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任職於彰化縣○○鄉○○路○號移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移新公司),擔任搬運貨櫃之工作,與黃啟雄、黃錫任(該兩人業經本院判決死刑,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執行完畢在案)係好友,民國(下同)78年9 月15日下午,丁○○以有貨櫃車進廠,邀黃錫任黃啟雄同往幫忙搬運,當日下午4時許,3人抵達移新公司,見貨櫃車尚未進廠,即先在公司警衛室,與警衛陳敏雄等人喝酒聊天,迨下午6 時許,貨櫃車進廠,3人開始工作,至當晚8時許卸完貨櫃時,適該公司女工陳○○自外返回公司,走進宿舍,丁○○知悉當天係中秋節之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員工大多回家渡假,乃對黃錫任、黃啟雄謂:「等一下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子」等語,並約好先各自回家洗澡後,當晚10時許,○○○鄉○○村○○○村○路上會合,由丁○○帶路繞過警衛室,從移新公司後面圍牆爬進,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宿舍一樓,直上三樓康樂廳,見女工王○○坐在沙發上梳頭,陳○○在浴室洗澡,黃錫任即點燃一根香煙抽吸,並坐於王○○左邊向伊挑逗,王○○掙扎拒絕,復抓傷黃錫任左前胸,黃錫任一時生氣,動手打王○○,丁○○、黃啟雄亦上前抓住王○○,黃啟雄遂提議施加暴力,強制以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姦淫之方式,輪替對之為強制性交,黃錫任丁○○首肯,乃由黃錫任取出預先備妥膠布貼住王○○嘴部,使伊不能叫喊,三人再合力將王○○抬入康樂廳旁之宿舍房間地上,撕下伊衣褲,由黃啟雄以王○○之胸罩反綁伊雙手,丁○○用手壓住王○○胸部,再由黃啟雄將伊雙腳分開,使之不能抗拒後,先由黃錫任施暴而以性器進入王○○性器方式而為性交,再由丁○○、黃啟雄依序以同一手法施暴而為性交,因丁○○與王○○同為移新公司工人,恐被認出敗露行跡,三人遂基於共同殺害滅口之犯意,由黃啟雄至康樂廳取一瓷質煙灰缸猛擊王○○後頭部、黃錫任則從房間木床下抽出角木1 支猛擊王○○顏面部,致王○○左顳部5×1×0‧5公分裂創,左額部3×2公分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左魚尾部1‧5×1×0‧5公分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頰部10×7公分表皮挫傷瘀血,左頦部2×0‧5×0‧3 公分裂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7×2公分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右魚尾部1×1×0‧5公分、1×0‧5×0‧5公分尖銳物體刺創各1處,右枕骨部6×2‧5公分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4×1‧5公分瘀血,左上臂前部7×5公分瘀血,左後肘部1×1公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5×3 公分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2×2公分瘀血2處、2×1 公分角質層剝脫1處,右膝前部5×4公分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3點、9點、12點位置完全破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壁有表皮剝脫現象等處受傷,當場死亡。丁○○黃啟雄與黃錫任步出房間,見陳○○尚在浴室,乃將康樂廳電燈全部關熄,埋伏於浴室外側,陳○○突遇燈熄,一時驚慌,僅著內褲衝出,遭黃錫任以前開行兇用橫在地面之角木絆倒,丁○○等三人,又共同承續同一強制性交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由黃錫任以該角木猛擊陳○○之頭臉部,使渠昏倒不能抗拒後,三人合力將陳○○拖入上開房間開亮電燈,由黃錫任與丁○○、黃啟雄依序強制以性器進入陳○○之性器而為強制性交,事畢,由黃啟雄猛抓陳○○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致陳○○左眉毛部5×0‧5×0‧5 公分裂創,左下眼瞼瘀血,左顴骨部1‧5×0‧3 公分表皮挫傷、2‧5×1×0‧3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輪3‧5×2公分瘀血、1‧5×0‧3公分表皮挫傷2處,鼻樑2‧5×1×1公分裂創,合併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唇2×1×0‧3 公分、下唇2×1‧5公分貫穿創傷各1 處,牙齒左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二門牙、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約三分之一,前額部3×2公分表皮輕微挫傷,右上眼瞼瘀血,2×1×3公分物體斜刺入傷創口1處(魚尾部),右顴骨部、頰部8×7公分表皮挫傷皮下瘀血,下頦部2×0‧5×0‧3 