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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重更(二)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洪銘良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526、1527、1768、1770、1910、1972、1973、1974、2584、2721、2723號),案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即洪銘良)、乙○○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壹、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部分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部分,及附表貳編號㈠行李箱壹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捌個暨編號㈡行李箱壹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肆個,均沒收。

乙○○、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部分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部分,及附表貳編號㈠行李箱壹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捌個暨編號㈡行李箱壹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俊安(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於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丁○○、馮正炎(綽號阿炎、阿正或大仔,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二百萬元,馮正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撤銷原判決,判處馮正炎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二百萬元,馮正炎不服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由本院另案以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號判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二百萬元)、乙○○(綽號阿弟)、陳鳳嬌(業據原審法院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陳添壽(經本院前審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併科罰金四十萬元確定)、丙○○、蔡崇銘(逃匿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綽號「阿生」及「志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且屬於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林俊安與馮正炎及綽號「阿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生」)等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走私管制進口毒品海洛因入境販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組走私販賣毒品海洛因集團;其走私毒品海洛因之運作模式,係由「阿生」,先行在泰國找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源後,由馮正炎或林俊安指定之人將購買毒品之款項帶至泰國交給「阿生」,再由「阿生」等人將毒品海洛因,交由馮正炎之友人「志成」,或由林俊安指派無業之丁○○為林俊安、馮正炎及「阿生」等走私販賣海洛因集團前往泰國予以包裝、偽裝成一般商品(即將塊裝之海洛因予以磨成粉狀,再尋找化妝品或禮盒予以掏空後,再將粉狀海洛因塞進空包裝盒內);而丁○○每包裝一塊海洛因(約三百五十公克),則可獲得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包裝完成後,嗣交由馮正炎所尋找俗稱「交通(即受僱他人負責將夾藏海洛因攜帶闖關入境)」之人,夾藏於行李箱內闖關入境,入境後再由馮正炎等人向「交通」收齊後,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三人,再依個人之出資比例,分配海洛因毒品予以販售,藉以牟取暴利,另依所出資分得海洛因之數量,比例分擔丁○○之包裝費用及「交通」所需費用。另林俊安分別與丁○○、馮正炎係朋友關係;陳鳳嬌係從事按摩之服務工作,而林俊安與陳鳳嬌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馮正炎則係經由林俊安之介紹認識陳鳳嬌;馮正炎與乙○○熟識,乙○○與陳添壽、丙○○原本係同一計程車車隊之朋友關係。而馮正炎等人平常使用下列電話作為對外之聯絡通訊工具:⑴馮正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林俊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澳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大陸使用之電話)等號、⑶乙○○:0000000000號、⑷陳鳳嬌: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⑸陳添壽: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⑹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泰國使用之電話)、⑺丙○○:0000000000號電話。丁○○明知不得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及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與判罪確定林俊安、另案被告馮正炎及「阿生」等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及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乙○○、丙○○與判罪確定之陳添壽、陳鳳嬌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罪行為:

㈠由林俊安負責將馮正炎在泰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投資部

分款項帶到泰國。由「阿生」先行交給林俊安某張泰國飯店之名片後,繼由林俊安告知丁○○與馮正炎前往投宿該飯店;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丁○○先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號班機至泰國後,翌日(即三月二十八日)馮正炎與「志成」,亦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至泰國與丁○○會合;雙方會合後,丁○○再打電話予林俊安告知渠等住宿之房號,林俊安再轉告「阿生」;繼由「阿生」派人前往飯店向馮正炎收取與林俊安共同出資貨款約一百二十萬元無誤後,再派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飯店內,隨即由「志成」指導丁○○如何偽裝、包裝毒品海洛因,丁○○於包裝好毒品海洛因十塊後,馮正炎即將毒品海洛因予以取走,再交由其所尋找之「交通」夾藏於行李箱內,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闖關入境,而私運管制進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而馮正炎與丁○○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再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之CI六九六號班機返國;馮正炎嗣後再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向平安闖關入境之「交通」收齊十塊海洛因,然後馮正炎除自己保管二塊海洛因,另將其中之六塊海洛因,交由林俊安代為保管,而「阿生」再派人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永豐街口,取回前揭林俊安代為保管之六塊粉狀之海洛因。林俊安將其出資及負責馮正炎出資購買海洛因貨款帶到泰國及在泰國聯絡「阿生」者購買海洛因事宜所分得二塊海洛因之其中一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麥當勞附近之某巷內,以八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蔡崇銘,用以支付「交通」夾藏海洛因闖關入境及丁○○之報酬,嗣後林俊安於同月十四日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街住處,支付十萬元報酬予丁○○(以上事實,下稱第一次)。

㈡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人又集資購買十塊海洛因,其

中林俊安、馮正炎各出資六十餘萬元,各可分得二塊海洛因,而「阿生」則投資購買六塊海洛因;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丁○○攜帶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人出資購買海洛因之貨款美金二萬五千元,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號班機至泰國;丁○○於住宿泰國飯店後,再打電話告知林俊安其所住宿之飯店名稱、房號;林俊安即轉告「阿生」,「阿生」再派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飯店,即由丁○○將毒品海洛因偽裝成一般商品後,將毒品海洛因交予「阿生」,「阿生」着由自稱「陳仔」收取貨款美金二萬五千元後,再由林俊安與「阿生」、馮正炎等人,依前同一模式運作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事後由林俊安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街住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支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報酬予丁○○;馮正炎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交通」均平安闖關入境台灣後,將十塊海洛因收齊,取走其所投資之二塊海洛因後,剩餘之八塊則通知林俊安所指派之人代為保管;林俊安所指派之人乃於當日晚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上,交予「阿生」所指派前來取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後「阿生」再從中取出二塊交予林俊安抵付其應分擔之「交通」費用,林俊安即將該二塊海洛因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蔡崇銘(以上事實,下稱第二次)。

㈢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人又集資準備購買二十五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因「阿生」前向林俊安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林俊安遂以此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當作投資貨款,馮正炎則投資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其餘部分均係由「阿生」所投資;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人談妥後,馮正炎即與乙○○商議,請乙○○代為尋找「交通」前往泰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除團費均由馮正炎先代為支出外,另乙○○及每位「交通」亦可獲得新台幣十萬元之報酬。由乙○○尋找陳添壽(經本院前審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四十萬元,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及丙○○等二人,而陳添壽則再邀約不知情之友人賴淑惠一同前往;馮正炎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十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鳳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鳳嬌聯絡有關出國事宜;嗣於翌日(即四月二十一日)林俊安與馮正炎、乙○○即南下台中找陳鳳嬌;雙方並約於不知名之某咖啡廳,其中馮正炎、乙○○與陳鳳嬌同桌談論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細節,而林俊安則單獨坐一桌;嗣後陳鳳嬌遂將其自己及友人羅守旭之護照等證件,交給乙○○代辦出國旅遊手續;馮正炎並向陳鳳嬌表示成功之後,會出資新台幣二、三十萬元,幫忙其作點小生意等語。乙○○、陳添壽、丙○○等人即與林俊安、馮正炎、陳鳳嬌及「阿生」等人取得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另一方面,乙○○亦向陳添壽、賴淑惠及丙○○收取護照等資料,代辦出國旅遊手續等相關事宜;而乙○○原本係替陳添壽等五人向世興旅行社報名參加泰國之旅遊,然因世興旅行社之團員不足,無法順利出團;乙○○嗣經由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得知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向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日,有舉辦泰國風情六日遊之旅遊行程;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撥打雙向公司詢問該團之細節後,並由雙向公司之業務部主任林家甫受理報名;繼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乙○○先行駕駛車牌不詳之二千CC黃色計程車至雙向公司,以現金繳付陳添壽、賴淑惠、陳鳳嬌、羅守旭及丙○○等五人,每人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元之團費(合計新台幣五萬六千五百元)予林家甫;嗣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乙○○又將陳添壽、賴淑惠、陳鳳嬌、羅守旭及洪銘良等五人之簽證護照,送至雙向公司之樓下交予林家甫;林家甫即將陳添壽等五人之護照等證件,交由送機人員代為保管;嗣於翌日出發前,由送機人員先行至機場辦理出境手續後,再將護照等證件交給領隊蔡志彬。而另一方面,乙○○向雙向公司辦理好相關之出國旅遊手續後,即告知陳鳳嬌最慢需於二十四日下午住進台北市之飯店,然因陳鳳嬌與不知情之男友羅守旭同行之故,即向乙○○表示欲住宿朋友處,陳鳳嬌於到達台北市○○○路欣嬌美髮廊後,即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欣嬌美髮廊碰面後,乙○○即將出國旅遊之行程表交予陳鳳嬌,並告知翌日(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要到中正機場找一位蔡領隊報到等語。陳添壽、賴淑惠、陳鳳嬌、羅守旭及丙○○等人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號班機隨團前往泰國。

