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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矚上重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火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廣德強指定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466、24704號、9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乙○○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子軍繩壹條(鑑定編號D7-2)、檳榔刀壹支、帶柄美工刀壹支、深藍色牛仔褲壹條、草綠色運動褲壹條、包裹A女屍骨之黑色清潔袋肆個、淺綠色米袋壹個、綑綁屍袋之黑色膠帶壹捆、棕色寬膠帶壹捆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子軍繩壹條(鑑定編號D7-2)、檳榔刀壹支、帶柄美工刀壹支、深藍色牛仔褲壹條、草綠色運動褲壹條、包裹A女屍骨之黑色清潔袋肆個、淺綠色米袋壹個、綑綁屍袋之黑色膠帶壹捆、棕色寬膠帶壹捆,均沒收。

丁○○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三年,扣案之童子軍繩壹條(鑑定編號D7-2)、檳榔刀壹支、帶柄美工刀壹支、深藍色牛仔褲壹條、草綠色運動褲壹條、包裹A女屍骨之黑色清潔袋肆個、淺綠色米袋壹個、綑綁屍袋之黑色膠帶壹條、棕色寬膠帶壹條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三年,扣案之童子軍繩壹條(鑑定編號D7-2)、檳榔刀壹支、帶柄美工刀壹支、深藍色牛仔褲壹條、草綠色運動褲壹條、包裹A女屍骨之黑色清潔袋肆個、淺綠色米袋壹個、綑綁屍袋之黑色膠帶壹捆、棕色寬膠帶壹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在臺中縣○○鄉○○路○○○號開設機車行,並獨居於該機車行內,丁○○則因曾擔任乙○○弟之修車徒弟而與乙○○熟識,是經常在該機車行逗留,並曾向乙○○借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乙○○在其機車行認識前來招攬保險之OO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OO保險公司)已成年業務員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後,即經常介紹客戶給A女辦理機車保險事宜,A女亦贈送OO保險公司之月曆(上面蓋有A女之聯絡電話)給乙○○,嗣乙○○認A女可能再隻身前往機車行而有機可乘,竟起淫念,乃與丁○○商議,由丁○○以投保保險為由約A女到該機車行見面,以便共同以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丁○○亦同意乙○○之提議,乙○○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撕下OO保險公司月曆上之A女聯絡電話交給丁○○,叫丁○○用公共電話聯絡A女,丁○○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五十四秒,利用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前之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聯絡A女,而與A女約定於翌日夜晚八、九時許在該機車行見面(丁○○打完電話後,即將號碼丟棄)。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十四分十秒,A女與其弟弟B男(姓名年籍詳卷)正一起吃晚餐時,接到其主管甲○○之電話,A女向甲○○請示關於丁○○投保之事,講完後沒多久,即由B男駕車載A女回其居處,而丁○○於當日夜晚八時許趕至乙○○之機車行後,乙○○自另張OO保險公司月曆上撕下A女之聯絡電話給丁○○,叫丁○○再用公共電話問A女何時到達,丁○○即於當日夜晚八時二十二分五十四秒,利用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前之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當時A女與B男正在行車途中,A女接完丁○○之電話後,於途經乙○○之機車行時,尚指著該機車行向B男稱待會兒要去那裡談保險,B男將A女載回居處後即駕車離開,A女則於不久後單獨騎其機車至該機車行赴約,而丁○○於打完電話回機車行後,為免對A女姦淫施暴過程留下指紋,乃由丁○○拿取乙○○金錢至對面五金行購買兩雙黑色布質手套備用。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A女抵達該機車行後,丁○○即佯與A女談論保險,乙○○則走來走去伺機行動,約十五分鐘後,乙○○將電動鐵捲門放下,A女見狀立即詢問何故,並叫乙○○將鐵捲門打開,乙○○乃將鐵捲門打開約一半之空隙,待A女繼續與丁○○談約十五分鐘後,乙○○再迅將鐵捲門放下及放大店內音響之音量,並與丁○○基於以強暴方式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出手毆打A女之左邊腰部,致A女左後腰腹部嚴重瘀青,於A女遭突襲而發出尖叫聲並質問為何出手毆打,丁○○並基於殺人犯意,兩手戴上剛買之黑色手套(乙○○未戴),從機車行辦公桌之抽屜內取出乙○○所有之童子軍繩,纏繞在當時因被打而從椅子上站起但腰部半彎之A女頸部上,並用力束緊,A女因而倒地,頭部受到撞擊,致前額瘀青、右側眼角挫傷、頭皮皮下出血,A女倒地後,丁○○又坐在A女之胸腹部,繼續勒緊繩子,乙○○則在旁基於共同殺人犯意,徒手壓制A女尚在掙扎抗拒之手腳,約二、三分鐘後,A女停止掙扎惟雙腳仍在抽動尚未死亡時,乙○○、丁○○為姦淫A女,遂由乙○○抬A女腋下,丁○○抬A女雙腳,合力由一樓沿著樓梯將A女抬到較不易遭外人窺見之二樓浴室內。A女被抬到浴室後,雙腳還繼續抽動,尚未完全窒息腦死時,乙○○與丁○○見A女身上帶有現金等財物,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A女將死而無意識之際,由丁○○到一樓將A女所有之紅色皮包一個、筆記型電腦一臺拿到二樓乙○○房間,而竊取之,乙○○則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並將A女頸上之項鍊一條(附有鑲十顆藍寶石之墜子一個)、手上之金戒指一只摘下拿到其房間內而竊取之,丁○○再本於原先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之意,在二樓浴室內脫光自己之衣服,先手淫讓自己之陰莖勃起後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射精,而乙○○見A女已焉焉一息,再無性緻,遂未姦淫之,惟為避免留下證據,即持浴室內拆下蓮蓬頭之水管沖洗A女下體,並用腳踩A女腹部以使丁○○之精液流出,致A女後腹腔軟組織出血。