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80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 9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因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面積
一七.三四平方公尺,又重測前地號為三汴段一二九之四三地號)之所有權,並登記為此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此筆土地除有一部分因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路地範圍,已長期被公眾作為通行往來之路地使用之外,其餘部分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徐玉鳳、劉芷柔、陳淑玲、沈明旺、柯綉美、許淑娟、龔陳坤妹、鄭伶虹、黃震東、李秋珠、張賴燕、賴鑾鳳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之七至四三之二○等號房屋(部分係與建商合建,部分係向建商購買)興建前申請建築執照時,因已被建商鋪為路面,經建築師李坤霖提出申請之後,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人員乃依據現況認定此筆土地為「現有巷道」,因而在未經此筆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情形下,據以指定建築線,此後徐玉鳳、劉芷柔、陳淑玲、沈明旺、柯綉美、許淑娟、龔陳坤妹、鄭伶虹、黃震東、李秋珠、張賴燕、賴鑾鳳等人所有上開房屋興建完成,此筆土地亦被上開特定房屋之使用人等特定人,作為出入太平市○○路○巷道(另一端以圍牆封閉)路地使用。而乙○○於前開時間取得此筆土地之所有權之後,不滿私有土地供他人無償通行,復與徐玉鳳等上開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之七至二○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多次商談此筆土地之買賣未果,乃與從事建築及仲介土地買賣為業之陳春萬(未經起訴)、及陳春萬所僱用綽號「阿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託請陳春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上開土地上鋪設砂石及混凝土,使成緩坡狀(上面另立木板書立「吉地出售」等字,及陳春萬之行動電話號碼),而共同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通行臺中縣太平市○○路○○路面之權利,並藉以阻止徐玉鳳、劉芷柔、陳淑玲、沈明旺、柯綉美、許淑娟、龔陳坤妹、鄭伶虹、黃震東、李秋珠、張賴燕、賴鑾鳳等人經此出入巷道。嗣後乙○○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與陳春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此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二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春萬,陳春萬再於此後,又另擇日以砂石及混凝土將上開路障加高(此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被告並未參與,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形成更高之路面障礙。
二、案經被害人徐玉鳳、劉芷柔、陳淑玲、沈明旺、柯綉美、許淑娟、龔陳坤妹、鄭伶虹、黃震東、李秋珠、張賴燕、賴鑾鳳等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徐玉鳳、劉芷柔、陳淑玲、沈明旺、柯綉美、許淑娟、龔陳坤妹、鄭伶虹、黃震東、李秋珠、張賴燕、賴鑾鳳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徐玉鳳等人所提出拍攝陳春萬及其所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上鋪設砂石及混凝土之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二四號偵卷第九至十二頁)。被告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在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因與告訴人徐玉鳳等上開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之七至二○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多次商談此筆土地之買賣未果,有託請陳春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上開土地上鋪設砂石及混凝土之事。證人陳春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其係以建築及仲介土地買賣為業,因此,被告確有請其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上開土地上鋪設砂石及混凝土,上面另立木板書立「吉地出售」等字、及其行動電話號碼,告訴人徐玉鳳等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八張,確係拍攝其與綽號「阿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當天之施工情形等情無誤。復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會同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到場履勘明確,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見偵查卷宗第五○、五一頁)、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土地複丈實測成果圖(偵卷五六至五七頁)、以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檢送之會勘所攝照片共十二張(偵卷六○至六七頁)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雖以: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於案發時,係伊個人所有,此筆土地並無公共通行地役權,告訴人徐玉鳳等人所有前開房屋興建前,此筆土地亦非「現有巷道」之一部分,且伊託請陳春萬在上開土地上所鋪設之砂石及混凝土,僅成緩坡狀,不足妨礙他人通行之權利,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惟查,依據本案卷證,就本案告訴人徐玉鳳、劉芷柔、陳淑玲、沈明旺、柯綉美、許淑娟、龔陳坤妹、鄭伶虹、黃震東、李秋珠、張賴燕、賴鑾鳳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之七至四三之二○等號二排房屋中間之通行巷道,本院雖尚無從為:此巷道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現有巷道」之認定(此部分另如後述)。惟上開巷道外面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於告訴人徐玉鳳等人所有上開房屋興建之前,即已存在並供公眾通行,此係被告所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余傳美、及唐渤渤,以及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趙傳祖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之事實。而上開道路亦編有路名,故在上開道路用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於前開案發時間,均有公共通行地役權之地上負擔,要無可疑。而查,本案被告託請陳春萬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上開土地上鋪設砂石及混凝土所形成之緩坡路障,其中有一部分已占用臺中縣太平市○○路○路地,此有卷附上開照片、及檢察官履勘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資比對。