公分裂創,左頂骨部7×4×0‧3公分裂創,中央枕骨部6×1×0‧6公分裂創,右頂骨部4×1×0‧5 公分裂創,右枕部14×3×0‧5公分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2‧5×1公分水平方向表皮挫傷1處,左後肘部2×2公分、1‧5×1‧5 公分表皮挫傷各1處,左前臂尺骨背側4×3公分鈍器挫傷、1‧5×1‧5公分皮下瘀血各1處,右後肘部3×2公分表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2點30分處,9 點處完全裂創達於基底部,3點30分處約0‧3公分不完全裂創傷。適公司員工謝瑞淙返回,見宿舍鐵門鎖上,叫不開門,請警衛陳敏雄掛內線電話叫陳○○開門,黃錫任接聽電話鈴響,即將電話筒拿下,招呼黃啟雄、丁○○沿廚房樓梯下樓翻牆逃竄,並將行兇用之角木丟棄於該公司圍牆邊草叢中。迨謝瑞淙自窗戶進入宿舍,見王○○、陳○○二人躺於血泊中,迅將陳○○送醫急救,因渠傷勢過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翌日(即16 日)凌晨2時15分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黃錫任到案,並查悉黃啟雄丁○○係共犯,而先後緝獲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案發時,其係移新公司員工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與黃錫任黃啟雄共同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王○○、陳○○之犯行,並先後辯稱:被告黃錫任、黃啟雄至移新公司,係找尋同村之人,完全與其無涉,其未邀請該兩人至公司。且因該兩人去宿舍許久,其經警衛陳敏雄之囑託,始至宿舍找尋該兩人,於黃錫任、黃啟雄表明再過些時間即行離開後,其便自行返家,因此,該兩人行為完全與其無關。又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身體,嗣同日亦非因心虛而逃脫。黃錫任黃啟雄兩人因向其借錢,其未允借,始故意亂說,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黃錫任於78年9 月18日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訊、同日偵查中,先後供承不諱(參見調閱之相字第768 號卷33至35頁,3659號偵查卷13至16頁),又共犯黃啟雄於79年12月31日遭緝獲之初,在原審80年1月1日訊問時,亦明確指稱被告丁○○有叫伊持木棍打被害人等情在卷,並於原審80年1月15 日調查時供稱共犯黃錫任丁○○逼伊持木棍打被害人,被害人都倒地,不知已否死亡,現場在房間,他們叫伊跑,伊要報警,黃錫任叫伊不能報警等情在卷(參見調閱之原審80年重訴緝字第1號卷7頁、18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且查:
⑴最先到案之共犯黃錫任(經最高法院79 年5月18日判決上訴
駁回,於79 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78年9月17日先後接受兩位員警子○○、戊○訊問時,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案發時係在嫖私娼,惟亦供稱同年9 月15日伊等三人有共同喝酒之情事在卷。其後,9 月18日警訊、偵查中就案發經過,則供承至詳在卷,但9 月27日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陳勝義到庭,即全盤否認犯案,此有上開調閱之相字卷、偵查卷可憑。共犯黃錫任雖於一審時抗辯伊遭受刑求始為自白云云,但黃錫任於第一次偵查中,並未抗辯有遭受刑求,且就案情有詳細供稱,核與伊於二林分局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子○○、丑○○於該案之二審時,亦證稱警員並未刑求等情在卷(參見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04號卷72、77頁),且黃錫任於二林分局自白後,經警帶往現場查證,亦能示範、陳稱案情在卷,此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錄影帶在卷(參見原審92年重訴緝字第3 號卷166頁、本院更二審卷198頁),足見黃錫任上開刑求之抗辯,難以輕信。
⑵證人子○○又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證稱:依警衛陳稱