清洗完後,乙○○及丁○○均誤以為A女已死亡,為湮滅罪證,於A女瀕臨休克死亡前,二人拿乙○○所有原置於該機車行內之檳榔刀一支、帶柄之美工刀一支、未帶柄之美工刀片二片交替使用,先由丁○○持檳榔刀割下A女之陰部,持帶柄之美工刀切割A女之頸部,致A女終因窒息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再繼續以該美工刀削刮A女身體軀幹部位之皮肉,乙○○則持未帶柄之美工刀片削刮A女四肢之皮肉,再持檳榔刀沿著雙手臂關節囊及雙腿股關節囊之軟組織處,將四肢切割離身體軀幹而肢解之,乙○○與丁○○將A女之四肢分解並將皮肉削刮處理完畢後,即將A女頭部連著沒有皮肉之身體軀幹及其原穿之內褲、外套分裝成一袋,先以乙○○所有原置於機車行內之淺綠色米袋包裝,再撕下乙○○所有原置於機車行內之黑色塑膠清潔袋捲中之二個塑膠袋套上,末以乙○○所有原置於機車行內之黑色膠帶綑綁,將A女被削刮掉皮肉之四肢及其原穿之長褲、毛衣分裝成另一袋,撕下前揭黑色塑膠清潔袋捲中之二個塑膠袋包裝後,再以乙○○所有原置於機車行內之棕色寬膠帶綑綁,打包完畢後,兩人合力將該二包A女屍骨丟入該機車行三樓之室內水塔中,另將A女被削刮下來之屍肉,用乙○○所有原放在浴室外面當腳踏墊用之兩條長褲(一為深藍色牛仔褲,一為草綠色運動褲)包裹,由丁○○拿到一樓處理,丁○○遂將A女屍肉併同A女原穿之胸罩及該支帶柄美工刀,一起丟入該機車行之化糞池內。乙○○與丁○○處理完A女之屍體後,丁○○先用乙○○所有原置於機車行內之去漬油擦洗其使用過之檳榔刀及沾有A女血跡之器物後,再與乙○○一起到二樓處理渠等先前竊盜A女所得之贓物,乙○○將A女之金戒指一只、紅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連同其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不含SIM卡)先交給丁○○,並叫丁○○將A女之機車先騎到他處機車行前停放,及明日再回來拿A女之電腦,自己則留下A女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及附有鑲十顆藍寶石墜子之項鍊一條,另將A女之紅色皮包及皮包內之其他物品(包括A女之OO保險公司服務證、印章、行動電話機具套子、紅色小零錢包、OO保險公司塑膠資料袋、識別證之證件夾、勸世經卡)一起丟入化糞池中,將肢解A女用未帶柄之美工刀片二片放入垃圾袋中丟棄;丁○○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仍戴著黑色手套騎著A女之機車離開乙○○之機車行後,為圖方便,將機車棄置在離乙○○機車行約二百公尺處之OK便利商店旁,再徒步至附近之臺中縣○○鄉○○路○○○○號OO通訊行,於途中方將該黑色手套脫下丟棄路邊,約於當日夜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到達OO通訊行後,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將該支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施O賢,再抽取該四百元贓款中之三百元貼補差價,向施O賢另購得一支價值一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機具,然後返家。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約中午時分,丁○○又徒步至乙○○之機車行拿取A女之筆記型電腦,並騎走其原來放在該機車行修理之機車,直接到臺中縣○○鄉○○路之金OO珠寶銀樓,將該只A女之金戒指,以二千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老闆林O彰,賣完戒指後,再帶著該筆記型電腦去找其女友李OO(當時為少年,目前已滿十八歲),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分許,由不知情之李OO陪同至前揭OO通訊行,請求老闆趙O昌代為解開電腦密碼,並留下該電腦後離開,至當日夜晚九時許,復與李OO前往該OO通訊行,表示要將該電腦賣掉,趙O昌即支付一萬元將之買下,丁○○取得該一萬元後,即未再前往乙○○之機車行。嗣因甲○○見A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日均未去上班也未請假,遂聯絡A女家人到警察局報案協尋,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先在該OK便利商店旁覓得A女之機車,警察再查得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曾使用A女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電話,認為乙○○犯罪嫌疑重大且情形急迫,立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逕行搜索乙○○之機車行,而於該機車行之三樓室內水塔中發現該二袋A女屍骨,在一樓垃圾桶內發現業遭乙○○砸毀之A女行動電話機具,在乙○○身上起出A女之該鑲有十顆藍寶石之項鍊墜子及乙○○自己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後,當場以準現行犯逮捕乙○○,並扣得肢解A女屍體之檳榔刀一支,另經媒體報導上情後,趙O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主動向警察提供丁○○所販賣之筆記型電腦及簽立之讓渡資料,而自OO通訊行購得該支乙○○行動電話機具之林O妤,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該支行動電話機具交給警察處理,警察再根據丁○○之供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該機車行一樓之機車旁扣得勒A女頸部之童子軍繩一條(鑑定編號D7-2),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根據乙○○之供述,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在該機車行扣得丁○○用以擦洗前揭檳榔刀之去漬油一罐、乙○○未戴之另雙黑色手套、美工刀片一盒(內尚有八片,乙○○曾從該盒中抽取兩片削刮A女屍肉後丟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開挖該機車行之化糞池,起出A女之屍肉、A女原穿之胸罩、紅色皮包、皮包內之OO保險公司服務證、印章、行動電話機具套子、紅色小零錢包、國泰保險公司塑膠資料袋、識別證之證件夾、勸世經卡,及乙○○所有用以包裹A女屍肉之深藍色牛仔褲、草綠色運動褲各一條、丁○○持以肢解A女之帶柄美工刀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①案發日丁○○有拿取其金錢購買兩

