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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文昇指定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慶陸右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強盗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四0七四、七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均處死刑,皆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缺錢花用,其曾替人送便當至黃庭夫婦住處而得悉年均已七十五歲之黃庭、楊碧霞夫婦二人獨住且家境富裕,竟生覬覦之心,起意強盜黃庭夫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以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前來臺中市○區○○里○○路○段○○○○○號甲○○住處飲酒共商,乙○○亦同因缺錢花用,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強暴方式劫取黃庭夫婦之財物。議妥,二人即於當日:

(一)中午十二時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攜帶甲○○所有之手套兩雙及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之西瓜刀一把(均未扣案),手套由二人分別攜帶,西瓜刀則由乙○○藏置身上,並前往臺中市水湳市場附近某五金行,由甲○○下車購買犯案所需之膠帶及V型小剪刀(亦皆未扣案)後攜置在身,再一同前往臺中市○○路;騎至黃庭夫婦住處附近後,為避免機車車牌遭人認出,遂將機車停放於○○路附近之小巷中,下車步行。

(二)下午一時許,二人行抵黃庭夫婦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樓住處門口,楊碧霞應門後邀同二人入內。甲○○及乙○○入屋後,乙○○坐於客廳內面對電視機三人座之長沙發上,楊碧霞坐於乙○○所坐沙發右邊之藤椅上,黃庭坐在進客廳最右側靠牆之二人座的沙發上,甲○○坐在陳設於甫進客廳之一人座的沙發上。二人先與黃庭夫婦聊天,並同時觀看「再見阿郎」之電視節目(播出時間十三時至十四時)。

(三)下午二時許,該電視節目播畢,黃庭起身切轉電視時,乙○○乘機戴上手套並取出預藏所穿外套內之西瓜刀,以朋友「阿彬」生病需錢使用為由欲向黃庭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持刀架住黃庭頸部,要求交付五十萬元,黃庭答稱沒錢並略有反抗,乙○○及甲○○即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起訴書誤載為甲○○)以該西瓜刀猛割黃庭頸部多次,黃庭受創大叫楊碧霞打電話報警,未待楊碧霞轉身入房打電話,甲○○即抓住楊碧霞,並以所攜之V型小剪刀及隨手於客廳櫥櫃上拿取之美工剪刀,刺殺楊碧霞之頭部、頸部及背部多刀,黃庭、楊碧霞夫婦二人隨即受創均不支倒地;於刺殺過程中,乙○○、甲○○二人為逼使黃庭與楊碧霞說出財物放置地點,復以各自手持之西瓜刀與剪刀分別對黃庭及楊碧霞之手臂等部位為平行之切割,嗣甲○○因見楊碧霞仍有輕微呼救聲,竟將上開美工剪刀插入楊碧霞頸部,並摀住楊碧霞口鼻,至楊碧霞斷氣為止,上開美工剪刀則留於楊碧霞之頸部未拔出。此時因黃庭倒地後仍有掙扎動作,乙○○遂向甲○○拿前揭膠帶將黃庭自口而下,包括手、腳反綁,甲○○回身見遭綑綁之黃庭猶有氣息,遂再以V型小剪刀刺殺黃庭之胸部一下。黃庭、楊碧霞夫婦因而分別受有:

1、黃庭受有前額六公分切割傷、右唇外側三至四點五公分切割傷、右側下巴橫向三點五公分擦傷、下頜部多處切割傷最長達十公分、左嘴角外側三十四公分之X形切割傷、左耳下部二點五×六公分銳器傷;肚臍上方十四公分處一點三×零點二公分穿刺傷、左乳頭上方二點五公分處零點二×零點五公分穿刺傷、右後腸骨脊上十公分處一‧三X0‧二公分穿刺傷、舌骨下方二十公分穿刺切割傷、左手食指、中指、小指基部各有平行一公分切割傷、左食指中指分叉部有三公分割傷、右手手腕多處切割傷(食指中指無名及小拇指基部各有一公分之切割傷、無名指中段有一‧五公分切割傷、手背有八公分深0‧五至一公分切割傷並傷及伸指肌健、手背近有三道斜面切面切傷分別為三公分、二公分及二.五公分)之傷害,因氣管遭切斷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於是日十四、十五時許(十五時三十分之前)當場死亡。

2、楊碧霞則受有頭部切割傷二十一公分、頸部上六公分處五公分淺切割傷、頸部右後方六公分及五公分平行傷口、左耳下部(留置有美工剪刀)一點三×零點五公分(深達八公分)穿刺傷、左後肩胛內側部下緣,肩頸部向下十二公分處有二點三×零點五公分穿刺傷,背側中線左側二點三×零點五公分穿刺傷、左手腕部五公分及二點五公分環形切割傷、左手掌基部創五點五×零點五公分、左手背切割創零點二×五公分、右手指部二點二×零點三公分之傷害,因全身多處切割及穿刺傷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於十四、五時許(十五時三十分之前)當場死亡。

