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鴻霖指定辯護人 武忠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戊○○任職於彰化縣○○鄉○○路○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搬運貨櫃之工作,與黃○○、黃○○(該兩人業經本院判決死刑,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執行完畢在案)係好友。緣於民國(下同 )78年9月15日下午,戊○○以有貨櫃車進廠,邀黃○○、黃○○同往幫忙搬運,當日下午4時許,3人抵達○○公司,見貨櫃車尚未進廠,即先在公司警衛室,與警衛辛○○等人喝酒聊天。迨下午6時許,貨櫃車進廠, 3人開始工作,至當晚8時許卸完貨櫃時,適該公司女工陳○○自外返回公司,走進辦公大樓欲前往三樓宿舍,戊○○知悉當天係中秋節之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住宿之主管人員大多回家渡假,乃對黃○○、黃○○謂:「等一下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子」等語,並約好先各自回家洗澡後,當晚10時許,○○○鄉○○村○○○村○路上會合,由戊○○帶路繞過警衛室,從○○公司後面圍牆爬進,沿地下室廠房進入上開宿舍所在之辦公大樓一樓,直上三樓,見女工王○○坐在三樓宿舍之交誼廳(康樂廳)沙發上梳頭,陳○○在浴室洗澡,黃○○即點燃一根香煙抽吸,並坐於王○○左邊向伊挑逗,王○○掙扎拒絕,復抓傷黃○○左前胸,黃○○一時生氣,動手打王○○,戊○○、黃○○亦上前抓住王○○,黃○○遂提議施加暴力,強制以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姦淫之方式,輪流對之為強制性交,黃○○、戊○○首肯,乃由黃○○取出預先備妥膠布貼住王○○嘴部,使伊不能叫喊,三人再合力將王○○抬入交誼廳旁之宿舍房間地上,撕下伊衣褲,由黃○○以王○○之胸罩反綁伊雙手,戊○○用手壓住王○○胸部,再由黃○○將伊雙腳分開,使之不能抗拒後,先由黃○○施暴而以性器進入王○○性器方式而為性交,再由戊○○、黃○○依序以同一手法施暴而為性交,因戊○○與王○○同為○○公司工人,恐被認出敗露行跡,三人遂基於共同殺害滅口之犯意,由黃○○至康樂廳取一瓷質煙灰缸猛擊王○○後頭部、黃○○則從房間木床下抽出角木一支猛擊王○○顏面部,致王○○左顳部 5×1×0‧5公分裂創,左額部 3×2公分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左魚尾部 1‧5×1×0‧5公分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頰部10×7公分表皮挫傷瘀血,左頦部2×0‧5×0‧3公分裂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7×2公分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右魚尾部 1×1×0‧5公分、1×0‧5×0‧5公分尖銳物體刺創各1處,右枕骨部6×2‧5公分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4×1‧5公分瘀血,左上臂前部7×5公分瘀血,左後肘部 1×1公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5×3公分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 2×2公分瘀血2處、2×1公分角質層剝脫1處,右膝前部 5×4公分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3點、9點、12點位置完全破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壁有表皮剝脫現象等處受傷,當場死亡。戊○○、黃○○與黃○○步出房間,見陳○○尚在浴室,乃將康樂廳電燈全部關熄,埋伏於浴室外側,陳○○突遇燈熄,一時驚慌,僅著內褲衝出,遭黃○○以前開行兇用橫在地面之角木絆倒,戊○○等三人,又共同承續同一強制性交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由黃○○以該角木猛擊陳○○之頭臉部,使渠昏倒不能抗拒後,三人合力將陳○○拖入上開房間開亮電燈,由黃○○與戊○○、黃○○依序強制以性器進入陳○○之性器而為強制性交,事畢,由黃○○猛抓陳○○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致陳○○左眉毛部5×0‧5×0‧3公分裂創,左下眼瞼瘀血,左顴骨部 1‧5×0‧3公分表皮挫傷、2‧5×1 ×0‧3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輪3‧5×2公分瘀血、1‧5×0‧3公分表皮挫傷2處,鼻樑 2‧5×1 ×1公分裂創,合併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唇 2×1×0‧3公分、下唇 2×1‧5公分貫穿性創傷各1處,牙齒左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二門牙、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約三分之一,前額部3×2公分表皮輕微挫傷,右上眼瞼瘀血, 2×1×3公分物體斜刺入傷創口1處(魚尾部),右顴骨部、頰部 8×7公分表皮挫傷皮下瘀血(顴骨部2×2公分下陷性皮下組織傷),下頦部