雙黑色手套,②於被告丁○○以童子軍繩強勒A女頸部時,因A女掙扎抗拒,伊有出手壓制A女之手腳,③與被告丁○○將A女抬到二樓浴室內,並持檳榔刀及未帶柄之美工刀片,肢解A女四肢及削刮四肢上之皮肉,嗣將A女屍骨兩袋與被告丁○○合力丟入三樓之水塔中,④使用A女之行動電話機具插入伊自己之SIM卡撥打電話,後來將該支行動電話機具砸毀丟棄在垃圾桶中,⑤將A女之項鍊墜子放在身上遭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叫被告丁○○約A女來機車行及脫光A女衣服讓被告丁○○對之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本案係被告丁○○先說要「搞人」(台語),伊僅係未反對,於丁○○以童軍繩勒A女時,伊尚有去「佔」(台語,指維護A女),嗣後伊才去壓A女的腳,因A女死在其機車行內,伊不得已才與丁○○肢解A女屍體,又被告丁○○將A女屍肉帶到一樓時,伊正在清洗肢解A女屍體之浴室,所以伊不知被告丁○○竟將A女屍肉棄置在化糞池內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雖坦承①打電話約A女到被告乙○○之機車

行,②拿被告乙○○的錢去五金行買了兩雙黑色手套,且案發當天其除了點煙外,全程都戴著手套(包括手淫陰莖時),③於A女遭童子軍繩勒昏後,與被告乙○○一起將A女搬到二樓浴室,⑷到樓下將A女之紅色皮包及電腦拿到二樓被告乙○○之房間,⑤先手淫自己陰莖,再插入A女之下體內抽動,並射精在A女體內,⑥拿走被告乙○○之行動電話機具及A女之四百元、金戒指、電腦,並將行動電話機具及電腦於右揭時間賣給OO通訊行,將金戒指於右揭時間賣給金瑞元珠寶銀樓,⑦將A女之機車騎到OK便利商店旁放置後,將所戴之黑色手套丟棄路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童子軍繩強勒A女頸部,持檳榔刀、帶柄美工刀殺害A女及刮削屍肉之行為,並以是被告乙○○說A女亂做保險,對A女不滿,要修理A女,伊如不配合則要加害伊家人等語恐嚇,伊不得已始打電話約A女來機車行以便修理之,當天是被告乙○○先毆打A女左腰部,再持童子軍繩強勒A女頸部,伊當時嚇得躲在水族箱旁,後來是被告乙○○將A女之衣物全部脫光,叫伊去強姦A女,完事後也是被告乙○○去踩A女腹部使精液流出,並拿蓮蓬頭的水管沖洗A女下體,被告乙○○沖洗完A女下體後,即回到房間內將他自己的行動電話機具及A女所有之四百元、金戒指交給伊,並囑伊明日再來拿電腦,然後伊就依照被告乙○○之指示騎著A女之機車離開,直到翌日才又回機車行拿A女之電腦,伊回機車行時有到二樓浴室小便,但已沒有看到A女屍體,伊不知被告乙○○如何處理A女屍體,也沒有過問諸語置辯。

