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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判決書登報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乙○○、甲○○因誣告聲請人丙○○案件,已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爰依此聲請被告乙○○、甲○○應將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九號判決全部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連續刊登二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五條規定「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法文即明定為「得」,自非偽證或誣告罪之被害人依此提出聲請時,法院即必應裁定准許之,准駁與否,法院自仍可本諸必要性及衡平原則審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應被害人之聲請准許之;將判決書登報,目的無非為恢復被害人之名譽,屬損害賠償性質,「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則損害賠償權利之行使自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於全國性報紙將判決書登報二日所費不貲,大眾傳播媒體屬公共財,不應任由私人就與公共事務無關之事項濫行使用之,依卷附聲請人檢具之判決書觀之,其與被告係就廣西同鄉會之會務生爭執糾紛,與社會大眾無關,聲請人於本院亦自承「(你和他們之間同鄉會的糾紛曾被報紙或媒體報導過?)沒有。」、「除了訴訟之外,乙○○、陳顯湖是否曾利用報紙或電視或大眾傳播媒體等媒介妨害你的名譽?)沒有,從來沒有,他們不會,但他們亂告損害我的權益。」,有本院筆錄可參,聲請人與被告間糾葛爭執既未曾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被告亦未利用報紙等媒體毀損聲請人名譽,則被告誣告聲請人之事,至多於廣西同鄉會之會員間損及聲請人名譽,欲回復聲請人名譽之方法諸多,如將判決書影印寄送會員或於同鄉會會址張貼判決書等均大可達到目的,實無利用報紙公諸社會大眾之必要,是本諸必要性及衡情原則,本院認本件尚難准許之,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登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