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重更(一)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號(指定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盗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74、72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均處死刑,皆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缺錢花用,又知悉黃庭、楊碧霞夫婦二人素有財力且對人毫無戒心,有機可趁,竟起意強盜黃庭夫婦,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以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前來商議,二人在丁○○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二○五之四號之住處商量後,戊○○因與黃庭夫婦為舊識,亦深知黃庭夫婦家境富裕,遂答允一同犯案,二人遂在上址內,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以強暴方式取得黃庭夫婦之財物。旋於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由戊○○騎乘車號000—六一七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攜帶供犯案用之手套兩雙及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之西瓜刀一把(均未扣案),先前往臺中市水湳市場附近某五金行,購買犯案所需之膠帶及V型小剪刀(亦皆未扣案)後,再一同前往臺中市○○路。二人到達黃庭夫婦住處附近後,為避免機車車牌遭人認出,遂將機車停放於四平路附近之小巷中,步行至黃庭夫婦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之住處,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抵達二樓門口,楊碧霞此時聞聲前來開門,認出戊○○為舊識,遂邀請戊○○及丁○○入內。丁○○及戊○○入屋後,戊○○坐於客廳內面對電視機三人座之長沙發上,楊碧霞坐於戊○○所坐沙發右邊之藤椅上,黃庭坐在進客廳最右側靠牆之二人座的沙發上,丁○○坐在陳設於甫進客廳之一人座的沙發上。二人先佯與黃庭夫婦聊天,並同時觀看「再見阿郎」之電視節目〈播出時間十三時至十四時〉。

二、下午二時許,該電視節目播畢,黃庭起身切轉電視台時,戊○○以朋友「阿彬」生病需錢使用為由欲向黃庭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利用黃庭夫婦不注意之際,戊○○趁機取出預藏在所穿外套內之西瓜刀抵住黃庭頸部,要求交付五十萬元,黃庭答稱沒錢並略有反抗,戊○○及丁○○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戊○○(起訴書誤載為丁○○)以該西瓜刀猛割黃庭頸部多次,直至黃庭不支倒地。在此同時,因黃庭叫楊碧霞打電話報警,楊碧霞轉身要進入臥房內打電話,丁○○即抓住楊碧霞,再以上開V型小剪刀及隨手於客廳櫥櫃上拿取之美工剪刀,刺殺楊碧霞之頭部、頸部及背部多刀,楊碧霞隨即受傷倒地。於刺殺過程中,戊○○、丁○○二人為逼使黃庭與楊碧霞說出財物放置地點,竟以各自手持之西瓜刀與剪刀分別對黃庭及楊碧霞之手臂等部位為平行之切割,惟皆未得逞。嗣丁○○因見楊碧霞仍有輕微呼救聲,竟將上開美工剪刀插入楊碧霞頸部,並摀住楊碧霞口鼻,至楊碧霞斷氣為止,上開剪刀則留於楊碧霞之頸部未拔出。此時因黃庭倒地後仍有掙扎動作,戊○○遂向丁○○拿前揭膠帶將黃庭自口而下,包括手、腳反綁。丁○○回身見遭綑綁之黃庭猶有氣息,遂再以V型小剪刀刺殺黃庭之胸部一下。黃庭當場受有前額六公分切割傷、右唇外側三至四點五公分切割傷、右側下巴橫向三點五公分擦傷、下頜部多處切割傷最長達十公分、左嘴角外側三十四公分之X形切割傷、左耳下部二點五×六公分銳器傷;肚臍上方十四公分處一點三×零點二公分穿刺傷、左乳頭上方二點五公分處零點二×零點五公分穿刺傷、右後腸骨脊上十公分穿刺傷、舌骨下方二十公分穿刺切割傷、左手食指、中指、小指基部各有平行一公分切割傷、左食指、中指分岔部有三公分割傷、右手手腕多處切割傷(食指中指無名及小拇指基部各有一公分之切割傷、無名指中段有一‧五公分切割傷、手背有八公分深0‧五至一公分切割傷並傷及伸指肌健、手背近有三道斜面切面切傷分別為三公分、二公分及二.五公分)之傷害,因氣管遭切斷引起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楊碧霞則受有頭部切割傷二十一公分、頸部上六公分處五公分淺切割傷、頸部右後方六公分及五公分平行傷口、左耳下部一點三×零點五公分穿刺傷、左後肩胛內側部下緣,肩頸部向下十二公分處有二點三×零點五公分穿刺傷,背側中線左側二點三×零點五公分穿刺傷、左手腕部五公分及二點五公分環形切割傷、左手掌基部創五點五×零點五公分、左手背切割創零點二×五公分、右手指部二點二×零點三公分之傷害,因全身多處切割及穿刺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黃庭夫婦兩人死亡時間約是日十四時許至十五時許之間。