㈣另一方面,林俊安與丁○○部分,亦依前之運作模式,由丁

○○承前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攜帶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人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美金九萬五千元,先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號班機前往泰國,至泰國投宿飯店後,丁○○再告知林俊安其所住宿之飯店名稱、房號;再由林俊安轉告「阿生」,繼由「阿生」之男子派人前往飯店收取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後,「阿生」再派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飯店予丁○○,丁○○再以偽裝、包裝成一般化妝禮盒後打電話告知林俊安,而林俊安再轉告馮正炎;由馮正炎再派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飯店,向丁○○收取偽裝成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毒品。另一方面乙○○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準備接應該批毒品,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該批二十五塊偽裝於化妝禮盒之粉狀海洛因,交由乙○○保管,乙○○於收受該批海洛因後,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利用機會在其飯店房間,將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毒品海洛因,分別交給陳添壽、陳鳳嬌、丙○○等人,將其中偽裝於化妝禮盒之:⑴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七六五點二二公克(包裝重四八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七一點○五公克,交由陳鳳嬌;⑵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五○五點九○公克(包裝重九七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三一二○點二五公克,交由陳添壽;⑶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八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三七點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二九點六八公克,交由丙○○。由其三人負責夾藏於行李箱內,而陳鳳嬌於收受乙○○前揭交付之海洛因後,即將其放置於不知情之同行男友羅守旭之行李箱中,企圖闖關入境。另一方面,丁○○將該批海洛因交給馮正炎所派來接貨之人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號班機返台。

㈤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乙○○隨同陳鳳嬌、羅守旭、陳

添壽、賴淑惠、丙○○等人之旅行團,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返回台灣,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而丙○○於入境台灣時,為躲避海關人員之行李檢查,於行李轉檯拿取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後,見賴淑惠與陳添壽以手推車搬運行李箱時,即向賴淑惠佯稱:「姐仔!妳的手推車借我放一下行李」後,將其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放置於不知情之賴淑惠所推之手推車上,且假裝若無其事陪同陳添壽及賴淑惠二人走幾步路之後,即先行出境;嗣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會同台北關稅局前往桃園中正機場進行查緝,當場分別在:⑴陳添壽之行李箱內查獲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⑵羅守旭之行李箱內查獲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⑶丙○○之行李箱查獲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等物。另亦扣得:⑴陳鳳嬌所使用之PANASONIC廠牌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及護照乙本、⑵陳添壽之護照、行李箱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八個、⑶乙○○所使用之護照乙本及MOTOROLA廠牌V八○八八款式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OKWAP廠牌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各乙支等物。又在中正機場附近拘提準備前來分取毒品(意指向馮正炎拿取林俊安與「阿生」投資比例應分得之海洛因)之林俊安及陪同林俊安前往之丁○○等二人,並扣得:⑴丁○○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⑵林俊安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V八○八八款式、NOKIA廠牌六一○○款式及SAMSUNG廠牌三支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大陸門號之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等號二張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及一張預付(SIM)卡等物。因此次未能平安闖關,丁○○、乙○○、丙○○等人均未取得前所約定之報酬(以上事實,下稱第三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北關稅局及指揮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北部機動工作組、南投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豐原憲兵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共同偵查後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丙○○、乙○○等三人,及該等與選任辯護人分別為以下之供述:

㈠被告丁○○坦承其曾前後三次前往泰國包裝海洛因,且於第

二、三次時有攜帶購買海洛因之貨款美金各約二萬五千元、九萬五千元至泰國之事實,惟辯稱:回台後伊並未經手海洛因,林俊安雖曾打電話請伊去土城拿海洛因給「阿生」指派的人,但伊並未去拿,亦不知事後林俊安有將海洛因賣給蔡崇銘之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稱:⑴被告丁○○前後三次均係受林俊安指派前往泰國從事包裝毒品之工作,方便其他被告攜帶運輸返台,實際上亦未擔任攜帶毒品闖關之「交通」,自非「走私販毒海洛因集團」的正犯,至多僅屬為其他被告攜帶毒品返台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而已;⑵且被告丁○○在台灣亦未幫林俊安保管海洛因;⑶又被告丁○○並非本案之主謀共犯,其量刑不應重於本案之主謀,況被告丁○○因迫於經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深感悔悟,並已據實陳述案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伊去泰國前,乙○○並未表示要託伊攜帶

物品,是在回國前一天,乙○○表示託伊攜帶化妝品回國,報酬新台幣十萬元,伊當時有拒絕,並詢問是何物品,但乙○○表示不會害伊,並以行李箱放不下為由,將東西丟給伊;在泰國機場,伊碰到乙○○,伊想把託帶東西還給他,其後在泰國要出境時,乙○○要伊將伊行李箱與陳添壽的行李箱放在一起,但伊不知道是誰將伊行李箱拿去放進去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稱:⑴本件缺乏被告丙○○與乙○○共同謀議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被告丙○○於調查站之自白及兩者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不足以證明有共犯聯絡,且乙○○亦表示其以為是搖頭丸之類的東西,不知道是海洛因,又何以能推知被告丙○○必然知道其所運輸之物品為海洛因;⑵被告丙○○未攜帶行李箱出關受檢,足以證明其無共謀運輸毒品,且本案查扣之海洛因,其中於被告丙○○之行李箱內查獲者,為本案共同被告販賣或運輸之數量最少者,且被告丙○○在中正機場入境前,即中止其犯行,縱認其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情節亦屬共同被告中最輕者;⑶同案被告林俊安、丁○○連續三次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其犯罪情狀更甚於被告丙○○不知若干倍,僅因坦承犯行即分別經原審法院輕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及十二年,被告丙○○初次涉嫌,運輸一五二九.六八公克海洛因,因對自身清白稍加辯白即處以無期徒刑,量刑顯有輕重倒置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當初係馮正炎要伊幫忙找「交通」攜帶藥

品回台,伊以為是搖頭丸,不知道是海洛因,才去找陳添壽、丙○○來幫忙,伊本身純粹是到泰國旅遊,並無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而馮正炎找伊一起到台中找陳鳳嬌,他們在談話時,伊去幫忙陳鳳嬌影印證件,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稱:⑴被告乙○○係馮正炎利用之工具,幫忙找了陳添壽、丙○○等二人運輸毒品,但其本身未親自參與運輸毒品行為,亦不知道所運輸之物係海洛因,以為是搖頭丸之類的東西,應僅構成運輸毒品之幫助犯;⑵且被告乙○○在中正機場被查獲時,已出關在外等候車輛回台北,亦未被查獲任何不法物品,可見其去泰國係純粹旅遊,實無接應、監視運輸毒品返台之情事;⑶又陳添壽、丙○○及陳鳳嬌等人自泰國帶回台灣之毒品並非被告乙○○所交付,陳添壽、陳鳳嬌就此之供詞前後矛盾不一等語。

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查站遭受刑求,此部分依法應優先於犯罪事實而調查,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一

日早上在台中市調查站川堂內被打,當時有四、五人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打我身體的前胸、背部、大腿後面等處,我被打時,將頭抱住,而且沒有戴眼鏡,所以沒有看清楚打我的人..。」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一》第三頁)。

㈡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檢察官偵查複訊後,即經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當日即送往臺灣南投看守所。經原審法院向該所調閱被告乙○○當天入所時之身體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其身體並無任何內外傷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

㈢證人即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專員兼組長曲國安、台中市調查站

科員郭鴻文、台中市調查站專業組組長林明志(按證人林明志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被告乙○○製作訊問筆錄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對被告乙○○之逮捕過程至訊問過程均未對被告乙○○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行為,亦未見被告乙○○於台中市調查站期間有受他人對之為不法或不當之待遇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一》第四至二十頁)。

㈣本院綜合以上事證:被告乙○○前開所述遭四、五人用拳打

腳踢的方式打其身體的前胸、背部、大腿後面部位,依經驗法則判斷如此行為必在肉身上留下痕跡,但核以前開入所資料可知,被告乙○○於當天並無任何外傷。雖證人林正基於原審法院證稱:「乙○○是否有被刑求,我沒有看到。不過我有聽到警員(註:應係調查員之誤)很大聲,問乙○○承不承認?到底有沒有做?(聽到聲音時)我人在休息室,還未被帶出去。(當時)我聽到乙○○和另外一個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二)第二十頁至二十三頁)。然依證人林正基之作證陳述,可知其並沒有親自看到乙○○是否有被刑求,而其所證有聽到調查員對乙○○大聲說話乙事,係在休息室內,並未親眼目睹,且核其所述與被告乙○○所辯遭受四、五人拳打腳踢乙節並不相符,是證人林正基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乙○○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乙○○並無受強暴脅迫及疲勞訊問情事,前開所為辯稱,尚不足採。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並勘驗被告乙○○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詢問筆錄錄音帶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經查:㈠認定被告丁○○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丁○○之自白: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