(四)乙○○與甲○○二人於殺害黃庭夫婦後,隨即分頭搜刮黃庭身上及屋內之現金,其間於十五時三十分許,該處房客丙○○持是日中午祭禮貢品肉粽等物前來敲門,乙○○甲○○二人則未予回應,丙○○將肉粽等貢品掛門上離去,乙○○及甲○○則續為搜刮屋內財物,得款約一萬二千餘元,二人並在上址廚房內清洗身體所沾染之血跡,並將西瓜刀、手套及沾血之乙○○外套等物,裝於塑膠袋內攜離現場;乙○○隨後以機車搭載甲○○至臺中市○○區○○○路及旱溪西路口,將上開裝有血衣、手套、兇刀之塑膠袋等物丟入橋下,再至臺中市○○○路附近之公園內,均分所得款項,二人朋分各約六千餘元;復於回程時,因甲○○發現原所攜帶之V型小剪刀猶置於其外套口袋內,乃在經過華美西街與陜西四街口之橋上時,將之丟入橋下之大排水溝中。事後二人分頭逃匿,並將劫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鄰人余秀枝、鄒金鳳前往黃庭夫婦住處時,因見丙○○下午所送之肉粽物品仍掛於門上,推門進入始發覺黃庭夫婦倒臥血泊,黃庭全身綑繞膠帶、楊碧霞頸上插留美工剪刀,陳屍家中,經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捕獲乙○○;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市○○○路○段○○○號前查獲乙○○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甲○○二人:

(一)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進入被害人黃庭、楊碧霞之住宅,其間並以膠帶綑綁黃庭,及於黃庭、楊碧霞死亡後,二人共同搜括取走被害人黃庭、楊碧霞所有之現金共約一萬二千餘元朋分花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殺害黃庭與楊碧霞之犯行,辯稱:是日上午甲○○打伊電話要伊過去,本來甲○○說要對老夫婦用恐嚇的暴力借錢,伊說要用伊朋友阿彬癌症之事借錢,然伊不知甲○○身上攜帶西瓜刀及手套,亦不知甲○○途中下車去買膠帶及小剪刀,伊並無要強盜殺人之意,到場後伊與黃庭夫婦閒聊約二十分鐘,楊碧霞向伊說為何伊帶來的朋支帶一把刀,伊才見到甲○○手持西瓜刀架住黃庭,其二人拉扯砍殺中黃庭叫楊碧霞打電話報警,伊即抱住楊碧霞,以免其報警,黃庭說甲○○是伊帶來的要伊負責並過來要找伊,伊就跟黃庭拉扯,甲○○跑過去殺楊碧霞,甲○○殺完楊碧霞又過來殺黃庭,甲○○殺黃庭時黃庭還有力氣,甲○○就拿膠帶叫伊把黃庭綑綁後,甲○○又拿V型小剪刀刺黃庭太陽穴及心臟部位,甲○○殺害黃庭夫婦後就搜黃庭身上財物,伊在房間內搜尋,並到廚房洗滌血跡後就離開了,本件從頭至尾均係甲○○一人拿拿不同之西瓜刀及小剪戶殺害黃庭及楊碧霞二人,伊均未拿刀殺害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則供承因缺錢花用與被告乙○○共同於右揭時、地,分別攜帶西瓜刀、手套兩雙、膠帶及V型小剪刀進入黃庭夫婦住處,黃庭夫婦遭其二人分持西瓜刀及V型小剪刀、美工剪刀刺殺後當場死亡,二人即分頭搜刮黃庭身上及屋內現金,並在上址內清洗血跡,及將西瓜刀等物,裝於塑膠袋內攜離現場,沿途丟入臺中市○○區○○○路及旱溪西路口橋下,並在十甲東路附近之公園內,均分所得款項之事實不諱;惟亦矢口否認其與乙○○事前即有共謀強盜殺人之犯意,辯稱:是日上午伊與乙○○飲酒至中午時,乙○○說要去向黃庭恐嚇要錢,途中乙○○要伊下車購買小剪刀及膠帶,然伊不知乙○○身上攜有西瓜刀,手套則係伊二人身上各帶一副,到達時乙○○要伊一齊上去,在該處看電視時,乙○○突然拿出西瓜刀架住砍殺黃庭,楊碧霞喊救命,乙○○要伊摀住楊碧霞嘴吧時,楊碧霞跌倒,伊上前壓住以V型小剪刀刺時,因刺不進去,楊碧霞起身,伊即順手拿屋內之美工剪刀刺楊碧霞脖子,然伊僅有刺楊碧霞脖子一刀,楊碧霞頭部及背部的傷何來伊不清楚,且伊亦未拿剪刀刺黃庭心臟,伊當時有看到乙○○拿西瓜刀在割楊碧霞手部,本件除楊碧霞脖子之美工剪刀係伊所刺外,黃庭夫婦二人身上的傷均非伊所為、於本件過程中伊亦無凌虐被害人之情事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就證人丙○○、余秀枝、余國源、鄒金鳳等人之警訊供述調查證據時並未異議(參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於警訊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查被告二人對於是否事前共同謀議分工殺害被害人被害人黃庭、楊碧霞之部分雖有爭執及就何人主導並行兇等情有所辯解,惟就被害人黃庭夫婦係遭被告二人殺害致死之事實則不否認,此部分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庭之子丁○○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丙○○、余秀枝、余國源、鄒金鳳分別供證在卷:

1、證人即向被害人夫婦租屋之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警訊中證稱:「(問:你有無線索可提供警方偵查?)案發前一日即一月六日有一名綽號阿陸之男子(經查真實姓名為:甲○○)替我送中午便當給被害人黃庭二夫妻,在案發當日早上,阿陸很匆忙的跑入我店內向我借錢,說是地下錢莊要向他討債,我並無借給他,阿陸隨即離去,在案發第二日,我在店家對面與鄰居談論這一起兇殺案,見阿陸在旁邊聽我述說這一起事件,我當時只見阿陸沒有任何反應且臉部腫腫的(可能是喝酒的關係)即轉身離去,我覺得阿陸的反應很奇怪,也沒有理他,旋於十日左右,阿陸打電話至我店內,我便向他問起最近為何沒有見到,他跟我說:是因為他欠黃庭一千元沒有還,才會不好意思來店內,我更覺得奇怪,平日阿陸向人借錢,數目比一千元還多,都不會不好意思,這一次怎麼會不好意思呢,而且到現在阿陸的行蹤連他老婆也不知道,我曾向他老婆問起阿陸的行蹤,他老婆跟我說,可能是因為欠地下錢莊錢才會跑去躲起來」等語。

2、證人即丙○○之女余秀枝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警訊中證述:「我哥哥發余國源於今(七日)十二時二十分送二份便當至房東黃庭住處,尚與我哥哥寒暄並付了一百元(費用八十元),我哥哥找了二十元給黃庭,情況正常,旋於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我媽媽(丙○○)因拜拜,將貢品肉粽跟雞腿要給黃庭二夫妻吃,結果發現門反鎖(門前上有紗窗門未上鎖)就將貢品掛於門鎖上離去,之後我又送便當二份欲給房東,發現我媽媽所送之貢品仍掛在門鎖上,我望見門內電燈開著,我心想二夫妻一定在,我才用手去開門,打開之後就目擊黃楊碧霞仰躺,頭朝前方,黃庭在客廳,手部及腳部都被反綁伏臥,所以立即向鄰居求救報案」、「(問:你於今日十七時三十分發現時,有無其他人目擊?警方封鎖現場前,有無其他人進入現場?)我在發現時,尚有另一名女房客(○○路○○號,樓層不詳)與我巧遇,亦提及在下午時段欲找房東,但敲門無人回應,覺得很奇怪,且紗窗內的門沒有反鎖,我就打開,目擊二人倒地,才叫她幫忙進入查看有無生命跡象,同一時間我趕往樓下求救」等語。

3、證人即余秀枝之兄余國源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警訊中證稱:「(問:你今日有無前往黃庭住處?)我在今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送二個便當要給黃庭二夫妻吃,當時二人都在,黃庭當時在看電視,黃楊碧霞拿一百元給我,我找了二十元給黃楊碧霞,一切都很正常」等語。

4、證人即亦向被害人承租同棟房屋之鄒金鳳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警訊中證陳:「(當天下午)我在二點多才回到家睡覺,在五點多時,我下樓有遇到一位送便當的小姐,她問我房東在不在,我們一起敲門,送便當的小姐打開後,就告訴我他們被殺死,之後我們去報警,我都待在樓下,在警察叫我做筆錄之前,我及我先生都待在樓下」、「(問:房東是否有關門的習慣?)中午會關門,其他時間不確定」、「(問:案發當天下午時是否有聽到其他的聲音?)好像有聽到關門很大的聲音」、「(問:你最後一次見到房東黃庭及房東娘楊碧霞是在何時何地?)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其等住居所○樓屋內見房東太太楊碧霞一人,房東先生黃庭在房內吃飯有出聲但我沒有見到他的面」等語明確。

5、綜合上開各證人證述之內容,亦均與右揭案發前後之情狀相符,是本件確係被告二人所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本案被告甲○○所供其等二人抵達被害人黃庭住處時間,據被告甲○○供述:「(問:你們當天是何時到現場?)一點多,當時在作連續劇阿郎,剛演玩那齣,黃庭起身要切遙控器,乙○○就在那時候拿刀控制他」、「(問:你們到達現場坐了多久才開始行動?)約有一個小時」(參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再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員陳春霖到庭供證:「...死者當時是否有觀看電視節目,據我們於案發後去查詢訪問鄰居,應該是看中午一點鐘的三立都會台再見阿郎的節目,播放的時間是十三點至十四點...」(參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準此推知,被告二人應係於是日「十三時許」即抵達現場,其等動手行兇之時間則應為該電視節目甫播畢之「下午二時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認被告二人係於「下午二時許」抵達現場,尚有不當;再被告二人殺害被害人黃庭夫婦二人後,於搜刮被害人家中財物時,其間,證人丙○○曾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是日中午祭神貢品欲送被害人黃庭夫妻而前往敲門未獲回應乙情,亦據被告乙○○及甲○○二人所是認(參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本院卷第五頁),核與證人余秀枝上揭警訊供證相符,是被告二人殺害被害人黃庭夫婦致死之時間,應係於該日「十四時許至十三時三十分許」之間,此部分之時間點亦先予認定。