而訊問黃錫任是否與丁○○、黃啟雄喝酒。案發後被告原仍照常上班,惟於聽聞員警將前往採取員工指紋時即行逃逸,分局警員係在派出所一起作筆錄,於獲得線索後方移送分局,訊問共犯黃錫任時絕無疲勞訊問情事,伊未參與指紋採取云云(參見原審卷108 頁,本院更一審卷83至87頁)。證人丑○○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證稱:係黃錫任承認犯案,才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絕無非法訊問,因屬重大刑案,故由五人一同進行,係在瞭解案情後再推派一人負責訊問,其餘四人則於發現漏洞時始補充訊問,且每個問題均經黃錫任確認後方接續進行,故耗費較長時間。伊等係因黃錫任在派出所所為供詞漏洞百出,到分局後再經訊問,黃錫任因無法自圓其說,始承認強姦殺人犯行云云(參見原審卷147 頁,本院更一審卷95至99頁)。證人戊○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並無刑求、脅迫逼供或疲勞訊問情事,共犯黃錫任當時並未承認犯罪,於帶回警局時伊因發現其背上有抓傷而詢問之,然其並未加以說明,又製作筆錄時伊僅就嫖妓部分為訊問,故未記載黃錫任受有傷害,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採取現場指紋云云(參見本院更一審卷87至94頁)。嗣本院更二審時,再傳喚製作共犯黃錫任自白案情筆錄之丑○○、庚○○、丙○○三人到庭作證(另外之陳聯盟已死亡,壬○○則經傳喚多次,未能出庭),渠等三人證述係依偵訊技巧,被告自行供出云云,參酌子○○、戊○所製作之前兩次警訊筆錄,共犯黃錫任並未自白案情,黃錫任於審理時亦指稱遭子○○毆打(參見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04號卷76頁),足見共犯黃錫任泛稱警訊時遭刑求乙節,礙難採取。又依黃錫任於二林分局警訊供詞,與第一次偵查之自白大致相符、二林分局筆錄有五位員警署名,且於共犯自白後再帶往現場查證,以及黃錫任於上訴本院時改稱伊有強姦王○○,但未殺死她,亦未姦殺陳○○云云(參見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04號卷24、51、78頁),堪認共犯黃錫任於三次警察局之訊問,雖有一段時間,但均能自由陳述,極為明顯,自難認其有遭疲勞訊問之情事,是伊自白之任意性,洵堪認定,而被告丁○○當時既未同時到案,卻於原審辯稱:黃錫任於警訊時係遭疲勞訊問,始為前關供述乙節(參見原審卷216、217頁),顯屬無據,不足採信⑶共犯黃啟雄於80年1月1日原審訊問雖否認係共犯,但亦供稱
伊有至現場,共犯黃錫任、丁○○進去三樓宿舍,伊在外面等,再一起逃跑等情在卷(黃啟雄部分,經最高法院於80年8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同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對照共犯黃錫任上開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堪認黃啟雄、丁○○均與共犯黃錫任有前往宿舍三樓,應極明確,則先後到案之共犯黃錫任、黃啟雄上開所供,自堪採為被告丁○○不利認定,極為明確。又依大法官會議582號、592號解釋意旨,該兩位共犯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再提訊經由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惟兩位共犯先後到案,卻均供稱被告有在現場,則被告到案後雖辯稱:因黃錫任、黃啟雄二人向其借錢,其未允借,始故意亂說,挾怨報復云云,已嫌無憑,且被告與該二名共犯乃至交好友,案發當天下午該二人亦前往移新公司幫忙被告搬貨,足見彼此間互無疙瘩,苟無該共犯事實,共犯黃錫任等二人斷無設詞誣攀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⑷被害人王○○、陳○○受被告等輪替強制性交及以煙灰缸、
角木毆擊致受上開傷勢,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解剖明確,製有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參見同上相字卷81至108 頁),且核被害人等人所受之傷勢,與共犯黃錫任所供:「以瓷質煙灰缸猛打王女後頭部,以角木一支往王女臉部、嘴部撞擊,猛抓陳女頭部撞擊放在地上之煙灰缸,以角木猛擊陳女頭臉部」等情所致之傷勢符合。再者,共犯黃錫任於警訊時供承伊在現場曾點燃香煙抽吸乙節(參見同上相字卷34頁),與經警從現場所採之煙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唾液斑呈B型反應,與共犯黃錫任血型B型相符等情,有該鑑驗書可憑(參見3659號偵查卷65頁),益見共犯黃錫任上開就案情之供稱,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⑸共犯黃錫任供承強姦王○○之前,曾挑逗王女,為王女抓傷
伊左胸部,嗣共犯黃錫任於案發到案時之左胸部確有被抓傷之傷痕,亦有呈現傷痕之照片可按(參見同上偵查卷28頁)。又證人陳敏雄、謝瑞淙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當天叫不開宿舍大門,打內線248 電話至宿舍,有人將話筒拿起,未出聲即放下,再打258 電話,有通,沒有接話」云云(參見同上相字卷14頁背面、38頁、41頁背面),核與共犯黃錫任供承:「剛好電話在響,我即拿起話筒,對方一直喂喂喂,你是誰,我因心虛不敢出聲,並隨手將話筒任意放下」等情相符(參見同上卷34、35頁),可見共犯黃錫任上開供稱,均與事實相符。
⑹共犯黃啟雄等逃離現場時,將行兇所用上開角木丟棄於移新