今(九十二年)四月間,我曾答應林俊安要求兩度協助林俊安赴泰國交付渠購買海洛因毒品款項及協助將毒品偽裝成其他商品形式,便於其他人員藉赴泰國旅遊後夾帶闖關回台」、「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我赴泰前約一星期左右,林俊安約我去渠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住處商談,林俊安要求我協助渠赴泰國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的貨款並協助渠將購得的毒品偽裝成普通商品型式,以便於人員夾帶闖關來台,我應允幫忙後,林俊安便訂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赴泰國曼谷的機票,行前林俊安交付我美金二萬五千元現鈔,告知我抵達泰國曼谷後必須住宿某飯店(飯店名稱為英文,我記不清楚)知道房間號碼後再通知林俊安,即會有人直接到房間找我,我僅須將美金現鈔交付前來之人即可,另林俊安有交付我泰銖三萬元,表示泰幣係供我在泰國期間日常使用。我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抵達泰國住宿飯店後,即有一在泰國台籍人士到飯店找我,我聽到該男子與他人電話聯絡時均自稱『陳仔』,我即將美金二萬五千元現鈔交予『陳仔』。隔數日『陳仔』來到飯店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我利用在曼谷購得之包裝盒,將前述海洛因毒品偽裝成一般商品,再由『陳仔』前來飯店房間將偽裝完成之海洛因取走,至此,我即算完成工作,於四月十四日返台。第二次則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赴泰國曼谷,循類似模式交付美金九萬五千元現鈔,並偽包裝毒品,於四月二十七日完成工作返台」、「我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首次協助林俊安赴泰國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時,來回機票係林俊安自行以我名義訂購,行前有交付我泰幣三萬元供日常生活及住宿飯店使用,四月十四日返台後林某有再交付我新台幣十萬元花用。但四月十九日我再度赴泰國交付美金九萬五千元現鈔時,來回機票及飯店等日常生活開支都是我先自行墊付,四月二十八日返台時,林某尚在大陸,待渠四月卅日返台後不久,林某與我即被貴單位拘提到案」、「我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首次赴泰國協助林俊安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後,林俊安有交給我一張住宿飯店之名片,該名片已遺失且該飯店名稱為英文,我記不清楚,首次住宿房間號碼我已經忘記。九二年四月十九日再赴泰國時仍住宿該飯店,房間號碼為一六○一號房」、「我僅知道在泰國係一綽號『陳仔』之在泰國台籍男子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包裝處理」、「我不知道確實重量若干,我僅知道『陳仔』交給我處理之海洛因毒品均為粉狀,第一次有十包,第二次則有二十五包」、「我二次赴泰國協助林俊安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時,我有邀我友人林立偉一道前往遊玩」、「(扣案海洛因)該包裝盒即為我在泰國市面上採購用來偽包裝海洛因毒品的」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三○至三六頁)。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最

近曾三次幫林俊安把購買海洛因之貨款帶到泰國給「阿生」方面的人,「阿生」方面的人會把毒品給你,你再重新包裝後再交給「阿炎」方面的人,然後再由「阿炎」方面的人找人夾帶走私回台灣?)答:是」、「(問:三次數量為何?)答:第一次十塊、第二次十塊、第三次二十五塊」、「(問:可以獲得何好處?)答:一塊可分二萬五仟元台幣,而機票及食宿我自己出」、「(問:對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有何意見?)答:沒意見,希望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七九至八○頁)。

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

(問:你總共幫助林俊安赴泰國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幾次?)答:三次,我第一次是在三月二十七日搭乘CI○六五出境至四月一日搭乘CI六九六入境,第二次是在四月七日搭乘CI○六五出境至四月十四日搭乘CI六九四入境,第三次是在四月十九日搭乘CI○六五出境至四月二十七日搭乘CI六九六入境,此三次我都前往泰國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第一次是『阿炎』和『志成』帶我去並教我如何包裝毒品,包好後『阿炎』把毒品拿走;第二次及第三次我朋友林立偉陪我前往泰國,毒品包裝皆我一人所為,林立偉主要是陪我在泰國玩,這二次我是到泰國住進飯店後,打電話給林俊安告訴他我所住的房號。由林俊安聯絡拿取毒品之金錢,聯絡何人我不清楚,之後就有人來飯店拿取此錢,之後就有人將毒品送來我所住的飯店給我包裝,等我包裝好後,我再打電話給林俊安,林俊安則會聯絡『阿炎』,『阿炎』就會派人來我所住之飯店將包裝好的毒品取走,而這二次拿取毒品之人都不一樣」、「第一次扣掉住宿及機票費用不到台幣十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則是林俊安告訴我一塊海洛因代價二萬五千元,在第二次我一共包裝十塊海洛因,第三次包裝二十五塊海洛因,但這二次的機票及住宿費由包裝之費用支出」、「因我怕在泰國無聊,故我幫林立偉出機票及住宿費用要林立偉和我前往泰國,但林立偉皆無參與毒品貨款交付及海洛因毒品之包裹」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

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上開於

調查站之供述實在。伊前後三次至泰國交付貸款及包裝毒品,第一次與「阿炎」、「志成」一起,由「志成」教導如何包裝毒品,第二、三次均係伊自行攜帶貨款前去包裝毒品。第一、二次包裝十塊,第三次包裝二十五塊,每包裝一塊,報酬二萬五千元,第一次因係「志成」教導伊包裝,故僅得十萬元,第二次得到二十五萬元報酬,第三次未拿到報酬就被查獲。原則上每一塊是三百五十公克,但多多少少會多一些。第二次回台後,林俊安有指示伊轉交六塊給「阿生」之人,交付地點在土城市○○路上,回國當天晚上即交付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三○頁至一三一頁)。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問

:是否如證人林俊安所言,交給你的錢就是這樣?)答:他總共就是拿二次而已,第一次是二萬五千元美金,第二次是九萬五千元美金」、「(問:你稱第一次交給二萬五千元美金指的就是你四月七日到泰國的那次?)答:是,第一次三月二十七日我是去見習並沒有帶錢去。我總共去三次,第二次、第三次有帶錢,第一次沒有」等語。

⒉判罪確定共犯林俊安之供述: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約在九

十一年底我與阿生在機場見面後,阿生有找我來台中見面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因亟需用錢乃答應嘗試,阿生乃告訴我要投資走私毒品,阿生負責聯絡泰國方面貨源,我負責將我、阿炎仔(即馮正炎)投資部分的款項帶到泰國後依阿生指示交給約定前來的人,再由該人交付毒品給我派去的人,我派去的人再將毒品拿到飯店包裝,包裝好後我會通知阿炎仔,阿炎仔即會派人到飯店取已包裝好的毒品,並告訴我何時會返台叫我到機場等候或約定地點再將我及阿生投資的部分給我,俟我拿到後我再與阿生聯絡,阿生會派人來拿走他投資那部分的毒品」、「我係叫丁○○及林立偉去泰國交錢接毒品及包裝」、「阿炎仔以前曾從泰國走私毒品,他叫我到夜市買些化妝品再將化妝品內容去掉以空盒來改裝毒品」等語。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你

與綽號阿炎及阿生二人共走私幾趟?)答:三趟,第一次是四月初,走私二十塊,但後來只有十塊順利帶進來,第二次是上週某日,走私十塊,第三次即昨晚走私二十五塊」、「(問:丁○○的角色為何?)答:丁○○負責把我買毒品的貨款帶到泰國,交給阿生的人,阿生的人把毒品交給丁○○,程某自行重新包裝後再交給阿炎,阿炎再找人從泰國走私進來」、「(問:丁○○獲得何好處?)答:他包裝一塊海洛因獲得二萬五千元台幣之利潤而機票及食宿他自己負責,前面二趟包裝費用已經給他了,而這一趟還沒給」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八九至九○頁)。