四、再本件被害人黃庭因而受有前額六公分切割傷、右唇外側三至四點五公分切割傷、右側下巴橫向三點五公分擦傷、下頜部多處切割傷最長達十公分、左嘴角外側三十四公分之X形切割傷、左耳下部二點五×六公分銳器傷;肚臍上方十四公分處一點三×零點二公分穿刺傷、左乳頭上方二點五公分處零點二×零點五公分穿刺傷、右後腸骨脊上十公分穿刺傷、舌骨下方二十公分穿刺切割傷、左手食指、中指、小指基部各有平行一公分切割傷、左食指中指分叉部有三公分割傷、右手手腕多處切割傷(食指中指無名及小拇指基部各有一公分之切割傷、無名指中段有一.五公分切割傷、手背有八公分深0.五至一公分切割傷並傷及伸指肌健、手背近有三道斜面切面切傷分別為三公分、二公分及二.五公分)之傷害,因氣管遭切斷引起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害人楊碧霞則受有頭部切割傷二十一公分、頸部上六公分處五公分淺切割傷、頸部右後方六公分及五公分平行傷口、左耳下部一點三×零點五公分(深達八公分)穿刺傷、左後肩胛內側部下緣,肩頸部向下十二公分處有二點三×零點五公分穿刺傷,背側中線左側二點三×零點五公分穿刺傷、左手腕部五公分及二點五公分環形切割傷、左手掌基部創五點五×零點五公分、左手背切割創零點二×五公分、右手指部二點二×零點三公分等之傷害,因全身多處切割及穿刺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並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鑑定其死因屬實,有卷附相驗現場照片二十張、模擬現場照片、解剖屍體照片二十六張、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刑事案件相驗報告書、陳報單、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份、驗斷書二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中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圖、送驗證物一覽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證。

五、茲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二人是否事前共同謀議、及被告二人是否共同分工殺害被害人黃庭夫婦乙情。經查:

(一)被告二人事前均因缺錢花用並知被害人黃庭夫婦平日二老獨住且家境富裕,二人乃共同謀議分別攜械及各帶手套一副前往行劫乙情,除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綦詳外,即被告乙○○於獲案時之警訊時亦供承:

「...(案發當日一月七日)早上大約八點多,甲○○就以他家的電話打我的手機要我過去他家講賺錢的事情,電話一掛斷我就摩托車到他家,當時大約是九時許,我在他家中,他告訴我近期因為要和他妻子離婚缺錢,所謂賺錢的事就是要邀我一同去找○○路與○○○街口上有屋子租人的我所識的老夫婦,他們應很有錢,因為年紀很大,如果找他們下手拿錢,應不會遇到多大反抗,很好處理,而且甲○○講說他曾替小李麵館送過便當去老夫婦家裡,他們家裡只有住他們夫婦倆,然後甲○○問我意見如何?當時我因為也缺錢花用,但是甲○○當時提意意思內容是直接把老夫婦殺害後強取他們的財物,我則建議去找老夫婦可以用阿彬因為罹患癌症住院需錢照顧的藉口先向他們借錢,如果老夫婦不從的話再作打算...」等語在卷(參四0七四號偵卷第十頁),足徵被告乙○○事前即與被告甲○○共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且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時復供承:「(問:案發前如何準備做案工具?)先在嫌犯甲○○住處內取得黑手套,二人各自藏放在口袋內,我與嫌犯甲○○一同前往超市購得膠袋乙捲」等語在卷(參四0七四號偵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稽此,其既與被告甲○○分別攜帶作案用之手套,並於途中購買膠帶、剪刀,則其對與被告甲○○同往行強取財之事,豈可諉為不知;俱見被告乙○○與甲○○事前即已因缺錢花用而共圖不法攜刀前往強劫之事實甚明,被告乙○○所辯本案其事前不知要前往強劫、並無強盜犯意云云,及被告甲○○事後所辯其事前不知乙○○攜帶西瓜刀、無強盜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二)再據被告乙○○、甲○○到案後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分別供承:「一直到過了中午,我就騎我使用的機車後載甲○○一同直接到老夫婦附近,我們為了避免車牌號碼被記住,就把摩托車先停在隔公寓大樓的巷子裡面,然後才一同步行進入老夫婦家中(約十四時),因我與老夫婦較為認識,認識已約十幾年,我平日碰到面都會稱呼他們「歐里桑」(指黃庭)、「歐巴桑」(指黃庭妻楊碧霞)由我帶頭先進到○樓並探頭向夫婦打招呼要開門進入她們家裡,當時我進到○樓時,老太太先見到我,便招呼我進門喝茶聊天,我便與甲○○一同進入屋內,然後當時老夫婦剛吃完午飯,「歐里桑」(黃庭)坐在進門右側靠壁沙發上半躺著看電視,鞋子脫在地上,「歐巴桑」招呼我們坐下後,先以紙杯倒了兩白開水給我和甲○○喝,然後坐在靠近臥房門口藤椅上與我們聊天」、「我見黃庭夫婦二人均已倒地不起,我便直接走進黃庭夫婦主臥房內翻動他們的衣櫃抽屜床頭櫃等找現金、財物,我一共找到千元紙鈔一張、五十元硬幣二十幾枚(約近一千元左右),甲○○則自黃庭身上口袋找到千元紙鈔十一張、百元鈔六張或八張,合計約一萬三千多元,隨後我們便各自在屋內廚房及浴室內清洗血跡,甲○○還整理現場東西,連同我沾血跡外套、手套一併用塑膠袋打包好帶離現場(約十五時三十分許)。我就騎我使用的機車後載甲○○一同離開現場從大連北街接大連路至昌平路右轉接太原路旁買一瓶小高粱酒在公園內喝並分,後至台中市○○○街與陝西四街口路邊攤吃臭豆腐,並將沾血跡的外套、手套一併丟入大排水溝內」(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問:做案前如何準備做案工具?)先在甲○○住處內取得黑色手套,二人各自放在口袋內,我與甲○○一同前往超市購得膠袋乙捲」(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問:你之前做何業?)本來是做黑手,犯案前是做殺雞」(詳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等語等情。