公司圍牆邊草叢中,為警尋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上所沾之血跡呈A型反應,與被害人陳○○之血型相符,亦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3659號偵查卷65頁),益見共犯黃錫任供承係以該角木行兇,亦與事實相符。衡諸常情,被害人二人為成年女子,在宿舍慘遭姦殺致死,現場又非十分凌亂,有現場照片顯示可按(參見同上相字卷18至23頁),益徵本案應係多人合力所為,則共犯黃錫任所供承係伊與共犯黃啟雄及被告丁○○共同所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⑺又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
身體等情,雖據證人董清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177頁、本院上訴審卷114頁),並據證人即員警癸○○(二林分局刑事組長)、員警庚○○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屬實(參見本院更二審卷272、229頁),惟被告在場經員警檢查,發現有傷,一小時左右,經員警開會後認有請被告到案說明必要,被告即逃跑無蹤乙節,亦經證人癸○○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甚詳在卷,則被告於案發翌日正常上班,何以願接受員警檢查身體,容係警察辦案之慣例,被告亦因慮及如於案發後,隨即逃逸無蹤,反而易遭警方列為涉有重嫌之對象,始為上開行徑,均屬可能,自難以被告有接受檢查身體之情,遽為被告未涉案之有利認定。再者,共犯黃啟雄、黃錫任二人,先後到案後,均經最高法院判處死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尤其,最先到案之黃錫任雖於第一次偵查後即翻供,一審並辯稱遭受刑求,但於上訴二審時,卻改稱有強姦王○○,但未殺死她,亦未姦殺陳○○等語在卷,此有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04號案卷及判決書可供查對,顯見黃錫任確有犯案,則依判決確定之強姦殺人案件,均認定被告丁○○係屬共同正犯,益見被告丁○○確係共犯,應無疑議。茲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共犯黃錫任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及二審時所為之供述,以及共犯黃啟雄於一審時所為陳述相符,又有上開其他相關事證予以佐證,則共犯黃錫任於警訊時、偵查中所為供述,並未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得採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⑻本件被告係移新公司之員工,共犯黃錫任、黃啟雄卻與移新
公司無任何關連,茍被告未參與犯案,竟始終未到案接受警方之查證,嗣並逃亡十餘年始遭緝獲,自與常情難以相合。又被告於緝獲之初供稱:其當時在裝貨櫃,未至宿舍康樂廳云云(參見原審卷17頁之92年3月26 日筆錄),嗣又改稱:
係其經陳敏雄之囑,方至宿舍找尋黃錫任、黃啟雄二人云云(參見原審卷43頁),前後閃爍其詞,所供內容顯有出入。
而證人陳敏雄於案發時即指出「我問他(指丁○○)為何至辦公大樓」等語(參見78年9月17 日警方調查筆錄),且於原審時證稱:伊未囑被告至宿舍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 16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再者,共犯黃啟雄、黃錫任,均非移新公司之員工,倘非被告邀約黃啟雄黃錫任二人共同前往移新公司犯案,黃啟雄、黃錫任二人如何得知案發當日係中秋節之次日,移新公司補假,宿舍內員工大多回家渡假,及如何繞路避開移新公司警衛室,並自後面圍牆爬進,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宿舍一樓,直上三樓康樂廳內共同行兇?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強姦殺人犯行無誤,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於兇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十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丁○○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78年9月23日局紋字第153號指紋鑑定書可稽(參見3659號偵查卷72至75頁),且查:
⑴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有關系爭指紋之採集時間及
相關位置乙節,經本院前審函查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結果,覆稱:承辦本案員警大多已退休或調他縣市服務,且本案事隔已久,相關移送資料,因辦公廳舍多次搬移,及公文保存年限已過,致無法查復云云,有該分局93年8月9日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更一審卷56頁)。