2 ×0‧5×0‧3公分裂創,左頂骨部7×4×0‧3公分裂創,中央枕骨部6×1×0‧6公分裂創,右頂骨部4×1×0‧5公分裂創,右枕骨部14×3×0‧5公分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2‧5×1公分水平方向表皮挫傷1處,左後肘部 2×2公分、 1‧5×1‧5 公分表皮挫傷各1處,左前臂尺骨背側 4×3公分鈍器挫傷、1‧5×1‧5公分皮下瘀血各1處,右後肘部 3×2公分表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2點30分處,9點處完全裂創達於基底部, 3點30分處約0‧3公分不完全裂創傷。適公司主管謝○○返回,見宿舍所在之一樓鐵門鎖上,叫不開門,請警衛辛○○掛內線電話叫陳○○開門,黃○○接聽電話鈴響,即將電話筒拿下,招呼黃○○、戊○○沿廚房樓梯下樓翻牆逃竄,並將行兇用之角木丟棄於該公司圍牆邊草叢中。迨謝○○自窗戶進入宿舍,見王○○、陳○○二人躺於血泊中,迅將陳○○送醫急救,因渠傷勢過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翌日(即16日)凌晨 2時15分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黃○○到案,並查悉黃○○、戊○○係共犯,惟黃○○、戊○○均潛逃無蹤,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後,黃○○於79年
12 月31日經緝獲到案,戊○○則逃匿13年餘後,始於92年3月26日經警緝獲,移付審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案發時,其係○○公司員工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與黃○○、黃○○共同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王○○、陳○○之犯行,並先後辯稱:被告黃○○、黃○○至○○公司,係找尋同村之人,完全與其無涉,其未邀請該兩人至公司,且因該兩人去宿舍許久,其經警衛辛○○之囑託,始至宿舍找尋該兩人,於黃○○、黃○○表明再過些時間即行離開後,其便自行返家,因此,該兩人行為完全與其無關,又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身體,嗣同日亦非因心虛而逃脫,黃○○黃○○兩人因向其借錢,其未允借,始故意亂說,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於 78年9月18日在彰化
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訊、同日偵查中,先後供承不諱(見調閱之相字第768號卷33-35頁,3659號偵查卷13- 16頁)。共犯黃○○嗣雖否認犯行, 惟其於本院79年2月21日調查時亦坦稱:「(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有否去搬貨櫃?有無喝酒?)有‧‧‧」、「(你等搬貨櫃時公司女職員回公司宿舍?戊○○說要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有的」、「(被抓傷後你憤而毆打並夥同黃○○、戊○○二人取出自備的膠布貼王女嘴吧(巴)並由你先行強姦?)有(點頭並且說有)」、「(你三人姦畢後,黃○○用煙缸猛打王女頭部,你也抽出床下木棍並打擊王女致死?)‧‧‧黃○○有用煙缸打王女頭部‧‧‧」、「(陳女倒地後,你先持木棍毆擊其頭,待其昏倒後將其拖至臥房,由你起先後輪輪姦?)‧‧‧我‧‧‧參與輪姦」、「(輪姦後黃○○抓陳女頭部撞煙缸撞至死為止?)是黃○○撞的」、「(你等將王女輪姦並殺死後放何處?)放在床上」、「(陳○○屍體放何處?)是強姦前拖入同一房間,但死後置於地上。地上舖有地毯」等語(見調閱之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第23-24頁);又於79年3月13日審理時供稱:「‧‧‧ 是戊○○帶我們進去宿舍的,是戊○○約說先回家洗澡後再會回(合),戊○○帶路由宿舍一樓登爬上去,我見王○○坐在沙發梳頭,她用手抓掉我衣服扣子並抓傷我左胸」、「(在何處強姦王○○?)是將該女拖進另一房間地上強姦,當時我拖腳,戊○○抬頭,黃○○抬手,女孩衣服是黃○○先下手脫離,而由我先強姦,再由戊○○,繼而黃○○一一強姦。女孩的嘴吧(巴)是我用膠布黏貼上,而膠布是我事先準備的,只有一塊而已」、「(你等強姦王女後為何把他打死?)是戊○○怕工廠的人知道,才打死的,因沈是該公司的工人,與被害人同一公司工作,怕被認出來‧‧‧」、「(你前承認是你拿木棍打的,黃○○拿煙灰缸?)黃○○拿煙灰缸打王女後頭部‧‧‧」、「(你等當晚於何時何地喝酒?)裝貨櫃前同警衛喝的,喝了二茶杯」(見同上卷第51-52頁)。 復於本院79年3月27日審理時供稱:「( 你曾承認持木棍打被害人〈提示警局照片〉?)第一個女人是強姦後再打死。是在地面強姦不是在床舖」、「(酒後玩女人何不至私娼館卻找公司女工人?)是戊○○帶頭的」等語(見同上卷第78頁)。
㈡次查,最先到案之同案被告黃○○(經最高法院於79年5 月
