,應係口誤或係記憶錯誤,均合先敘明。

㈡然查,經本院調取、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五號全案案卷,查悉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確係附在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補具之「急呈再議理由兼請改提公訴狀」狀紙及其餘附件之末(詳該卷第一八至五一頁,即該卷影印卷第一七至五○頁),該卷第一八至二六頁為該「急呈再議理由兼請改提公訴狀」本文,第二七至五○頁為該狀紙所敘及之文書附件,第五一頁即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而該狀紙本文、前述文書附件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係以同一釘書針一併裝訂完成,顯見被告於提出該份書狀前,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即已釘附於該份書狀之後,應無疑義;再核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除其文字內容、字型、字體大小、行距間隔、排版方式均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文稿完全相同之外,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在標題「公開道歉啟事」等字下方,尚加書有「億請賠」等手寫字樣,另在該道歉啟事右上方亦加蓋有「副董事長/⒌⒕/丙○○」之圓形戳印一枚(按被告為新品瓦斯公司之副董事長,有本院卷㈠第六六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經本院核對被告於本案、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及聲請再議事件中所提出數百頁之手寫書狀上之被告筆跡,前述「億請賠」等字樣要與被告平日字跡極為相似,堪認確係被告所自書,又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副董事長/⒌⒕/丙○○」之圓形戳印之真正,則被告既自承:該「急呈再議理由兼請改提公訴狀」狀紙及其附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即已制作完妥,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同年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間除僅傳真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辦股外,僅係另以寄送方式寄至該案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詳本院卷㈢第九○至九一頁),則以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係與前述「急呈再議理由兼請改提公訴狀」一併裝訂,尚且加註有被告之筆跡及戳印,且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提出時間僅隔二日,此二日內並無他人取得該份道歉啟事文稿等一切情狀以觀,足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某時,已將影印之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份,以釘書機釘附在該「急呈再議理由兼請改提公訴狀」狀紙後,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一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等情,堪可認定,故被告空言否認曾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又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之提出時機

與方式,該聲請再議事件乃被告針對富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基於告訴人地位聲請再議後所提出之文件,而核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內容,要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事實、理由與請求內容並無任何相干,被告復未於該「急呈再議理由兼請改提公訴狀」或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上,標示任何關於該道歉啟事僅為其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所提出之訴訟附件一節之說明文字,則被告於該聲請再議案件中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顯與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行使訴訟上請求權無任何關係,而係在變更原制作、使用目的之主觀認知下,另行制作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自難認為尚屬該民事訴訟事件中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再通盤觀察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形式與文字,該道歉啟事之內容係明確指涉特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具體個案中執行職務之情狀,而文末載有王添盛檢察長為道歉人而公開道歉等文字,顯見該道歉啟事所呈現之思想內容,係為表達王添盛檢察長公開對於該署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執行職務之過程表達歉意之意旨,亦即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實已具有表彰制作權人為何以及作為一定社會、法律事實證明之文書性質甚明。復衡諸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該案被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檢察長王添盛,關於王添盛檢察長於該署任職期間,詳本院卷㈡第九○、一四○頁之函文)之訴之聲明始終均為原告之訴駁回,亦始終否認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丙○○)所主張之事實,換言之,王添盛檢察長始終未曾同意為如該道歉啟事所載之道歉行為,更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行該等道歉行為,被告既於該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歷審審理時,積極參與審理程序、到庭不輟、密集閱卷,顯然明知王添盛檢察長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行該等道歉行為一事,則被告猶仍擅自偽以王添盛檢察長之名義制作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之私文書,自該當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昭然若揭。末查,被告所制作之前述「急呈再議理由兼請改提公訴狀」狀紙內,第一段即開宗明義載有:「吳萃芳檢察官(即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承辦檢察官)因遭同僚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設計、上當、被騙... 」等與該案有無犯罪事實之實體判斷無涉之文字,經核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所指涉內容重疊而相關,又核諸被告既係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行使,並請求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凡此,再再足徵被告確有將該道歉啟事一併作為上開聲請再議事件之證據及附件使用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冒用王添盛檢察長之名義,偽造內容不實如附件

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後,復提出行使之,顯足以生損害於王添盛檢察長之公信性及該署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於案件偵查、再議處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㈠經查,被告所任司法革新會會長一職,對於該會所發行之「

