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告人即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王土展固為抗告人之子,然因求學之故與同學在外賃屋居住,並未與抗告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自非同居人,原審未查遽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爰依法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已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郵寄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彰化縣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一五0號住所,並由其子王士展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足稽,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信封郵戳影本在卷可按,顯已逾前開二十日期間之規定,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再抗告人甲○○之原姓名為王清山,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更名登記為甲○○,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一紙得考;再稽諸發照日期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其上異議人姓名亦確登載為王清山,有該駕駛執照在卷為憑,則異議人之姓名既有變更,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其疏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原登記之姓名王清山對異議人為送達,該送達自屬合法,爰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抗告人始終未提出王土展未與抗告人同居生活之資料供參酌,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並非假日,王士展若非與抗告人同居生活,何以能收受該裁決書,核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書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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