2、被告甲○○在警、偵訊中則分別供述:「(問:黃庭夫婦是何人殺害?)是我與乙○○二人所為」、「我在案發前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我替李媽自助餐店送過便當到死者黃庭夫婦家後,在當日下午十四時許遇見我朋友乙○○,當時在店內一起話家常喝酒聊天,酒後欲離開時乙○○告訴我朋友明天有事情要跟我商量,於隔天早上(案發日)我以我家中電話撥打乙○○電話(0000000000)告知到我家見面再說,隨後沒多久乙○○到我家後,我們便在一起喝酒乙○○向我提起要對死者夫婦恐嚇索新台幣伍拾萬元,因為乙○○認識他們夫婦倆,說他們很有錢,有好幾棟房子在出租,而且時值月初,應該剛收不少房租而且快過年了,他們中一定有不少現金,找他們下手,一方面老人家不易反抗,一方面又可以輕易獲取錢財,說著說著,當時乙○○還從身上拿出一把預藏的刀子(形狀類似小型西瓜刀、刀柄黑色塑膠、刀面是銀色不銹鋼製)與我商量如果他們不從的話,就用刀子嚇他們後再加以綑綁,並搜括他們的財物,我於是從家裡拿出我做清潔工時所使用之黑色尼龍材質手套貳付,準備作案時使用,另於下午十三時許乙○○騎機車載我一起出門後至水湳市場內一家五金行購買一綑膠帶(土黃色,一般紙箱子包裝用的膠帶)及一把V型小剪刀(一般剪線頭使用,主要買來是要在現場綑綁黃庭夫婦時剪膠帶用的)然後我們便沿水湳路騎,左轉大連北街大約於案發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到達死者家現場隔壁巷內,將機車停妥(是一個無尾巷,停在隔壁巷內主要也是避免作案後機車被人認出),然後步行至現場之一樓(台中市○○區○○路○○○號),我們在樓下等待一下時間,見沒人注意時,我們才上至二樓並由乙○○先行探看死者家中情形,發現死者夫婦二人在客廳看電視,我們緊張欲下樓之際,死者老婦人楊碧霞看見我們開門問我們有何事,乙○○說很久無見想來問好,後來死者老婦人楊碧霞請我們入屋內聊天並倒茶水給我們喝,我們進入後我坐於客廳進大門的一個人坐沙發椅上,乙○○坐於電視正對面三人坐沙發椅看電視,經過三、四十分許乙○○先起身拿出預藏之刀子,押在死者老先生(黃庭)脖子上,大聲的告訴死者黃庭因缺錢要死者(黃庭)拿出新台幣伍拾萬元給我們否則就殺死,當死者回答說沒有錢,老婦人起身叫乙○○不要這樣並說他真的沒有錢,死者歐里桑即起身反抗並大叫救命,乙○○即用刀子割破死者喉嚨,當時我見血噴出在乙○○身上,然後二人就打在地上,歐巴桑也一起叫救命並大叫說乙○○我認識你不要這樣,我見狀怕別人發現即向前用手嗚住歐巴桑嘴巴並將她壓倒在靠近主臥室門地上,另拿出該把V型小剪刀猛刺老婦人脖子、背部、歐巴桑反抗時手部也有,然後看到客廳櫥櫃上有一把較大之剪刀即隨手拿起再刺進歐巴桑脖子內,老婦人即倒地不起,期間乙○○已將死者老先生壓倒在地上,阿昇還要我拿膠帶給他,要把歐里桑綑綁起來,我轉身拿膠帶給阿昇後,見歐巴桑仍在掙扎哭喊救命,我見狀才又下身嗚住老婦人嘴巴並將剪刀再次用力插入歐巴桑脖子內直至斷氣,剪刀我就沒有拔出來,隨後我轉身時乙○○也巳經將死者老先生綑綁完成,乙○○即對死者搜括身上財物並進入死者夫婦房間內搜括財物,我則在客廳及廚房翻箱倒櫃搜括財物,我在客廳櫥櫃抽屜找到數張紙鈔共約二、三千元,廚房則均未搜獲錢財,然後我便在客廳休息,因口渴見一人坐沙發椅下有一個塑膠桶以為是礦泉水我倒一杯喝才知道是酒,當時大門外李媽(丙○○)在叫門我不敢出聲,即進入房間內告訴乙○○李媽在門外,我們在裡面等李媽走後就趕緊清理現場,阿昇拿了一個黃色塑膠袋將他的外套、現場桌上我和阿昇用過的免洗杯、手套及原本垃圾袋內之東西帶離現場。下樓後阿昇就騎機車後載我一同離開現場,從大連北街接大連路至昌平路右轉太原北路至旱溪西東路口橋上丟行兇小西瓜刀後右轉往十甲東路沿途買了一瓶小高粱及檳榔,在旱平公園內喝並分錢後,再至台中市○○○街與陝西四街口路橋上丟V型剪刀於大排水溝內」(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問:你供述死者黃庭是乙○○先持小西瓜刀割破死者黃庭喉嚨,為何乙○○指認是你所為?)是乙○○說謊,死者黃庭確實是乙○○先下手殺的,我只有持V型小剪刀很用力刺死者黃庭左胸部後,並且搜括死者黃庭身上財物也是乙○○所為」(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問:黃庭胸口那一刀是否你殺的?)是,是V型的剪刀,我只殺黃庭一刀」、「(問:你們有無逼問黃庭老夫婦的錢放在何處?)我有聽到乙○○拿刀押著黃庭時,要他拿五十萬元出來」(均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問:是誰提議要去殺害黃庭夫婦?)是乙○○,他在我家裡說的,他說黃庭夫婦做人不好,要恐嚇他們五十萬元」、「(問:V型的小剪刀及膠帶是在何處買?)在水湳市場的五金行買的,是乙○○載我去買,他在機車上等,我下去買」、「(問:黃庭是誰殺的?)是乙○○,他拿小支的西瓜刀,殺黃庭的脖子,那時他只拿一支」、「(問:楊碧霞是你殺?)是,我拿V型的剪刀向楊碧霞的脖子刺過去,後來我又拿旁邊的剪刀刺她的脖子」、「(問:你有殺黃庭?)乙○○叫我拿膠帶給他時,我看到黃庭還在動,我就拿V型的小剪刀刺黃庭的心臟一下」、「(問:乙○○有無殺楊碧霞?)沒有」、「(問:你們搜到的財物如何分?)平分,我分到六千多元」、「(問:西瓜刀是否你準備的?)不是,是乙○○帶去我家」、「(問:黃庭夫婦手上的傷痕是如何造成?)應該是乙○○,我沒有拿西瓜刀」(以上皆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等語等情。

