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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聲字第 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對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已確定,惟因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有本院 9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6