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施阿選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拾捌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施阿選)與張金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甲○○經徵得張金田之同意後,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以張金田名義對外召集民間互助會,並約定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二十日晚間八時左右,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牛埔巷五十三號甲○○住處開標,採內標制,以會員在標單上填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連同會首共招得三十九會。詎甲○○因個人財務週轉陷於困難,需錢孔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八時左右,未經丁○○之同意,冒用並未實際到場標會之丁○○名義,在寫有丁○○所屬互助會會員編號三十七號之標單上,填載虛偽不實之標息三千七百元後持以行使,以標得該互助會第十六會之會金。甲○○並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標單係由丁○○所出具,復以此為由向其他會員收受會金,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確由丁○○出面競標,甲○○另向丁○○訛稱該次標會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而以此為由向丁○○收受會金,致使不知情之丁○○陷於錯誤,以為確由其他會員得標,均依甲○○之指示如數交付,甲○○以此方式向活會會員及丁○○收得會金共計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元(《00000-0000 》 * 《 39-15 》 =391200),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迨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揭互助會終了後,認其既屬活會會員,卻遲遲未能取得尾會會款,遂心生懷疑,並藉機向互助會會員施有順求證,經施有順出示載有該互助會歷次得標會員姓名之會單,再經丁○○詢問實際會首甲○○後,始知其活會遭甲○○冒標之事實。
二、詎甲○○自知丁○○對其個人經濟信用及清償能力已生懷疑,為求息事寧人,儘速解決上開會款債務糾紛,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夫張金田之同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牛埔巷五十三號住處,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張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並在發票人簽章處盜蓋張金田之印章,藉以完成本票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填寫,而以張金田名義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五張,合計金額為七十六萬元,並在丁○○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詔安巷七九號住處交付丁○○賠償其於參與前揭互助會期間所受之標金及利息損失而予行使。另甲○○先前亦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向丁○○借貸不詳金額之款項,而由丁○○轉向其兄丙○○週轉應急(起訴書誤為甲○○直接向丙○○借款),經雙方會算利息後,甲○○欠款金額已達一百二十萬元,丁○○乃藉機向甲○○催討該筆借款。甲○○遂承續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除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賠償會款損失時,一併以同前之偽造本票犯罪手法,以張金田名義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丁○○予以行使外,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連續以張金田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本票(同日之數次發票係接續為之),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再於發票人欄盜蓋張金田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之本票上並有偽造張金田之署名),而完成本票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填寫,先後在丁○○上開住處交予丁○○而行使之。嗣經丁○○將上開總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轉交丙○○收執,由丙○○向張金田催討債務,但張金田否認有上開債務,丁○○、丙○○至此方知甲○○係冒用其夫張金田名義簽發本票,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告訴(嗣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二四號本票裁定請求強制執行,惟經張金田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確認其與丙○○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八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獲判勝訴)。
三、案經丁○○、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揭並未經張金田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丁○○名義標取活會,但係事先經由丁○○之同意借標,並約定由其繳納死會利息,丁○○則繼續按活會會員應繳金額繳款,且其於標單上有記載標息及丁○○之會員編號三十七號,並未書寫丁○○之姓名;另丁○○一再要求其必須以張金田名義開立本票,不同意其開自己之本票,丁○○之兄亦對其表示會至工作場所攔阻張金田上班,其因為擔心張金田失業,才不得不盜蓋張金田之印章及簽張金田之名字開立本票云云。然查:
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
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訴綦詳,並證人即被害人張金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並未同意也未事先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該等本票係被告偽造等情無訛(見他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六頁、原審卷第五五頁至五七頁),復有記載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三千七百元標息得標之會單影本一份(即編號三十七所載之「麗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共十八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二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八號和解筆錄、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八0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另觀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由被告在其上填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盜蓋被害人張金田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之本票上並有偽造張金田之署名),顯已完成本票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各項填載,形式上已具備有價證券之權利外觀,得以對外流通使用,自足以使被害人張金田變成發票人而負票據上之責任(按依票據法第 13 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取得票據出於善意之執票人),故被害人張金田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亦不影響被告業已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②被告甲○○雖辯稱:其事先徵得告訴人丁○○同意借標,並
