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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抗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甲○○

辛○○壬○○子○○○住台中市○辰○○巳○○丑○○共 同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卯○○

癸○○寅○○庚○○丁○○乙○○丙○○己○○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雖增訂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惟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的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六日,有原審法院收文章附在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卷內可考,則法院在審核本件於該案有無漏判,關於自訴之程序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狀除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外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外,只須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即可,無須記載所犯法條及罪名,亦即法院應就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而不受所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之拘束,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癸○○部分: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案件,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提起之自訴狀事實梗概之三(詳如附件二自訴狀影本),係記載有關被告癸○○之犯罪事實,惟其等所敘述者均係以被告癸○○與曾正宏共同詐欺之犯行,並未提及被告癸○○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今抗告人於抗告狀另行指稱被告癸○○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非當時法院所審究的事實。且查,本案因被告癸○○另涉詐欺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於原審法院受理本件自訴案件時,該案件仍上訴由第二審審理中,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核無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條第二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是抗告人當時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起訴效力自不及於未經提起自訴之其他部分,此部分即為未經起訴之案件,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

(二)抗告人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二至四所述部分;其中就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偽造文書之部分,顯非原自訴事實之範圍(見附件二),此部分即為未經起訴之案件,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另事實及理由欄二至三部分,業據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書貳、一、(三)中詳予敘明認定無罪之理由,雖前揭判決書中未敘及偽造文書之罪名,惟法院於審酌自訴案件時,本即應就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並不受自訴人陳明應適用罪名之拘束,前揭判決理由,完全係針對抗告人所自述之事實加以審究,自不受自訴人錯引罪名之拘束,是此部分,並無漏判之問題。

(三)雖抗告人於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五述及「被告己○○為詐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並舉如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五之(一)至(三)之理由,以實其說。然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案件之自訴人即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提起之自訴狀中事實梗概之四,係記載有關被告己○○之犯罪事實,所敘述者均係不外以被告己○○、施仁謀係詐欺與背信之共犯,並未提及被告己○○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附件二)。今抗告人於抗告狀內另行指稱被告己○○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非當時法院所審究的事實,不在原提起自訴之範圍,為原起訴效力所不及,不失為未經起訴之案件,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且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在抗告人之抗告狀中,對被告己○○部分,雖指稱被告己○○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惟並未見其等指述被告己○○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之行為,且原審法院於九十年自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之貳、二、

(一)之自訴意旨中亦已將其等所訴之事實,整理為【被告己○○係彰化南業銀行水湳分行之經理,上開被告曾正宏推出之廣擎天大樓預售屋之廣告充斥於台中縣市街頭,己○○不能推為不知,且承購戶在八十二年間陸續向廣鎮公司訂購後已陸續將房款匯入廣鎮公司指定之彰銀帳戶,被告己○○明知上情,仍將自訴人所已取得之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設定抵押權作為廣鎮公司向彰銀借款六億元之擔保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將自訴人等所有之建物作為廣鎮公司借款十四億元之擔保增加之抵押設定。彰銀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開始與承購戶即自訴人等對保,致使自訴人等之財產不論有無向銀行貸款均需作為被告曾正宏、廣鎮公司向銀行貸款之總擔保。足證被告己○○亦為被告曾正宏詐欺、背信之共犯云云。】,實已概括抗告人抗告之事實,而原審法院於前揭判決書之理由欄已敘明,被告己○○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始派調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經理,發生在此之前之事,自不得僅以其係現任經理即認被告己○○有共犯之關係,即令未載明關於抗告人所誤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然自訴案件本即不受自訴人所載法條或罪名之拘束,既已概括判斷,自亦無漏判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之事由,或不在原提起自訴範圍,非自訴效力所及,或屬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唐 光 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