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69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係以:雷射槍為先進科學儀器,其進口時之檢驗文件雖經我國法院公證,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六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因此使用科學儀器不能沒有科學證據資料,交通裁罰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嚴認定證據資料。又雷射槍在我政府機構並無檢測標準,但測量器具應至少一年一驗,至少應送回原生產地公司校驗,而原審法院所調閱之資料係該雷射槍進口時之認證資料,時間久遠,必須定期校驗,該雷射槍測速有完整之系統,接有PDA再聯接影像系統,但員警卻未將雷射槍後段之蒐證系統帶出,顯無證據,故以雷射槍舉發超速之證據力亦有不足。原審未查,遽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原審之異議駁回,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傅錦章),於94年7月11日14時30分左右,行經國道四號西向
15.1公里處,因「雷射槍測定行車時速105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15公里(測距297公尺)」違規之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4年7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8月11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雖抗告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鎖定該車,行速
105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5公里,確認該車超速無誤,遂開啟警示燈示意攔檢取締,告知駕駛人超速違規及地點,並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所顯示測得之車速及測距亦予以告知後,始掣單舉發。另查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雷射測速槍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本國在尚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法院公證,該車違規屬實,本件所使用之儀器雷射槍序號為B-0000000-00-0000,型號為PROLASERⅢ,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4年7月20日公警三交字第0940371215號書函、94年7月28日公警三交字第0940371273號書函、94年9月22日公警三交字第0940371589號函各一件、駐堪薩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鑑測報告等在卷可憑。又本案舉發之執勤警即證人阮西川、呂永河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阮答:本件是我舉發的,舉發地點和異議人說的一樣,應該是在十五‧一公里處,舉發單上是筆誤」、「呂答:我們從雷射槍的瞄準視窗對準紅星,鎖定異議人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再衡之該雷射測速器,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0.3 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且該雷射槍與抗告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為297公尺,並未超過人之肉眼及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應屬無誤,其使用雷射槍以紅外線單點鎖定測出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超速行駛,始予攔停告發。且本件舉發係以科學儀器之雷達槍測速器測速,並非以目測方式取締,則其可信性當無疑問。查該處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90公里,則任何小客車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抗告人駕駛該車時速確為105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15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
②抗告人雖爭執執勤員警可能有人為疏失影響雷射槍之準確度
云云,惟該雷射槍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法院公證駐外機關認證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92年7月1日北院民認國字第2025號認證書、駐堪薩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PROLASERⅢ結果模式核准之雷射速度測量系統鑑測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而由上開鑑測報告中可知:該儀器之雷射速度與範圍測量為「時速8至321公里」;在手持本件相同型式之雷射槍測速器測試,與同時使用經校驗過之警用雷達設備,量測「迎面而來」之目標車輛比對速度,標準偏差之差別為時速1.08公里;量測「背道而馳」之目標車輛比對速度,標準偏差之差別為時速1.68公里,亦即誤差皆不超過2公里,此測試可確認所有顯示皆工作正常,且不應出現錯誤訊息。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距離差和視軸瞄準準確度甚高,甚少誤差及瞄準錯誤之情形,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
③再參以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
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而本件舉發之警員既以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抗告人之駕駛違規超速之情形,並將之攔停後,將測速器之數據供違規駕駛人(即抗告人)查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亦即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抗告人爭執員警並未取得科學證據資料,本件不應裁罰部分,亦無理由。
④另抗告人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係針對當場不能或不宜對汽車駕駛人為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本件係「當場」攔查舉發違規案件,並非以測速照相「逕行」舉發案件,二者並不相同。況且,上開規定亦係針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與本件係對「駕駛人」當場舉發有異,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之爭執容有誤會。
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
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如上所述,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辯稱其當時駕車並未超速,雷射槍之測速結果不能當作證據云云,無法採信為真,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可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審理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亦無不當,尚難徒依抗告人無據之質疑,即推翻上開舉發機關基於確實科學證據所作成之違規事實認定,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林 宜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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