18日判決上訴駁回,死刑確定,並於79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78年9月17 日先後接受兩位員警黃○○、林○○訊問時,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案發時係在嫖私娼,惟亦供承與戊○○是好朋友,78年9月15 日伊等三人有共同喝酒,該日下午與黃○○至○○公司幫戊○○裝貨櫃等情事在卷。其後,9月18 日警訊、偵查中就案發經過,則供承至詳在卷,但9月27 日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陳○○到庭,即全盤否認犯案,此有上開調閱之相字卷、偵查卷可查。同案被告黃○○雖於一審時抗辯伊遭受刑求始為自白云云,但黃○○於第一次偵查中,並未抗辯有遭受刑求,且就案情有詳細供陳,核與伊於9月18 日在二林分局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黃○○、劉○○於該案之二審時,亦證稱警員並未刑求等情在卷(見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4號卷第72、77 頁);且黃○○於二林分局自白後,經警帶往現場查證,亦能示範、陳稱案情在卷,此亦經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先後勘驗錄影帶在卷(見原審92年重訴緝字第3號卷166頁、 本院更二審卷第198頁),足見黃○○上開刑求之抗辯,難以輕信。而證人黃○○又於本案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依警衛陳稱而訊問黃○○是否與戊○○、黃○○喝酒;案發後被告原仍照常上班,惟於聽聞員警將前往採取員工指紋時即行逃逸,分局警員係在派出所一起作筆錄,於獲得線索後方移送分局,訊問黃○○時絕無疲勞訊問情事,伊未參與指紋採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3-87頁)。證人劉○○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亦證稱:係黃○○承認犯案,才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絕無非法訊問,因屬重大刑案,故由五人一同進行,係在瞭解案情後再推派一人負責訊問,其餘四人則於發現漏洞時始補充訊問,且每個問題均經黃○○確認後方接續進行,故耗費較長時間,伊等係因黃○○在派出所所為供詞漏洞百出,到分局後再經訊問,黃○○因無法自圓其說,始承認強姦殺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94-99頁)。證人林○○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並無刑求、脅迫逼供或疲勞訊問情事,黃○○當時並未承認犯罪,於帶回警局時伊因發現其背上有抓傷而詢問之,然其並未加以說明,又製作筆錄時伊僅就嫖妓部分為訊問,故未記載黃○○受有傷害,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採取現場指紋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7- 94頁)。嗣本院更二審時,再傳喚製作黃○○自白案情筆錄之劉○○、張○○、吳○○三人到庭作證(另外之陳○○已死亡,陳○○則經傳喚多次,未能出庭),渠等三人證述係依偵訊技巧,被告自行供出等語,參酌黃○○、林○○所製作之前兩次警訊筆錄,同案被告黃○○並未自白案情,黃○○於審理時亦指稱遭黃○○毆打(見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04號卷第76頁),足見同案被告黃○○泛稱警訊時遭刑求乙節,礙難採取。 又依黃○○於9月18日在二林分局警訊供詞,與第一次偵查之自白大致相符、二林分局筆錄有五位員警署名,且於黃○○自白後再帶往現場查證,以及黃○○於上訴本院時供述如上,堪認黃○○9月18日警訊時, 雖有一段時間,但均能自由陳述,極為明顯,自難認其有遭疲勞訊問之情事,是伊自白之任意性,洵堪認定,而被告戊○○當時既未同時到案,卻於原審辯稱:黃○○於警訊時係遭疲勞訊問,始為前關供述乙節(見原審卷21 6、217頁),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同案被告黃○○(黃○○部分,經最高法院於80年8月9日判
決上訴駁回,死刑確定,同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於 79年12月31日遭緝獲之初,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係共犯,但亦供稱伊係因強姦殺人案件被通緝,逃到山上一年多,78年9 月15日下午有與戊○○、黃○○到○○公司搬運貨櫃,那天伊和黃○○是因為戊○○開堆高機很忙才去幫忙的;是戊○○提議要去宿舍,伊等三人是爬圍牆進去的,戊○○事後並叫伊逃,那兩名女子,一位下身被脫光,另一位有穿睡衣,二人都倒地,面朝上躺著,頭部有流血,二名女工在同一房間遇害,現場在房間,伊和戊○○、黃○○他們沒有恩怨等語(見調閱之8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7、18- 22頁)。對照同案被告黃○○上開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堪認黃○○、戊○○與黃○○均有前往三樓宿舍,應極明確,則先後到案之同案被告黃○○、黃○○上開所供,自堪採為被告戊○○不利認定,極為明確。