二、經查:㈠A女遭殺害死亡及屍體遭損壞之事實,有①A女父親(姓名

年籍詳卷)及A女胞弟B男對該二包從被告乙○○機車行水塔中起出之屍骨之指認(參第一七四七號相驗卷第九~第十六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A女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參第一七四七號相驗卷第一○一~第一○五頁),③自水塔中起出之該二包A女屍骨照片一百餘幀(參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所製作之A女命案現場勘查卷、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四五~五二頁)、自化糞池中撈出之A女屍肉照片一百餘幀(參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照片卷),④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開挖被告乙○○機車行化糞池撈出A女屍肉等物之勘驗筆錄及扣押目錄(參原審卷二第二~第六頁),⑤內載該二包屍骨情形為:「死者A女為一遭分屍之年輕女性,屍體被肢解為九塊屍體肢塊之單一屍體,包括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及臀部為一體,並以雙側肱骨頭及雙側股骨頭將四肢肢解分離,頸、胸、腹部包括背部、臀部皮膚剝離」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七七○號鑑定書(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八八頁),⑥內載自化糞池中撈出之屍肉情形為:「其組織與該二袋A女屍骨肌肉組織粒腺體DNA-HV1 (00000-000000)、HV0(000-000)序列相同,不排除二者來自同一人之可能」及「由屍塊切割傷口之一致性,腐敗之情形相似及外觀中皮膚表面鱗狀上皮之表徵之一致性,似可研判為同一時間所為且似可吻合為同一人之屍塊表徵」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參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號函(參原審卷三第一○六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A女係先遭毆打左邊腰部,再遭童子軍繩勒頸後倒地頭部受

到撞擊,續遭美工刀割頸致窒息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復遭檳榔刀肢解屍體部分,除經被告二人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本審多次供陳在卷外,並經蕭開平法醫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原審法院證述明確(參原審卷二第三二~第四四頁審判筆錄),復有內載:「A女左後腹腔於腰腹部有嚴重生前瘀青‧‧‧,前額有十四乘八公分瘀青狀並遍及右外側眼角有四乘三公分挫傷痕,頭皮撥開後,皮下有生前皮下出血‧‧‧,研判A女在窒息後尚遭切割頸部組織時,尚為A女休克或瀕臨休克死亡前進行致命頸部切割致A女死亡,由肺臟組織尚出現巨噬細胞、組織間血液存留稍少,上、下牙齦出血狀支持A女在頸部悶扼一段時間後,再遭割頸流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死後遭肢解均為死後傷,均使用小型尖銳刀器,惟頸部割除氣管、頸部應為刀鋒較寬型之另類刀器,研判兇刀應有一種以上」及「檢送之美工刀及檳榔刀確足以完成本件被害人肢解及屍肉切除工作,惟美工刀在切割皮膚、組織及肌肉時較易變鈍,故應疑美工刀片有替換過,或屍體肢解過程較著重於檳榔刀類刀器之使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七七○號鑑定書(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八八~一九○頁背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號函(參原審卷三第一一七頁)在卷可佐,及扣案之檳榔刀、帶柄美工刀各一支、童子軍繩五條足憑,而該支檳榔刀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其刀尖處已斷裂(據被告乙○○稱:案發前刀尖僅缺一小角並未全部斷裂,參原審卷三第一五三頁審判筆錄),另童子軍繩經鑑定結果,上面留有斑跡,與A女DNA-STR型別相同(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五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案動機說詞不一,並互相推諉,被告丁○

○稱被告乙○○向伊表示被害人A女對乙○○大小聲,乙○○為A女介紹客戶,A女都不到,又亂作保險,所以要修理A女云云,被告乙○○則稱是丁○○說要搞人(台語),伊只是未反對云云,然以現今保險業競爭之激烈言,謂保險業務員對賴以獲得承保機會之機車行老闆大小聲,或於機車行老闆主動介紹客戶時爽約不到,實屬匪夷所思,難以想像,證人即A女主管甲○○於本審亦結證述A女工作很盡責,未曾聽聞A女與客戶有何糾紛等語,而案發日已係夜晚八時許,A女仍辛苦赴約趕至被告乙○○之機車行洽談丁○○投保事,豈可能有多次爽約未到之情,被告丁○○所述本案犯案動機顯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曾表示本案動機是為錢財,A女係保險從業人員,其與客戶商談保險,應不致隨身攜帶貴重財物,被告二人如欲奪取婦人身上財物,騎機車行搶即大可達到目的,事後亦不易追查,被告乙○○以自己店面開設機車行,經濟狀況應非至為困窘,謂被告二人甘冒事後遭舉發之危險,大費周章將被害人計誘至機車行,僅為奪取A女隨身手飾、電腦、手機等物,亦有悖情理,被告二人自法院審理時起即互相推諉,並無再為對方掩飾之意,衡情如其中一人原有奪財動機,另一人應無為之隱諱之理,以被告二人聯手將被害人勒昏後,旋將之抬至二樓,並由被告乙○○脫去被害人衣服,被告丁○○姦淫之,顯然被告二人對姦淫被害人一節原已謀議合致,本院認被告二人係基於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動機,並於強暴過程故意殺害被害人。