司革會特刊」所刊登內容有最後決定權,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先行制作內容同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文稿,並在「公開道歉啟事」標題加註「檢察長」三字後,將該文稿交由司法革新會所發行之「司革會特刊」之編輯人員排版後,復交由設於臺北之印刷廠制作、付梓印刷不詳份數,而在司法革新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刊之「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第一版左下方,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發刊後並向不特定對象散布發送,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將該特刊寄送法務部等單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㈢第八六至八七頁),並有被告以司法革新會會長名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將該特刊分別寄送法務部等之函文及該「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各一份附卷可稽(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七號卷第四八至五○頁)。

㈡次查,通盤觀察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司法革命

特刊第二期」之形式與內容,該道歉啟事係以獨立方塊標示全文,而該道歉啟事之標題為「檢察長公開道歉啟事」,所呈現之思想內容,係為表達王添盛檢察長公開對於該署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執行職務之過程表達歉意之意旨,顯非單純之報導文字,而係具有表彰制作權人為何以及作為一定社會、法律事實證明之性質,又刊登於報章、雜誌上之各類啟事,既已成社會慣行,而啟事內容復已表示刊登人之主體及其意識內容,則從刊登啟事之社會機能及公共信用性而為觀察,均堪認被告所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當屬文書性質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意旨可參)。雖查,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右上角,另以小號字體簡略標註「上國五茂股附件文稿」等字樣,然一般閱覽該篇道歉啟事之讀者,無從依該等簡略之標註字樣,獲致該道歉啟事初稿,原僅係被告於前述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所自行提出作為訴訟附件之明確資訊,更無從判別該等註記與該篇道歉啟事之真實關聯性為何,事實上,以該篇道歉啟事之刊登方式及全文意旨以觀,該等簡略之標註字樣,反而有使一般閱覽者誤認該道歉啟事係文書制作名義人即王添盛檢察長基於「上國五」案件之判決而制作、刊登,據此,縱令該道歉啟事標註有該等字樣,亦無解於該道歉啟事之文書性質,而被告於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尚在審理中,即另行制作、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顯已脫逸其於該案審理中欲主張權利所得行使之訴訟行為,故選任辯護人辯稱:該部分亦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係辯稱:伊於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公開道歉啟事

前,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司法革新會名義發函王添盛檢察長(副本送李慶義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及法務部),籲請王添盛檢察長於兩日內書面查告該道歉啟事內容是否實在,逾期將全文照刊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三號卷㈠第一一二頁)。然查,依據民法關於代理權限之授與或委任契約之成立等相關法律規定,王添盛檢察長、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及法務部並無依被告單方面所設定之兩日回覆期限內,回覆被告任何意思表示之義務,縱令王添盛檢察長於收受被告上開函文後兩日內未向被告為任何表示,於法尚無創設王添盛檢察長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制作、刊登該道歉啟事之法律效力,更無成立王添盛檢察長委任被告制作、刊登該道歉啟事之意思合致可言;其次,被告於刊登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時,前述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以被告於該案始終積極參與審判程序、到庭不輟、密集閱卷等情以觀,被告顯無不知時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王添盛,始終未曾同意為如該道歉啟事所載之道歉行為,更遑論有何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行該等道歉行為之可能;再依據被告於本案、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及聲請再議事件中,所提出附卷之百餘頁資料內容顯示,被告非但於七十年間即有申請專利之經驗,又為新品瓦斯公司之副董事長,亦任司法革新會會長,復自八十年間起迄今,因其專利權、著作權是否受有侵害及所衍申之其他爭議事件,已有為數甚夥之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涉訟經年,至今未休,而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豐富之社會歷練與訴訟經驗,對於己身權益之維護不遺餘力,不但熟悉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更深諳各項法律規定,顯較一般習法以外之人,對於基本法律規定有更高程度之理解與認識,則被告對於民法關於代理權限之授與或委任契約之成立等基本法律規定,顯無存有如此嚴重誤解之可能。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道歉啟事(按指如附件三所示者)有無任何管道知道你所謂的授權?」,被告即答以:「我有製作權,本來就不需要授權。因為檢察官有違反法律規定,我們當然取得製作權。」等語(詳本院卷㈢第八二至八三頁),復經審判長詢問:「製作此份道歉啟事前(按指如附件三所示者),有無經過地檢署檢察長同意?」,被告猶仍答以:「我認為不需要。因為我們司革會的成立就是要公告司法不法案件,只要經過查證為事實,我們就可以刊登...」等語(詳本院卷㈢第八七至八八頁),則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以觀,俱見被告主觀上非但明知未經王添盛檢察長同意或授權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事實上,其自始即無任何徵得王添盛檢察長同意或授權之意念。基此,被告所辯不但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更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難相容,故被告明知其為無權制作之人,猶仍利用不知情之編輯人員及印刷廠制作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則被告擅自偽以王添盛檢察長之名義制作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之私文書,進而以印刷後散布發送之方式提出行使等情,至屬明確,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冒用王添盛檢察長之名義,偽造內容不實如附件

