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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七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七號判決處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裁定強制工作參年確定在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認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所列之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不合憲法之意旨,是聲請免除該強制工作云云。

二、惟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處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在案。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訴本院,經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七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事實,有上開原審法院及本院之判決附卷可憑,依本院上開判決已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未經許可製造之子彈,僅係由其所購得之玩具槍子彈裝填鋼珠、火藥而成,且數量亦只有三顆,尚不具社會危險性及行為嚴重性,而不須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始能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是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暨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而以上訴人所犯係新修正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名,並經判決有期徒刑,而逕依該條項規定宣告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有未洽,而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是依本院上開之判決,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並無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明,玆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聲請免除該強制工作,即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