㈣被告二人不惟就本案犯案動機說詞不一,就何人首倡謀議犯

案一節亦互相推諉,然查:①被告丁○○在原審供述:「兩次都是乙○○撕下月曆上A女的手機號碼叫我去打電話,我就去附近的公共電話打,第一次是在福客多便利商店旁邊的卡式公共電話,第二次是在小吃店旁的公共電話」(參原審卷二第二八~第三十頁審判筆錄),被告乙○○在原審原稱:「月曆上第二個洞是我撕的,是因為小孩認為那個很漂亮,要我撕給他」(參原審卷二第一五三頁審判筆錄),嗣又改稱:「我撕月曆給丁○○,是因為他車禍,我以為他是要聯絡車禍的保險而已」(參原審卷三第二○四頁審判筆錄),而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機車行及附近設置公共電話處勘驗結果,發現該機車行貼有六張OO保險公司印製之月曆,上面均蓋有A女之行動電話號碼,其中兩張月曆上所蓋之A女行動電話號碼業經撕去,且被告丁○○二次所撥打之公共電話設置處旁確分別有福客多便利商店及小吃店,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拍攝之照片,及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豐公字第九三C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參原審卷二第九二~第一○五頁、第一四四頁),顯見被告丁○○所言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所述則前後矛盾,其謂因小孩認為漂亮而撕下電話號碼更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丁○○在原審法院供稱:「(問:手套何時買的?)當天乙○○叫我去打電話的時候,我回到機車行的時候,乙○○拿錢給我叫我去對面五金行買手套」,被告乙○○在原審亦供述:「丁○○他來我這裡,說要買手套,我拿錢給他去買」(參原審卷三第一九九~第二○四頁審判筆錄),茲被告乙○○主動撕下A女電話號碼給被告丁○○約A女到機車行,又拿錢給被告丁○○買黑色手套,已足證明其係蓄意約A女到機車行無誤,再者被告丁○○打電話將被害人約至機車行,二人在機車行內商談保險之事,於此過程原屬平和,然被告乙○○將機車行鐵門拉下,並開大音響,二人即立即開始施暴,顯然將機車行鐵門拉下及開大音響係被告乙○○給被告丁○○開始動手之信號,謂被告乙○○伊僅係居於未予反對之從屬地位,何人能信,該機車行係被告乙○○所有,在機車行內發生此案,對機車行日後經營影響至鉅,如非自己有主動犯案之意,豈會僅為滿足丁○○個人淫慾,即不惜代價提供機車行作為犯案地點,甚至願將被害人屍體埋藏於機車行內,從而本院認被告乙○○為本案首倡謀議者,雖嗣後被告乙○○並未因此對被害人性交,然被告乙○○於將被害人勒至焉焉一息全未動彈狀況下,是否仍能本於原先性慾而姦淫之,此牽涉被告乙○○當時身體、心理狀況等複雜因素,並無恆定法則,亦不能排除係急於分屍湮滅事證始未姦淫之,不能以被告乙○○未姦淫被害人即否定其犯案動機。

㈤又被告丁○○就本案較易或較可能查證之部分,如事前打電

話約被害人、購買手套、事後販賣處分贓物暨對被害人為性交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一概辯稱係被告乙○○以不從將加害家人等語逼迫伊犯案,並稱被告乙○○行兇時,伊嚇得躲在水族箱旁云云,然由二人歷次筆錄觀之,其等原過從甚密,被告丁○○經常逗留在被告乙○○機車行內,被告丁○○於本審準備程序供承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乙○○並無恩怨,被告乙○○未曾對伊不利,伊並不怕被告乙○○等語無訛,是被告丁○○豈有可能僅因被告乙○○一、二句恐嚇言詞即言聽計從犯此重案,伊如對被告乙○○作為無所預見,致於被告乙○○繩勒被害人時嚇得躲在水族箱邊,何以敢於嗣後對被害人性交達十分鐘之久,況被害人已被勒至全未動彈,甚至遭姦淫時亦未反抗,顯然事態甚為嚴重,被告丁○○如僅係遭逼迫打電話約出A女,對其餘暴行無預見,其猝見被告乙○○竟施此暴行,是時心理應受極大震駭,如能脫身應係立即遠避之,然被告丁○○除能姦淫A女外,復旋於案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趕至通信行販賣A女手機,並以販賣所得加上A女之三百元購買一新手機,可謂冷靜之至,未見任何受迫情狀,迄案發翌日中午,又不懼再遭被告乙○○脅迫,專程趕至機車行拿取被害人電腦變賣之,且被告丁○○供承除點煙外,全程戴手套,謂伊係遭逼迫犯案,何人能信,況證人李OO在原審院結證:「(問:案發當天丁○○有沒有跟妳聯絡?)那天我們沒有見面但有聯絡,下午五、六點左右我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說叫我不要打電話給他,我還打,會害死人,他就跟我說不會帶手機出去,就掛電話,後來我再打給他,手機都沒有人接」(參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審判筆錄),被告丁○○在原審法院供述:「我有跟李OO說這些話,乙○○叫我不要帶手機,而會害死人這句話,是因為乙○○要修理死者,他叫我不可以跟別人講」(參原審卷三第六九頁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丁○○當天犯案是有預謀,且已預見所要為之行為甚嚴重,極可能將A女害死,此與其輕描淡寫謂僅係被告乙○○要修理A女,至於要如何修理其不清楚顯不相符,被告丁○○所辯本案係遭逼迫犯案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㈥本件用以殺害A女及損壞屍體之檳榔刀經鑑定結果,並未留

