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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毒抗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第二0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聲觀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生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含袋重)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管一支,且抗告人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七八八八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前開案發時間均在家中,故應有人冒名頂替,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而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尚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㈠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生街口,一自稱「

甲○○」者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為警攔下取締,該「甲○○」於其所持有之小皮包內欲取出駕照時,為警當場發現該皮包內有安非他命及吸食用玻璃管一支,嗣經警製作筆錄及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證實該「甲○○」尿液中確實有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業據該「甲○○」於警訊時就被查獲過程自白在卷,並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扣案及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查。

㈡原審法院於本案裁定後,將查獲之「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發現該指紋,與楊志偉(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刑紋字第九四00三一三五七號鑑驗書可憑。

四、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勒戒之對象應為楊志偉,非抗告人無疑。原審法院遽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有未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楊志偉所涉刑事責任,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I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