三、戊○○與丁○○二人於殺害黃庭夫婦後,隨即分頭搜刮黃庭身上及屋內之現金,得款約一萬二千餘元。二人並在上址廚房內清洗身體所沾染血跡,並將西瓜刀、手套及沾血之戊○○外套等物,裝於塑膠袋內攜離現場。戊○○隨後以機車搭載丁○○至臺中市○○區○○○路及旱溪西路口,將上開裝有血衣、手套、兇刀之塑膠袋等物丟入橋下。再至臺中市○○○路附近之公園內,均分所得款項;復於回程時,因丁○○發現原所攜帶之V型小剪刀猶置於其外套口袋內,乃在經過華美西街與陜西四街口之橋上時,將之丟入橋下之大排水溝中。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鄰人乙○○、壬○○發覺黃庭夫婦陳屍家中,經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三月二十四日,分別查獲戊○○及丁○○到案。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丁○○共同進入被害人黃庭、楊碧霞之住宅,及於殺害黃庭、楊碧霞死亡後,與被告丁○○共同搜括取走被害人黃庭、楊碧霞所有之現金共約一萬二千餘元,二人並在上址廚房內清洗身體所沾染血跡,並將西瓜刀、手套及沾血之戊○○外套等物,裝於塑膠袋內攜離現場。戊○○隨後以機車搭載丁○○至臺中市○○區○○○路及旱溪西路口,將上開裝有血衣、手套、兇刀之塑膠袋等物丟入橋下。再至臺中市○○○路附近之公園內,均分所得款項;復於回程時,因丁○○發現原所攜帶之V型小剪刀猶置於其外套口袋內,乃在經過華美西街與陜西四街口之橋上時,將之丟入橋下之大排水溝中等情,固供承不諱〈見本卷第107頁〉;惟矢口否認其有殺害黃庭與楊碧霞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先抱住楊碧霞,以免其報警,而黃庭是丁○○先用鈍的菜刀殺的,後來黃庭要找伊,伊就跟他在拉扯,丁○○就去找楊碧霞,後來丁○○殺完楊碧霞又過來殺黃庭,全部工具只有三種就是那隻鈍的菜刀,另外裁縫的小剪刀,及鑑識組所說在家裡的那隻小剪刀,伊就只有丁○○拿膠帶給伊,伊去綁黃庭,那時候黃庭還沒有死,可能就在那時候伊綑綁完,黃庭就死亡等語云云。訊據被告丁○○則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戊○○共同攜帶供犯案用之手套兩雙、膠帶及V型小剪刀進入黃庭夫婦住處,並其後戊○○持西瓜刀向黃庭需索五十萬元,並持刀架住黃庭頸部,黃庭反抗,嗣黃庭夫婦分別遭美工剪刀、V型小剪刀、西瓜刀刺殺身體部位多處後,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其後復與戊○○二人於黃庭夫婦死亡後,隨即分頭搜刮黃庭身上及屋內之現金,得款約一萬二千餘元,二人並在上址內清洗身體所沾染血跡,並將西瓜刀、手套及沾血之戊○○外套等物,裝於塑膠袋內攜離現場,再由戊○○以機車搭載丁○○至臺中市○○區○○○路及旱溪西路口,將上開裝有血衣、手套、兇刀之塑膠袋等物丟入橋下,旋至臺中市○○○路附近之公園內,均分所得款項;復於回程時,因丁○○發現原所攜帶之V型小剪刀猶置於其外套口袋內,乃在經過華美西街與陜西四街口之橋上時,將之丟入橋下之大排水溝中等之事實〈見本卷第105至108頁〉。惟否認其與戊○○有於殺害黃庭、楊碧霞之過程中凌虐被害人之情事。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庭之子辛○○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證人即庚○○之女乙○○於本院結證,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警訊中證述:「我哥哥丙○○於今(七日)十二時二十分送二份便當至房東黃庭住處,尚與我哥哥寒暄並付了一百元(費用八十元),我哥哥找了二十元給黃庭,情況正常,旋於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我媽媽(庚○○)因拜拜,將貢品肉粽跟雞腿要給黃庭二夫妻吃,結果發現門反鎖(門前上有紗窗門未上鎖)就將貢品掛於門鎖上離去,之後我又送便當二份欲給房東,發現我媽媽所送之貢品仍掛在門鎖上,我望見門內電燈開著,我心想二夫妻一定在,我才用手去開門,打開之後就目擊黃楊碧霞仰躺,頭朝前方,黃庭在客廳,手部及腳部都被反綁伏臥,所以立即向鄰居求救報案」云云屬實〈見本卷第95、96頁〉。