又依大法官會議582號、592號解釋意旨,該兩位共犯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再提訊經由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惟兩位同案被告先後到案,均供稱被告有在現場,則被告到案後雖辯稱:因黃○○、黃○○二人向其借錢,其未允借,始故意亂說,挾怨報復云云,已嫌無憑,且被告與該二名同案被告乃至交好友,案發當天下午該二人亦前往○○公司幫忙被告搬貨,足見彼此間互無疙瘩,苟無該共犯事實,同案被告黃○○等二人斷無設詞誣攀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㈣又查,被害人王○○、陳○○受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黃○
○、黃○○等輪流強制性交及以煙灰缸、角木毆擊致受上開傷勢,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解剖明確,製有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調閱之相字卷第81-108頁),且核被害人等人所受之傷勢,與同案被告黃○○所供:「以瓷質煙灰缸猛打王女後頭部,以角木一支往王女臉部、嘴部撞擊,猛抓陳女頭部撞擊放在地上之煙灰缸,以角木猛擊陳女頭臉部」等情所致之傷勢符合。再者,同案被告黃○○於警訊時供承伊在現場曾點燃香煙抽吸乙節(見相字卷第34頁),與經警從現場所採之煙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唾液斑呈B型反應,與共犯黃○○血型B型相符等情,亦有該鑑驗書可憑(見調閱之3659號偵查卷第65、66頁),益見同案被告黃○○上開就案情之供稱,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同案被告黃○○供承強姦王○○之前,曾挑逗被害人王○○,為王○○抓傷伊左胸部等語;嗣黃○○於案發到案時之左胸部確有被抓傷之傷痕,亦有呈現傷痕之照片可按(見3659號偵查卷第28頁)。再,證人辛○○、謝○○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當天叫不開宿舍大門,打內線248電話至宿舍, 有人將話筒拿起,未出聲即放下,再打258電話,有通,沒有接話等語(見相字卷第14頁背面、38頁、41頁背面), 核與共犯黃○○供承:「剛好電話在響,我即拿起話筒,對方一直喂喂喂,你是誰,我因心虛不敢出聲,並隨手將話筒任意放下」等情相符(見相字卷第34、35頁),可見同案被告黃○○上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黃○○、黃○○等逃離現場時,將行兇所用上開角木丟棄於○○公司圍牆邊草叢中,為警尋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上所沾之血跡呈A型反應,與被害人陳○○之血型相符,亦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見3659號偵查卷65、66頁),益見共犯黃○○供承係以該角木行兇,亦與事實相符。衡諸常情,被害人二人為成年女子,在三樓宿舍房間內慘遭姦殺致死,現場又非十分凌亂,有現場照片顯示可按(見相字卷18至23頁),益徵本案應係多人合力所為,則共犯黃○○所供承本案係伊與黃○○、戊○○共同所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㈤再查,被告戊○○辯稱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發現場接受
警方檢查身體等情,雖據證人董清○○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77頁、本院上訴審卷114頁),並據證人即員警黃○○(二林分局刑事組長)、員警張○○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272、229頁)。惟被告戊○○在場經員警檢查,發現有傷,一小時左右,經員警開會後認有請被告戊○○到案說明必要,被告戊○○即逃跑無蹤乙節,亦經證人黃○○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甚詳在卷,則被告戊○○於案發翌日正常上班,何以願接受員警檢查身體,容係警察辦案之慣例,被告亦因慮及如於案發後,隨即逃逸無蹤,反而易遭警方列為涉有重嫌之對象,始為上開行徑,均屬可能,自難以被告戊○○有接受檢查身體之情,遽為被告戊○○未涉案之有利認定。再者,本件被告戊○○係○○公司之員工,同案被告黃○○、黃○○卻與○○公司無任何關連,茍被告未參與犯案,竟始終未到案接受警方之查證,嗣並逃亡13年餘始遭緝獲,自與常情難以相合。又被告戊○○於緝獲之初供稱:伊當天在裝貨櫃,其他事情伊不知道,並對於是否進入三樓之訊問一再避而不答(見原審卷第17、17-1頁);嗣又改稱:是守衛帶伊去女生宿舍云云(見原審卷43頁),伊要離開時是守衛攔下伊,要伊上去叫他們的,他們說他們等一下才要回去(見原審卷第131- 132頁),伊有上去○○公司女子宿舍交誼廳如偵卷十八頁之現場,但那是守衛叫伊上去叫他們二人下來(見原審卷第150-15
