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7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前約一星期固有施用少量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但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施用安非他命時間距採集尿液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已達一週,應不致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認為尿液之檢驗流程及結果均值置疑云云。
二、本件原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二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地下一樓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
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又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九三號裁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資參照。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此並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可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曾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無訛。
㈡參以抗告人於警詢自承:警方所提供之集尿瓶空罐係潔淨無
雜質,編號940180尿液為其親自採集彌封捺印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足徵上開送驗尿液確為抗告人所排放,且顯無與其他涉案人之尿液相互混同錯置之虞。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件尿液之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見該公司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抗告人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質疑尿液檢驗流程及結果之正確性,尚屬無據,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堪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林 宜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茆 亞 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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