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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毒抗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4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法有明文,查被告甲○○(原名陳明信)前於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 7月16日入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到88年8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被釋放後,又於93年3月或4月間起到94年 7月22日止,在宜蘭縣○○鎮○村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檢察官之聲請書記載足憑,則被告從88年8月7日釋放後到93年3月或4月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在五年內再犯,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不必再裁定送觀察勒戒,雖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到94年7月22日止,有部分犯罪時間已逾5年,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仍應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唯連續犯以一罪論,其犯罪之時間應自第一次犯行起算,原裁定未在理由中說明被告究係在 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逕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稍嫌速斷,檢察官之抗告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至檢察官抗告書中聲請本院以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經查原審法院法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於94年 8月 2日提訊被告時當庭諭知:「檢察官抗告部分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被告先停止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有原審卷筆錄之記載足憑,因原審法院已裁定停止執行,本院即無再加裁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毓 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