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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交上訴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8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麗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及伍月,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捌月,應定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10月23日15時許起,在臺中縣○○鄉○○路路邊飲用啤酒,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4687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迄同日21時40分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鄉○○○路與神岡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於上開路口向左迴轉,適有丙○○騎車牌號碼000—616號重型機車沿三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路口時,丁○○竟疏於注意,致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撞擊丙○○之機車左側之腳踏板及其左腳,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左足挫傷併拇趾近端趾節骨骨折,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第五蹠骨頭骨折併掌趾關節脫臼,左大腿及臀部挫傷局部瘀青之傷害,詎丁○○於肇事後,因緊張心生畏懼,於停頓一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現場目擊證人戊○○記下丁○○之自用小貨車之車號並告知前來處理員警,而經員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與神岡東街口攔獲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依法將丁○○逮捕帶回台中縣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下稱神岡分駐所),經對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詎丁○○於員警要求其於酒精測試單上簽名時,明知其為員警依法逮捕之人,竟意圖逃離神岡分駐所而往外衝,該分駐所所長乙○○乃上前制止丁○○,丁○○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以口緊咬乙○○右手拇指不放之方式施以強暴,並致員警乙○○受有左手第一、三指及右手第二、三、四、五指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脫逃,然因其餘員警一同上前制止丁○○,丁○○始未能順利脫逃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酒醉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與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台中縣○○鄉○○○路與神岡路口時向左迴轉後逕駛離現場,及在神岡分駐所經員警酒測後逕行往外走,於遭該分駐所長乙○○制止時有咬傷乙○○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脫逃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雖有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鄉○○○路與神岡路口開路口向左迴轉,然伊車並未撞到告訴人丙○○所騎之機車,伊始駛離現場,而伊在神岡分駐所時,因伊之自用小貨車停在該分駐所門口,伊想去伊小貨車內拿手機與家人聯絡,始往外移動,伊並非有意脫逃云云。

二、惟查:

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酒醉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之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員警查獲後,經員警觀察結果,發現於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走路東倒西歪、顯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確有在臺中縣○○鄉○○○路與神岡路口向左迴轉時,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撞擊告訴人丙○○之機車左側之腳踏板及其左腳,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併拇趾近端趾節骨骨折,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第五蹠骨頭骨折併掌趾關節脫臼,左大腿及臀部挫傷局部瘀青之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騎機車沿三民南路往大雅與臺中方向行駛,伊在停紅燈時有看到被告在對面之路口停,綠燈時,伊騎機車往前,看到被告加速迴轉,其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正面撞到伊機車側面之左側,嗣後被告開車加速逃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未有打方向燈,伊注意到被告時,被告車頭已經在伊左邊,之後,並自左方撞擊伊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停紅燈,於綠燈時,被告並未打方向燈,就直接迴轉,感覺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撞到伊左邊大腿,伊左大腿整個腫起來,並於瘀青,腳趾也骨折,伊機車腳踏板有換,右邊倒地有刮痕,伊沒有換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機車修復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而依上開證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併拇趾近端趾節骨骨折,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第五蹠骨頭骨折併掌趾關節脫臼,左大腿及臀部挫傷局部瘀青之傷害,均在左腳,而依上開機車修復收據顯示,告訴人機車之腳踏板確有本案事故後確有修復過。而證人戊○○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發生何事?)當時有一輛藍色貨車,在我前面停紅燈,在轉綠燈時,他馬上迴轉,迴轉之後,告訴人騎著機車從那台貨車的對向騎過來,被貨車撞到,是貨車撞到機車」、「(當天你有無看到貨車撞擊機車,還是聽到?)當時是晚上,確實是貨車撞到機車,因為撞擊聲滿大聲,我當時是在貨車後方,我當時在偵訊中講的意思是這樣,聲音很大,應該是有撞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確實有聽到撞擊之聲音,當時被告之小貨車要迴轉,告訴人之機車係對向來車,當時係綠燈,被告於撞到後,有停頓一下,然後再把小貨車開走,後來伊在神岡分駐所有看到被告之小貨車,其右前方向燈下面之保險桿係撞到機車之地方,因有擦痕,而且係新痕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是告訴人指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撞擊其機車左側之腳踏板及其左腳,自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當時伊雖有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鄉○○○路與神岡路口開路口向左迴轉,然伊車並未撞到告訴人丙○○所騎之機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以:在上開路口,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不可能只擦撞告訴人機車,自小貨車需輾過機車始能完成迴轉,不可能發生車禍事故現場圖所劃之情況,自小貨車迴轉角度需至中白線靠道路邊緣,如何從事故現場圖之撞擊點(白線內側)將機車撞到白線外側云云,並聲請勘驗被告模擬之VCD。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迴轉之三民南路,其雙黃線至中白線寬3‧5公尺,中白線至道路邊緣寬3.1公尺,告訴人之機車於事故後倒在三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中白線與至道路邊緣之間,機車後輪後方留有2.3公尺之刮地痕,機車後輪至中白線寬1.7公尺,亦即告訴人之機車於被撞倒後,在三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自機車之後輪到雙黃線有寬達5.2公尺之路,供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迴轉,是被告之小貨車於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自有充裕之空間可迴轉而離開肇事現場,被告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詞自不足採,本院亦認無履勘上開VCD之必要,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2、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業已自承有酒醉駕車及駕車迴轉之事實,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酒醉後精神不佳之情況,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向左迴車前,卻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其自用小貨車撞擊由對向直行而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且本案經送往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會之分析意見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核無必要,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而告訴人之受傷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㈢、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迴車時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已如上述,再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逃逸一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甚明,而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3年10月13日22時許,看到車牌號碼00—4687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鄉○○○路與神岡路口迴轉時,擦撞到行使三民南路往神林路之機車後逃逸,這時伊剛好在這台自用小貨車之後方,伊就立即追上前去記下車號為00—4687,持待警方到現場時告知警方當時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在撞到後,該自小貨車有停在原地3、4秒,之後即離開」、「(問:碰一聲是否很大聲?)滿大聲的。在我的位置都聽得到當時也很多人聽到」、「(問:肇事的小貨車,停在原地後,是否立即加速前進?)是。我有聽到車子猛踩油門的聲音」、「(問:肇事車輛迴轉速度是否很快?)並沒有很快,只是等他撞到車子後,當時我以為他是要下車察看,但他沒有下車,就加速開走」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到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撞到之後情形如何?)撞到以後,貨車有停約10秒鐘左右,貨車司機沒有下來,貨車司機又再撞機車0次,把機車撞開一點,好讓貨車可以開走」、「(問:當時撞的第一聲有無很大?)滿大聲的,現場至少五個人有看到」、「問:偵訊時,你說貨車停了之後,又加速前進,是否有此情形?)有。我有聽到猛踩油門到底的聲音」、「(問:當時的情形,司機是否知情?)可能撞一下機車,司機有點害怕,所以把機車撞開一點,以便離開」、「(問:有無補充?)我去追貨車司機,並且將車牌抄下,交給警方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伊確實有聽到撞擊之聲音,當時被告之小貨車要迴轉,告訴人之機車係對向來車,當時係綠燈,被告於撞到後,確實有停頓一下,然後再把小貨車開走,在開走前,並未看到第二次撞擊等語。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有停在原地3、4秒,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停約10秒鐘左右,先後所述不符,是證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按證人原未預期將於日後指述被告犯行,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其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是其指述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戊○○前後證詞大致均相符,雖對於停留時間一節所述前後不同,然當時事出突然,在未有以鐘錶精確計算時間,其上開所證稱3、4秒或10秒,亦僅係停頓一下之大約時間,自難期證人戊○○說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留在原地之精確時間,惟被告當時確係停頓一下再開走無疑。至證人於原審審時所證稱可能撞一下機車,被告有點害怕,所以把機車撞開一點,以便離開等語,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於撞到後,再把小貨車開走前,並未看到第二次撞擊等語,雖有不一致,然證人原未預期將於日後指述被告犯行,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其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是其此部分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其對被告有開車逃逸一情,則其證言始終如一,是被告是否有第二次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亦不影響被告上開關於被告迴轉時有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及肇事後逃逸之證言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伊車在上開路口向左迴轉時,並未撞到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伊始駛離現場,伊並非肇事逃逸云云,自不足採。