被告丁○○亦於警訊中供稱,老婦人即倒地不起,期間戊○○已將死者老先生壓倒在地上,阿昇還要我拿膠帶給他,要把歐里桑綑綁起來,我轉身拿膠帶給阿昇後,見歐巴桑仍在掙扎哭喊救命,我見狀才又下身摀住老婦人嘴巴並將剪刀再次用力插入歐巴桑脖子內直至斷氣,剪刀我就沒有拔出來,隨後我轉身時戊○○也巳經將死者老先生綑綁完成,戊○○即對死者搜括身上財物並進入死者夫婦房間內搜括財物,我則在客廳及廚房翻箱倒櫃搜括財物,我在客廳櫥櫃抽屜找到數張紙鈔共約二、三千元,廚房則均未搜獲錢財,然後我便在客廳休息,因口渴見一人坐沙發椅下有一個塑膠桶以為是礦泉水我倒一杯喝才知道是酒,當時大門外李媽(庚○○)在叫門我不敢出聲,即進入房間內告訴戊○○李媽在門外,我們在裡面等李媽走後就趕緊清理現場云云〈見93年偵字第4074號卷第108至109頁〉。又被告丁○○供述:「(問:你們當天是何時到現場?)一點多,當時在作連續劇阿郎,剛演完那齣,黃庭起身要切遙控器,戊○○就在那時候拿刀控制他」、「(問:你們到達現場坐了多久才開始行動?)約有一個小時」(參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再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員己○○到庭供證:「...死者當時是否有觀看電視節目,據我們於案發後去查詢訪問鄰居,應該是看中午一點鐘的三立都會台再見阿郎的節目,播放的時間是十三點至十四點...」(參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準此推知,被告二人應係於是日「十三時許」即抵達現場,其等動手行兇之時間則應為該電視節目甫播畢之「下午二時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認被告二人係於「下午二時許」抵達現場,尚有不當;再被告二人殺害被害人黃庭夫婦二人後,於搜刮被害人家中財物時,其間,證人庚○○曾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是日中午祭神貢品欲送被害人黃庭夫妻而前往敲門未獲回應乙情,亦據被告戊○○及丁○○二人所是認(參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五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鑑定所出具之(93)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三、○○四四號鑑定書,亦認定由老翁膀胱內漲滿尿液,研判為飯後即遭脅迫達兩小時後,再遭穿刺胸、腹部及最後切割氣管(最直接致死因)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綜合上開辛○○之指訴及證人乙○○、己○○之證述與被告丁○○之供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鑑定所出具之(93)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三、○○四四號鑑定書所認定,堪認被告二人殺害被害人黃庭夫婦致死之時間,應係於該日「十四時許至十五時三十分」之間,被告二人於是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尚關著門,並已殺害被害人,正在搜括被害人之財物。

三、(1)而本件被害人黃庭於現場受有前額六公分切割傷、右唇外側三至四點五公分切割傷、右側下巴橫向三點五公分擦傷、下頜部多處切割傷最長達十公分、左嘴角外側三十四公分之X形切割傷、左耳下部二點五×六公分銳器傷;肚臍上方十四公分處一點三×零點二公分穿刺傷、左乳頭上方二點五公分處零點二×零點五公分穿刺傷、右後腸骨脊上十公分穿刺傷、舌骨下方二十公分穿刺切割傷、左手食指、中指、小指基部各有平行一公分切割傷、左食指、中指有三公分割傷、右手手腕多處切割傷(食指中指無名及小拇指基部各有一公分之切割傷、無名指中段有一‧五公分切割傷、手背有八公分深0‧五至一公分切割傷並傷及伸指肌健、手背近有三道斜面切面切傷分別為三公分、二公分及二.