約定標息部分由其負責補足,告訴人丁○○則繼續繳交活會會款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丁○○係好朋友,經常往來,告訴人了解其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如告訴人確係事前同意被告借標,且深切了解被告之經濟狀況,告訴人又何須事後無端否認上情以與被告交惡?況告訴人丁○○倘真同意將活會借予被告標取,對於告訴人丁○○參與競標之權益影響重大,且於日後結算會款更易產生紛爭,理當藉由書面之明確記載用以釐清借標關係;且告訴人丁○○將來既無得標之望,實無繼續為被告繳交活會會款之必要,自應由被告負責往後會款連同標息之支付,並分期攤還先前繳付之巨額會款,以免徒使告訴人丁○○財物損失擴大而無任何實益。乃被告不僅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佐其說,復謂其與出借活會之告訴人丁○○各自分擔標息及每月之活會會款,此無異將使告訴人丁○○徒然耗費財力於將來無從回收之合會投資,悖於事理已極,自無足取。況被告既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其向告訴人丁○○借標後,曾經幫忙告訴人丁○○代墊八十九年九月底以後之部分活會會款,更於該段期間繳交各期死會利息云云(見他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五七頁),該筆代墊會款及利息金額既屬不菲,則被告自應於日後與告訴人丁○○結算會款時,將前揭墊款部分如數扣除,而僅就告訴人丁○○實際繳付部分附加利息清償即可。惟觀諸卷附由被告交予告訴人丁○○收執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五張,其總金額即為七十六萬元,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八號和解筆錄所載,被告之夫張金田係以總額七十六萬元與告訴人丁○○達成訴訟上和解,而該七十六萬元適為告訴人丁○○所繳三十八次活會會款附加利息後之金額,被告並無從中扣除任何款項,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借標墊款等情不相符合,益足徵明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實情。
③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在標單上有寫告訴人丁○
○之號碼,鄉下標會有的有寫名字有的沒有寫名字,其有寫三十七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參酌互助會在開標場合,如有實際參與競標會員,自需於標單上明確註記活會會員之身分以利辨識,而非僅以單純填寫利息金額為已足。則被告既非以自己名義參與競標,並決意假告訴人丁○○之名標取會金,如其欲博取到場競標活會會員之信任,以免開標時滋生爭議,進而暴露己身冒標他人活會之不法情事,則被告在標單上偽填告訴人丁○○所屬會員編號三十七號,即與事理相符,故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本件並無標單扣案,告訴人並未在開標現場,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④又被告甲○○如係顧慮被害人即其夫張金田可能喪失工作機
會,始不得不應告訴人丁○○之請求,而以被害人張金田之名義偽造本票,則被告在意志決定遭受壓迫之不自由狀態下簽立票據,理應在事後立即告知被害人張金田,或報警處理追查告訴人丁○○等人涉及恐嚇不法犯行,以求維護己身利益,當不致反而對此未加置詞,任令告訴人丁○○、丙○○等人持該偽造本票對於被害人張金田主張清償票款。又被告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其偽造被害人張金田名義開立本票時,有時係告訴人丁○○到其家裡時所簽發,或由其自己簽發後再拿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背面),則被告既無明顯而立即遭受他人施加迫害之情形,自有餘裕權衡是否簽發本票,甚可先行與被害人張金田聯繫如何處置應對,殊無任何迫於告訴人丁○○威逼而不得不偽造本票之情形可指。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受告訴人丁○○之壓迫,始不得不冒用被害人張金田名義簽發本票云云,亦屬無據,無足憑採。而被告冒用告訴人丁○○名義標取會金,對於告訴人丁○○本身及其他活會會員參與競標之權益,亦均足以生有損害,至為明顯,自不待言。
⑤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均有未洽,無足為採。又辯護人雖
請求本院調取被害人張金田鹿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單資料,欲證明被告經常使用張金田之印章提領款項,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查結果,據該局函稱張金田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間並無提款交易之活動紀錄,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彰營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確係未經被害人張金田同意偽造本票,已如前述,故此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於上開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書寫告訴人丁○○之會員編號三十七號,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冒標會金,雖未於標單上記載告訴人丁○○之姓名,然該項記載依互助會會員間之約定,既足以辨識參與競標活會會員身分及其所願支付之標息,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標金,該份標單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被告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告訴人丁○○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並標取該互助會會款,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他活會會員及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一個詐取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及告訴人丁○○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至被告偽造以被害人張金田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十八張,並交給告訴人丁○○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用被害人張金田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之本票上並偽造張金田之署名),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日期當天,在其上址住處同時以被害人張金田名義偽造本票多張(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僅偽造一張除外),均侵害被害人張金田之經濟信用,各屬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不容遽為割裂分別觀察,為接續犯。而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作為清償會款或借款之用,該行為原即含有詐欺之本質,並非另行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就該部分尚毋庸另論以詐欺得利罪名,附此敘明。