2、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另辯稱:當時因為車子要打檔,所以才會停在原地,另外因車內音樂開得很大聲,所以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云云,然查:被告當時車輛正在迴轉,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而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於迴轉時車速並不快等語,則被告當時既非屬於直線加速之駕駛狀況,當無換檔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屬可疑。又本案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發生巨大聲響一情,復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被告又豈可能完全未聽聞車輛撞擊聲?再參以本案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既發生巨大聲響,而依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在倒地後,並未再撞到其他車輛,是該碰撞聲應係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所造成,足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非小,而被告車輛亦承受相同之反作用力,被告在車內不可未察覺到任何震動之可能。另佐以被告當時倘若不知已肇事,又何需猛踩油門以加速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伊不知已肇事,伊並非要逃逸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被員警查獲之地點離事故現場約1公里,當時被告停在路邊睡覺,若被告知道肇事有意脫逃,則應迅速逃離以免被查獲,而不是逗留在現場附近睡覺云云,然查:被告係在離肇事地點2、3公里為警查獲,查獲當時被告之車係停在路邊,被告坐在駕駛坐上,沒有睡覺,只是坐在那裏,他當時已酒醉,胡言亂語一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被查獲時既已離事故發生地約2、3公里,顯然被告並非在肇事地附近,況且被告當時飲酒過量,已不勝酒力而酒醉,始停在路邊休息,而未駛離更遠之處,自難以被告被員警查獲之地點離事故現場約2、3公里,當時被告停在路邊休息,未逃離更遠之處,即謂並不知已肇事應無意脫逃,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辯上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脫逃未遂部分:

1、被告於肇事後,經現場目擊證人戊○○告知前來處理員警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員警甲○○遂於同日23時10分許,○○○鄉○○村○○路與神岡東街口攔獲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依法將被告逮捕帶回神岡分駐所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一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你追到被告?)是的。當時我與同事在附近巡邏,貨車停在路邊,我們看到這台車號與回報的車號0樣,所以我們將被告帶回,當時被告醉得很厲害」、「當時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是被告確為依法逮捕之人甚明。

2、被告另有以強暴之方式脫逃未遂之行為,亦據證人即員警乙○○於偵查中證稱:「警員在派出所對被告做完酒測後,請被告在酒測單簽名,被告找一堆理由不簽,他站起來要往門外跑,警員就抓他的手銬,不過手銬鬆掉了,我去幫忙抓,被告就咬我的右小手指,咬著不放,後來放掉之後要咬其他的手指。其他警員就來幫忙架開,被告在做完酒測後不簽名的理由是他要找東西,他說他要出去找手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作同樣之證述。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回到派出所被告情形如何?)當時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回到派出所就亂叫,並且躺在地上,接著我們就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配合程度很差,我們讓被告咬住酒測的機器,被告有時候清醒,他就要簽名,但是要簽名時,被告好像又發酒瘋,一直要往外衝,當時我們三、四個同仁要拉他,在拉被告的當中,被告就抓住我們所長的手,並且咬著不放,後來,我們所長用強制力將被告弄開,等被告將口鬆開時,我們所長已經受傷流血」、「(問:當時被告為何要跑掉?)我不知道。突然間被告就一直要跑出去,當時被告有帶手銬」、「(問:當時被告有無說要做什麼?)被告是往門口的方向跑,被告也沒有說要做什麼」、「(問:被告的樣子是否有像要脫逃的樣子?)被告的情緒很差,好像有醉,也好像沒有醉,當時被告有上腳鐐,腳鐐沒有鬆開,當時我們是要制止被告往外跑,若我們當時沒有去抓被告,被告應該會跑掉,當時被告跑了4、5步,只差2步就到門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作相同之證述,此外復有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有脫逃未遂之犯行甚明。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要去拿手機,並非有意脫逃云云,然倘被告當時確係要去拿手機,則被告當時係依法逮捕之人,在公力監督之範圍,其應將此情告知員警,經員警同意後始可前往拿取手機,其未經員警同意即自行隨意離開該分駐所,則係脫離公力監督之範圍,仍屬脫逃。況且,被告若是要去拿手機,又何需突然拔腿往門外狂奔?更無需選擇員警要求其在酒測單上簽名之時機,突然欲前去拿手機。是被告辯稱其無脫逃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第161條第4項、第2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脫逃,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脫逃行為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對員警施暴而脫逃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然被告該行為既已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其妨害公務之行為,自已包括於脫逃行為中,不得再另論以妨害公務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以強暴脫逃未遂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妨害公務犯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再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有酒醉駕車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以強暴之方式脫逃之行為,然尚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即為員警制止,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審理結果,對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脫逃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185條之3、第26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對社會及國家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不足取,為無理由,應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對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書影本1份可稽,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原判決卻未及審酌此情狀,自有未洽。又本案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係在其右前方保險桿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之腳踏板及其左腳,已如上所述,原判決卻僅泛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未具體認定撞擊之實際位置,亦未有洽。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肇事後未立刻將傷者送醫,反而加速逃逸,及犯罪後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書影本1份可稽),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爰就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巫 政 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肇事逃逸及脫逃未遂部分外其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之部分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