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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抗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判決書登報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甲○○應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宣示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九號刑事判決書關於乙○○、甲○○誣告部分,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刊登壹日。登報費用由乙○○、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曾因對聲請人丙○○犯誣告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被告乙○○、甲○○應將上開刑事判決書關於被告二人誣告部分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刊登,並由被告等負擔其費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雖聲請裁定被告等應將上開判決書登報二日,但本院認登報一日即足回復聲請人之名譽及信用,故超過一日部分,無法准許,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登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