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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抗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吳佳美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於認定檢察官依職權指揮執行拆除竊佔土地上之建物並無不當顯有違誤:㈠按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為拆除該竊佔地上建物之緩起訴處分,但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以竊佔罪被起訴,竊佔犯係屬狀態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之後僅屬狀態之繼續,縱被告繼續佔用未予拆除,亦不構成另一犯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8款之規定有別,故檢察官依前揭條文第8款命被告於6個月內拆除建物,自有不當。㈡又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可預期本案2筆國有土地得讓售移轉於順德宮,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既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管理,且可預期會讓售予德順宮,檢察官應無職權為被告應拆除該竊佔地上建物之緩起訴處分,足見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原裁定未予廢棄,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不當處分。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及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財政部頒布之「國有及公有被占用土地清理及處理方案」明訂,對於被占建土地,在未依法處理前,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又因使用補償金係屬無租賃契約關係使用土地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不同,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規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追收年限為五年(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振騰均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708、709地號土地為國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2年6月及88年9月起,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蕭曉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查表等可證,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振騰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事證明確,承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為預防被告再犯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姑念本件犯罪所生損害非重、被告顯有悔意等事項,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6個月內拆除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708、709地號上之建物,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履行條件係檢察官依其職權作成,核無不當,並不因竊佔罪係屬狀態犯,即謂檢察官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其拆除上開建物。是被告抗告意旨謂:被告係以竊佔罪被起訴,竊佔犯係屬狀態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之後僅屬狀態之繼續,縱被告繼續佔用未予拆除,亦不構成另一犯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8款之規定有別,故檢察官依前揭條文第8款命被告於6個月內拆除建物,顯有不當云云,自不足取。是被告若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28日中檢惠執給94緩1069字第47419號函之主旨所載明之意旨辦理,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要無疑義。另查被告所提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收據影本,僅係被告非法占用國有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依法追徵之土地使用對價證明,與被告應履行拆除上開建物之義務無關。又臺中市○○區○○段708、709號土地,尚未經向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核准申請專案讓售予被告及被告黃振騰,該局始向檢察官提起對被告竊佔罪之告訴,此有上不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就上開土地雖申請專案讓售,然竊佔犯係屬狀態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之後僅屬狀態之繼續,縱事後經核准,仍不阻卻被告竊佔罪之犯行,何況被告之上開專案讓售之申請,尚未經核准,該地上建物仍屬非法搭建。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破壞公共秩序之情事,非經拆除該建物不能消除,檢察官寬諒被告因一時失慮觸法,仍給予被告6月期間自行拆除其上開地上違法建物後攜照片報到,更無不妥。是被告上開抗告意旨謂: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可預期本案2筆國有土地得讓售移轉於順德宮,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既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管理,且可預期會讓售予德順宮,檢察官應無職權為被告應拆除該竊佔地上建物之緩起訴處分,足見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云云,亦不足採。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指揮執行,自無違誤可言,原裁定因而駁回被告之異議,自無不妥。被告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及檢察官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巫 政 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