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我約在

九十一年底與綽號阿生、阿炎計畫合夥自泰國走私海洛因,三方談妥後,大約在九十二年三月下旬(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係由阿生及阿炎共同出資至泰國購買十塊海洛因,其中我僅知阿炎出資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可分配四塊海洛因,至於阿生出資若干我不知道,而我未出資。原本阿炎將一百二十萬元交給我要我帶到泰國與阿生這方面的人員會合,後來我因家中小孩生病住院,我告知阿炎並將該一百二十萬元交還給阿炎,後來由阿炎與丁○○過去泰國與阿生人員會合,安排該十塊海洛因入台,該十塊海洛因成功闖關後係由阿炎收齊該十塊海洛因後,渠將阿生的六塊海洛因交給我,由我通知阿生海洛因已經到,阿生再派人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永豐街口的十字路口將該六塊海洛因取走。第二次原預備於四月初再走私二十塊海洛因,此次我有參與合夥投資,我出資一百多萬元,購買四塊的量,阿炎則分配約四塊(確實重量不清楚),其餘約十一至十二塊海洛因則係阿生的,惟此次丁○○與阿炎所派來的小弟(姓名不詳)帶錢到泰國與阿生所派的人會合,惟因時值泰國農曆年,而作罷返台;第三次則是四月十七日闖關成功,此次總計走私十塊海洛因,我合夥二塊海洛因,阿炎也是合夥二塊海洛因,其餘六塊是阿生的。此次亦是由丁○○及阿炎所派的小弟赴泰國安排的,我則到中國大陸,該十塊海洛因安全闖關入台後,阿炎將該十塊海洛因收齊後,將渠二塊取走後,剩餘八塊則交由丁○○,程再依我所給的電話與阿生所派的小弟聯絡,將該剩餘六塊海洛因交給對方,至於此次交給阿生六塊海洛因的地點係由丁○○聯絡,我並不清楚交付地點;最後一次總計要買二十五塊,阿炎投資四塊半,但是阿生缺錢用,先向我借一百二十萬元,阿生表示俟該批海洛因脫手後,會將一百二十萬元還給我,我此次亦僅於該二十五塊海洛因闖關成功後,協助將屬於阿生部分的海洛因轉交給阿生,惟該批海洛因在機場出關前即為貴站人員查獲。除此四次之外,餘我並未再與阿生及阿炎合夥走私毒品等情事」、「我委託丁○○前往泰國是協助偽裝海洛因,及在台灣協助轉交海洛因,係以每塊海洛因二萬五仟元的作為給予丁○○的報酬,所給予丁○○的代價,包含泰國來回機票、住宿等費用」、「丁○○依我指示前往泰國偽裝海洛因,行前阿生均會交給一家曼谷飯店的名稱,丁○○到曼谷後會投宿該間飯店,後會打電話告知我渠所投宿的房間號碼,我再聯絡通知阿生丁○○所投宿的房號,阿生知悉丁○○所投宿的房號後,即會通知渠在泰國的人員,前往該飯店向程某收取貨款,之後會告知程某何時在飯店等海洛因,丁○○取得海洛因,完成偽裝後,即通知我,我再通知阿炎,阿炎即會通知帶交通赴泰國的人前往飯店將偽裝好的海洛因取走,分開交給交通闖關回台,至於阿生派何人前往飯店取貨及送海洛因,我則不清楚,另阿炎會派何人到飯店將偽裝好的海洛因取走,我亦不清楚」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一一五頁)。查本次林俊安供述未出資購買海洛因,經查與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述其在接收調查人員初步供述不符,應認林俊安與洪正炎第一次共同出資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始與闖關入境後分配海洛因二塊之事實相符。

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共成

功二次,包括這次是三次,第一次是三月下旬,共十塊,每塊至少有九兩,貨源是阿森(即阿生)找的,這次我沒有實際出資,事成後阿森說要給我分紅,模式是阿森先給我一張泰國飯店的名片,我再交給馮正炎,馮正炎與丁○○一起前往泰國住進這間飯店,然後打電話回來台灣給我,我再告訴阿森他們的房號,阿森再派人至飯店收取貨款,約一百二十萬元左右,收到錢之後阿森派人送海洛因過來飯店給馮正炎,馮再教丁○○如何包裝,等包裝完成後,馮會找人想辦法把毒品帶回台灣,帶回台灣後,馮分四塊,阿森由我轉交六塊;第二次是四月中旬,模式與之前一樣,但是由丁○○單獨包裝,馮再找人去將毒品海洛因帶回闖關入境,這次我共拿六十多萬元給阿森,馮也拿出六十幾萬元,那次丁○○帶約四萬美金過去,這次馮拿二塊海洛因,我分得兩塊,另馮正炎也將阿森的六塊叫我轉交給他,後來這六塊我叫丁○○交給阿森派來的人,第三次即被查獲這次,我出一百二十萬元台幣,馮正炎出一百三十萬元左右,可分得四塊半的海洛因」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

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

當時阿炎有告訴我要用化妝品偽裝海洛因,在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正確時間我已忘記)第一次走私毒品時丁○○先前往泰國,隔天『阿炎』再和另一個小弟前往泰國和丁○○會合後,由『阿炎』教導丁○○如何偽裝海洛因毒品,之後就由丁○○一人前往泰國偽裝海洛因毒品」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六頁)。

⑹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問:這幾次丁○○擔任何種工作?)答:包裝。因為馮正炎跟阿生叫我找人去泰國包裝,丁○○到我家中,我跟他談起,他同意後,答應到泰國包裝。三月底或四月初他第一次去,第二、三次也是一樣從事包裝」、「(問:丁○○有無拿到報酬?)答:第一、二次都有,第三次沒有。第一次十萬元,第二次二十五萬元」等語。

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問:依照原審、高院判決書記載,你跟馮正炎與綽號『阿生』三個人共同組織走私販毒海洛因集團?)答:對」、「(問:這個計畫首先提議的是何人?)答:提議的人是『阿生』,是『阿生』找我的」、「(問:出資的是何人?)答:我、『阿生』」、「(問:

海洛因走私到台灣以後,你們如何處理?利益如何分配?何人參與分配?)答:我和『阿生』,大部分都是『阿生』分得」、「(問:海洛因運回台灣之後交給何人?)答:交給我及『阿生』」、「(問:丁○○與你何關係?你們認識多久?)答:朋友,我們認識大概十年左右」、「(問:丁○○為何會牽涉到本案?)答:因為我拜託他去包裝」、「(問:去那裡包裝?)答:泰國」、「(問:當初『阿生』在找人的時候,丁○○有無參與?)答:沒有」、「(問:丁○○在本案除了包裝工作以外,還有無參與何工作?)答:他就是包裝,還有我請他從臺灣帶錢到泰國給『阿生』」、「(問:

你叫丁○○帶錢到泰國並請他包裝,你給他什麼好處?)答:我只給他包裝的錢,就是二萬五千元」、「(問:你在臺灣有沒有叫丁○○保管或是拿海洛因毒品?)答:我在大陸打電話給他,我拜託他到台北土城我家外面幫我拿海洛因毒品給『阿生』,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幫我拿」、「(問:你剛才說每次包裝就給丁○○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是否可以詳述?)答:他包裝了以後,我就給他二萬五千元。也就是每包裝一塊海洛因我就給他二萬五千元」、「(問:實際上丁○○共幫你包裝了三次,每次你各給他多少錢?)答:第一次新台幣十萬元,第二次也有給他錢,但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第三次我還沒有給他錢」、「(問:你以前說第二次給他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答:對」、「(問: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中稱:『林俊安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許,蔡崇銘遂先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麥當勞附近之某巷內,以八十萬元之價格向林俊安購買一塊海洛因』,是否有此事﹖)(提示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並告以要旨)答:

有」、「(問:這塊海洛因與本案走私海洛因是否有關?)答:有關,但時間我忘記了」、「(問:是否本件四月一日運進臺灣的海洛因?)答:應該是」、「(問:丁○○的部分是否都由你負責聯繫?)答:對」、「(問:這三次到泰國買毒品,你是否有請丁○○帶錢去泰國?)答:有。第一次美金二萬還是二萬五千元,第二次四萬元美金,事實上我請丁○○帶過兩次錢,到底是那幾次拿的,我不太記得了」、「(問:〔提示南投地院九十三年重訴緝第一號案卷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辯論筆錄第七頁〕你說第一次是一百二十萬元台幣,第二次二萬五千元美金,第三次九萬五千元美金,究竟情形如何?)答:我記得最後一次是九萬五千元美金,其中五萬五千元美金的部分是『阿生』投資的,另外四萬美金是我投資的,我交給丁○○九萬五千元,我剛剛說第二次四萬美金就是指這次裡面我投資的四萬元部分」、「(問:有沒有拿過一次壹佰二十萬元台幣?)答:沒有」、「(問:是不是你第二次拿給他的就是九萬五千元美金,中間就是你投資四萬元美金加上『阿生』的五萬五千元美金,連同你的總共九萬五千元美金一起交給丁○○?)答:是」、「(問:在四月七日那次,你有叫丁○○把六塊海洛因在土城的金城路交給『阿生』指派取貨的人?)答:是」「(問:為什麼要交給『阿生』取貨的人?)答:那是他們投資的部分」、「(問:這個與剛才受命法官問也是四月七日不是你也有叫丁○○拿海洛因給蔡崇銘?)答:蔡崇銘我賣給他兩次,海洛因都是我直接交給他的」、「(問:你剛才說在大陸打電話給丁○○叫他去拿東西?)答:是,我是叫他拿東西給『阿生』,沒有叫他拿給蔡崇銘」、「(問:你賣海洛因給蔡崇銘的事情,丁○○是否知道?)答:不知道,是我賣的不是丁○○賣的,跟丁○○沒有關係」、「(問:四月七日進口十塊海洛因,是不是馮正炎拿走兩塊,另外八塊海洛因由丁○○保管,之後再經由你指示拿給『阿生』指派取貨的人?)答:是」、「(問:

不是還有差兩塊海洛因?)答:我賣給蔡崇銘兩次,兩次的日期不同,有一次是賣給蔡崇銘一塊海洛因,有一次是賣給他兩塊海洛因,這兩塊應該就是賣給蔡崇銘」、「(問:這兩塊海洛因原來是何人保管?)答:『阿生』應分八塊海洛因,我就叫丁○○把八塊海洛因交給『阿生』,『阿生』他要付交通的錢,所以就又把兩塊海洛因交給我去賣」等語。又經查判罪確定共犯林俊安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調查站供詞中謂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未出資。另同年四月七日以「阿生」借款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出資,併此敘明。

⒊另案共犯馮正炎之供述: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在本案走私案件以前是否認識丁○○?)答:

認識」、「(問:與丁○○認識是何人介紹你們認識?在本案之前認識多久?)答:朋友介紹,認識差不多四、五年」、「(問:根據判決書記載稱:林俊安、馮正炎、綽號『阿生』共同組織走私毒品集團,是否實在?)答:不知道」、「(問:請說明丁○○與本案的關連如何?)答:我不知道」、「(問:關於本案你在臺灣與丁○○有無任何接觸?)答:沒有」、「(問:你在泰國有無跟丁○○見面或接觸?)答:有見面」、「(問:見面都從事何事情?)見面也沒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丁○○在泰國做什麼,但是「志成」有拿海洛因給我用」、「(問:丁○○在臺灣或泰國有沒有交錢給你?)答:沒有」、「(問:

是否丁○○的部分都由林俊安負責在聯繫?)答:據我所知他們二人都在一起」等語。

⒋綜觀上述被告丁○○及共犯林俊安、馮正炎等人之歷次供

述,雖各有些微之紛歧之處,惟經其三人於本院前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對質結果,就⑴被告丁○○曾經前後三次受共犯林俊安之指示前往泰國包裝海洛因,且於第二、三次時有攜帶購買海洛因之貨款美金各約二萬五千元、九萬五千元至泰國交款,共犯林俊安並於第一、二次各給付被告丁○○新台幣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報酬,但第三次尚未給付報酬便為調查人員查獲;⑵被告丁○○於返台時未曾攜帶毒品入境;⑶第一、二次返台後,共犯林俊安曾打電話請被告丁○○去土城拿海洛因給「阿生」指派的人,但被告丁○○並未去拿取;⑷前二次返台後,共犯林俊安曾自行將取得之海洛因販賣給蔡崇銘,被告丁○○並未經手,亦不知情等節,其三人所供均相符合。且被告丁○○僅負責本件包裝毒品及攜帶販賣毒品之款項至泰國交付之行為,至共犯林俊安等人於毒品平安闖關入境後如何販賣他人乙節,實非被告丁○○所能置喙或知悉,是共犯林俊安陳稱:其販賣海洛因予蔡崇銘之事,丁○○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尚未違反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⒌再者,復有被告丁○○(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

卷第一○六頁)、另案被告馮正炎(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第六頁)及判罪確定被告林俊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七、一○八頁)等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亦經本院前審調取本院九十三年上重更㈠字第四六號馮正炎毒品案卷查明屬實。

⒍此外,共犯林俊安於本件前二次返台後,曾自行將所運輸

入境之海洛因轉賣予蔡崇銘,被告丁○○並未涉案,前已說明,此部分事實雖與被告丁○○無關,然查:林俊安將第一次運輸入境所分得之二塊海洛因其中一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麥當勞附近之某巷內,以新台幣八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蔡崇銘,蔡崇銘於取得該塊粉狀之海洛因後,隨即走出巷外,準備交給朱育德等人時,即遭專案小組當場予以逮捕,併扣得粉狀海洛因一包(約三百七十五公克)。其後,林俊安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某處,就第二次運輸入境由「阿生」所交付用以抵付「交通」費用之二塊海洛因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蔡崇銘,由蔡崇銘以不詳價格轉售予綽號「建賢」之男子等情,已據共犯林俊安於調查人員訊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共犯蔡崇銘亦於調查人員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朱育德、詹雅俊、賴玄倉等人分別於調查人員、檢察官偵查訊問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袋(含袋重約三百七十五公克)可佐;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與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蔡崇銘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四樓住處扣押之海洛因八小包(含袋重合計三十五點五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屬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三七七點九五公克(包裝重四○點四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九點二二,純質淨重二二三點八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六十四頁)。由此可見,被告丁○○於第一、二次在泰國所包裝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⒎依上開被告丁○○之自白,其曾經前後三次受共犯林俊安

之指示前往泰國包裝海洛因,且於第二、三次時有攜帶購買海洛因之貨款美金各約二萬五千元、九萬五千元至泰國交款,並合計收受報酬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等情,核與共犯林俊安上開供述情節相符,林俊安將上開闖關成功之部分毒品出售予蔡崇銘之事實,已見上述,而被告陳添壽、丙○○亦確攜帶被告丁○○所包裝之毒品企圖闖關而被查獲(詳見後述),是被告丁○○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第一次僅從事包裝毒品工作,與林俊安間就運輸及走私毒品顯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後述),其於第二、三次除從事包裝毒品外,尚負責攜帶購買毒品之貨款至泰國交款,與林俊安間就販賣、運輸及走私毒品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⒈共同被告乙○○之供述部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後項敘述第三大點㈢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1。

⒉判罪確定共同被告陳添壽之供述: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為

何在賴淑惠的推車上,扣到另外三盒?)答:是在入境,要提行李時,丙○○看見賴淑惠在推車,即跟她說『姐仔,你順便幫我推出去一下』,結果推出去就被捉了」、「(問:你確定在賴淑惠車上所扣到的行李箱是丙○○的?)答:是,確定,我親眼看見,且行李箱上的名條是丙○○的,裡面的衣物也是他的」等語。

⑵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有與丙○○同團到泰國,在泰國只在四月二十九日晚上有一起去唱歌。到臺灣下飛機後,領行李時,丙○○主動靠過來,我們才在一起。丙○○對賴淑惠說:「姐仔,我的行李一起放,一起推出去」,之後和我們一起走,但一轉眼丙○○就不見了。這期間並沒有人打開丙○○的行李,到通關檢查之後才知道他的行李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審判筆錄《三》第十七至二一頁)。

⒊證人賴淑惠之證述: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丙○○

自機場行李箱轉檯拿取行李箱後,將行李箱放在我的手推車上,並與我和陳添壽走一段路後,就先行離開,丙○○並未向我交代該行李箱要如何處理,然後我就被逮捕」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一○頁)。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是在入境

提行李時,丙○○說『姐仔,你的手推車借我放行李箱』,之後丙○○還跟我們走幾步,就不見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

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問:丙○○的東西為何會在你的行李箱車上?)答:當時在行李箱轉盤等行李箱時,他領了行李箱後,放在我的推車上,後來我們一起走,手推車上有我、陳添壽、丙○○的行李箱,出關時,他人就不見了」、「(問:

丙○○放行李時如何跟你說?)答:他說『姐仔,這(行李)放在這裡,一起推』」等語(見原審卷審判筆錄

《二》第七至十一頁)。⒋經檢察官勘驗證人賴淑惠遭查扣之行李箱以觀,其行李箱

之把手部分,尚附有泰國風情之標示牌,署名洪銘良(即改名丙○○)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標示牌,另亦有被告丙○○於泰國旅遊之拖曳傘相片二張等附卷(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四○二號卷第二十頁)可稽。