下任何足以供鑑定之斑跡(參前揭童子軍繩鑑驗書),是以被告乙○○供稱業經被告丁○○用扣案之去漬油擦洗過,應可採信。又原審法院開挖化糞池時,並未找到任何足以盛裝屍肉之袋子,且忖度被告乙○○之兩條長褲應不會無端丟入化糞池內,而認被告丁○○當時應係以該二條放在浴室外當腳踏墊之長褲包裹屍肉。

㈦被告丁○○雖辯稱本案持童子軍繩強勒A女頸部及持刀殺害

A女肢解屍體均為被告乙○○,伊均未參與,伊去買手套及姦淫A女均係遭被告乙○○逼迫云云,惟查①被告丁○○稱自承其當晚全程戴著手套,被告乙○○則全程赤手均未戴手套,是以若由被告乙○○持童子軍繩強勒A女並於勒昏後如起訴書所載「由被告乙○○以童子軍繩拖拉A女至二樓,被告丁○○自下抬起A女腿部」,則該童子軍繩既能留下A女之斑跡,當亦能留下被告乙○○之斑跡,但該童子軍繩卻只找到A女之斑跡,而無被告乙○○之任何資料(參前揭童子軍繩鑑驗書),再案發後剪被告乙○○之指甲送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係其自己與A女DNA之混合(參前揭童子軍繩鑑驗書及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七二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刑醫字第○○○○○○○○○○號函),可知A女生前之皮肉曾遭被告乙○○手部指甲用力擠壓,致被告乙○○之指甲內尚留有A女之斑跡,是以被告乙○○謂係被告丁○○戴手套持童子軍繩強勒A女,伊在旁壓制尚在掙扎抗拒之A女手腳,嗣由伊抬A女腋下,被告丁○○抬A女雙腳,合力將A女抬到二樓浴室,與其他事證相符,應該為真,而堪採信,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七七○號鑑驗書記載:「A女胃部含有未消化棕色黏狀米飯、香菇等胃內容物約四○○公克,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二小時內死亡」(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八九頁),蕭開平法醫師亦於原審法院結證:「A女胃部食物消化情況達未消化程度,故死者受脅迫至死亡前並未達兩小時以上,所以死亡時間應該查證吃飯時間」(參原審法院卷二第三九頁審判筆錄),又B男在原審法院結證:「當晚我與A女在吃火鍋時有一通電話打來,A女說是她主任,我們吃完晚餐就走了,時間大約是八點十幾分,我就開車載A女回家,上車約三到五分鐘,A女又接到一通電話,在車上她只有接這一通電話,經過乙○○機車行時,她說等一下要來這裡談保險,」(參原審卷三第四八~第四九頁審判筆錄),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A女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之最後第二通電話00000000是我撥打的,當時我詢問A女今天的業績如何,她說與一位客戶約今晚二十一時要談一份保險事宜」(參第二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五~第二六頁,此部分筆錄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東信電訊公司所提供之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甲○○撥打電話之時間係當日二十時十四分十秒,下一通即被告丁○○所撥打之時間為二十時二十二分五十四秒(參第二號少連偵卷第一四九頁),綜上可知A女係於案發當晚八時二十分前吃完晚餐,故其被殺氣絕之時間應係當晚十時二十分之前,③被告丁○○在原審法院供述:「(問:你離開乙○○住處時,乙○○有無出來送你?)有,大約十一點二十分」(參原審卷㈢第六七頁審判筆錄),在警詢中另稱:「我性侵害A女時間大約十分鐘(含手淫)」(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一七頁),被告乙○○在原審法院供述:「(問:丁○○當天何時離開機車行?)那天我出去對面的便利商店買飲料,丁○○跟我後面出去,我買飲料回來共花約一分鐘,買飲料回來我有看時鐘,我確定是十一點二十分」(參原審卷三第一五八頁審判筆錄),證人施O賢在原審法院結證:「(問:當天丁○○何時去賣手機?)我可以確定是十一點以後十二點以前,比較可能是在十一點半左右」(參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審判筆錄),被告丁○○聽完施O賢所言後當場稱:「對施O賢所言沒有意見,我當天從乙○○機車行騎A女的機車到放的地點約兩、三分鐘,機車放好後,我用走路去通訊行,大約兩分鐘」(參原審卷㈢第一七八頁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丁○○係於當晚十一時二十分許才離開機車行,而果如被告丁○○所言,當晚約九時三十分許,即將A女勒昏,然後其花約十分鐘對A女性侵害,之後就拿著A女之金戒指等財物離開機車行,則依經驗法則,其應於當晚十時許,即可完成該些事而離開機車行,何以直到當晚十一時二十分許才離去,其中尚有一個多小時,被告丁○○在做什麼?④被告乙○○在原審法院供述:「(問:你與丁○○肢解屍體花了多久的時間)約一個小時」(參原審卷二第四七頁審判筆錄),蕭開平法醫師在原審結證:「本案肢解之狀況較為特殊及複雜,卻可推定為相當有專業經驗及思考模式之肢解方式」(參原審卷二第三八頁審判筆錄),被告丁○○在原審法院供述:「(問:你既然強姦A女了,你是否還會讓A女活著出去指證你?)不會」、「我案發隔天中午有到乙○○機車行,我有到二樓浴室上廁所就沒有看到A女屍體,我也沒有問乙○○A女的屍體到哪裡去」(參原審卷三第六九頁審判筆錄、卷一第一三一~第一三二準備程序筆錄),按被告丁○○若果未持刀殺害A女並毀損A女屍體,則其意既然不會讓A女活著出去,焉有對A女之人或屍體之去向未置一語,無任何關心之表示,此與經驗法則不符至明,又依前所述,A女應係在當晚十點二十分前遭割頸殺害而氣絕,當時被告丁○○尚在機車行內,要謂其未參與割殺A女及削刮其皮肉,甚至不知該事,孰人能信?且在被告二人合力操作下,於一個小時內即十一點二十分前將A女屍體損壞處理完畢,亦為可能之事,是以被告乙○○謂其與被告丁○○一起動刀並由被告丁○○將A女之屍肉等物棄置在化糞池內,應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㈧被告二人合謀對A女強制性交(被告乙○○脫被害人衣服,

