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23號抗 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認其違反醫師法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情形而提起再審聲請,並未向原審法院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供該院審酌,有原審卷宗可稽。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認其尚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且認原裁定駁回之事實證據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實證據完全不合,認原裁定違法侵犯或不法侵害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合法之法律自由權利,惟本案抗告人無論依據何項法律規定聲請再審,其既未向原審法院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以供該院審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並屬非可補正之事項,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再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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