1 頁)云云,前後閃爍其詞,所供內容已有出入。況證人辛○○於案發時即指出「當時我從守衛室走出來問他(指戊○○)要進去裡面(宿舍)幹什麼」等語(見相字卷第37 頁),且於原審時證稱:伊未叫戊○○去宿舍叫人下樓或叫他去宿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4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況同案被告黃○○、黃○○,均非○○公司之員工,倘非被告戊○○邀約黃○○、黃○○二人共同前往○○公司犯案,黃○○、黃○○二人如何得知案發當日係中秋節之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住宿之主管人員大多回家渡假,及如何繞路避開○○公司警衛室,並自後面圍牆爬進,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宿舍所在之辦公大樓一樓,直上三樓共同行兇?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戊○○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強姦殺人犯行無誤,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復查,於兇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十枚,經彰化縣警察局於78
年9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 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78年9月23日局紋字第153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3659號偵查卷第72-75頁)。且查:
⒈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有關系爭指紋之採集相關位
置乙節,經本院更一審函查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結果,覆稱:承辦本案員警大多已退休或調他縣市服務,且本案事隔已久,相關移送資料,因辦公廳舍多次搬移,及公文保存年限已過,致無法調閱云云,有該分局93年8月9日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6頁)。另本院更二審時曾函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將上開 78年9月23日局紋字第153 號鑑定書所採集之指紋位置資料及現存指紋檔案資料檢送過院參辦,亦據覆:「有關被告戊○○強制性交殺人案,現場所採集十枚指紋之位置及指紋檔案資料,因年限已久,相關卷宗檔案已逾公文保存期限且均已銷毀,致相關檔案資料無法提供參辦」,有本院公文函稿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4年4月29日林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8、176頁),彰化縣警察局95 年4月17 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亦重申此旨(見本院卷第227、234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本案現場採集指紋位置未註記在案卷中,特此說明」(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1頁);又該局95年4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鑑定書中與被告戊○○指紋相符之指紋,本局均未留存照片或可得知採集處所之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24頁)。是綜合上述,雖然彰化縣警察局於78年9月19 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指紋檔案資料業已銷燬,該等指紋採集之相關位置,經多次函查結果,相關警察機關亦無法為明確之答覆;又本院更二審時,曾於94年3月25 日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草湖派出所電話查詢,○○公司業已倒閉,該址已拆除,其上現已無建物,有公務電話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7頁)。惟依共犯黃○○80年1 月到案時之一審法官勘驗所繪現場平面圖(見調閱原審80年重訴緝字第1號黃○○卷37、38 頁),對照被告戊○○於92年3 月到案時一審法官所繪製現場圖(見原審卷175至178頁)以觀,○○公司大門旁之廠房外,另有一棟辦公大樓,該辦公大樓:一樓為工廠、辦公室,其上之三樓:有交誼廳,另有房間六間、浴室二間,上下三樓之樓梯有二處,應甚明顯。
⒉而依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負責採集指紋之乙○○於本院更二審