雖僅占用一部分(尚未達到壅塞坪林路該處路面之程度),被告並於原審辯稱其高度僅約五公分,但被告對此具有公共通行地役權之道路用地,並無因上開原因,即要求路人迴避其所設置之上開路面障礙之權利。而被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部分路地,以鋪設砂石及混凝土之方式,強行在上開地點設置緩坡路障,縱使其高度僅約五公分,謂見狀之汽、機車駕駛人不會因此路障而迴避行駛,此亦與情理有違。故被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部分路地,鋪設砂石及混凝土所形成之緩坡路障,因其占用路地範圍僅屬一部分,依其設置情形尚不足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但被告以上開方法所設置之路面障礙,已足妨害他人行使通行臺中縣太平市○○路○○路面之權利,要無可疑。另其因個人之上開原因,未經公路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強行在路面鋪設砂石及混凝土而形成緩坡路障,自屬強暴方法之實施。亦不能以其有設立告示牌,即得阻卻違法性。被告以前開情詞而為無罪之辯解,非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認: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於前開案發時間,係供公眾往來之「現有巷道」,本案被告僱用陳春萬等人於前開既有巷道路面上,傾倒混凝土佔據路面,且無路燈照明或設立警告標誌,壅塞道路阻礙公眾通行,已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惟查,公訴人指述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於前開案發時間,係供公眾往來之「現有巷道」,係以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二府工工字第○九二○三四九二八一號函,函覆:經調閱(八二)工建建字第五九五四─五九七○號建造執照資料─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該地號為「現有巷道」等情(見同上發查偵卷第八頁),為此部分認定之依據。惟此情為本案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傳喚證人趙傳祖(即當時依據申請到場指定建築線之臺中縣政府人員),證人趙傳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道路)早就有了,這條路沒有改變」、「當初我看現場時,那條路是有開一小門,可以與外面相通,是已有鋪水泥路可以通行」等語,但其同有證述:「在蓋房子之後,後面的巷道盡頭就被封起來,這條路(現在)是由特定住戶在通行」、「那時是以既成道路來取得建築線,所以沒有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宗第六四、六五、七二頁)。查私有土地會成為具有公共通行地役權之既成道路,須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長久通行之事實,始能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公共通行地役權。若私有土地僅供特定人使用通行,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即無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公共通行地役權之可言。茲查,本案告訴人徐玉鳳、劉芷柔、陳淑玲、沈明旺、柯綉美、許淑娟、龔陳坤妹、鄭伶虹、黃震東、李秋珠、張賴燕、賴鑾鳳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之七至四三之二○等號二排房屋中間之通行巷道,雖有一端與臺中縣太平市○○路相通,但其另外一端卻以圍牆封閉,此有告訴人徐玉鳳等人所提出之卷附照片、及檢察官履勘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憑。再參酌證人趙傳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蓋房子之後,後面的巷道盡頭就被封起來,這條路(現在)是由特定住戶在通行」乙情觀之,上開巷道自告訴人徐玉鳳等人所有上開房屋興建完成之後,僅供上開房屋之特定使用人通行,應無可疑。而在此之前,如此巷道早已成為既有道路,而供公眾通行,衡情此條巷道之另端(即圍牆外)應有可相通之道路,始有「供公眾通行」之可言。且,如此巷道係既成道路之一部分,告訴人徐玉鳳等人所有上開房屋之建商,亦無擅以圍牆封閉此一巷道另端出口之理。再參酌當初申請上開建物建築執照之建築師李坤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僅能證稱:原先有一條二米三的通路(後來要拓寬至六米)等語,且被告所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余傳美亦證稱:上開巷道係為建屋而設,另證人唐渤渤亦證稱:七十九年之前,無此巷道存在各情以觀,本院尚無從為:上開巷道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現有巷道」之認定。此部分通行,核屬當事人間有無買賣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得主張通行,或是告訴人間有無袋地通行權利而得主張通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公訴人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位於前開巷道部分,於前開案發時間,係供公眾往來之「現有巷道」之部分,並因此而指訴被告上開所為,已足壅塞道路阻礙公眾通行,此為本院所不採取。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判。又被告以一犯罪行為妨害多數人行使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強制罪一罪處斷。另臺中縣太平市○○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其使用現狀可憑,而在上開道路之範圍鋪設砂石及混凝土設置路面障礙,足以妨害他人行使通行臺中縣太平市○○路○○路面之權利,親到現場設置上開路面障礙之陳春萬、及陳春萬所僱用綽號「阿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不可能推稱不知。詎陳春萬、及綽號「阿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仍應被告之請求,親到現場設置上開路面障礙,則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與陳春萬、及綽號「阿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被告上開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原審判決未審究及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對被告判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罪責,有所不當部分,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審究被告有無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罪責部分,其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現已將上開路面障礙拆除,業據告訴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各情,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昧於依據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通行紛爭,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在本院審裡終結前亦已將上開路面障礙拆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足促其心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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