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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交上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稱: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之理由(如附件),尚非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本院經查,被告乙○○所有無照大貨車斜停在彰化縣○○鄉○○路二七之十四號住處前,因左後車斗突出路面一公尺,左前輪突出路面0‧六公尺,被害人徐鎮發因騎機車不慎撞擊該貨車,以致傷重而死亡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所載(參見警訊卷十頁),及證人即處理警員張漢生之證稱,被告貨車旁有玻璃碎片,佐以發生車禍時,被告並未在場之情事,則被告空口辯稱被害人之機車並未碰撞貨車云云,自難採信。又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參見四三六八號偵查卷三五頁、五十頁,原審卷七三頁),堪認該撞擊事件與被害人受傷、該受傷與死亡間,均具有因果關係,亦甚明顯,要堪認定。茲有疑問者,即被告之貨車是否緊靠路邊,該貨車停妥後突出路面之情事,是否與被害人騎機車撞擊貨車有關。茲查,依上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之貨車已緊靠路邊,嗣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認定「照原鑑定意見‧‧‧惟依警方第二天提供之現場圖及照片大貨車停車位置研議,其未盡靠右停車,有違規定」、「是以本會認陳車未儘靠右停車,係指陳君停車時可儘擇前後較寬之路段停,不影響行車安全之空地為宜」(參見偵續二二號卷六三頁),可見該兩單位之鑑定,均採同一見解,要堪認定。再依上開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所載,該路寬六‧二公尺,被告貨車左後車斗、左前輪突出路面各一公尺、0‧六公尺,該路段並未劃分雙向車道,該貨車停靠地點之另邊即係住家以觀,足見被告辯稱其貨車已緊靠路邊云云,尚堪採信,且該現場有該紀錄表可稽,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參見偵續二二號卷六六頁),本院自無再勘驗、履勘必要。又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此有該條文修正前後內容可供核對,是有限制距離者應係指單行道,應無疑義,而本案地點並非單行道,可見被告之停放貨車,應有緊靠道路右側,極為明確。原審雖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另行鑑定,其結果認定被告貨車有停車不當情形云云,惟依現場地形一面係住家,左後車斗與左前輪突出路面之距離亦非一致,堪認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兩次鑑定結果,應非無憑,是中央警察大學此部分鑑定,雖非無見,但為本院所不採,自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再者,告訴人請求上訴狀就緊靠路邊之主張,依上所述,亦難採取,併此敘明。

三、次查,被害人徐鎮發係000年00月0日出生,並於五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取得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有該駕照影本在卷可稽(參見警訊卷十九頁),惟被害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起,罹有右眼創傷性黃斑部退化、左眼老年性黃斑部退化,右眼經矯正後僅可辨三十公分處手動,左眼矯正或未矯正之視力皆為零點零四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保受給字第○九二一○二四九三○號函附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工保險局業務訪查紀錄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雖有駕照,亦已騎乘機車多年,但其後騎乘機車之條件,顯有改變,則被害人是否再適宜騎乘機車,已非無疑。再者,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陰,自然光線充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則事發地點雖係陰天,但視線良好,被告將該車輛停放上址,縱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亦不能認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亦甚顯然。又依警訊卷附相片所示,被告住家係在該路段之中間,尚非在角落第一間或最後一間,該道路更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則被告將貨車依例停放,是否有預見會發生本件車禍,實有可疑。且該路段並未劃設雙向車道,國人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經過,是否均依規定行駛右側,甚有可疑。又該處發生車禍時間係下午四時許,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時,前後左右應非有許多車輛,造成被害人難以掌控(參見警訊卷徐鎮發供詞),亦甚明顯。從而,國人在未劃設雙向車道時,因習慣使然,大多行駛於道路中間,被害人對該地形亦甚詳悉且常行駛經過(參見警訊卷徐鎮發之證詞),對此情事應能預見,如被害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在正常視線範圍欲閃躲對向汽車,應有足夠空間、時間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因被害人之視力不佳,年齡過高以致無法查覺而肇事,難認被告將貨車停放該地點確有過失情節。此外,告訴代理人以路寬六‧二公尺扣除電線杆,再扣除遭被告停放貨車佔據一公尺、0‧六公尺,主張路寬僅餘四‧七公尺,若扣除對向來車,所留路寬將低於一‧二五公尺路面寬度,以致被害人無從閃避,被告應有過失云云(參見本院卷六五頁),但此數據換算之依據,已嫌無憑,且依上開兩次鑑定,難認有據,自難採取。又原審依信賴原則,詳述被告應無過失等情至詳在卷,則告訴代理人或告訴人並未舉出客觀證據,徒以主觀見解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遽認被告有過失云云,尚難採取。此外,本院亦認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則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既難推翻原判決基礎,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