五公分)等之傷害,因氣管遭切斷引起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害人楊碧霞則受有頭部切割傷二十一公分、頸部上六公分處五公分淺切割傷、頸部右後方六公分及五公分平行傷口、左耳下部一點三×零點五公分穿刺傷、左後肩胛內側部下緣,肩頸部向下十二公分處有二點三×零點五公分穿刺傷,背側中線左側二點三×零點五公分穿刺傷、左手腕部五公分及二點五公分環形切割傷、左手掌基部創五點五×零點五公分、左手背切割創零點二×五公分、右手指部二點二×零點三公分等之傷害,因全身多處切割及穿刺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並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鑑定其死因屬實,有卷附相驗現場照片二十張、模擬現場照片、解剖屍體照片二十六張、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刑事案件相驗報告書、陳報單、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份、驗斷書二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中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圖、送驗證物一覽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證。

(2)又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亦分別供承:「一直到過了中午,我就騎我使用的機車後載丁○○一同直接到老夫婦家附近,我們為了避免車牌號碼被記住,就把摩托車先停在隔公寓大樓的巷子裡面,然後才一同步行進入老夫婦家中(約十四時),因我與老夫婦較為認識,認識已約十幾年,我平日碰到面都會稱呼他們「歐里桑」(指黃庭)、「歐巴桑」(指黃庭妻楊碧霞)由我帶頭先進到二樓並探頭向夫婦打招呼要開門進入她們家裡,當時我進到二樓時,老太太先見到我,便招呼我進門喝茶聊天,我便與丁○○一同進入屋內,然後當時老夫婦剛吃完午飯,「歐里桑」(黃庭)坐在進門右側靠壁沙發上半躺著看電視,鞋子脫在地上,「歐巴桑」招呼我們坐下後,先以紙杯倒了兩杯白開水給我和丁○○喝,然後坐在靠近臥房門口藤椅上與我們聊天」、「我見黃庭夫婦二人均已倒地不起,我便直接走進黃庭夫婦主臥房內翻動他們的衣櫃抽屜床頭櫃等找現金、財物,我一共找到千元紙鈔一張、五十元硬幣二十幾枚(約近一千元左右),丁○○則自黃庭身上口袋找到千元紙鈔十一張、百元鈔六張或八張,合計約一萬三千多元 (應係一萬二千多元),隨後我們便各自在屋內廚房及浴室內清洗血跡,丁○○還整理現場東西,連同我沾血跡外套、手套一併用塑膠袋打包好帶離現場(約十五時三十分許)。我就騎我使用的機車後載丁○○一同離開現場從大連北街接大連路至昌平路右轉接太原路旁買一瓶小高粱酒在公園內喝並分贓,後至台中市○○○街與陝西四街口路邊攤吃臭豆腐,並將沾血跡的外套、手套一併丟入大排水溝內」(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問:做案前如何準備做案工具?)先在丁○○住處內取得黑色手套,二人各自放在口袋內,我與丁○○一同前往超市購得膠袋乙捲」(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問:你之前做何業?)本來是做黑手,犯案前是做殺雞」(詳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等語等情。(3)而被告丁○○在警、偵訊中則分別供述:「(問:黃庭夫婦是何人殺害?)是我與戊○○二人所為」、「我在案發前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我替李媽自助餐店送過便當到死者黃庭夫婦家後,在當日下午十四時許遇見我朋友戊○○,當時在店內一起話家常喝酒聊天,酒後欲離開時戊○○告訴我朋友明天有事情要跟我商量,於隔天早上(案發日)我以我家中電話撥打戊○○電話(0000000000)告知到我家見面再說,隨後沒多久戊○○到我家後,我們便在一起喝酒戊○○向我提起要對死者夫婦恐嚇勒索新台幣伍拾萬元,因為戊○○認識他們夫婦倆,說他們很有錢,有好幾棟房子在出租,而且時值月初,應該剛收不少房租而且快過年了,他們家中一定有不少現金,找他們下手,一方面老人家不易反抗,一方面又可以輕易獲取錢財,說著說著,當時戊○○還從身上拿出一把預藏的刀子(形狀類似小型西瓜刀、刀柄黑色塑膠、刀面是銀色不銹鋼製)與我商量如果他們不從的話,就用刀子嚇他們後再加以綑綁,並搜括他們的財物,我於是從家裡拿出我做清潔工時所使用之黑色尼龍材質手套貳付,準備作案時使用,另於下午十三時許戊○○騎機車載我一起出門後至水湳市場內一家五金行購買一綑膠帶(土黃色,一般紙箱子包裝用的膠帶)及一把V型小剪刀(一般剪線頭使用,主要買來是要在現場綑綁黃庭夫婦時剪膠帶用的)然後我們便沿水湳路騎,左轉大連北街大約於案發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到達死者家現場隔壁巷內,將機車停妥(是一個無尾巷,停在隔壁巷內主要也是避免作案後機車被人認出),然後步行至現場之一樓(台中市○○區○○路○○○號),我們在樓下等待一下時間,見沒人注意時,我們才上至二樓並由戊○○先行探看死者家中情形,發現死者夫