惟查,被害人王○○係78年9月15 日下午10至11時左右死亡,陳○○則係9月16日凌晨2時15分死亡乙節,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警方係於同年9月19 日將現場所採之指紋送鑑,亦有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再依警方所拍現場照片上面記載,拍攝時間係同年9 月16日、18日,拍攝地點為移新公司三樓姦殺案第一命案現場及第二命案現場,足見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採集指紋時間應係同月16日至18日,採集指紋之位置為移新公司三樓之第一命案現場及第二命案現場,均甚明確,要堪認定。
⑵本院更二審時,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提供現場採證
之相片,雖據該局函覆並檢送,惟該相片均未載明採證地點,此有該局覆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更二審卷 87、119頁),本院乃傳喚當時負責採證之人員辛○○、甲○○、乙○○到庭說明採證過程在卷,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採證過程,均在同一樓層,於同日採證完畢,相片第1 張與第3張應相同等情證稱在卷(參見本院更二審卷267頁),而證人癸○○(二林分局刑事組長)亦到庭證稱相字卷20頁之相片人即係證人,應該是16日去的,伊記得僅有去一次等情在卷(參見同上卷271 頁),顯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前往採證,僅係一日完成,且二林分局前往照相蒐證,充其量為16日、18日,或僅16日而已,則該採證地點應係兇案現場,已甚顯明。又依該局覆函所載之11張相片,既有二張係相同,核與局紋字第153 號指紋鑑定書所載之十枚指紋數量,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⑶本院更二審時為查明該移新公司案發現場之相關位置,公司
是否繼續營業,據轄區警員回稱現場已拆除,此有公務電話及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文可憑(參見本院更二審卷37、
99 頁),但依共犯黃啟雄80年1月到案時之一審法官勘驗所繪現場平面圖(參見調閱原審80年重訴緝字第1 號黃啟雄卷
37、38 頁),對照被告丁○○於92年3月到案時一審法官所繪製現場圖(參見原審卷175至178頁)以觀,移新公司大門旁之廠房外,另有一棟辦公大樓,該辦公大樓:一樓為工廠、辦公室,其上之三樓:有交誼廳,另有房間六間、浴室二間,上下三樓之樓梯有二處,應甚明顯。另依本院勘驗黃錫任到案時陳稱案情經過錄影帶,黃錫任係由圍牆破洞進入,以及警衛陳敏雄、員工謝瑞淙於警訊、偵查中所供:案發地係宿舍,王○○有下樓接陳○○返回,並將一樓鐵捲門放下,打內線電話,有人拿起,未說話,往二樓鋁門也鎖住,往三樓木門被鎖死等情(參見相字卷41頁),以及調閱之相字卷內移新公司警衛陳先化、呂金生等人供詞,堪認該棟辦公大樓三樓,應係女生宿舍,外人難以任意進出,極為明確。⑷依共犯黃錫任所供稱「我們三人合力將王○○拉入房間」、
「我們三人合力將陳○○拉入王○○被強暴同一房間」等語(參見相字卷34、35頁)、「(陳○○屍體放何處)是強姦前拖入同一個房間,但死後置於地上,地上鋪有地毯」(參見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04號卷24頁背面),共犯黃啟雄所供「(該二名女工在同一房間遇害)是」、「(是否命案現場相片)現場在房間」等語(參見80年重訴緝字第1 號卷20至23頁),及證人乙○○所證:採證房間血跡甚多云云,以及交誼廳相片顯現,該外觀未具有明顯血跡,足見被害人遭受被告等人施暴時,應係在三樓靠浴室房間無訛,則被告丁○○上開被鑑驗相符之指紋,應係案發後為警在辦公大樓三樓房間內所採獲,要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自承其於案發前半年左右開始在移新公司工作等語(參見本院更二審卷33頁),則被告前往該辦公大樓之次數應有限,被告空口辯稱:其係移新公司員工,經常出入案發現場之大樓,因此在交誼廳遺留指紋乃屬正常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茲依上開指紋鑑驗結果,益見共犯黃錫任黃啟雄上開供稱被告有共同犯案,有前往現場等情,均堪採信。
⑸又共犯黃啟雄80年1 月到案時,雖經原審該案承辦法官,將
黃啟雄之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原先採證送驗之十一張相片之指紋是否相符,雖據該局覆稱「因欠明晰且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80年3 月21日函文檢送之鑑驗通知書可稽(參見該卷57、65頁),惟此僅足證明該十一張(其中二張相同,實係十張)採證相片之指紋,無法比對是否有與共犯黃啟雄之指紋相符者,尚非可逕認黃啟雄非共犯。本院更二審時再函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提供該相片存擋,該函覆稱「因年限已久,相關卷宗檔案已逾公文保存期限且均已銷燬」、「未發現指紋相片之標記採獲位置等資料」(參見本院更二審卷176頁、190頁),本院再傳喚證人乙○○,據伊證稱:無法從相片十一張中確認何者係採證與丁○○指紋相同者等情在卷(參見同上卷268 頁),但依上所述,案發採證地點既在三樓,且堪認大都係在三樓房間內所採獲,而經鑑驗結果,有一張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自堪認被告有在案發現場房間,並共同犯案,被告徒以其係員工留有指紋,並非不可能,且依高本院另案函查顯示指紋可留存多年,而辯稱其未共同犯罪云云,自難採取。