被告丙○○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灰色格子之行李箱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準備程序筆錄《四》第六頁),足堪認定此夾藏海洛因之灰色行李箱,確係被告丙○○所有。

⒌另調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觀

,其申登人為洪家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改名為洪銘良,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乙紙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被告丙○○所用之0000000000與被告乙○○所用之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五日聯絡頻繁,亦足顯見被告丙○○與乙○○於出發前之商談甚密,此亦有二人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憑(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⒍被告丙○○走私毒品海洛因夾藏所用之行李箱翻拍相片及

偽裝化妝盒等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被告丙○○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乙紙在卷足憑(附於九十二年他字第四○二號第三頁)。

㈢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⒈被告乙○○不利於己之自白: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你

有何補充陳述?)答:我所要補充的部分是陳添壽及丙○○被查獲自泰國協助走私海洛因毒品來臺,而陳添壽及丙○○二人則是我答應『阿南』之哥哥『大仔』(指馮正炎)要求協助自泰國夾帶走私毒品來台後,我物色陳添壽、丙○○二人協助幫忙夾帶走私的,我之前會陳述我與陳添壽等人係在四月卅日在泰國曼谷機場碰面,主要是案發後情緒緊張導致精神恍惚而無法完全供出實情」、「(問:『大仔』要你找尋二人協助自泰國夾帶走私海洛因毒品來臺經過詳情?)答:在四月十六日至廿日期間,『大仔』多次約我在台北市某路邊討論要求我找尋二個人協助渠自泰國夾帶走私毒品來臺,當時『大仔』告知我係要夾帶走私藥物來臺,故我一直認為僅係屬搖頭丸一類東西,我原本不願意,但仍將上情轉告陳添壽及丙○○二人,渠二人均有意協助夾帶走私,我告知『大仔』,『大仔』即要我代收陳添壽、丙○○二人護照,後又託我轉交陳添壽、丙○○二人機票護照等物品,供渠等隨團赴泰國旅遊,當時亦告知只要我在渠等二人安全入境時電話通知『大仔』,其亦會付我新台幣十萬元作為報酬」、「(問:陳添壽、丙○○是否知道渠等夾帶走私報酬若干?)答:我有告知夾帶走私來臺報酬為新台幣十萬元左右」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本

次查獲的旅行團,有何人是你找來夾帶海洛因入境台灣的,你是受何人指使?)答:陳添壽及丙○○,是綽號『大仔』指示的,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問:陳添壽及丙○○走私毒品是以塊或以趟來計算費用?)答:是以趟來算,一趟是十萬元,他們一人十萬元,我也是十萬元,錢是綽號『大仔』支付的」、「(問:他們的團費何人出的?)答:大仔」「(問:

你們每個人十萬元的費用,大仔給了沒?)答:還沒給,原本打算平安拿到東西後,大仔會把三十萬元給我,我再給他們一人十萬元」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

⒉判罪確定共犯陳鳳嬌之供述: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問: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在中正機場行李箱中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八七○公克來源?)答:我於四月二十九日晚與我男友羅守旭下榻於泰國曼谷Chaophyapark旅館五二九號房,接到一通不知名的電話,電話中對方不知名男子稱呼我『阿姐』告知我係我的友人『阿正』要他拿東西來給我,要我即刻外出,我外出後在旅館五樓電梯口,碰到二、三名男子,其中一人稱呼我『阿姐』把內藏海洛因毒品之化妝品盒交給我並告訴我係『阿正』要我拿給他的,我接受該化妝品盒後隨即進入我投宿的五二九號房並將該內藏海洛因毒品的化妝品盒放置在羅守旭的行李箱中」、「今年四月中旬我的客人『阿正』打電話與我聊天時,因我最近經濟狀況不好,我便要求『阿正』介紹二位外國女子給我從事服務業,『阿正』便問我想不想賺錢,他說出去玩便可以賺錢,並提到要我找伴出國去玩,出國費用由他支付,我遂爽快答應並邀我的同居男友羅守旭同行,『阿正』派小弟於四月二十日左右至我住處樓下,我便將我與羅守旭的護照資料交予其帶回辦理出國事宜,在四月二十四日左右『阿正』叫一小弟通知我赴台北拿行程表,我遂與羅守旭在台北林森北路欣嬌美髮廊接獲由『阿正』差遣來的小弟所轉交的行程表,該小弟並告知我至中正機場與蔡姓領隊聯絡,我至機場與蔡姓領隊聯絡上後,發現我參與的旅行團係泰國風情旅行團,我隨團出發至泰國後才知道團員共二十餘人,除羅守旭外一概不認識」、「在前述『阿正』派小弟來拿護照後,『阿正』曾打電話告訴我到泰國後,若有人拿東西給我,要我把東西帶回來,回國後自然有人來找我拿,他並保證不會害人,而且平常他對我都很慷慨並答應出資讓我做生意,我才答應」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四至七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鳳嬌調查在台中市某咖啡廳將資料是否交付馮正炎(綽號「阿正」)影印乙節,本院認無詰問必要,亦併此敘明。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原在

三溫暖上班,認識綽號阿正之男子,後來阿正在四月中旬打電話來,知我經濟不好,問我要不要賺錢至泰國玩,我後來答應他,他即幫我出團費的錢,另外把東西帶回來後,他會幫我們出資廿、卅萬元做小生意,期間約四月廿、廿一日左右,阿正的小弟來拿護照要辦出國手續,至廿四日左右,阿正的小弟叫我們至台北住宿,只拿行程表給我,隔天至機場,證件才交我們,後來到了泰國後,至廿九日晚上阿正的小弟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東西給我,叫我出去拿後來在五樓電梯他就把東西交給我,叫我帶回臺灣,結果在臺灣機場即被查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

⑶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供稱:「

本次我和羅守旭前往泰國,我在前二次筆錄供稱係林俊安所邀請,經我仔細回想,四月七日當日係由林俊安與我前述綽號阿弟(即乙○○)及另一名男子前來,並由乙○○及該一名男子詢問我是否有意到泰國遊玩,而非林俊安所提出,而我因只認識林俊安,誤認為係林俊安邀請,我應允乙○○及該一名男子」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

⑷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四

月廿九日要回台的前一晚,是由乙○○交給你用化妝品包裝的海洛因?)答: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五五頁)。

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那天林俊安打電話說要拿資料,約在台中市某咖啡廳見面。林俊安帶二個人先到,林俊安獨自坐一桌,我在另一桌將資料交給另外一個人去影印。林俊安以外的二個人我不認識,其中一個我叫他「阿弟仔」(當庭指認即為被告乙○○)。出國前「阿弟仔」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前一天到台北飯店住,再跟他聯絡,他要拿行程表給我,我二十四日下午左右到台北,與「阿弟仔」約在台北市○○○路一家髮廊見面,他拿行程表給我。(在羅守旭的行李箱內發現的這包東西)是化妝品,是「阿弟仔」在回國前一天晚上八、九點在飯店給我。(問:

在飯店何處拿這包東西?)我到「阿弟仔」房間去拿的。我以前說在五樓電梯是錯的。(問:東西拿回來後為何會放羅守旭的行李箱?)因為我認為羅守旭住台北,林俊安要拿比較方便,我跟羅守旭說,這是朋友要給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審判筆錄(四)第六至十二頁)。

⑹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問:現在庭上的這些人,何人找你去泰國運扣案的毒品回台灣?)答:是林俊安找我去泰國玩,只有說要去玩沒有說要帶東西,因為事隔太久我有些忘記」、「(問:當初是何人跟你講運毒品的這件事情?)答:都沒有人跟我講運毒品的事情」、「(問:你去泰國之前是否有與林俊安、馮正炎、乙○○見過面?)答:

我是有拿證件給他們辦,他們都坐在一起,我忘記了,我筆錄都有記。(證人陳鳳嬌當庭指認是把證件交給被告乙○○去辦)」、「(問:你既然不認識乙○○,為何會將證件交給乙○○?)答:我認為乙○○是林俊安的小弟,我就將證件交給乙○○去辦」、「(問:你們那天坐在那邊是在談什麼事情?)答:聊天而已」、「(問:你到泰國是去玩,為何會被查到毒品?)我沒有被查到,是我的同伴被查到」、「(問:東西不是你寄給你同伴的?)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問:

東西是何人在泰國交給你的?)我記不清楚了,時間已經很久了」、「(問:是不是乙○○本人交給你的?)我有看到他本人,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乙○○交給我的,因為當時房間有很多人,我只看過乙○○,所以我當然就認為是乙○○」等語。

⒊判罪確定共犯陳添壽之供述:

⑴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

原審我講東西是馮正炎交給我,其實不是,事實上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的房間裡面,當時乙○○的房間還有另外一個人,是那個我不認識的人拿給我的」等語。

⑵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原聲請詰問證人陳

添壽,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撤回該聲請(見本院前審上重更㈠卷第二○○頁)。而據共犯陳添壽於該次審理時供稱:「當初乙○○邀我去泰國的時候,他沒有跟我說要去帶海洛因,他是說免費招待我去泰國旅遊回來的時候順便帶點東西,有十萬元的報酬,我問他是什麼」「(問:到底乙○○是在卡拉OK店內或是飯店房間內交東西給你的?)答:當初乙○○是在飯店交給我的」、「(問:為何以前講的不一樣?)答:我心臟不好,比較緊張,沒有講清楚,事實上是在飯店房間內交給我的」等語。且被告乙○○就共犯陳添壽此部分陳述,亦供稱:「是在泰國的房間內交給陳添壽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二九頁)。

⒋共犯丙○○之供述:

⑴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在原審說的有意見,其他沒有意見,在原審我有些實情沒有說出來,東西都是乙○○拿給我的,但是在原審我沒有說出來,我覺得他應該會承擔,但是他沒有」等語。

⑵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不

知道乙○○拿給我的是什麼東西,我本身也沒有吸毒」、「我不知道乙○○交給我的化妝盒是放毒品,當時因為一些人情才會答應幫他帶回化妝盒」、「乙○○是在泰國要出境時,才叫我要把行李放在阿伯(指陳添壽)的推車上」等語。

⒌另案共犯馮正炎之供述: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請說明丁○○與本案的關連如何?)答:我不知道。我是幫與『阿生』在一起的志成去找人要去當交通,我就去找乙○○出來,由乙○○自己跟他們談」、「(問:你剛才提到有找乙○○幫你找交通?)答:是」、「(問:你跟乙○○如何講?是說要帶什麼東西?)我說要報他賺錢,之後就約乙○○出來,我朋友『志成』也去,他們就談了」、「(問:『志成』如何跟乙○○說找交通做什麼事情?)答: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但是我知道他們談什麼」、「(問:你知道他們在談什麼?)『志成』跟我說的」、「(問:『志成』如何跟你講他與乙○○談什麼?)答:『志成』說要找人去帶毒品回來」、「(問:乙○○到泰國是否你叫他去接應或是監視交通帶東西回台灣?)答:是我找他出來的,『志成』與他談」、「(問:陳鳳嬌是何人去找她的?)答:陳鳳嬌是林俊安打電話給我,是林俊安介紹陳鳳嬌去的」、「(問:這些交通去泰國接應毒品有無報酬利益可得?)答:報酬是『志成』與乙○○談好了」等語。

⒍判罪確定共犯林俊安之供述:

⑴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提

示:乙○○相片乙份)該相片之男子你是否認識?詳情為何?)答:照片中之人我見過,他是阿炎身邊的人,見過幾次面,但此人的姓名我並不清楚,在四月份時,他、阿炎和我一同去找陳鳳嬌喝咖啡,他、阿炎在咖啡廳和陳鳳嬌談論此次走私海洛因毒品之事宜,我則坐在另一桌並無加入他們的談話內容」、「我和阿炎偶而到臺中的凱撒三溫暖洗三溫暖,因陳鳳嬌在該三溫暖工作,所以若陳鳳嬌有在上班時,就會找陳鳳嬌吃飯、聊天,另外,我大約在四月(詳細日期我已忘記)時和阿炎、乙○○一同到台中市○○路上一家咖啡廳(店名已忘記)找陳鳳嬌出來喝咖啡,因我知道阿炎、乙○○要和陳鳳嬌談論走私毒品之事,所以此次我是和他們坐不同的桌子,所以他們在聊的事情我並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五六頁)。

⑵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馮正炎找陳鳳嬌去泰國時你是否在場?)答:在。當時在台北,馮正炎帶乙○○來找我,我們再一起去台中,到了之後才知道要談什麼事,我不願意聽,所以自己坐一桌」「(問:到了之後你知道要談何事?)答:大概知道是馮正炎找陳鳳嬌去泰國帶毒品」、「(問:他們討論時,乙○○是否在場?)答:在,乙○○與馮正炎一起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審判筆錄《四》第二十至二四頁)。

⒎判罪確定共犯陳添壽之供述: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以化

妝盒偽裝之海洛因是何人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給你?)答:乙○○在廿九日晚上在曼谷飯店交給我的,他說他要帶回來送人的」、「我在慈惠堂,乙○○來找我,問我願不願意從泰國幫他走私毒品回來,一趟代價為新台幣十萬元,團費及食宿由他負擔..。廿九日在泰國的某個卡拉OK,乙○○把這六盒偽裝成化妝品之毒品交給我,請我帶回臺灣後,他在機場大廳再跟我收」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三至一○五頁)。

⑵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至泰

國前知悉是要攜帶毒品入境,報酬十萬元,但不知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再於同年三月五日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所有涉案人員,伊只認識被告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乙○○向伊表示,公司招待免費泰國旅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在泰國曼谷飯店,旅行團解散後,乙○○打電話,要伊至其房間,到了乙○○房間看見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該男子交付一包東西,以化妝品盒包裝,三盒放一袋,共有二袋,要伊帶回台灣,並表示內裝藥品,不會害伊。乙○○並表示到台灣之後要給伊十萬元報酬,伊當時有想到可能是違禁品。對伊在偵查中供出乙○○,乙○○屢次責備伊,並要求伊否認等語。

⒏證人羅守旭之證述:

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問:

是否昨晚在機場被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答:是」、「(問:這五盒以化妝品偽裝的海洛因是何人在何時地交給你的?)答:是四月廿九日晚上,在泰國飯店我女友陳鳳嬌接到一通電話出門,回來之後他就帶著這批東西,我有問他,他說是泰國朋友送他的化妝品,因我的行李箱較寬,他就把東西放我行李箱」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復有證人羅守旭所有,為被告陳鳳嬌用來夾藏海洛因所用之行李箱翻拍相片及偽裝毒品海洛因之化妝盒相片各乙張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

⒐證人即雙向公司之業務部主任林家甫之證述:

⑴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

旅行團成員中羅守旭、陳鳳嬌、陳添壽、丙○○、賴淑惠等五人)在報名表上有列這五人之資料,我並未見過該五人,這五人泰國旅遊是由我所受理報名,他們是在出發前一天(四月二十四日)由乙○○報名,繳交現金五萬六千五百元的團費」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

⑵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證稱:「(

該旅遊團其中旅客羅守旭、陳鳳嬌、陳添壽、丙○○、賴淑惠等五人)是由一位乙○○先生來代他們報名及付款,因他們已有簽證,所以每人的團費是一萬一千三百元,所以共付我五萬六千五百元,他是早上打電話來報名,他打公司的電話為0000000000,錢是中午一點多拿至公司樓下給我,而簽證等證件是下午四、五時拿至公司樓下給我」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

⑶證人林家甫另指認被告乙○○之相片乙張(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六三頁),復有泰國風情六日遊之行程表及開票名單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六八至一七○頁)。

⒑綜觀上述被告乙○○及其他共同被告之歷次供述,雖各有

些微紛歧之處,惟經其等於本院前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對質結果,並參諸證人羅守旭、林家甫之證詞,應可認被告乙○○係受共犯馮正炎之託,代為尋找被告陳添壽、丙○○二人擔任本件第三次運輸毒品之「交通」,除參加該次旅行團之費用由另案被告馮正炎支付外,每人尚可獲取新台幣十萬元之報酬,且代丙○○判罪確定被告陳添壽、陳鳳嬌等人向旅行社辦理參加該次至泰國旅行團之手續,包括繳付證件及團費等;其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即返台前一天晚上分別通知被告丙○○及陳添壽、陳鳳嬌至其飯店房間內拿取以化妝盒包裝好之毒品,交付時被告乙○○確有在場。

⒒雖證人林正基於原審法院證稱: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晚上與乙○○一起去唱歌時,並沒有看到乙○○帶東西,也沒有看到乙○○交東西給別人等語。然查:證人林正基與被告乙○○在一起之時間係短暫而非完全行影不離,而依經驗法則判斷交付毒品一事,必謹慎為之,當無在大庭廣眾下為之,且於被告陳添壽、陳鳳嬌、丙○○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陳稱:乙○○係於返台前一天晚上通知他們至其飯店房間內拿取受託攜回台灣之物品等語,故證人林正基前開所證,尚未能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㈣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