婦二人在客廳看電視,我們緊張欲下樓之際,死者老婦人楊碧霞看見我們開門問我們有何事,戊○○說很久無見想來問好,後來死者老婦人楊碧霞請我們入屋內聊天並倒茶水給我們喝,我們進入後我坐於客廳進大門的一個人坐沙發椅上,戊○○坐於電視正對面三人坐沙發椅看電視,經過三、四十分許戊○○先起身拿出預藏之刀子,押在死者老先生(黃庭)脖子上,大聲的告訴死者黃庭因缺錢要死者(黃庭)拿出新台幣伍拾萬元給我們否則就殺死,當死者回答說沒有錢,老婦人起身叫戊○○不要這樣並說他真的沒有錢,死者歐里桑即起身反抗並大叫救命,戊○○即用刀子割破死者喉嚨,當時我見血噴出在戊○○身上,然後二人就打在地上,歐巴桑也一起叫救命並大叫說戊○○我認識你不要這樣,我見狀怕別人發現即向前用手摀住歐巴桑嘴巴並將她壓倒在靠近主臥室門地上,另拿出該把V型小剪刀猛刺老婦人脖子、背部、歐巴桑反抗時手部也有,然後看到客廳櫥櫃上有一把較大之剪刀即隨手拿起再刺進歐巴桑脖子內,老婦人即倒地不起,期間戊○○已將死者老先生壓倒在地上,阿昇還要我拿膠帶給他,要把歐里桑綑綁起來,我轉身拿膠帶給阿昇後,見歐巴桑仍在掙扎哭喊救命,我見狀才又彎下身摀住老婦人嘴巴並將剪刀再次用力插入歐巴桑脖子內直至斷氣,剪刀我就沒有拔出來,隨後我轉身時戊○○也巳經將死者老先生綑綁完成,戊○○即對死者搜括身上財物並進入死者夫婦房間內搜括財物,我則在客廳及廚房翻箱倒櫃搜括財物,我在客廳櫥櫃抽屜找到數張紙鈔共約二、三千元,廚房則均未搜獲錢財,然後我便在客廳休息,因口渴見一人坐沙發椅下有一個塑膠桶以為是礦泉水我倒一杯喝才知道是酒,當時大門外李媽(庚○○)在叫門我不敢出聲,即進入房間內告訴戊○○李媽在門外,我們在裡面等李媽走後就趕緊清理現場,阿昇拿了一個黃色塑膠袋將他的外套、現場桌上我和阿昇用過的免洗杯、手套及原本垃圾袋內之東西帶離現場。下樓後阿昇就騎機車後載我一同離開現場,從大連北街接大連路至昌平路右轉太原北路至旱溪西東路口橋上丟行兇小西瓜刀後右轉往十甲東路沿途買了一瓶小高粱及檳榔,在旱平公園內喝並分錢後,再至台中市○○○街與陝西四街口路橋上丟V型剪刀於大排水溝內」(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問:你供述死者黃庭是戊○○先持小西瓜刀割破死者黃庭喉嚨,為何戊○○指認是你所為?)是戊○○說謊,死者黃庭確實是戊○○先下手殺的,我只有持V型小剪刀很用力刺死者黃庭左胸部後,並且搜括死者黃庭身上財物也是戊○○所為」(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問:黃庭胸口那一刀是否你殺的?)是,是V型的剪刀,我只殺黃庭一刀」、「(問:你們有無逼問黃庭老夫婦的錢放在何處?)我有聽到戊○○拿刀押著黃庭時,要他拿五十萬元出來」(均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問:是誰提議要去殺害黃庭夫婦?)是戊○○,他在我家裡說的,他說黃庭夫婦做人不好,要恐嚇他們五十萬元」、「(問:V型的小剪刀及膠帶是在何處買?)在水湳市場的五金行買的,是戊○○載我去買,他在機車上等,我下去買」、「(問:黃庭是誰殺的?)是戊○○,他拿小支的西瓜刀,殺黃庭的脖子,那時他只拿一支」、「(問:楊碧霞是你殺?)是,我拿V型的剪刀向楊碧霞的脖子刺過去,後來我又拿旁邊的剪刀刺她的脖子」、「(問:你有殺黃庭?)戊○○叫我拿膠帶給他時,我看到黃庭還在動,我就拿V型的小剪刀刺黃庭的心臟一下」、「(問:戊○○有無殺楊碧霞?)沒有」、「(問:你們搜到的財物如何分?)平分,我分到六千多元」、「(問:西瓜刀是否你準備的?)不是,是戊○○帶去我家」、「(問:黃庭夫婦手上的傷痕是如何造成?)應該是戊○○,我沒有拿西瓜刀」(以上皆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等語。(4 )再衡以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巡官洪再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檢察官問:本案發生鑑識組有到現場勘查採證,你是否都有參與?)是」、「(檢察官問:被告二人所述在本案作案前,二人與死者在現場的位置,是否可在現場圖上詳述?)現場勘查部分,死者黃庭是陳屍在進門門口的右側的位置,楊碧霞陳屍的位置在主臥室門口處,現場血跡分佈情形,主要分佈在由進門門口處一直延伸到主臥室,就是案發後到現場看到的情形,有關被告進入案發現場之後,位置情形如他們在筆錄上所陳述,他們筆錄陳述的內容我大約有看過」、「(檢察官問:被告丁○○在警訊中所陳述他坐在進門一個人座的沙發椅上,那個位置在現場圖上是否請你說明?)進門之後正前方,客廳一進門就碰到的一人座沙發」、「(檢察官問:根據丁○○警訊筆錄,作案前黃庭跟楊碧霞的位置?)黃庭當時是在室內,進門後靠近右側牆壁的雙人沙發上;楊碧霞則是坐於主臥室靠近門口處藤椅上」、「(檢察官問:現場採證送驗證物,分別驗出屬於被告二人所有所遺留的跡證在現場的位置,請說明一下?)