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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抗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甲01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卷附聲請書所載。

二、原審以:按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核發保護書之刑事案件,早經本院判決,無從併辦,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在案。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本院既非「審理中之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自非本件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既於法有違,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檢警疏漏而遭曝光乙事,請參照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2項、同法第5條、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作為抗告人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與「聲請保護理由與事實」之裁定依據,並更為最適當之裁定云云。按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檢警疏漏而遭曝光乙事」聲請證人保護書,依法應向該曝光之案件之法院聲請,乃竟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證人保護書。其聲請為不合法,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