被告丁○○姦淫之)及於A女遭勒昏時拿取A女財物部分,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陳述前後一致,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乙○○雖辯稱對A女強制性交係被告丁○○臨時起意所為與伊無關,A女的衣服、身上的金飾都是被告丁○○脫去及摘除的,也是被告丁○○用腳踹踢A女腹部使精液流出,並用蓮蓬頭沖洗A女下體云云,惟在被告二人聯手毆打及以童軍繩勒被害人前,被告乙○○即先將鐵捲門放下及放大店內音響之音量,顯自始就有強制性交之意,被告乙○○自案發警詢初起迄檢察官偵訊中及起訴送審原審法院訊問時,均一再否認涉案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對於被告丁○○不利於伊之陳述亦未為任何辯駁,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其心機實甚為複雜,又案發現場係在被告乙○○之機車行,所用之犯案工具均係被告乙○○所有,A女之屍體被丟棄在機車行之水塔中及化糞池內,被告乙○○嗣並使用A女之行動電話機具,將A女之項鍊墜子放在自己口袋中,是若謂被告乙○○未參與本件全部情節,則與客觀所呈現之事實顯然不符,從而本院認此部分被告丁○○所言較堪採信,茲被告乙○○雖未親自對A女強制性交,然其將A女衣服全部脫去,由被告丁○○手淫後對A女性交,事後再踹踢A女腹部、沖洗A女下體,企圖湮滅證據之舉,顯示其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七七○號鑑定書所載:「A女後腹腔軟組織有嚴重生前出血」(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八九頁),及蕭開平法醫師在原審法院結證:「把腳踏在死者腹部上面是有可能造成出血現象」(參原審卷二第三四頁審判筆錄),可信A女之腹部確曾遭踹踢無誤。此外①證人施O賢在原審法院結證:被告丁○○於案發當晚持被告乙○○之行動電話機具再補貼三百元換購另支行動電話機具(參原審卷二第一七六~第一七七頁審判筆錄),並提出讓渡書一紙(參第二四七○四號偵卷第四四頁),②證人趙寅昌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四分許,持A女筆記型電腦到伊店裡,並向伊說是否有意購買該電腦,伊就拿一萬元給他買下該電腦(參第二四七○四號偵卷第二一~第二二頁,此人業已死亡,其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交出該臺筆記型電腦及提出監視錄影帶一捲,而該錄影帶亦經翻拍照片兩張附卷(內容為被告丁○○與其女友李OO一起若無其事的走進OO通訊行,參第二四七○四號偵卷第四三、第四五頁),③證人李OO在原審法院結證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伊有和被告丁○○一起去OO通訊行賣一臺手提電腦,丁○○說那是他以前一個朋友的(參原審卷二第一七四頁審判筆錄),④證人林O彰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被告丁○○於十二月八日拿金戒指來賣(參第二四七○四號偵卷第一五一頁背面),並提出金飾買入登記簿(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三頁),⑤證人林O妤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曾至OO通訊行購買一支手機,十二月十五日與同事討論A女命案時,剛好手機電話沒有接到,伊進入操作模式後,有出現機車行及乙○○的資料,伊就立刻報警,並將手機留在警察局裡(參第二四七○四號偵卷第一五一頁),⑥被告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乙○○即使用A女之行動電話機具插入其SIM卡發話及受話共八通(參第二號少連偵卷第一五二~第一五三頁),⑦在被告乙○○機車行之垃圾桶內扣得之A女行動電話機具,被告乙○○自承係其使用過後砸毀丟棄,⑧在被告乙○○身上起出A女之項鍊墜子。是被告二人對A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並竊盜財物及毀損屍體之行為,已甚明確。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前揭辯稱與本院所認定事實不符之處,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以上犯行均至堪認定。