總共送了二次,第一次證物裡面,在現場客廳裡面、茶几上面茶杯上有採過丁○○所遺留的唾液跡證是在杯緣上採得,裡面是裝有米酒的杯子。然後在現場圖的儲物房的浴室裡面馬桶上也採得丁○○所遺留的陰毛,就是主臥室旁邊的儲物房浴室裡面馬桶邊緣。戊○○部分是第四次複勘的時候,在客房與廚房之間隔通道牆壁上採得他的血跡,就是現場位置圖客房內有一面突出的牆上,比較靠廚房的那面牆上,客房隔間牆通往客廳的走道上,高度大約是一百四十公分左右,這個血跡檢驗出來和戊○○DNA血液是相符,共有這三項跡證」、「(檢察官問:黃庭被綁的情況?)被綁的部分,臉部被綁,綁的情形是繞過嘴部向後延伸,之後是他的手部被反綁,腳部也是被綑綁,綑綁的情形幾乎是以一次完成的情形,中間是有斷續,綑綁的膠帶上有發現膠帶上面驗有血跡,應該先遭砍殺後才被綑綁」、「(檢察官問:根據送驗證物,驗出是有與死者黃庭相同的位置,請說明)第一次送驗血跡部分,就有六十個檢體,大部分血跡部分都是死者黃庭、楊碧霞的。從整個血跡分佈有可能是被害人黃庭、楊碧霞噴濺留下或被告行為後所為而沾染擦到。針對黃庭陳屍位置,檢出的DNA都與黃庭相同,有一處血跡,就是廚房水龍頭上面是混合型的型別,有可能是行兇者行兇後沾染的血到那邊洗,可能沾染了黃庭、楊碧霞的血,也有可能是他自己的血液沾染被害人血液後去那邊洗,除此之外,在黃庭、楊碧霞陳屍附近所採得的血跡並沒有第三個人的型別出現」、「(檢察官問:現場勘查報告第二項第十二點後面的第十一點,梳妝台邊床頭櫃有被翻動後留下的血跡,請在現場圖指出,血跡驗出的DNA?)位置是在主臥室進門右側的梳妝台抽屜上面。這部分沒有採,但是在主臥室書桌及電扇上面有採到黃庭的血跡,在梳妝台上面的血跡沒有採,主臥室沾染血跡很多,依據加害人可能擦拭選擇性的採樣,在死者楊碧霞陳屍的位置附近是有採到死者黃庭的血跡」、「(檢察官問:主臥室內書桌、電扇上採得黃庭的血跡,依你們的專業研判代表什麼含義?)加害人在殺害黃庭後有進入主臥室進行一些現場翻動的行為。楊碧霞陳屍主臥室門口,靠近她陳屍位置附近有採得黃庭的血液,為何黃庭的血液會在主臥室出現,有可能就是加害人在殺害黃庭後身上沾染黃庭的血液而進入主臥室內,整個主臥室有翻動的情形,就是加害人有進入主臥室內翻動情形」、「(檢察官問:二位死者驗屍時,身上、手上的銳器所傷的傷,死者是否有經過抵抗所造成的傷?)就被害人手上所出現傷痕在相驗時,我們發現明顯有二種,一種是抵抗性傷痕,一種是非典型抵抗性傷痕。抵抗性傷痕部分,根據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顯示不排除是遭虐所造成」、「(檢察官問:你們所照傷口相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是否有講是平行切割的傷痕?)在照片編號九十八、九十九,編號第一百號就是典型抵抗性傷痕,這是黃庭的部分。楊碧霞部分在編號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六、一百一十七號」、「(檢察官問:因為黃庭身體有被綁,他被砍之後才被綁,是在生前還是死後?)如果加害人要綑綁的話,應該會有抵抗性傷痕,本案根據我們的研判,被害人被綑綁的時候還有生命跡象。第一次加害人砍殺被害人的時候,應該是在他客廳要進入儲物房的位置就是編號二十八號照片所示的位置。黃庭的血跡從客廳延續到儲物房門口的位置。整個血跡噴濺比較集中是在健身車旁,就是儲物房門口的位置比較密集,所以研判黃庭第一次遭到砍殺的位置,血跡分佈的動線,血跡有拖曳痕跡,而且是活體與地板摩擦造成的痕跡。研判陳屍的位置,在綑綁的過程可能還有生命跡象」、「(檢察官問:根據現場所採跡證,是否能研判本案二名被告分工的情形?)分工情形無法判斷,陳屍的狀態及屍體創傷的情形,楊碧霞可能是遭一個人殺害,黃庭部分可能需要二個人來完成加害行為,分工細部情形或主從關係無法從現場做研判」、「(檢察官問:黃庭部分須二人完成,根據?)黃庭綑綁是主要特徵,另外黃庭抵抗的情形,還有黃庭身材的狀態所研判」等語;(5)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鑑定所出具之(93)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三、○○四四號鑑定書,對被害人黃庭、楊碧霞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分別黃庭部分:⒈死者有多處穿刺及切割傷,其穿刺傷若為剪刀類型凶器,則另一類切割傷造成之凶器則非剪刀類型,且在切割傷未觀察到剪刀張開時使勁切割時,「V」型口之另一端形成之傷口。故推定凶器應有兩種或以上。⒉由死者為七十五歲老翁遭反綁,多處銳器及多數抵抗傷,惟有多處平行切割凌虐式的切割傷,並疑有逼供之意圖。由老翁膀胱內漲滿尿液,研判為飯後即遭脅迫達兩小時後,再遭穿刺胸、腹部及最後切割氣管(最直接致死因)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由屍斑狀況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應為「出血性休克」。