作證時所述:「(你印象裡面你們那天採證是在同一樓層還是不同樓層?)我的部分我可以確定是在同一樓層」、「我比較有印象的是那個現場的小房間,我幾乎所有的時間大部分都是待在那個小房間裡面,我的部分都是在小房間裡面採集到指紋」、「我只記得是在一個血流最多的房間採集的」、「我們後來比較集中在這個房間,因為我們有採到一些比較可以供我們去送驗的指紋」、「(這個房間你的部分所採到的指紋在這個房間的位置比如說牆壁上還是什麼物體上面你可以記住特定的位置嗎?)有一個比較完整可以送驗的是在門上面,我後來也有請同仁過來看,因為那對我們來講是一個比較完整的指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5- 148頁),「如果按照現場的照片我待的應該就是日期九月十六日照片牆上也濺有血跡的房間」、「我的部分是在那個小房間採集的,因為我採集的時候沒有離開那個小房間。我進去現場就是在那個房間,所以我指紋都是在那個房間」、「(你剛剛說你固定在一個房間,是不是其他兩位還有在另外一個房間?)還有一個浴室和交誼廳,但是後來那個小房間我們看是第一現場所以後來我們慢慢都集中過來那個小房間」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68 頁)。另證人即時任彰化縣刑警隊鑑識組組長之庚○○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看了這個主要現場,出來臥室外面是客廳,往北又有一個浴室,有一個浴缸,浴缸裡面也有血跡可是血跡比較少,這兩個地方我們開始分工我就分配主要在客廳、臥室、浴室來作採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們當天所採的指紋最主要是在被害人被強暴的房間採到最多指紋,也就是血流成河的那個房間,還有房間出來的門、牆上、還有吧台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再證人甲○○於本院更二審時亦證稱:渠等送去化驗之指紋應該是在同一樓層所採集的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1頁)。足見彰化縣警察局於78 年9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指紋係警方於案發後在陳屍現場所在之三樓所採集而得,主要採集處為被害人陳屍之房間,次為同樓層之浴室、吧台、房門、牆面上等處,應堪認定。
⒊依案發時在○○公司擔任課長職務之謝○○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宿舍與辦公室是在同一棟嗎?)是的。一、二樓是辦公室、三樓是男生住的地方,當時有許多資深或有興趣的主管從豐原總公司派來的,公司安排我們主管人員住在三樓」、「(員工有人居住在宿舍嗎?)當時居住宿舍的都是一般主管,當時的工人都居住在附近,並沒有人住在宿舍」、「(住在宿舍的人都是公司主管嗎?)是的」、「(三樓有交誼廳或餐廳嗎?)三樓有個類似吧台我們有時候在那裡看電視,從樓梯上來的地方,是在比較中間的位置,前後都是房間,最後面有浴室、廚房」、「(員工平常會去三樓的交誼廳嗎?)不會,因為那是主管使用的,我們的房間都在三樓」、「(你曾經看過被告戊○○去過三樓嗎?)我沒有看過,因為在辦公時間不是辦公大樓的人是不可能去的」、「(下班時間呢?)下班時間他們也不可能去,即使是辦公大樓的人員,如果不是住在宿舍的話也不可能到三樓去」、「(你居住在那裡的期間,你沒有看過被告戊○○到過三樓?)對,在公司的工作場所有看過,但是沒有看過他到三樓,因為一般員工不可能去三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而證人即時任○○公司主任之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害人二人應該是住在三樓,其住宿期間沒有看過戊○○去過二樓以上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另證人即時任○○公司大門警衛之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公司辦公大樓樓上其沒去過,戊○○當時係擔任堆高機司機,都是在大樓前空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又依證人即擔任警衛之丙○○於本院作證時所為證述,證人丙○○其於案發前未曾去過辦公大樓三樓,該處是總公司給從豐原派來之人員居處,苟非經裡面之事務員帶上去,沒有人可以上去(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而被告僅係在○○公司擔任搬運貨櫃之工作,且其於本院更二審時自承其於案發前半年左右開始在○○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33頁),則在正常情況下,被告應不可能至命案發生現場之三樓,尤其被害人陳屍之房間本來是謝○○所居住,謝○○搬出該房間僅一星期等情,復據謝○○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相字卷第15頁),謝○○既不曾看過被告去過三樓,則被告當無可能於案發前進去過該房間內。而案發採證地點既在三樓,且堪認大都係在三樓房間內所採獲,而經鑑驗結果,有一張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自堪認被告有在場參與共同犯案,被告辯稱其係○○公司員工,經常出入案發現場之大樓,因此在該大樓三樓留有指紋乃屬正常云云,核係卸責之詞,自難採取。
㈦被害人之子宮、陰部, 經法醫高○○於78年9月21日,在臺