3、徵諸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所為之前揭供述,就殺害被害人黃庭部分,其中多所顯屬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全屬卸責之詞,且與常情較為吻合;而被告乙○○則將殺害情事全部推諉於甲○○,且其所述甲○○一人同時分持不同之西瓜刀及小剪刀分別殺害二人,與常情復屬有違,是被告甲○○上揭所供,與事實較為相符。

(三)再衡以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巡官洪再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結證:「(檢察官問:本案發生鑑識組有到現場勘查採證,你是否都有參與?)是」、「(檢察官問:被告二人所述在本案作案前,二人與死者在現場的位置,是否可在現場圖上詳述?)現場勘查部分,死者黃庭是陳屍在進門門口的右側的位置,楊碧霞陳屍的位置在主臥室門口處,現場血跡分佈情形,主要分佈在由進門門口處一直延伸到主臥室,就是案發後到現場看到的情形,有關被告進入案發現場之後,位置情形如他們在筆錄上所陳述,他們筆錄陳述的內容我大約有看過」、「(檢察官問:被告甲○○在警訊中所陳述他坐在進門一個人座的沙發椅上,那個位置在現場圖上是否請你說明?)進門之後正前方,客廳一進門就碰到的一人座沙發」、「(檢察官問:根據甲○○警訊筆錄,作案前黃庭跟楊碧霞的位置?)黃庭當時是在室內,進門後靠近右側牆壁的雙人沙發上;楊碧霞則是做於主臥室靠近門口處藤椅上」、「(檢察官問:現場採證送驗證物,分別驗出屬於被告二人所有所遺留的跡證在現場的位置,請說明一下?)總共送了二次,第一次證物裡面,在現場客廳裡面、茶几上面茶杯上有採過甲○○所遺留的唾液跡證是在杯緣上採得,裡面是裝有米酒的杯子。然後在現場圖的儲物房的浴室裡面馬桶上也採得甲○○所遺留的陰毛,就是主臥室旁邊的儲物房浴室裡面馬桶邊緣。乙○○部分是第四次複勘的時候,在客房與廚房之間隔通道牆壁上採得他的血跡,就是現場位置圖客房內有一面突出的牆上,比較靠廚房的那面牆上,客房隔間牆通往客廳的走道上,高度大約是一百四十公分左右,這個血跡檢驗出來和乙○○DNA血液是相符,共有這三項跡證」、「(檢察官問:黃庭被綁的情況?)被綁的部分,臉部被綁,綁的情形是繞過嘴部向後延伸,之後是他的手部被反綁,腳部也是被綑綁,綑綁的情形幾乎是以一次完成的情形,中間是有斷續,綑綁的膠帶上有發現膠帶上面驗有血跡,應該先遭砍殺後才被綑綁」、「(檢察官問:根據送驗證物,驗出是有與死者黃庭相同的位置,請說明)第一次送驗血跡部分,就有六十個檢體,大部分血跡部分都是死者黃庭、楊碧霞的。從整個血跡分佈有可能是被害人黃庭、楊碧霞噴濺留下或被告行為後所為而沾染擦到。針對黃庭陳屍位置,檢出的DNA都與黃庭相同,有一處血跡,就是廚房水龍頭上面是混合型的型別,有可能是行兇者行兇後沾染的血到那邊洗,可能沾染了黃庭、楊碧霞的血,也有可能是他自己的血液沾染被害人血液後去那邊洗,除此之外,在黃庭、楊碧霞陳屍附近所採得的血跡並沒有第三個人的型別出現」、「(檢察官問:現場勘查報告第二項第十二點後面的第十一點,梳妝台邊床頭櫃有被翻動後留下的血跡,請在現場圖指出,血跡驗出的DNA?)位置是在主臥室進門右側的梳妝台抽屜上面。這部分沒有採,但是在主臥室書桌及電扇上面有採到黃庭的血跡,在梳妝台上面的血跡沒有採,主臥室沾染血跡很多,依據加害人可能擦拭選擇性的採樣,在死者楊碧霞陳屍的位置附近是有採到死者黃庭的血跡」、「(檢察官問:主臥室內書桌、電扇上採得黃庭的血跡,依你們的專業研判代表什麼含義?)加害人在殺害黃庭後有進入主臥室進行一些現場翻動的行為。楊碧霞陳屍主臥室門口,靠近她陳屍位置附近有採得黃庭的血液,為何黃庭的血液會在主臥室出現,有可能就是加害人在殺害黃庭後身上沾染黃庭的血液而進入主臥室內,整著主臥室有翻動的情形,就是加害人有進入主臥室內翻動情形」、「(檢察官問:二位死者驗屍時,身上、手上的銳器所傷的傷,死者是否有經過抵抗所造成的傷?)