⒊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遭銳器多次穿刺及切割傷致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被害人楊碧霞部分之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⒈死者為七十五歲老嫗,四肢及肢幹遭多次切割及穿刺傷並有四肢多次平行嘗試、脅迫凌虐之切割創傷,雖有背部傷口F穿刺傷廓頸部切割傷,致血胸似未達致命之程序(血胸僅二百CC),死者之致命傷應為傷口D使用剪刀穿刺左頸部致傷及左耳之外頸動脈至出血性休克死亡。⒉由留置左耳深頸部之剪刀之凶器外,死者尚有多處銳器切割傷,其切割型態非為剪刀「V」型開口所致,且刀刃較銳利,故疑凶器應至少有兩種。⒊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遭脅迫,全身遭銳器切割及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6 )綜合上列 (1)至 (5)證據以觀,本件被害人黃庭及楊碧霞均係遭二種以上不同之凶器所殺,且應係由二人來完成加害行為,核與被告丁○○所供上情相近;又本件被告二人事前既已共謀前往行劫,所攜之行兇銳器復有西瓜刀及V型小剪刀二種,另在現場又持用美工剪刀,衡情應係由被告二人分別攜帶上列凶器分工持以加害被害人二人較符常情,而被告戊○○所辯本案皆係由被告丁○○一人同時攜持西瓜刀及V型小剪刀、美工剪刀三種不同之凶器,持以同時加害被害人二人乙節,則與常情顯相違逆;且案發後被告二人隨即分頭搜刮黃庭身上及屋內之現金,得款約一萬二千餘元。二人並在上址廚房內清洗身體所沾染血跡,並將西瓜刀、手套及沾血之戊○○外套等物,裝於塑膠袋內攜離現場。戊○○隨後以機車搭載丁○○至臺中市○○區○○○路及旱溪西路口,將上開裝有血衣、手套、兇刀之塑膠袋等物丟入橋下。再至臺中市○○○路附近之公園內,均分所得款項,設若黃庭夫婦均為丁○○所殺,吳文昇又何致身體沾染血跡,而必須加以清洗,其又何能平分財物,而不勞而獲。尤其被害人二人之切割傷、擦傷、銳器傷、穿刺傷、割傷共約三十處,豈可能僅被告丁○○一人所為,準此,被告丁○○所供係其二人共同持刀殺害黃庭及刺殺楊碧霞,再共同搜括財物乙節,較與事實相符,被告戊○○上開被害人黃庭與楊碧霞皆係為被告丁○○所殺之辯解,應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屬無據,顯為卸責之詞,要難置信。而被告丁○○否認生前凌虐被害人部分之所辯,亦與上開鑑定書所認定不符,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應屬事後飾卸之詞,皆不足採信。(7)又被告丁○○事後雖否認有以V型小剪刀刺殺被害人黃庭心臟部分,辯稱係因警員以黃庭胸部有刺傷推問後伊才如此回答云云,然查其於被告戊○○以膠帶將被害人黃庭反綁,被告丁○○回身見遭綑綁之黃庭猶有氣息,即以V型小剪刀刺殺黃庭胸部一下等情,迭據被告丁○○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同年五月七日原審審理一再供承明確(第四0七四號偵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六八頁及原審卷第十七頁),所供復與上揭相驗、鑑定結果相符,被告丁○○事後否認有刺殺黃庭胸部云云,亦屬事後飾卸之詞,核非足採。(8)證人己○○雖到庭結證:被告戊○○於警訊時有表示他的右手無名指曾遭被告丁○○於殺黃庭頸部時被劃傷;其當時確有看到該傷勢云云。第查,被告二人均持兇器對被害人二人揮刺,被害人二人亦有激烈之反抗,場面激烈、緊張在所難免,故被告戊○○手指之傷,有可能揮刺時揮向被告丁○○所持之刀而成傷,也可能兩人同時揮刀時互相揮刺而成,並有可能被被告丁○○所持之刀所傷,然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右手無名指確係遭被告丁○○於殺黃庭頸部時被劃傷。故己○○之此項證詞,仍難據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又證人己○○雖又到庭結證:被告戊○○所述我有跟他說被告丁○○原是要邀阿彬犯案。這段話可能是在調查時把黃庭周遭所有人都編列,他們喝酒的同伴有阿彬包括被告二人都列入專案調查名冊內,在調查中,有情資顯示阿彬有在發牢騷,對現實社會不滿,有意要與被告丁○○犯一個大案子,後來先拘獲被告戊○○,但還沒有查到被告丁○○的行蹤,在偵訊被告戊○○過程中可能有運用偵訊技巧,透露此情資,被告戊○○可能因此有誤會他是從犯云云。然被告丁○○否認有該項說詞,且被告戊○○既參與本案,縱使有上開傳聞,亦難解免其共同正犯之罪責。故己○○此言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9)證人壬○○雖經傳未到,然被告二人均當庭表示沒有再請求傳訊之必要(見本卷第101頁),況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庸再強使該證人到庭,合予敘明。