三、按被告二人基於殺害A女之犯意,用童子軍繩將A女勒頸致昏迷,雖當時A女未死被告二人誤為已死,而持美工刀切割A女頸部,致A女因窒息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違背渠二人殺害A女之事前故意,故被告二人仍應成立殺人既遂罪(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五四號判決參照),又結合犯係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犯罪行為結合成一罪,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原不以自始即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茲被告二人殺害A女、對之強制性交係自晚上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二十分,在被告乙○○之機車行中完成,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應以結合犯論罪(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八四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侮辱屍體罪,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趁機性交罪,均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對前揭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殺人後為掩飾犯行,又損壞被害人屍體,二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強制性交殺人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文固未載及被告丁○○有毀損屍體犯行,然此與其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罪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二人並非為竊取被害人少許財物目的而犯強制性交殺人重罪,顯係見A女昏迷不醒,始臨時起意竊取A女之財物,二罪主、客觀上並無方法結果關係,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罪與竊盜罪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二人固拿取被害人財物,然係趁被害人昏迷之際竊取之,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二人原有強盜之主觀犯意,原審法院誤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係犯強盜罪,應有未合;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支解被害人屍體後,被告丁○○拿取其中二片屍肉,放入平底鍋中油炸給被告乙○○食用,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被告乙○○則稱係因家中原有飼養動物之肉類並未短少,是認定被告丁○○係煎人肉給伊吃云云,然本案顯不能因乙○○認定家中肉類並無短少,即逕認被告丁○○有煎被害人屍肉給乙○○食用之事,此部分事證既有不足,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此犯行,是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㈢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罪,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被告丁○○對於壓力的因應有困難,缺乏內在資源以及良好的因應能力,因此易做出較沒有效率的決定,對自己較低自尊,低自我評價,對於人際關係會較逃避,其應接受強制治療,以減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按(參原審卷二第八六~九一頁),自應令被告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以符立法之目的,並減少其再次犯罪之可能性。原審逕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論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第四百六十一條前段:「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之規定,及被告丁○○既已被判處死刑,即無強制治療之必要,而未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已有未合;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毀壞屍體罪及教唆侮辱屍體罪,被告丁○○係犯刑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趁機性交罪,且其二人所犯之上開數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三罪間具有牽連關係,但僅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乙○○稱:「被告丁OO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請檢察官、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被告表示意見?」及告知被告丁○○稱:「被告丁○○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請檢察官、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被告表示意見?」等情(參原審卷三第一二六、第一七○頁),並未確實告知罪名之變更,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無瑕疵,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與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與侵害屍體之犯行,雖均為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滿足個人之私慾竟計誘A女至密閉空間內強力壓制之,再以毫無人性之兇殘手段對無辜弱質之A女為前揭人神共憤之強制性交殺人犯行,復嚴重毀壞被害人A女屍體,所為不僅令A女之家屬痛苦難當,且對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影響至鉅其行徑令入髮指,情節至屬重大,犯後又毫無悔意並互相推諉責任,罪無可逭,均有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殺人部分各判處被告二人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審酌被告二人竊取A女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就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又被告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應接受強制治療,以減少再次犯罪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且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亦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故就所犯強制性交殺人部分故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至被告乙○○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乙○○之身體檢查無異常,腦波正常,也無任何情緒及精神病的症狀,故沒有任何精神疾病的狀況,目前並不一定需要立即接受強制治療」等情,亦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七六頁~第八五頁),故不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另扣案之童子軍繩一條(鑑定編號D7-2)、檳榔刀一支、帶柄美工刀一支、深藍色牛仔褲一條、草綠色運動褲一條、包裏A女屍骨之黑色清潔袋四個、淺綠色米袋一個、綑綁屍袋之黑色膠帶、棕色寬膠帶,均係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二人分別陳明在卷,其中童子軍繩一條又屬犯本件強制性交殺人罪所用之物,其餘為犯損壞屍體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削刮A女皮肉之未帶柄美工刀片二片及被告丁○○所戴之黑色手套一雙均經丟棄,且又非屬違禁物,扣案之黑色手套一雙,被告丁OO並未戴以為本件犯行,去漬油一罐僅供犯罪完成後滅跡之用,非供犯罪時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肢解A女之屍體時,並未用扣案之水果刀為之,已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四四頁),故扣案之水果刀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