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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抗字第 6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裁定(93年度訴字第14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受判決書,原判決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並非合法,原審以抗告人遲至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始提起上訴,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民、刑事訴訟皆有寄存送達,其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可參。另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自警詢時起、迄原審裁判送達時止,均表示係住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42號之地址,此有警詢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原審審理筆錄等附卷可稽,且其戶籍地亦同上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至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所載之現居地址雖為「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217號」,惟抗告人未曾將該址於原審陳明,從而原審依據抗告人自行陳明之住所即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42號住址以為送達,並據此計算上訴期間,自無違誤。

(二)原審先於94年8月25日將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正本交付郵政機關送達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42號抗告人住所,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交付,乃於94年8月31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該刑事判決書既於94年8月31日寄存,依上揭說明,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之翌日即同年9月1日起,經10日期滿而生效力,故本件判決已於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抗告人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94年9月11日(即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屆滿,惟因抗告人係以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42號為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彰化縣員林鎮)住居,故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24日屆滿,又該屆滿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得以順延至26日,然抗告人竟遲至94年9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有原審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附卷足憑,其上訴顯然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從而,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唐 光 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