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82號聲明異議人 甲○○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義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聲請異議人前經本院以93年8月17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就聲明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5萬元。嗣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自92年1月14日入所羈押,迄94年1月14日始送監執行,總計聲明異議人在看守所之實際羈押日數為二年即730日。詎日前聲明異議人經律師閱卷所提供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給字第458號執行指揮書上,將聲明異議人之「羈押及折抵日數」記載為「羈押自92.1.13至93.12.15止計703日折抵刑期」云云。核與聲明異議人實際上因案遭羈押之日數及實際送監之日期94.1.14,均顯不相符合而有錯誤。此錯誤更已造成聲明異議人之累進處遇應得分數上之不利益。因聲明異議,請本院將執行指揮書上關於聲明異議人羈押日數之錯誤記載更正為二年即730日云云。
二、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部分,經本院93年8月17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3年12月16日93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刑期起算日即為判決確定日之93年12月16日;羈押折抵日數即自羈押日即92年1月13日起至裁判確定前之93年12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無錯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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