中市殯儀館解剖取出送驗,惟因浸泡於福馬林液內,致無法化驗精液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8年11月29日第42923號鑑驗書可按(見調閱之原審78年度重訴字第25 號卷第88頁),並經證人即法醫高○○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150至151頁)。然依解剖紀錄、驗斷書所載:王○○陰道內有分泌物,陰道內雖無明顯之精蟲可見,但是蛋白質(精液)樣之結晶物可見(顯微鏡下);陳○○陰道可容納二指自然通過,有類似分泌物液體,陰道內雖無明顯之精蟲可見(顯微鏡下),但是蛋白質樣(精液)之結晶物明顯可見等情;佐以被害人二人遭毆打部位遍及全身各處,陰部部位更有嚴重受創,及共犯黃○○、黃○○供述本案之犯案情節以觀,足見被告等人應有先後強姦被害人二人,極為明確,洵堪認定。是縱該解剖取出之子宮內陰部因浸泡於福馬林液內致未能驗出精液反應,亦難執為被告並未共同強姦被害人之有利認定。又該送驗證物,應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檢送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189 頁),則證人黃○○於本院更二審否認責任歸屬之證稱,自難採信,是該檢送程序是否涉有疏失,僅係行政責任歸屬,尚無礙被害人有被強姦之認定。
㈧再查,被害人王○○、陳○○係受角木、煙灰缸等硬物重擊
於頭、臉部等要害,使被害人王○○當場死亡,被害人陳○○送醫不治死亡,顯示行兇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狠,參以同案被告黃○○所供:「係因戊○○是○○公司工人,怕被認出來,才打死被害人等」等語,顯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黃○○、黃○○等三人,於對被害人二人為強制性交時,即有將之殺害滅口之故意,至為明顯。此外,復有前揭角木一支之照片,及共犯黃○○行兇時所穿血衣褲照片在卷足憑(見3659號偵查卷30至33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強姦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共犯黃○○於78年9月27 日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雖一度翻異案情,辯稱伊未為本案犯行云云,及共犯黃○○亦否認本件強姦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乃為共犯黃○○、黃○○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證人謝○○、辛○○於警訊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謝○○、辛○○於偵查中所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黃○○、劉○○於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黃○○強姦殺人案件所為證述、 共同被告黃○○前述於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案件所為不利於己與被告戊○○之陳述、共同被告黃○○前述於原審80 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所為不利於己與被告戊○○之陳述,均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黃○○前述於78年9月18日偵查所為不利於己與被告戊○○之陳述,並未有何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存在,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共同被告黃○○前述於78年9月18 日警詢所為不利於己與被告戊○○之陳述,並未有何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且與78年9月18 日偵查供承情節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3 條所規定「犯強姦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雖予以刪除,惟增訂第226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使被害人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二者之刑度,以適用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黃○○、黃○○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黃○○、黃○○,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姦殺被害人王○○、陳○○二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惟因本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 