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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聲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O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駁回受刑人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亟待執行,惟因與受刑人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致未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正上訴最高法院,應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書及附件,並無不合,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