(三)被害人之子宮、陰部,經法醫己○○於78年9 月21日,在臺中市殯儀館解剖取出送驗,惟因浸泡於福馬林液內,致無法化驗精液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8年11月29日第42923 號鑑驗書可按(參見調閱原審7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88頁),並經證人即法醫己○○於本院證稱屬實(參見本院更二審卷150至152頁),則該被害人屍體,既無從驗出男性精液,難以確認有否遭男性強姦,但依相字卷解剖紀錄、驗斷書所載:王○○陰道內有分泌物,陰道內雖無明顯之精蟲可見,但是蛋白質(精液)樣之結晶物可見(顯微鏡下)。陳○○陰道可容納二指自然通過,有類似分泌物液體,陰道內雖無明顯之精蟲可見(顯微鏡下),但是蛋白質樣(精液)之結晶物明顯可見。佐以被害人遭毆打部位遍及全身各處,陰部部位更有嚴重受創,及共犯黃錫任、黃啟雄供述本案之犯案情節以觀,以及黃錫任於二審所供「有強姦王女」、「人是丁○○打的,我只參與輪姦陳女」、「我只強姦第一個女孩」、「(該二名女人是否皆你強姦殺死)我只強姦第一個女人」、「(你曾承認持木棍打被害人)第一個女人是強姦後再打死,是在地面強姦,不是在床舖上」、「(何不在客廳沙發上強姦)是黃啟雄的意思,拉至房間」等語(參見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04號卷24、51、78頁),足見被告等人應有先後強姦被害人二人,極為明確,洵堪認定。是縱該解剖取出之子宮內陰部因浸泡於福馬林液內致未能驗出精液反應,亦難執為被告並未共同強姦被害人之有利認定。又該送驗證物,應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檢送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可稽(參見本院更二審卷189 頁),則證人癸○○否認責任歸屬之證稱,自難採信,是該檢送程序是否涉有疏失,僅係行政責任歸屬,尚無礙被害人有被強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共犯黃錫任所供強姦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係由伊與共犯黃啟雄及被告丁○○三人所為,如何輪姦、如何以煙灰缸、角木猛擊被害人二人等情,與共犯黃啟雄指稱被告丁○○確參與前開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件犯罪之認定依據。再查,被害人王○○、陳○○係受角木、煙灰缸等硬物重擊於頭、臉部等要害,使被害人王○○當場死亡,被害人陳○○送醫不治死亡,顯示行兇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狠,參以共犯黃錫任所供:「係因丁○○是移新公司工人,怕被認出來,才打死被害人等」等語(參見本院另案79年上重訴第4 號卷52頁),顯見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等三人,於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時,即有將之殺害滅口之故意,至為明顯。此外,復有前揭角木一支之照片,及共犯黃錫任行兇時所穿血衣褲照片在卷足憑(參見3659號偵查卷30至33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強姦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3 條所規定「犯強姦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雖予以刪除,惟增訂第226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 1或第
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使被害人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二者之刑度,以適用刑法第226 條之1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黃錫任、黃啟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姦殺被害人王○○、陳○○二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惟因本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經載明「依共同被告黃錫任之供述,認定被告黃錫任亦有持角木一支,往被害人王○○臉部、嘴部擊打」等情,惟於事實欄卻未將該事實予載明,前後未能相符,自有可議。