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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交抗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96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本件遭員警攔檢之事,警方除本人提及之未及時出示測速雷達之檢驗合格證明外;警方執勤應有違背(抗告狀誤為『被』字)程序正義,測速之時同時行進車輛不止1台,且無同步以V8攝影或相機拍照蒐證,如何確實得知本人就是超速車輛,警方不應為交差或衝績效而隨意攔車,枉顧一般善良駕駛人之權益,本人家住大湖,經常行駛東西向道路,自恃平日駕車中規中矩,時常遇到警方於路邊執勤,也從未被員警攔檢,事發當日,本人確信並未如員警所測行車時速高達90公里,雷達測速即便如警方所辯稱精準無誤,惟不如照相機可拍照片佐證,警方所言已漏洞百出;懇請法院審判長體恤參酌此等情況,加上一般升斗小民謀生不易,水、電、油價、物價飛漲,荷包大縮水,又遭受警方違背(抗告狀誤為『被』字)程序正義之不平對待」等語,請求撤銷原審號裁定。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原裁定誤為『向』字)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①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②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94年5月4日17時0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苗栗縣台72線24.2公里東向,在限速7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以時速90公里,有超速20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一、⑴『罰鍰新台幣1千9百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7月3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4年7月4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3千8百元,並限於94年7月18日繳納。⑵加倍罰鍰於94年7月18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③、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經警察攔檢(原裁定誤為『撿』字)稱以時速90公里駕車,已經超速。異議人當場質疑,雷達測速是否精準,有無符合國家標準,未見警察理會,或出示測速雷達檢驗合格證書,後經申訴,苗栗縣警察局僅以1紙合格證書影本,真假未定,令人難以心服。試問苗栗警察局如執行勤務,攔查民眾,民眾出示行駕照影本,苗栗縣警察局是否認同行駕照影本之真實,因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④、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台72線24.2公里東向,在限速70公里路段,以時速90公里,經雷達測速有超速20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94年5月4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原裁定漏載『F00000000』)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經苗栗縣警察局查核屬實,又依據舉發通知記載本件係經雷達測定而舉發,而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駕車超速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每年均定期送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是其準確度應堪信賴。且依據他案審理取締警員所提供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密西根州立大學電機工程系教授P.DAVID.FISHER針對雷達測速設備功能規格模式(美國交通部NO.DOTHS-000-0 00 0000年3月)作為測試的依據與步驟,所為LT120.20測速測距設備九組測試結果:『結合以上9項各別的在實驗室和野外所作的測試作綜合結論。本結論可作為建立LT120.20廣泛的功能規格之基礎,亦可作為測試和確認設備、準備操作冊、準備操作人員訓練資料,以及牽涉LT120.20測得超速案件判定的依據。1.最小的電源電壓範圍......10.5V 到16.3V。當電壓低於10.5V時,低電壓顯示器會顯示。當電壓在最小範圍內上升或下降,並不會造成量測誤差。具有電壓超過保護電路,當電壓超過18.3V時保險絲會燒斷。2.最小的工作溫度範圍......-30 ℃到+60℃。當LT120.20的工作溫度升高時,可能影響最大(原裁定誤為『達』字)範圍的量測,這是因為光源的效率降低所致。3.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範圍......-199 到+199英哩/時。4.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2 到+1英哩/時。5.標準有效量測目標車輛距離......50 到600英呎。實際範圍隨各因素而變,包括道路狀況、車輛大小、天候、LT120.20光速透過玻璃(如巡邏車之車窗、LT120.20固定裝置等)。6.來自巡邏車之交流發電機、引擎點火器、冷暖氣馬達、FM發射接收器、AM發射接收器等干擾皆不影響量測值。

7.光束寬3 MILLIRADIANS擴散,在距離600英呎處直徑約2英呎。視軸瞄準可以瞄準測試確認,在距離約600英呎,以直徑約2英呎的固定目標為之(或其他適當固定目標在適當距離為之)。8.距離差確認步,可用來確認LT120.20可精準量測距離並計算出目標車輛速率。9.顯示器測試可確認所有顯示器皆工作正常。10.LT120.20使用者可在使用本設備用於超速執法前後使用此檢查測試,以確定本設備工作正常。這些檢查測試包括:顯示器測試、距離差確認測試和視軸瞄準測試。後兩者不應出現錯誤訊息。如有任何測試失敗,建議操作者停止使用,並請經受過訓練者將故障排除。』等情,可知雷達測速有其基礎理論,及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異議人空口辯稱非其車輛超速云云,顯不足採信。又其他車輛是否因超速未被取締,亦無法作為其不罰之理由,異議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滿20公里,於期限內聽候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查:

1、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本件卷附通知單,本件既係當場舉發,惟抗告人並未於通知單上簽章,舉發之員警復未於該通知單記明抗告人拒絕簽章之事由,致抗告人當場不服舉發之原因為何?完全不明。原審未經傳訊舉發之員警到庭說明抗告人實際之超速情形以及抗告人拒絕簽名之理由,自難僅憑未記載抗告人拒絕簽名理由之通知單,即執測速器合格之證書影本認定本件超速之事實。

2、依卷附苗栗縣警察局94年5月4日苗警交字第0940056924號函謂「‧‧‧該雷達速器於偵測鎖定車輛後,即暫停偵測其他超速車輛,需手動歸零後,始能繼續測速,故甲○○君所稱其同事超速為何未被攔檢,即為測速器尚未歸零所致」等語,而抗告人亦於原審具狀指稱其同事「張員」(真實姓名待查)當時時速約120公里,關此攸關認定抗告人是否確有超速之重要人證「張員」,原審即有予以傳訊說明之必要。

3、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警方執勤未拍照或以V8拍攝有違背程序正義等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雖非有理由,但原審裁定未就上開抗告人拒絕簽名之理由予以調查,且未傳喚攸關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重要證人「張員」及舉發之員警到庭說明,即遽予認定抗告人有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尚有未洽。為期翔實並昭折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