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罪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後移由聲請人執行,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迄今,執行已逾二年四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平日與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經輔導已知悔悟,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執行其餘強制工作處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唐 光 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