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黃錫任、黃啟雄共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時間,係在78年9月15日,然查,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等犯罪態樣。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行為時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其所謂之強姦,僅限於強制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姦淫行為,並不及於以外之其他強制性交行為。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其等對各該被害女子王○○、陳○○強制性交之犯罪態樣如何,涉及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具體認定、詳加記載。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載述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對各該被害女子強制性交,就其等究係以如何之態樣強制性交,則未詳為認定明確記載,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強姦殺人共同犯行,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姦殺二人,情節重大,心狠手辣,犯罪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其罪無可逭,犯後逃匿多年,緝獲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本院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再者,本院上訴審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身體、心理及精神方面予以鑑定結果,並無資料顯示被告係因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認定其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92年12月30日草療精字第666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上訴審卷81頁),本件自無庸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又犯案角木一支,係被告等至移新公司時,始在現場房間所取,並持以行兇,業據共犯黃錫任供明在卷,則該角木顯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雖係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79年10月31日以前,然被告於78年12月間即遭原審發佈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並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則依該條例第6 條之規定,依法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況且,被告上開所為,依該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亦不得予以減刑。末查,本案原扣案之證物角木1支、衣物3件等物品,雖於共犯黃啟雄判決確定送執行之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82年間託運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於託運過程中遺失,且因時間久遠,致無法查明該物品之下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4日彰檢輝總字第717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3年 3月30日中分檢茂治字第4887號函文可稽(參見本院上訴卷137、143頁),致法院於調查、審理時,事實上無法調取並提示該扣案證物,然此應不影響法院依上開其他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確犯有上揭強姦殺人之罪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26條之1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蔡 聰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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