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後,復提出行使之,顯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王添盛檢察長之公信性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五、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王添盛、李慶義、吳文忠及常照倫,然查,王添盛檢察長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李慶義、吳文忠及常照倫部分,則核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本院認為亦無傳訊之必要。被告復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一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一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六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三年度中小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八號等全案案卷,惟查,上開案卷要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閱之必要。至於被告另聲請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全案案卷部分,業經本院調取,且核閱後與業已附卷之該案影印卷內容相同無訛;而被告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七號案卷部分,該案卷為本件檢察官併案移送之卷證之一,毋庸另行調閱,被告上開聲請應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使不知情之不詳編輯人員依其指示排版後,復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以印刷之方式制作、行使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則被告該部分犯行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偽造各該道歉啟事之行為後,復分別提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偽造之文書內容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檢察官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即「犯罪事實二、㈡」),雖末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二、㈠」),有連續犯之法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則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其個人主觀不平之事,偽以王添盛檢察長之名義,先後以前述方式制作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並進而提出行使之犯罪手段,以營造該署檢察長與檢察官承認錯誤、公開道歉之假象之犯罪動機、目的,除使用於其所聲請之再議事件中,而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案件偵查、再議處理之正確性,更以刊登於其所執掌之司法革新會所發行之刊物後,進而散布、發送,致使一般大眾有誤信該等不實事項之虞,而嚴重損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王添盛檢察長之公信性,其犯罪情節顯較一般單純冒名制作、刊登道歉啟事者為惡重,又被告事後非但砌詞卸責,依據其於迭次提出其所制作之訴訟資料之措辭、用語,俱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犯後毫無悔悟之意,暨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若非以機構性處遇之方式施以刑事處罰,實難收矯治犯罪及預防犯罪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被告陳俊華(嗣改名為簡晉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號處分書駁回後,明知證人沈朝江律師未同意受任為其提出該案之聲請交付審判狀,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擅自以證人沈朝江之名義,制作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提出於本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沈朝江及本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調查時,發現證人沈朝江並未制作該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制作,始查知上情,故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與決意,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決意,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故就偽造私文書之罪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其為無制作權之人之認識,尚非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

人沈朝江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訊問時之供述(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卷第五一頁)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詳上開偵卷第四八至五○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尚未提出證人沈朝江之委任狀前,即於上開時間先委由其任副董事長之新品瓦斯公司之法務助理乙○○先行制作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狀,復委由該公司職員即證人陳敏秀向本院遞狀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即與證人沈朝江律師簽立「律師義務代理訴訟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概括委任證人沈朝江律師為被告與陳俊華等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及相關案件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受任人,而本件被告陳俊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因未能及時聯繫證人沈朝江,而該案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又將屆至,乃於尚未就該個案簽具刑事委任狀前,即先行以證人沈朝江為名義具狀人,而制作聲請交付審判狀,並向本院遞狀,惟亦於當日即以電話通知證人沈朝江此事,證人沈朝江律師表示俟法院通知後再行補具委任狀,且證人沈朝江前於被告與陳俊華間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採相同模式接受委任及聲請交付審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方式,係基於被告與證人沈朝江間之契約關係,且合於委任習慣,伊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沈朝江前已受被告概括委任,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屬雙方委任範圍內之案件,證人沈朝江本即有為被告代撰書狀之義務,而證人沈朝江既授權被告代撰,亦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其僅就狀紙文字增刪,則被告代證人沈朝江撰狀,乃代其履行契約義務,且未違反證人沈朝江之意思,被告該部分所為無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㈣經查,被告對於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四六一九號被告陳俊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後,係由被告先委請乙○○先行制作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狀,而在未與證人沈朝江就該具體個案提出委任書狀之前,即以被告為聲請人、證人沈朝江為名義具狀人,委由證人陳敏秀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本院遞狀,嗣經本院於同年月十日訊問證人沈朝江,證人沈朝江當庭供述該聲請交付審判狀並非其所提出,且該案亦尚未受聲請人(即被告)之委任等語,故認為被告該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駁回聲請在案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證人沈朝江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訊問時供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裁定正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卷第四八至五三頁)。則衡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既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知本條立法意旨應係以尊重律師之在野法曹身分為基礎,而責以律師審慎篩檢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責,俾防濫訴,再核諸該條及同法三十條之規定,被告既於提出該聲請交付審判狀時,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該聲請交付審判狀又非名義具狀人即證人沈朝江所撰寫,復未經證人沈朝江閱覽後同意具名並簽名或蓋章,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狀,客觀上難認業已獲得名義具狀人即證人沈朝江之授權或同意制作,亦難認符合提出委任書狀之法律規定,故被告委請乙○○撰寫、制作以證人沈朝江為具狀名義人之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狀後進而向本院提出行使,客觀上難認已獲得證人沈朝江之同意或授權,且亦不符合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律程式,自不待言。