就被害人手上所出現傷痕在相驗時,我們發現明顯有二種,一種是抵抗性傷痕,一種是非典型抵抗性傷痕。抵抗性傷痕部分,根據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顯示不排除是遭虐所造成」、「(檢察官問:你們所照傷口相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是否有講是平行切割的傷痕?)在照片編號九十八、九十九,編號第一百號就是典型抵抗性傷痕,這是黃庭的部分。楊碧霞部分在編號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六、一百一十七號」、「(檢察官問:因為黃庭身體有被綁,他被砍之後才被綁,是在生前還是死後?)如果加害人要綑綁的話,應該會有抵抗性傷痕,本案根據我們的研判,被害人被綑綁的時候還有生命跡象。第一次加害人砍殺被害人的時候,應該是在他客廳要進入儲物房的位置就是編號二十八號照片所示的位置。黃庭的血跡從客廳延續到儲物房門口的位置。整個血跡噴濺比較集中是在健身車旁,就是儲物房門口的位置比較密集,所以研判黃庭第一次遭到砍殺的位置,血跡分佈的動線,血跡有拖曳痕跡,而且是活體與地板摩擦造成的痕跡。研判陳屍的位置,在綑綁的過程可能還有生命跡象」、「(檢察官問:根據現場所採跡證,是否能研判本案二名被告分工的情形?)分工情形無法判斷,陳屍的狀態及屍體創傷的情形,楊碧霞可能是遭一個人殺害,黃庭部分可能需要二個人來完成加害行為,分工細部情形或主從關係無法從現場做研判」、「(檢察官問:黃庭部分須二人完成,根據?)黃庭綑綁是主要特徵,另外黃庭抵抗的情形,還有黃庭身材的狀態所研判」等語(參原審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四)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鑑定所出具之(93)法醫所醫鑑字第○○○○、○○○○號鑑定書,對被害人黃庭、楊碧霞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分別黃庭部分:⒈死者有多處穿刺及切割傷,其穿刺傷若為剪刀類型凶器,則另一類切割傷造成之凶器則非剪刀類型,且在切割傷未觀察到剪刀張開時使勁切割時,「V」型口之另一端形成之傷口。故推定凶器應有兩種或以上。 ⒉由死者為七十五歲老翁遭反綁,多處銳器及多數抵抗傷,惟有多處平行切割凌虐式的切割傷,並疑有逼供之意圖。由老翁膀胱內漲滿尿液,研判為飯後即遭脅迫達兩小時後,再遭穿刺胸、腹部及最後切割氣管(最直接致死因)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由屍斑狀況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應為「出血性休克」。⒊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遭銳器多次穿刺及切割傷致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被害人楊碧霞部分之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⒈死者為七十五歲老嫗,四肢及肢幹遭多次切割及穿刺傷並有四肢多次平行嘗試、脅迫凌虐之切割創傷,雖有背部傷口F穿刺傷廓頸部切割傷,致血胸似未達致命之程序(血胸僅二百CC ),死者之致命傷應為傷口D使用剪刀穿刺左頸部致傷及左耳之外頸動脈至出血性休克死亡。⒉由留置左耳深頸部之剪刀之凶器外,死者尚有多處銳器切割傷,其切割型態非為剪刀「V」 型開口所致,且刀刃較銳利,故疑凶器應至少有兩種。⒊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遭脅迫,全身遭銳器切割及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參相驗卷第一三0-一五一頁)。

