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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抗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76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本院、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所定本件執行刑之刑期,係在抗告人前開各刑中之最長期 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2月以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因與應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殊屬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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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