四、本件復有模擬現場照片、解剖屍體照片二十六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函覆之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中華電信檢送00000000號地面電話通聯紀錄壹份、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警方對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實施搜索扣押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手部傷痕照片、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繪製之兇器樣式圖、○一○七專案路口監視畫面照片、警方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八樓實施搜索扣押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庭繪製之兇器樣式圖、美工剪刀壹把、現場模擬錄影帶、現場模擬光碟片、解剖錄影帶、檢察官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強盜殺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祇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時許,侵入被害人住宅,因索財不遂,而強盜殺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事前即有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接續強盜而殺害被害人二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按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戊○○二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殺害黃庭及楊碧霞後,進而搜劫黃庭夫婦之財物,是被告二人之連續殺人行為,顯係為劫取財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以殺人一罪論。然因被告二人共同殺害並強盜被害人二人財物,皆係於密接不可分之時段內一次完成全部之犯行,應認係於同一時間內以一客觀行為完成之,而非屬可再予細分之連續二行為,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庚○○、乙○○、丙○○、壬○○等人於警訊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規定外,無證據能力,原審執為證據,然未見敘明理由,理由尚有未備。又原審認被告2人是於是日下午二時許抵達現場、亦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入,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努力工作,竟對年老之被害人二人下手,於切割約30刀將之殺死後搜括被害人之錢財,手段極為兇殘,被告戊○○事後一再飾詞矯卸犯行,毫無悔意,二人犯後又皆湮滅相關之事證,並逃逸無蹤,經警鍥而不捨查緝後方始到案,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至鉅,本院因認被告二人皆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均量處死刑以惕來茲。並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二人強盜及殺害被害人時,所穿戴之手套二雙,西瓜刀、V型剪刀各一支因皆未扣案,被告二人復供稱業已丟棄而滅失,依法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法 官 黃 日 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強盗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