(五)稽上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及證人洪再德之鑑定供證以觀,本件被害人黃庭及楊碧霞均係遭二種(或以上)不同之凶器所殺,且應係由二人來完成加害行為,核與被告甲○○所供上情相近;又本件被告二人事前既已共謀前往行劫,所攜之行兇銳器復有西瓜刀及V型小剪刀二種,衡情應係由被告二人分別攜帶各一種凶器分工持以加害被害人二人較符常情,而被告乙○○所辯本案皆係由被告甲○○一人同時攜持西瓜刀及小剪戶二種不同之凶器,持以同時加害被害人二人乙節,則與常情顯相違逆;且案發時,被告乙○○係與被害人黃庭座位相近,被告甲○○坐位則與被害人楊碧霞相鄰,此亦有被告二人所繪制之座位圖二紙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準此,亦與被告甲○○所供乙○○持刀架殺黃庭、其則刺殺楊碧霞乙節相符;是本件顯以被告甲○○上揭於警、偵訊中所供述其與被告乙○○共同之犯案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上開被害人黃庭與楊碧霞皆係為被告甲○○所殺之辯解,應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屬無據。

(六)又被告甲○○事後雖否認有以V型小剪刀刺殺被害人黃庭心臟部分,辯稱係因警員以黃庭胸部有刺傷推問後伊才如此回答云云,然查其於被告乙○○以膠帶將被害人黃庭反綁,被告甲○○回身見遭綑綁之黃庭猶有氣息,即以V型小剪刀刺殺黃庭胸部一下等情,迭據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同年五月七日原審審理一再供承明確(第四0七四號偵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六八頁及原審卷第十七頁),所供復與上揭相驗、鑑定結果相符,被告甲○○事後否認有刺殺黃庭胸部云云,亦屬事後飾卸之詞,核非足採。

(七)此外,本件復有模擬現場照片、解剖屍體照片二十六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函覆之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中華電信檢送00000000號地面電話通聯紀錄壹份、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警方對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實施搜索扣押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手部傷痕照片、乙○○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繪製之兇器樣式圖、○一○七專案路口監視畫面照片、警方於桃園縣○○市○○○路○段○○○號○樓實施搜索扣押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庭繪製之兇器樣式圖、美工剪刀壹把、現場模擬錄影帶、現場模擬光碟片、解剖錄影帶、檢察官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二人所辯諸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足採,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證人丙○○前於警訊已供證在案,業如上述,被告甲○○雖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調查:甲○○與被害人黃庭夫婦是否相識、案發當日甲○○何時向丙○○借錢及如何得知甲○○積欠黃庭一千元等事項,然查本件事證已為明確,且核被告甲○○聲請調查之事項與本件被告二人強盜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關係,本院爰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強盜殺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祇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三時許,進入被害人住宅,強索錢財並持刀殺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事前即有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接續強盜而殺害被害人二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乙○○二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殺害黃庭及楊碧霞後,進而搜劫黃庭夫婦之財物,是被告二人之連續殺人行為,顯係為劫取財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以殺人一罪論。然因被告二人共同殺害並強盜被害人二人財物,皆係於密接不可分之時段內一次完成全部之犯行,應認係於同一時間內以一客觀行為完成之,而非屬可再予細分之連續二行為,起訴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證人丙○○、余秀枝、余國源、鄒金鳳等人於警訊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規定外,無證據能力,原審執作證據,然未見敘明理由,理由尚有未備。2、原審雖以被告甲○○所述諸多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洪再德之證述而認被告乙○○所辯未可採信(原判決書第十四頁倒數第四-三行、第十九頁第三-五行),然何以因此即可推證,未見原判決敘明理由,論證稍嫌未週;3、又被害人手部遭切割之傷勢如何關係被害人手部遭何種銳器傷害及有無遭凌虐等事實之認定,尤以被害人致命之傷勢為何,關係事實認定為要,事實中更應詳予論載,以資認定依據,原判決就被害人黃庭手部之傷勢泛載為「多處切割傷」而未詳載傷勢,就被害人楊碧霞主要致命傷為左耳下部深達八公分,外徑一.三x0.五公分之創傷,原判決就該主要之「深達八公分」傷勢漏予論載,均嫌未洽。被告二人徒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固非可採,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屬壯年、不思努力,圖謀被害人二老錢財,即攜刀將之凌虐、殺害,復搜括被害人錢財,殺人手段極為兇殘,被告乙○○事後一再飾詞矯卸犯行,毫無悔意,二人犯後又皆湮滅相關之事證,並逃逸無蹤,經警查緝後方始到案,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至鉅,且至審理時,二人均仍未全部坦認殺人犯行,甚且互相推諉卸責,顯見其等犯後仍心存僥倖,因認被告二人皆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均量處死刑以惕來茲。並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八、被告二人強盜及殺害被害人時,所穿戴之手套二雙,西瓜刀、V型剪刀各一支因皆未扣案,被告二人復供稱業已丟棄而滅失,依法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林 欽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盗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