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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交附民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乙○○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九十二萬零八百零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停放貨車不當,造成上訴人之父親徐鎮發騎乘機車受傷,並因而死亡,被告自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及醫療費用等,合計九十二萬多元,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嗣被害人死亡,檢察官變更法條為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刑案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自無不合。是本件附帶民事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