至被告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係於告訴人丁○○發現遭到冒標後,始決意偽造被害人張金田之本票,作為清償會款及其餘借款之用,是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並非主觀上之犯意連貫及客觀上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尚無構成牽連犯之餘地,當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甲○○於冒標告訴人丁○○之標金後,除向活會會員訛稱係由丁○○得標,以此為由向其他會員收受會金外,其為隱瞞不使告訴人丁○○知悉冒標情事,自須另向丁○○訛稱該次標會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並以此為由向丁○○收受會金,乃原判決並未審酌告訴人丁○○亦係被告詐欺取財之對象,致所認定被告詐得之會金金額有誤,容有未洽,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之本票上,除盜蓋張金田之印章外,並有於發票人欄內偽造張金田之署名,此經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並有該等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未予認定,亦有未當,③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本票票號係三三三八五六號,原判決誤載為三三三八六五號,自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指摘原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係朋友關係,經得告訴人丁○○之信任而參與互助會後,竟利用此一信賴關係詐騙他人財物,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填載標息,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所為至有未洽;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否認冒標犯行,犯後態度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對於告訴人丁○○遭到冒標之損失,業已透過其夫張金田與其達成民事和解並予清償,然就其餘借款部分仍未能悉數償還,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次數非少,合計金額將近二百萬元,對於被害人張金田經濟信用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十八張,雖未扣存於本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之本票上偽造被害人張金田之署名,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既未扣案,且參酌一般互助會有開標後,即將標單丟棄之習慣,揆諸常情,應無保存之可能應於得標後已丟棄滅失,是該等偽造標單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林 宜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 │├──┼──────────┼──────┼────┼─────────┤│一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二三八六○二│十萬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二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二三六八○三│十萬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三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二三八六○四│十萬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四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二三八六○五│八萬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五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二三八六○七│三十八萬│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 │ │ │元(起訴│ ││ │ │ │書誤載為│ ││ │ │ │三十萬元│ ││ │ │ │) │ │├──┼──────────┼──────┼────┼─────────┤│ │合計 │ │七十六萬│ ││ │ │ │元 │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 │├──┼──────────┼──────┼────┼─────────┤│一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二三八六○一│十萬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二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三三三八六二│十萬元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三 │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三三三八五六│十萬元 │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 │ │(起訴書及原│ │ ││ │ │判決均誤載為│ │ ││ │ │三三三八六五│ │ ││ │ │) │ │ │├──┼──────────┼──────┼────┼─────────┤│四 │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三三三八六三│十萬元 │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五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三三三八六一│五萬元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六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三三三八六五│十萬元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七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三三三八六六│十萬元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八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三三三八六八│十萬元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九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三三三八七○│五萬元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十 │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三三三八七四│十萬元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十一│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三三三八七五│十萬元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十二│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三三三八五七│十萬元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十三│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三三三八五八│十萬元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 │合計 │ │一百二十│ ││ │ │ │萬元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