㈤然查,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即以司法革新會會長之名

義,與證人沈朝江簽立「律師義務代理訴訟契約書」,約定證人沈朝江對於司法革新會認定法院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之案件確有明顯瑕疵時,免費接受對該等案件上訴第三審或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訴訟之委任,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其本人之名義,與證人沈朝江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與陳俊華等人間侵害著作權之有關及相關案件,概括委任證人沈朝江為受任人,辦理權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交付審判之訴訟救濟,辦理程度僅為開庭,至於交付審判書狀則由告訴人公司(按指被告任副董事長之新品瓦斯公司)法務主管撰狀等情,業據證人沈朝江、陳敏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及證人沈朝江分別提出之「律師義務代理訴訟契約書」(詳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本院卷㈡第二五頁)、「委任契約書」(詳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本院卷㈡第二六頁)等在卷可按。其次,證人沈朝江於本院審理時,復且具結證述:根據伊與被告所簽立之前述契約約定,除非於被告所委任之案件中,伊有曾受案件相對人委任或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者外,原則上伊在委任契約範圍內並無拒絕接受委任之權,但伊毋須自行為被告撰寫交付審判聲請狀,僅需就被告公司法務人員代為撰狀之聲請交付審判狀,視有無增刪文字之需要而略作增減,被告依據前述契約約定,於委任範圍內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填具伊為具狀人,尚不違反伊的意思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七至一三頁)。則本院尚且不論證人沈朝江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前述委任契約,於每一具體個案之法律效力究竟為何,亦不擬就證人沈朝江之該等行為是否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虞而予以審究,又證人沈朝江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事件中,尚未接受該個案之具體委任,雖為不爭之事實,惟依據前述「委任契約書」內容所示,足徵本件既係被告前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陳俊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後,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事件,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認知本件亦屬其與證人沈朝江間委任範圍內之案件一節,尚非無據;又前開契約既已明訂證人沈朝江之義務僅需開庭,至於交付審判書狀則均由被告公司之法務主管撰狀,且該等情節業據證人沈朝江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辯稱基於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有代證人沈朝江撰狀之權利等語,亦非全係空言;此外,被告前與陳俊華間之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案件),亦係被告委其公司法務人員代為撰狀後,再由證人沈朝江為具狀名義人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除亦據證人沈朝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該案之刑事委任狀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一二○頁);綜前所述,堪認被告辯稱:伊認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情形,係依據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復有前例可循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故即便被告制作後進而行使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行為,於法而言,客觀上難認已獲得證人沈朝江之同意或授權,且亦不符合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律程式,然被告於行為時,既基於前述契約約定及往例,而於主觀上存有得代證人沈朝江先行撰狀之認知,其主觀上是否已備欠缺制作權利之認識,復猶在認識無制作權之前提下決意冒名具狀,即非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是否

自始主觀上即有欠缺制作權之認識,復在此認識之下進而有實現冒名具狀之決意,既非毫無疑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故意而為公訴人所指訴之該部分犯行,則被告該部分被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予以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故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王 世 華法 官 廖 慧 如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