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經載明「依共同被告黃○○之供述,認定被告黃○○亦有持角木一支,往被害人王○○臉部、嘴部擊打」等情,惟於事實欄卻未將該事實予以載明,前後未能相符,自有可議;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黃○○、黃○○共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78年9月15日,然查,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 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等犯罪態樣,被告與共犯黃○○、 黃○○行為時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其所謂之強姦,僅限於強制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姦淫行為,並不及於以外之其他強制性交行為,被告與共犯黃○○、黃○○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其等對各該被害女子王○○、陳○○強制性交之犯罪態樣如何,涉及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具體認定、詳加記載,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載述被告與共犯黃○○、黃○○對各該被害女子強制性交,就其等究係以如何之態樣強制性交,則未詳為認定明確記載,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強姦殺人共同犯行,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姦殺二人,情節重大,心狠手辣,犯罪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其罪無可逭,犯後逃匿多年,緝獲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本院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再者,本院上訴審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身體、心理及精神方面予以鑑定結果,並無資料顯示被告係因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認定其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92年12月30日草療精字第666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81頁 ),本件自無庸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又犯案角木一支,係被告等至○○公司時,始在現場房間所取,並持以行兇,業據共犯黃○○供明在卷,則該角木顯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雖係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79年10月31日以前,然被告於78年12月間即遭原審發佈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並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則依該條例第6 條之規定,依法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況且,被告上開所為,依該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亦不得予以減刑。末查,本案原扣案之證物角木1支、衣物3件等物品,雖於共犯黃○○判決確定送執行之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82年間託運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於託運過程中遺失,且因時間久遠,致無法查明該物品之下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4日彰檢輝總字第717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3年 3月30日中分檢茂治字第4887號函文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137、143頁),致法院於調查、審理時,事實上無法調取並提示該扣案證物,然此應不影響法院依上開其他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確犯有上揭強姦殺人之罪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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