屬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判罪確定共犯陳鳳嬌所攜帶部分、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六一頁)、000000000(判罪確定共犯陳添壽所攜帶部分、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六二頁)、000000000(被告丙○○所攜帶部分、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四○二號卷、第十一頁)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

㈤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衡諸本件共犯林俊安於本件第二、三次各委由被告丁○○攜帶購買海洛因之貨款各美金二萬五千元、九萬五千元至泰國交款,且於該二次分別購得十塊及二十五塊之海洛因後再由被告丁○○負責包裝,被告丁○○就共犯林俊安等人所購入之海洛因係準備攜帶返台販售予他人謀利之事,應知之甚明。而按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丁○○於本件第二、三次除負責包裝海洛因外,尚負責攜帶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人出資購買海洛因之貨款至泰國交款,而在泰國購買成塊海洛因,係意圖販賣而販入,被告丁○○顯已參與販賣毒品過程中之販入行為,即已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丁○○辯稱其未參與販賣之行為,顯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㈥被告丙○○、乙○○等二人於為本犯行之初,既已明知所運

輸入境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且衡諸彼等除此次參加旅行團之費用均由另案共犯馮正炎支付外,且彼等一趟走私行為即可獲致新台幣十萬元之高額報酬等情,應認渠等二人對攜帶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在其犯意之內。是被告丙○○、乙○○等人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所謂販賣,係指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核被告丁○○、丙○○、乙○○等人所為,被告丁○○部分,就第一次行為係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第二、三次行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與判罪確定共犯林俊安及另案被告馮正炎、「阿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後三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前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因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丙○○、乙○○等二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乙○○、丙○○明知被告馮正炎及乙○○等人,請渠等自泰國走私海洛因毒品返台,係為販售不特定人藉以賺取暴利,而仍然擔任運輸毒品海洛因即俗稱「交通」之角色工作,則渠等對於被告馮正炎等人之嗣後販賣牟取暴利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販賣之共同正犯,但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更正此部分之起訴,認為被告丙○○僅涉單純運輸罪(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一》第三頁及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提論告書;另被告乙○○所涉犯販賣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第五項),是就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審酌。被告丙○○、乙○○等二人以一個私自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乙○○與判罪確定被告陳添壽、陳鳳嬌、共犯林俊安、馮正炎等人間,被告陳添壽、丙○○分別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丁○○因無職業,丙○○及乙○○均係計程車司機,因思慮欠周,為貪圖到泰國旅遊,第三趟新台幣十萬元之利益,及丁○○貪圖包裝報酬共三十五萬元,致觸重罪法網,惟於入境出關前即為調查人員查獲,數量固多,惟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丁○○、丙○○、乙○○雖於本院仍陳稱:其等確不知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渠等三人對於在泰國購買海洛因均未出資,且被告丁○○第一次及第二次事後,並未分得海洛因,並就其他犯罪事實則均供述綦詳,有助案情明朗;又其等犯罪後懊悔之情皆溢於言表,本院認為在一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處以前開罪名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虞,綜觀被告丁○○、丙○○、乙○○等三人犯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被告馮正炎、林俊安等人,自泰國走私海洛因毒品返台,係為販售不特定人藉以賺取暴利,而邀約陳添壽等人擔任運輸毒品海洛因即俗稱「交通」之角色工作,則渠等對於被告馮正炎等人之嗣後販賣牟取暴利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乙○○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依檢察官所起訴之內容及前開證據所示,被告乙○○確曾代

尋「交通」即被告陳添壽、丙○○等人,將上開毒品攜帶回國為警查獲,則被告乙○○無論在主觀之犯意意思及客觀之犯罪行為均僅止於「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未至「販賣」毒品之程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共犯林俊安、馮正炎等人有何販賣毒品之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予以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法院就被告丁○○、丙○○、乙○○等三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足堪認定,予以渠等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告丁○○明知判罪確定共犯林俊安及另案被告馮正炎與「阿生」等意圖營利,自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出售,竟接受其報酬,二次攜帶貨款前往泰國,三度從事毒品之包裝工作,企圖矇混入境,其與共犯林俊安等三人間就第一次之事實顯有運輸毒品海洛因及走私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就第二、三次之事實,則有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走私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自為共同正犯,原審認丁○○係僅構成運輸毒品之幫助犯,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僅有林俊安事後支付十萬元予被告丁○○之記載;並未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明白認定記載被告丁○○在泰國包裝海洛因,由林俊安支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報酬予被告丁○○之時間地點,則原審判決主文欄之諭知被告丁○○所得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沒收及理由欄之前揭說明,即失其事實之依據,並有不合。㈡次查就本案被告丙○○、乙○○等二人,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已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量以無期徒刑,量刑自有欠當之處。㈢再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苟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即屬共同正犯,自應對其中任何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丁○○前後三次至泰國包裝海洛因偽裝成一般商品型式,暨第二次、第三次前往泰國包裝海洛因時,被告丁○○携帶林俊安、馮正炎出資購買海洛因之貨款,前往交付負責販入海洛因之「阿生」等事實,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記載之,也有不當。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用於包裏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走私、運輸及携帶販賣,亦係供走私、運輸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方屬適法。原審判決主文就附表一所示海洛因,於被告丙○○、乙○○罪刑項下諭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理由中並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惟附表一之海洛因分別為五包、八包、四包,其中包裝重各重四八點一四公克、九七點四七公克、三七點九三公克,原審判決就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仍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三所示行李箱一個,係屬非犯人之羅守旭所有,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予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於論處被告丙○○、乙○○罪刑時,一併對羅守旭之行李箱一個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被告丙○○、乙○○等二人上訴意旨稱均至泰國旅遊不知所携帶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核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丙○○(即洪銘良)、乙○○部分,既有前開各點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前後三次前往泰國包裝毒品海洛因三次,且兩度將毒品海洛因運輸走私回國,惟因其係無職業共獲得三十五萬元之報酬及尚知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捌年。被告丙○○、乙○○等二人,均係計程車司機、被告乙○○代共犯馮正炎墊付出國費用辦理出國手續及聯絡事宜,被告丙○○、乙○○等二人,均未能取得原約定之報酬新臺幣十萬元,且審理中亦均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陸年。並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扣案如附表壹、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部分為查獲之毒品,其中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丁○○、乙○○、丙○○等人於本件第三次共同運輸返台者,再如附表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一袋則為被告丁○○與共犯林俊安於本件第一次共同運輸返台者,其餘八包則為台中市調查站調查人員在蔡崇銘住處所查獲者,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本件犯行有關,惟附表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已經該局混合鑑定(見本判決理由欄第三大點㈠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6該局鑑定通知書所載),自難以區分何者為與被告丁○○有關者,何者為與被告丁○○無關者,惟既均檢察官聲請沒收,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者,如附表壹、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部分,為被告丁○○、丙○○、乙○○等人,供包裝第一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沒收之,如附表貳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供共犯陳添壽、丙○○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判罪確定被告陳添壽及被告丙○○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沒收之。且被告丁○○第一、二次負責包裝毒品海洛因所得各新台幣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分別為其運輸毒品海洛因及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判罪確定共犯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崇銘部分,與被告丁○○既屬無涉,前已說明,故共犯林俊安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即非可認為係被告丁○○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肆所示部分之物,雖為共犯陳鳳嬌等人所有,但核此等物品與本件陳鳳嬌等人所犯本案之犯罪無直接關係,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尚非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方 艤 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㈠、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七六五點二二公克(包裝重四八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七一點○五公克。(備註:於羅守旭行李箱內查獲)

㈡、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五○五點九○公克(包裝重九七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三一二○點二五公克。(備註:於陳添壽行李箱內查獲)

㈢、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八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三七點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二九點六八公克。(備註:於丙○○行李箱內查獲)附表貳:

㈠、被告陳添壽之行李箱一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八個。

㈡、被告丙○○之行李箱一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四個。

㈢、羅守旭之行李箱一個及海洛因包裝盒五只。附表叁:

海洛因一袋(含袋重三百七十五公克)。(備註:該袋海洛因與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蔡崇銘住處扣押之海洛因八包《含袋重三十五點五公克》,合計淨重三七七點九五公克《包裝重四○點四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九點二二,純質淨重二二三點八二公克。

)附表肆:

㈠、被告陳鳳嬌所使用之PANASONIC廠牌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及護照乙本。

㈡、被告丁○○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

㈢、被告陳添壽之護照乙本。

㈣、被告乙○○所使用之護照乙本及MOTOROLA廠牌V八○八八款式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OKWAP廠牌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各乙支。

㈤、被告林俊安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V八○八八款式、NOKIA廠牌六一○○款式及SAMSUNG廠牌三支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大陸門號之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等號二張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及一張預付(SIM)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